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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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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
 
1989年11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三十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的有功人员,按本规定奖励。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和受伤致残的有功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褒扬、抚恤、优待。
  本省公民在省外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也可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人民警察在非执行职务期间,有上述立功表现的,亦按本规定奖励或抚恤。


  第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和为被奖励人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激发全体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勇敢精神。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种类:
  (一)荣誉称号:省级治安模范、市(地)级治安模范和县(区)级治安模范。获得各级治安模范称号的人员分别享受所在同级行业劳动模范的待遇。
  (二)奖金:一等三千至四千元;二等一千至二千元;三等三百到五百元。
  (三)晋升一至二级工资。
  上述奖励可单独授予,也可同时授予。贡献特别大的,奖励可从优。


  第六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一等奖金或晋升二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特大损失的;
  (二)冒生命危险与犯罪分子搏斗,抓获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七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二等奖金或晋升一级工资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二)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特大案件发生的;
  (四)为破获特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特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八条 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给予三等奖金的奖励;可同时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
  (一)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生命财产免遭损失的;
  (二)抓获一般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三)避免重大案件发生;
  (四)为破获重大案件,主动检举揭发、提供重要线索、证据的;
  (五)协助抓获重大案件的现行犯、通辑犯或在逃犯的。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做出了一定贡献,但不够上述奖励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章 褒扬抚恤优待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牺牲的有功人员,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授予革命烈士称号;不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按因牺牲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民政部门向其亲属颁发《因工牺牲人员证明书》。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的革命烈士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发给:
  (一)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工资标准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二)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二项之和计发四十个月工资。


  第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持证的因公牺牲人员家属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分别按下列发给:
  (一)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工资标准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低于军队二十三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按军队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之和计发二十个月工资。
  企业事业单位的因公牺牲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的人员,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发给《革命伤残人员证》。


  第十五条 在职的革命伤残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发给伤残保健金;无工作单位的城乡居民和学生中的革命伤残人员,发给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和伤残抚恤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由革命伤残人员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属于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按所在单位的因工(公)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人员生前有工作单位的,其家属生活发生困难,由原单位负责;生前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照顾。


  第十七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受伤的人员,医院应及时抢救治疗,不得因暂无医疗费而拖延、拒绝治疗。医疗费用在侵害人未捕获前,由被害人所在单位暂付;被豁人无单位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暂付。抓获侵害人后,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疗费用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受伤人员治疗期间的工资或误工补助费,被害人要求赔偿的,对侵害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裁决;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荣获本规定荣誉称号者,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贷款、分配住房的优先权。

第四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授予省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一等奖金奖励的,由省公安厅审批;授予市(地)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二等奖金奖励的,由市(地)公安局审批;授予县(区)级治安模范称号或三等奖金奖励的,由县(区)公安局(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给予晋升工资的奖励,由省公安厅提出建议,按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省民政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因公牺牲人员,属于民政部门抚恤范围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属于企业事业单位的,按其所在单位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负伤致残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请省民政厅批准,办理评审伤残等级手续。


  第二十五条 需由所在单位或当地政府向医院暂付医疗费用的,应有县(区)以上公安机关证明。


  第二十六条 奖励一般应公开进行。被奖励人要求保密的,可不公开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授予奖金奖励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规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不得徇私舞弊,因故意或过失造成失泄密,导致被奖励人受到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治安模范的评选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和省民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转发《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广东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1994年7月6日通过的《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现将《条例》转发给你们,供借鉴和参考。
广东省的《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出台后,为贯彻《房地产法》在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方面的第一个省级地方性法规。这个《条例》充分吸收了几年来房地产管理体制的经验,按照房地产权利主体一致的客观规律,实行“两证合一”
的管理体制,明确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产权登记、审查、确权、核发房地产权证书的工作。这就结束了长期以来房、地权属管理分离的现象,完全符合《房地产法》第62条的规定,是机构体制改革的方向。因此,该《条例》的出台,对于加强房地产权属登记
管理,简化手续,提高工作效率,减少误差,避免房地产权属纠纷,方便群众,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对于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房地产权法律保障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希望各地借鉴和参考广东省的《条例》,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草案,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以更好地贯彻落实《房地产法》,做好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附件: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认房地产权属,加强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房地产权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对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依法进行审查和确认房地产权属,核发房地产权证。
第四条 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地产权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第二章 登记
第五条 房地产权属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房地产权证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权属人和权属来源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及房屋情况;
(三)土地权属性质及土地情况;
(四)他项权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况;
(六)纳税情况;
(七)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
房地产权证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房地产权登记的申请人必须是房地产的权利人,权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房地产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七条 申请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由代理人办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所有权及其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相统一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登记:
(一)新建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土地使用证明及其他有关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换领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土地使用证;
开发新建的商品房屋交付使用时,开发单位办理权属登记,必须交回土地使用证并予以注销;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买方凭房屋买卖合同,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三)拆迁补偿的房屋,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权利人持原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拆迁补偿协议书,申请办理确认权属登记,领取房地产权证;
(四)已经确认权属的房地产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或者房地产现状变更的,由有关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换发新的房地产权证;
(五)房地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的,由有关当事人办理他项权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或者权利证书;
(三)房地产转移、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协议书、合同书或者批准文件;
(四)缴纳房地产税的证明。
权利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申请期限为六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申请期限为一年。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的五日后,顺延登记期限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对房地产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一)对申请确认权属登记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二)对申请房地产转移、转让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房地产权证;
(三)对申请房地产他项权登记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准登记。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并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权登记的有关土地使用资料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产权纠纷未解决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经申请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三条 房地产权证灭失,权利人应当在当地的报刊声明作废,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用非法手段获得房地产权核准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撤销核准登记,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按期完成登记工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或者撤销登记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或者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房地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2004年)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2002年9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管理,充分运用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施和系统等科学技术手段,防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且列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本规定所称技防系统,是指综合运用多种技防产品组成的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体系,包括报警系统、电视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安全检查系统等。
第三条 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技防产品只能用于维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公安机关的规划,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禁止滥设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禁止擅自改变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禁止滥用技防设施和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技防产品,技防设施或者技防系统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下列重点单位、要害部位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
(二)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管制药品或病菌存放场所;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计算机软件的集中存放场所;
(四)金、银等贵重金属或珠宝的经营场所和集中存放场所;
(五)印制有价证券的单位;
(六)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金库、运钞车或其他集中存放大额现金的部位;
(七)电力、电信、供水、供气、供热、广播电视等部门的要害部位;
(八)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大型图书馆等具有重要科学、经济和文物价值的物品收藏、陈列、销售、展览场所或部位;
(九)机场、车站、码头或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检查的场所;
(十)大型商场的要害部位;
(十一)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存放贵重仪器的场所;
(十二)依照国家和省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的其他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
第六条 大型文化娱乐和体育活动场所、高层商住楼、纳入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小区,可根据治安防范实际采用技防设施。
第七条 技防产品生产的管理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公安部制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市、州、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从事技防系统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证制度,禁止经营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十一条 技防设施设计、安装、竣工验收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技防系统的设计、安装、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有关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秘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