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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7: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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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全国爱卫会


全国爱卫会关于印发《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的需要。根据全国爱国卫生工作会议精神,在广泛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组织有关专家对现行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及其考核命名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于此前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推荐但尚未经过全国爱卫办组织考核鉴定的城市(区),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按照新修订的《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重新审核上报。


二OO五年八月四日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

一、爱国卫生组织管理
1、市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主要领导重视,亲自抓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和广大群众积极参与爱国卫生运动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
2、各级爱卫会组织健全,在爱国卫生工作和创建卫生城市活动中发挥了组织协调作用。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分工明确,责任落实,实现齐抓共管。
3、市、区爱卫会办事机构具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编制、人员、经费和工作条件,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社区(居委会)等基层单位有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
4、爱国卫生工作每年有计划、有部署、有总结,并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坚持开展多种形式及内容的爱国卫生活动。
5、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的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6、有关部门认真办理群众卫生投诉,群众对全市卫生状况满意率≥90%。
二、健康教育
1、全市各级健康教育机构健全,人员、经费落实,能够承担起业务技术指导中心的职责。
2、城、郊区中、小学全部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行为,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健康行为形成率≥80%;14岁以下儿童蛔虫感染率≤3%。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及高等院校开展多种形式健康教育。
3、各级医院能采取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向病人及其亲属开展健康教育,住院病人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4、社区能紧密围绕群众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居民健康行为形成率≥70%。
5、各行业能结合本单位特点开展有关职业卫生、疾病预防、卫生保健等方面健康教育活动,职工相关卫生知识知晓率≥80%。
6、市、区各新闻媒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能紧密结合卫生防病工作和广大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热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 对创建卫生城市活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7、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和公益广告有卫生防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内容。
8、坚持开展控烟工作。公共场所有禁止吸烟标志,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三、市容环境卫生
1、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各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健全,职责明确,管理规范,经费落实。
2、各级政府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3、市容环境卫生达到《城市容貌标准》要求。城市主次干道和街巷路面平整,下水道无垃圾堵塞现象;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整洁美观,无乱张贴涂写、乱设摊点现象,广告、牌匾设置规范,居民楼房阳台屋顶无乱放和乱挂衣物等现象;沿街单位“门前三包”等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落实,车辆停放整齐;废物箱等垃圾收集容器配置齐全,无乱扔乱吐现象;城区无卫生死角,街巷路面普遍硬化,无残垣断壁、乱搭建、垃圾渣土暴露和违章饲养畜禽现象;城市亮化、美化,照明设施完好,路灯亮化率≥98%。
4、建成区清扫保洁制度落实,生活垃圾日产日清,主要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12小时,一般街道保洁时间不低于8小时,道路机械化清扫或高压冲水率≥20%,垃圾、粪便收集运输全面密闭化。
5、生活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场建设、管理和污染防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6、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卫设施符合《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要求,布局合理,数量足够,管理规范。其中,公共厕所的建设和管理符合《城市公共厕所卫生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规范与设计》要求,城市主、次干路、行人交通量大的道路沿线、公共汽车首末站、汽车客运站、火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所设置的公厕不低于二类标准。
7、农副产品市场管理规范,商品划行归市,摊位摆放整齐,无占道经营,从业人员个人卫生良好;有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环卫设施齐全,给、排水设施完善,公厕、垃圾站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经营食品的摊位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活禽的销售,有活禽销售的市场设立相对独立的区域,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完善,实行隔离屠宰,保持环境清洁卫生。全市无违禁野生动物销售。
8、建筑工地管理符合《建筑工地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要求,施工场地设置的隔离护栏规范,高度不低于1.8米;施工现场清洁,物料堆放整齐;建筑垃圾管理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全面实施密闭运输,无偷倒乱倒现象;职工食堂、宿舍符合卫生要求,厕所、洗浴间保持清洁。待建的工地管理到位,无乱倒垃圾和乱搭乱建现象。
9、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完成,绿线管制制度得到落实。
10、城市河道、湖泊等水面清洁,无飘浮垃圾;岸坡整洁,无垃圾杂物。
四、 环境保护
