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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3:5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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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严格按国家金融法规开展外汇资金业务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最近,总行陆续接到一些分行的报告,反映对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申报以及申报程序中的一些问题。为更好地做到依法、合规经营,落实总行一级法人的地位,经总行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洽,并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的各级分行,必须是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有权经营外汇业务并领取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分行。同时,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外汇买卖业务必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二、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包括个人实盘外汇买卖)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要求(见〔93〕汇业函字第83号之附件三)。根据上述规定要求,各分支行开办的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中核定的范围,并严格按此业务范围开展业务。
三、有关申报业务范围的具体操作办法,请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1993年1月1日公布)、《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3〕汇业函字第83号),以及《
关于颁发〈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界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界定〉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42号)的规定执行。
四、对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申报开办外汇资金业务的合规性进行一次清理。检查已开办的代客外汇买卖和个人外汇买卖业务是否按有关规定完成了报批手续。上述手续尚不完善的分、支行,抓紧时间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五、在外汇业务大检查中,当地外汇管理局对你行及辖内各分支行开办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资格是否提出异议。如有,请上报总行资金部。
各分行开展外汇资金业务要始终树立依法经营的观念。各分行主管外汇资金业务的处长要认真学习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外汇资金业务的管理规定,做到依法合规经营。同时,认真做好对辖内行管理。如有问题,请及时上报总行。



1996年8月30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2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在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前的准备工作:围绕代表大会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视察;讨论准备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主要文件和各项人选名单;讨论酝酿有关选举事项;走访选民,征集意见;准备向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大会前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各项准备工作。

  第五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代表可以按照大会主席团通过的会议日程安排,参加专门性问题的讨论和在大会上发言,也可以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发表意见。

  第六条 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区、县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个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书面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对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可以列入大会议程,可以交主管机关研究办理并由人大常委会审议,也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条 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提出的询问,被询问的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员回答询问。根据代表要求或者工作需要,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员,定时定点接待代表询问。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以及代表总数在四十人以下的,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在会议期间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有的因情况复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在大会后三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应当将调查结果向代表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委托的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均可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专用纸填写,一事一案,内容力求准确、具体。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和组织都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复杂的问题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有不同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对于重要的建议,一般要当面征求代表的意见,共同商量处理办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听取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应当对本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组织本级代表和受委托组织上一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主要内容为: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对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和调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通报,了解、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可以按照行业、工作单位、居住区域,或者按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划分的小组,组成代表小组或者联组,开展代表活动。每个代表小组或者联组推选组长一至三人。代表一般要参加一个代表小组。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聘请代表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检查和调查。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者几位代表联合就地进行视察。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做好安排。对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调查,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代表可以通过现场察看、同群众座谈、个别交谈等方式,深入了解情况,听取群众意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同有关部门联系及时作出安排。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代表一般每年为20天左右,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为10天左右。代表所在单位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时间必须给予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代表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执行职务的活动时间根据实际需要相应增加,并享受前款待遇。

  第十八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委托,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经费,由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拨付。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九条 代表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代表列入传达、阅读文件人员名单。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本级代表传达、阅读有关文件作出安排,并检查落实。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应当为本级代表提供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人大常委会公报、通讯等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并尊重他们的生活习惯。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关于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的法律规定。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二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市、区、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法的规定,监督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市、区、县代表必须向代表团团长书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长。乡、民族乡、镇代表必须向主席团常务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团常务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代表资格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

1997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1996〕144号请求及1997年1月20日补充意见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