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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

时间:2024-07-09 10:1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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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共76件)



第一类:本届内审议的法律草案(59件)


法律名称 提请审议机关或起草单位

一、宪法及相关法类(10件)

1、宪法修正案
2、紧急状态法 国务院
3、军事法院组织法 中央军委
4、军事检察院组织法 中央军委
5、选举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6、地方组织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7、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 最高人民法院
8、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
9、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 国务院
10、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修订)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二、民法商法类(10件)

1、民法——物权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民法——侵权责任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3、民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4、商事登记法 国务院
5、企业破产法 人大财经委
6、证券投资基金法 人大财经委 已通过
7、公司法(修订) 国务院
8、合伙企业法(修订) 人大财经委
9、商业银行法(修订) 国务院
10、证券法(修订) 人大财经委

三、行政法类(16件)

1、行政许可法 国务院 已通过
2、行政收费法 国务院
3、行政强制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4、国防动员法 国务院、中央军委
5、公务员法 国务院
6、居民身份证法 国务院 已通过
7、护照法 国务院
8、公证法 国务院
9、违法行为矫治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10、初级卫生保健法 国务院
11、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 国务院
12、义务教育法(修订) 国务院
13、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 国务院
14、传染病防治法(修订) 国务院
15、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 人大环资委
16、建筑法(修订) 国务院

四、经济法类(14件)

1、国有资产法 人大财经委
2、外汇法 人大财经委
3、反垄断法 国务院
4、反倾销和反补贴法 国务院
5、保障措施法 国务院
6、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适用各类企业) 国务院
7、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国务院
8、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 国务院
9、预算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预工委
10、个人所得税法(修订) 国务院
11、审计法(修订) 国务院
12、土地管理法(修订) 国务院
13、对外贸易法(修订) 国务院
14、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 国务院

五、社会法类(6件)

1、社会保险法
 (或者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分别立法) 国务院
2、社会救济法 国务院
3、劳动合同法 国务院
4、农民权益保护法 人大农委
5、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 国务院(全国妇联)
6、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 人大内司委

六、刑法类

根据情况需要,适时审议刑法修正案草案

七、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类(3件)

1、刑事诉讼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民事诉讼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3、仲裁法(修订) 国务院


第二类:研究起草、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草案(17件)


法律名称 提请审议机关或起草单位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 人大农委
2、期货交易法 人大财经委
3、不动产登记法 国务院
4、融资租赁法 人大财经委
5、行政程序法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6、政务信息公开法 国务院
7、禁毒法 国务院
8、税收基本法 人大财经委、预工委(国务院)
9、财政转移支付法 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国务院)
10、国民经济动员法 国务院
11、西部开发促进法 国务院
12、反洗钱法 人大常委会预工委
13、自然保护区法 人大环资委
14、海岛保护法 人大环资委
15、国家赔偿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16、行政诉讼法(修订)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17、监督法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人口厅发〔200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我委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二 ○ ○ 九年二月三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行为,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对象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是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推进、指导、监督全国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主动向社会重点公开以下信息:

  (一) 依法登记的执业许可证明;职能科室设置;服务项目和时间;

  (二) 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岗位职责、行为规范;

  (三) 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项目;

  (四) 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 监督方式和监督电话;

  (六) 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提出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建议。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认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建议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符合公开条件的应当予以公开。

  第七条 除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申请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向其提供与自身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

  第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时,不予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主动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采取以下对外公开形式:

  (一) 在明显位置设立公开专栏、宣传橱窗、电子显示屏等;

  (二) 编印、发放各类宣传材料;

  (三) 通过自有网站或政府网站公开;

  (四) 设立电子触摸查询装置、查询电话;

  (五) 提供现场咨询;

  (六) 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提供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第十二条 对于申请公开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答复。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内部制度,明确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的工作程序、职责分工和责任。

  第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 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 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 在申请公开信息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没有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城镇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8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镇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商品房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商品房的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交易,是指购房者向拥有产权的各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购买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商品房交易的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质价相符、正当竞争的原则,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四条 商品房交易价格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属政府定价的商品房交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属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根据座落位置、楼层、方向、环境状况,以及市场供求情况,制定具体交易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未依法报经批准,销售商品房不得冠以安居工程(解困房、微利房)、成本房等名称,误导蒙骗购房者。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
(一)成本:
1、地价(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费;
2、规划勘测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3、按上级有关规定应承担的开发小区内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配套建设费;
4、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含水电安装工程);
5、投资利息;
6、不可预见费;
7、销售管理费;
8、经市以上的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各种费用。
(二)税金。
(三)利润。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之外由买方缴交的收费项目:
(一)属选择性的收费项目:电话初装费、公共电视天线初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
(二)属分摊(或代收)性质的收费项目:管道燃气开户费、水电报装费、防盗门、对讲机、梯灯;
(三)其他应缴交的费用:如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交易管理费、房地产证税、费(契税)。
  第八条 房价构成之外的收费,必须在商品房销售前明码标价。属于选择的项目,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项目,费用应向购房者公开,按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属政府定价的收费项目,必须严格按规定标准代收。
  第九条 购房者认为代收代付与分摊的费用显失公正的,可以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反映,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签署后,经营者不得自行决定增加新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追加房价外的任何费用。政府依法调整税费的,应按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一条 商品房交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明码标价外加收任何费用。经营者必须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房销售说明书中显示以下内容:
(一)每个具体售卖单元的座落位置、房屋形状、面积(含各厅、室面积以及应按比例分摊的公用面积)、室内外装修情况、朝向、楼层、售价、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二)房价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
(三)整个开发区公用配套设施;
(四)物业管理的情况(包括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程度,小区物业管理的预算成本及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预算等)。
  第十二条 商品房购销合同售卖面积应与实际面积相符。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所列的建筑面积或土地使用面积与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0.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可不作任何补偿;误差值为±0.5%以上(含本数)至±5%以内(不含本数)的,交易双方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确定的单价多退少补;误差值超过±5%(含本数)的,应允许购房者选择,或按照合同单价多退少补,或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经营者应在30天内退回购房者已付的全部房价款和各种费用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实际退款日止的时间为期,参照退款之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商品房交易必须做到质价相符。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文本签订售房契约(合同),并应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标示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标准。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装修质量低于契约确定的标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交易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坚持对等的原则。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宣传,要明确公布实际的平均销售价格,不得以虚假的价格误导购房者。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自觉接受和服从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的价格(收费)资料。
  第十七条 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或收费,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
(二)采取不公平竞争手段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为在价外另行收取;
(三)违反代收代付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蒙骗购房者;
(五)虚置成本,短给面积,进行价格欺诈;
(六)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违反公平、公开和自愿选择原则,强制或串通其他单位变相强行要求购买或要求购房者接受应由购房者自愿选择的服务;
(七)采取偷工减料、掺杂使假等欺骗手段降低商品房建造(装修)质量,变相提高房价的;
(八)以将天面、平台等公用面积安排给购房者独立使用为交易条件,变相提高商品房价格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