1、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地级及地级以上城市所有考核监测点位全部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县级城市至少有两个以上监测点位采用空气自动监测系统。
2、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达标率≥96%。
由环境监测站对饮用水源进行定期监测,全年监测6次,隔月监测,113个国家环境保护重点城市每月监测一次,监测14项指标。未隔月监测及未监测的指标按不达标计。所有在用的水源地均需监测,备用水源地不监测。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达标率是指城市市区从城市集中饮用水水源地取得的水中,其地表水水源水质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和地下水水源水质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1993》Ⅲ类标准的水量占取水总量的百分比。
3、烟尘控制区覆盖率≥90%。
烟尘控制区覆盖率是指在城市建成区内,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面积之和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比。
4、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是指城市市区经过城市污水处理厂二级或二级以上处理且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量与城市生活污水排放总量的百分比。
5、区域环境噪声平均值≤60dB(A)。
城市建成区内经认证的环境噪声网格检测的等效声级的算术平均值。
6、近三年内未发生特大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特大污染事故系指导致人员死亡、10人以上中毒、饮用水水源停用、供水厂停产、农副产品大面积绝收或大幅度减产等。(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五、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
1、认真贯彻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
2、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100% ; 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 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
3、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等符合卫生要求。
4、自来水厂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规范,自身和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检测资料齐全。自来水厂出水水质、管网和二次公共设施水质符合《城市公共水质标准》。
六、食品卫生
1、政府重视食品卫生工作,食品卫生纳入政府工作规划,有中长期工作目标和措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责任落实。
2、认真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有本市食品卫生管理的具体实施计划,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有关资料齐全。
3、有食品安全整治方案并得到落实。制定了重大食物中毒事故和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报告体系及制度健全。
4、无农产品农药、兽药及畜产品、水产品违禁药物滥用,药物残留超标得到有效控制。
5、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有健全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采购索证、进货检查验收、台帐、过期食品退市等制度,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6、餐饮业全面贯彻《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实施食品卫生量化分级管理≥95%。机关、学校等单位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管理责任落实并制度化。
7、无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无证照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和无固定加工、就餐场所的食品摊点。小饮食店符合卫生要求。
8、城市实现生猪定点屠宰,无注水肉和病畜肉上市,已开展牛、羊、禽类定点屠宰。
七、传染病防治
1、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达到规定要求。
2、医疗机构设有负责传染病管理的专门部门和人员,有健全的控制院内感染制度、疫情登记和报告制度,门诊日志齐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设立感染性疾病科,其它医院设立传染病预检分诊点。
3、医疗废弃物、医源性污水的处理排放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全市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和中心乡镇卫生院实行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疫情报告及时,处理规范。医疗机构法定传染病漏报率<2%。
5、计划免疫实行周门诊制度,接种规范,安全注射率100%。有流动人口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居住期限3个月以上流动人口儿童建卡、建证率≥95%。儿童计划免疫单苗、四苗及乙肝疫苗全程接种率≥95%。
6、临床用血100%来自无偿献血,其中自愿无偿献血≥90%。无有偿献血。
7、重大疾病控制按期完成国家规划要求,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无院内感染引起的重大疫情或导致的死亡事故。
八、病媒生物防制
1、在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防制工作中,坚持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制方针,防制人员、经费落实,防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
2、在化学防制中,注重科学合理用药,不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3、积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监测方法规范,数据可靠,能够基本反映病媒生物危害的现状,为开展防制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4、通过综合防制, 鼠、蚊、蝇、蟑螂等病媒生物得到有效控制,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九、社区和单位卫生
1、社区和单位有卫生管理组织和卫生管理制度, 积极组织广大居民和职工搞好环境卫生和绿化美化,定期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评比竞赛活动。
2、社区和单位卫生状况良好,道路平坦,环卫设施完善,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厕所符合卫生要求,无违章建筑。饲养宠物和鸟类能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进行免疫接种,粪便不污染环境。
3、市场、饮食摊点等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合理,管理规范,无占道经营现象。
4、驻区单位卫生工作纳入社区统一管理。
5、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符合规范要求,并能充分发挥作用。
十、城中村及城乡结合部卫生
1、有卫生保洁人员和制度。
2、有卫生宣传栏,本村村民健康知识知晓率≥70%。
3、环卫设施齐全、布局合理,垃圾密闭收集运输,日产日清,清运率100%。有污水排放设施。公厕数量达标,符合卫生要求。
4、路面平整干净,无坑洼、积水及泥土裸露。村内无乱搭乱建、乱堆乱摆、乱拉乱挂、乱停乱放、乱贴乱画、乱扔乱倒等现象。
5、除“四害”措施落实,无违规饲养畜禽。
6、农产品交易市场、“五小行业”管理及环境保护符合有关规定。
7、城乡结合部卫生整洁,无乱排污水、乱倒垃圾、乱堆物料、乱建棚屋、乱开店铺等现象。














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
(试行)

一、申报
申报城市必须是省(自治区)级卫生城市,同时具备以下10个基本条件,可向省、自治区爱卫会提出申请。10个基本条件是:
1、城市生活垃圾及粪便无害化处理率≥80%;
2、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50%;
3、建成区绿化覆盖率≥36%,绿地率≥31%,人均公共绿地面积≥7.5平方米;
4、全年API指数<100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70%;
5、鼠、蚊、蝇、蟑螂有三项达到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另一项不超过国家标准的三倍;
6、有本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法规或规范性文件;
7、城市建成区无烟草广告;
8、近两年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9、近两年无甲、乙类传染病暴发疫情;
10、本市居民对卫生状况的满意率≥90%。
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的帮助指导下,申报城市经过一个时期的努力,各项指标均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要求,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基本形成,省、自治区爱卫会方可向全国爱卫会推荐。推荐材料包括申报城市创建工作总结、各种技术资料和省、自治区爱卫会推荐意见。
二、评审
为了客观、公正地做好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工作,增加透明度,申报城市的评审工作委托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由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有关成员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组成,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下设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等6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每个评审组由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人组成,评审组负责人每年轮流担任。国家卫生城市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评审的组织、协调工作。评审程序如下:
1、调研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接到有关省、自治区爱卫会对申报城市的推荐申请后,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的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接到推荐申请后1个月内组织调研。调研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调研结果应形成书面意见。
2、考核鉴定
对经过调研已具备考核鉴定条件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办公室将委托该城市所在地区以外且未参与调研工作的另1个国家卫生城市评审组,在1个月内组织考核鉴定,卫生、建设、环保等全国爱卫会成员单位和全国爱卫会办公室派员参加。
考核鉴定包括听取创建工作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技术资料和现场随机抽查。抽查范围为城市建成区。
3、社会公示
对经评审组考核鉴定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城市,全国爱卫会将以适当的形式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发现有弄虚作假的城市,视具体情况推迟或取消命名。
三、命名
全国爱卫会根据评审组考核鉴定意见和无重大分歧意见的公示结果,对已达到《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的申报城市予以命名。
四、监督管理
国家卫生城市应加强自身管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并在城市醒目位置设置“国家卫生城市”标识,接受社会监督。
省、自治区爱卫会办公室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强对辖区内国家卫生城市的日常管理,并于每年12月底前向全国爱卫会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国家卫生城市每三年复审一次。由该城市所在省、自治区爱卫会组织。全国爱卫会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采取暗访的方式进行。
全国爱卫会根据复审结果,对符合标准要求的城市予以重新确认;对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城市,限期改进;再次复查仍不合格者,取消其命名。
全国爱卫会对巩固发展创建成果取得显著成绩的国家卫生城市和正在开展创建活动取得明显成效的城市,将大力宣传和推广其先进经验。
“国家卫生区”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细则
天津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促进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增强企业活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划内城镇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除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支持集体企业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财产属于本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企业的职工是集体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行使管理集体企业的权利。
第五条 集体企业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经营机制,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推行股份(金)合作制,提倡由职工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合作创办集体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和股份有限公司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建立健全工会组织。集体企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开展工作,主要负责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集体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设立集体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应当遵照自愿平等的原则。
(一)合并、分立应由集体企业按照集体企业章程自主决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或者变更登记,政府及主管部门不得以行政手段强行干预。
(二)联营和投资单位从集体企业撤回投资的,财产处理和盈亏责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终止:
(一)集体企业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须由集体企业决定并提出申请,报经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上级部门不得借故强令关闭集体企业、平调集体企业财产。
(二)集体企业终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集体企业财产。财产清算组由集体企业主管部门、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主席、职工代表、联营或投资单位的代表等组成,根据需要吸收司法、劳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参加。清算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等项工作。
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投资者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属于集体资本分得的财产,专款专用,用于该集体企业职工待业救济、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工培训等费用。职工自谋生路不需主管部门安置工作的,可依照有关办法将剩余财产按份分给职工个人。
(三)清算组对终止集体企业剩余财产的清算和善后处理工作方案及结果,报区、县、局和市人民政府城镇集体经济主管机构备案。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财产所有权
集体企业对其全部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集体企业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侵吞、挪用、破坏集体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抵制并索赔损失。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组织、任何形式的平调。已发生的平调,应限期归还资产所有者。
(二)生产经营决策权
1.集体企业以市场为导向,可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可自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方式,但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登记。
2.集体企业可自主制定集体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集体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和生产经营任务。
4.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终止,但应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产品及劳务定价权
集体企业对其产品和对外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可自行定价。除国家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集体企业产品定价。

(四)采购及销售权
集体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采购和销售产(商)品;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单位指定的销售渠道。
(五)进出口权
集体企业有权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决定其产品的出口形式,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从事来料加工、来件组装和产品出口;在境外投资、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提供劳务、开办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和物资;具备条件的集体企业,经批准可享有进出
口经营权。
(六)投资决策权
集体企业可自主支配使用其资金,决定集体企业的投资方向,安排技改技措项目,购置无形资产,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七)资金筹措权
集体企业有权向专业银行及城市信用社申请贷款,可吸收职工和外单位及个人集资入股。
(八)联营、兼并权
1.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与外单位联营合作。
2.按照有关规定和自愿有偿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
3.按照国家规定自愿组建,参加和退出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和企业集团。
(九)管理决策权
依照国家规定有权确定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资产经营形式和经济责任制形式,制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
(十)劳动用工权
1.集体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制定用工计划,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不受本市城镇区划限制,但招收农民和外省市人员为职工,须报市劳动部门批准。
2.集体企业可自主确定用工形式。集体企业录用的正式职工,享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利,履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义务。
3.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可招聘临时工、季节工和补差职工从业,实行合同化管理,约定其在集体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4.在集体企业工作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仍保留其在原单位的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和待遇。其在集体企业的责、权、利根据集体企业实际,由集体企业和派出单位协商决定。
5.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上级或有关部门向集体企业强行安置职工。
(十一)人事管理权
1.集体企业按照章程选举、罢免厂长(经理)或董事会成员,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2.集体企业依照章程决定集体企业内部机构设置、集体企业人员编制、聘任或解聘各级管理人员。
3.依照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章程,奖励和处罚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应报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4.在国家规定范围内,集体企业有权引进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有权决定本集体企业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决定专业技术人员的福利待遇。
(十二)分配自主权
集体企业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分配制度。
1.集体企业有权选择适合本集体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和具体分配形式。
集体企业内部分配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使职工的劳动报酬与劳动成果、岗位技能挂钩。
2.职工的工资、奖金在成本列支。集体企业按照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实现利税增长幅度、职工工资收入增长幅度低于集体企业劳动生产率(按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自主确定工资总额,具体办法由集体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征得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同意。集体企业在
规定范围内提取的工资、奖金由集体企业自主分配。
3.集体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和对有特殊贡献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外,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集体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4.集体企业的工资总额不再进行审批,但应向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劳动部门备案,并应领取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5.集体企业可按年度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10%作为集体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集体企业自主支配使用。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集体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提取的工资储备基金不得重复列支。
6.集体企业有权制定税后净利润的分配比例和使用办法。
(十三)享受优惠政策权
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国家鼓励和扶持的产(商)品,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优惠待遇。
集体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残疾人员、国有和集体企业富余职工的,有权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十四)拒绝摊派权
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集体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集体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
集体企业有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并要求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必须承担《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及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或经营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集体企业的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一)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
(二)遇有重大事项有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或厂长(经理)的提议,可临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三)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集体企业的党、政、工、青、妇各方面代表组成。
(四)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车间或班组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或协商推选产生,职工代表不低于职工人数的10%。
(五)职工代表实行任期制,任期与厂长(经理)相同,可连选连任。集体企业人员变化较大时,可改选或增补。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六)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设立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的人员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集体企业工会可兼作职工(代表)大会常设机构的工作机构。不设常设机

构的集体企业,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由工会或职工民主管理小组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七)职工(代表)大会应按年度对集体企业工作和领导干部进行民主评议实行监督。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对严重失职的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决定集体企业合并、分立、歇业、解散、改变所有制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决定集体企业经营组织形式的重大变更;审议决定集体企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方案;决定集体企业年
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和利润分配方案。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厂长(经理)选举、招聘的办法:
(一)选举、招聘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选举、平等竞争,公开招聘。
(二)选举、招聘的程序:
1.建立选举、招聘的组织;
2.制定选举、招聘的实施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3.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产生候选人;
4.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听取候选人治厂方案和施政演说;
5.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
6.选举结果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三)选举和招聘的方式。选举可采用差额选举,也可采用等额选举方式。
(四)四十人以下的集体企业或由劳动群众合作创办的集体企业,选举、招聘的程序及办法可以从简。
(五)在本集体企业职工中无法选举产生符合条件的厂长(经理)的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可申请上级主管部门推荐厂长(经理)。
(六)推荐的厂长(经理)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一)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期末审计制。
(二)厂长(经理)每届任期3—5年,可以连选连任。在任职期间,主管部门不得随意调动。因经营管理不善,给集体企业造成损失,或因其他原因不称职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可予罢免或解职。
(三)厂长(经理)按《条例》行使职权,履行职责。
(四)厂长(经理)必须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并组织实施。厂长(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决定厂长(经理)必须执行。
(五)厂长(经理)在任职期间,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申请辞职,经大会同意,接受审计后方可离职,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集体企业规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职工(代表)大会未作出决定前,不得擅自离职。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盈亏责任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依照《条例》第六条有关规定和国家财务会计法规,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划分归属。
(一)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二)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的投资归该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的资金,凡没有约定有偿或无偿借用关系的,应约定借用关系。
(四)扶持单位借给集体企业使用的设备、设施、工具等生产资料,凡无偿借用的,应保护其完整性,产权归扶持单位所有;凡有偿借用的,按经营租赁处理,合理支付租赁费,一般收取相当于折旧费的租金,资产归扶持单位所有;凡作价卖给集体企业的,应合理作价,一次付清,资
产归集体企业所有;凡实行融资租赁的,由双方签定合同,分期支付融资租赁费,待最后一笔租赁费交完后,资产由扶持单位所有转归集体企业所有。
(五)扶持单位对集体企业的扶持资金也可以作为投资或向集体企业参股,按投资比例与集体企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
(六)清理评估资产,资产盘亏、盘盈、报废、毁损按财务制度规定列入营业外收支。固定资产重估增值计入资本公积金。
(七)国家为扶持集体企业发展,对集体企业实行减免税及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归本集体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新的免税资金计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建立、健全资产经营管理制度;合理筹集资金,建立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对集体企业资产定期清查审计,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部财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集体企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应依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加强经济核算,如实反映集体企业经营成果,准确核算成本和费用。以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限期纠正,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厂长(经理)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直接责任。职工按照内部经济责任制对集体企业盈亏负有相应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集体企业,连续三年增产增收、资产增值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上级主管部门可做出决定,对厂长(经理)或厂级领导给予奖励。
(二)集体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一年经营亏损的,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集
体企业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继续增加的,集体企业不发奖金,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经理)、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的工资。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包合同必须同时规定负盈与负亏的责权利关系。建立风险抵押制度,实行先审计后兑现,凡完不成责任目标的,必须按规定给予经营者或有关责任人员以经济处罚,除减发工资、奖金外,还应扣减风险抵押金。经营者提前终止承包(或
厂长、经理自动辞职)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离职前必须接受审计,并承担履约责任。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集体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合同规定所应交的租金时,应按合同规定,以风险押金或担保财产抵补欠交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职工)以其出资比例或合同、章程规定分担风险和亏损责任的,集体企业经营亏损,先按国家规定以下年度利润弥补,可延续五年弥补,仍不能弥补亏损的,以下年税后利润弥补。严重亏损无法继续经营的,先以集体企业盈余公积金弥补亏损,不足弥补,以实收
资本金弥补,投资者按出资(股金)比例分担亏损,偿还债务。
职工违反集体企业规章,给集体企业生产、财产、信誉造成损失的,按照集体企业章程的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投资者(所有者)对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享有权益。投资者(所有者)在集体企业未弥补亏损前不得分配利润(或进行股金分红)。集体企业盈利按约定顺序和比例本着“同股同利”的原则进行分利(或分红)。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可以从实际出发,自主决定盈余分配。集体企业税后利润在扣除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规定支付的滞纳金、罚款和弥补集体企业以前年度亏损以后的净利润按下列办法分配:
1.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可能发生的亏损或转增资本(股本)。凡没有集体积累的集体企业或集体积累不划转资本金经营的,可提一定比例的任意公积金,用于发展生产,扩大集体积累。
2.提取的公益金,用于本集体企业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3.自愿参加联合经济组织的可按约定提取15%的互助合作基金。主要用于联合经济组织范围内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投资;支持成员单位生产经营借款,资助受灾、特困企业拨款;兴办科研、教育及集体福利事业。
投资主体多元化集体企业,一般不提取互助合作基金,按原约定必须提交的,按约定执行。

第六章 集体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二十五条 政府依法对集体企业实行监督、管理、协调、服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集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政策、规章和指导性规划;培育完善市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和社会服务体系;为集体企业提供良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环境。
第二十六条 市集体经济主管机构是本市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主要职责是:集体经济政策指导;推动集体经济的改革;协调重大问题;监督检查集体经济政策、法规的执行情况;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集体经济发展需要,设立或确定本区(县)城镇集体企业的综合指导部门,职责任务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专业经济或行业管理部门、社会职能部门,按政府赋予的职责权限依法对集体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或主办单位必须尊重集体企业的权利,对集体企业实行以市场为导向,宏观管理、微观放活的管理体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金)合作制的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城镇中的文化、教育、卫生、科研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贯彻《条例》,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集体经济办公室负责《条例》和本细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解释本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5日

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计划、农业、科技、建设、水利厅(委、局)、发展中
心:

  现将《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研究
新形势下促进农村劳动力就业的对策措施,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就业工作。

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

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会议纪要

  二000年一月十四日至十五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
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有关部门,在北京联合召开农村就业促进政策高级研讨会。劳动
保障部副部长林用三、国家计委副主任郝建秀、农业部副部长刘坚等出席了会议,教育部
、科技部、建设部、水利部、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家统计局、国务院扶贫办等部门的专家
和研究人员参加了研讨。会议回顾了我国农村就业领域取得的进展,分析了当前存在的问
题,研究了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提出了进一步促进农村就业的指导思想、工
作思路和措施的意见。

  一、农村就业是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问题

  会议认为,促进农村就业,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是增加农民收入,解决农村发展中
一系列深层次矛盾的重要途径,对于带动投资和消费需求的增长,拓宽城乡市场,优化国
民经济整体结构具有重大意义,是进一步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农
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做好城镇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也
有重要作用。

  长期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农村劳动力就业问题,在乡镇企业发展、小城镇建设、
农村职业培训、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等方面,制定并实行了一系列政策措施。改
革开放二十年来,共有2亿多农村劳动力通过多种途径实现了非农就业,为农业和国民经
济的迅速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目前,已有1.25亿农村劳动力在乡镇企业实现就业,6000
万农村劳动力在小城镇就业,约7000万农村劳动力流动到城市就业。实践证明,这些措施
对于解决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问题是行之有效的,在今后一个时期,要继续坚持并加以充
实完善和发展。

  会议指出,农民、农业、农村的核心问题之一是就业问题,特别农村富余劳动力由第
一产业向二、三产业的转移和农村劳动人口的城镇化问题。它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
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更是一项相当紧迫的现实任务。当前及今
后一个时期,应把促进农村就业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新的形势和要
求,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二、正确分析农村就业所面临的挑战和机遇,确定新时期促进农村就业的指导思想和
目标

  会议指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村就业形势十分严峻,促进农村就业任务艰
巨繁重。“十五”期间是我国农村劳动力供给的又一高峰。据初步匡算,现有农村富余劳
动力1.5亿人,三分之一农村劳动力处于就业不充分状态。农村劳动力中文盲半文盲约占
16%,小学文化程度的约占40%,受过职业教育和培训的仅占农村劳动力总数的5%。由于农
村耕地面积减少,劳动力数量持续增加,富余劳动力绝对量将继续增加。乡镇企业吸纳劳
动力的能力有所下降。与此同时,城市再就业问题突出,劳动力市场竞争加剧。随着科技
进步和发展,高素质劳动力需求与农村富余劳动力低素质供给的矛盾将越来越突出。此外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农村就业的影响也必须认真研究,早作筹谋。

  会议认为,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农村就业面临着新的机遇。党中央、国务院采取的
扩大国内需求的政策措施,特别是开拓农村市场,加大对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投资力度
,将有利于扩大农村就业岗位,增加农村劳动力就业机会。实施城市化战略,大力发展小
城镇,有利于乡镇企业相对集中,更大规模地转移农村富余劳动力。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
,对于推动东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跨区域流动和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提供了历史性机
遇。实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以水利为重点的农业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态环
境,有利于调整农村就业结构,挖掘更多就业机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开展科技兴农,
发展农村职业培训和职业教育,有利于增强农村劳动者就业竞争能力。此外,在积极发展
公有制经济的同时,采取灵活有效的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农村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
济发展,也为农村就业开辟了广阔的空间。

  会议认为,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
的决定》,提出了促进农村就业的措施和途径,为今后一个时期开展农村就业工作指明了
方向。要按照《决定》的精神,抓紧做好农村就业的各项工作。会议同时指出,促进农村
就业必须考虑到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数量多、总体素质相对较低的现
状;必须考虑到我国农村经济是在以小农经营为主的基础上,全面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
必须考虑到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巨大差异。正确处理好农业和农村经
济结构调整、农业科技进步,以及加快城市化进程中的农村就业问题。要认真总结和继续
运用以往的成功经验和行之有效的办法,坚持就地安置与有序流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与
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相适应,调整就业结构,鼓励劳动者不断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多渠
道、多形式扩大就业门路,实施城乡统筹和地区协调的农村就业促进战略,实现增加非农
就业人数,减少农业不充分就业,提高农民就业质量,增加农民收入的目标。

  三、开拓多种渠道,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

  会议指出,要积极探索多渠道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问题的路子。要通过抽样调查
、设立固定观察点、开展重点监控等多种手段,摸清劳动力资源基本情况和掌握富余劳动
力动态变化,根据城市化的要求,确定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速
度和规模,制定相应的规划和措施,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部门分工合作机制。会议强调,
制定宏观经济政策和地区经济发展战略要充分考虑开发利用农业劳动力资源,积极发展劳
动密集型经济和利用劳动力较多的技术,鼓励农村地区发展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在农村
安排资金和项目时应有利于农村劳动力就业,特别是贫困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应积极投
资农村道路、电网、自来水建设等以使用农村劳动力为主的劳动密集型工程。水利是农业
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水利建设又是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要渠道之一,要大力投资
建设农业水利基础设施,多用农村劳动力,增加农民的现金收入。

  要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的就业潜力。利用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契机,大
力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加快发展林业、水产养殖业、畜牧业,特别是畜牧业、水产养
殖业等劳动密集型产业。要发展多渠道贸易,增加劳动与技术密集的农产品出口。大力发
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延长农业产业链,最大限度地实现农业内部充分就业。要通过科技、
资金、市场等方面的扶持和投入,加快农业生产的深度、广度开发,特别是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等涉及生态环境建设的非耕地资源开发,注意挖掘其中的就业潜力。改善农村
消费环境,推进贸工农一体化,增加就业岗位,实现农民增收。

  今后一个时期,要逐步将城市化作为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的主渠道,着力发展小城镇
,特别是中心集镇。要吸引农村资金和城市资金,加强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完善经
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相对集中,加强市场建设,大力发展以服
务业为主的第三产业,拓展就业领域,增大就业容量。同时,尽快制定吸引农民进镇的政
策,建立新型、开放的户籍管理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探讨有利于农民进镇的土地承
包政策,降低农民进镇的门槛。

  乡镇企业仍是吸纳农村劳动力的重要途径,要推动乡镇企业实现体制转换和结构调整
,扩大乡镇企业的就业容量。必须通过理顺产权关系,建立乡镇企业持续发展的机制,通
过租赁、承包、拍卖、兼并、联营等形式,实现乡镇企业资源优化配置。要调整乡镇企业
产业结构,加速发展农村第三产业,提高乡镇企业吸纳农村劳动力就业的能力。要把发展
乡镇企业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引导乡镇企业布局适当集中,通过乡镇企业和小城镇的
协调发展,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更多就业岗位。要把农产品加工业作为乡镇企业结构调
整和进一步发展的重点来抓,以市场为导向,加快加工、保鲜、储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和
开发。
  外出进城务工是促进农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渠道。它一方面解决了中西部地
区近15%的农村劳动力就业,增加了农民收入,另一方面也构成城镇近千亿元的消费市场
。会议指出,要正确处理农村富余劳动力向城市流动的问题,根据城市和发达地区的客观
需要,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在确保城市大中型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同时,保持劳动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要坚决避免简单清
退或限制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做法和倾向。要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劳动力市场规
则,健全流动就业管理和服务,建立流动就业重点监控体系,积极开展区域劳务协作。要
加强流动就业农村劳动者权益保障工作,并将流动就业人员逐步纳入社会保障范围。

  会议强调,要配合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积极拓宽西部地区农村就业空间,促进西部
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并制定鼓励政策,创造就业环境,在引导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
流动的同时,促进外出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返乡创业。要积极培育和发展西部地区劳动
力市场,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农村就业服务,强化农村职业培
训。要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有利时机,把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地区乡镇企业
发展结合起来,通过产业转移、技术转让、联合开发等方式加强东西合作,加快中西部地
区乡镇企业的发展,加大中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在非农产业领域就业的比重。

  加强农村职业培训是解决农村富余劳动力问题的必要措施,也是参与并推动新的农业
科技革命的战略举措。“十五”期间,要大力推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过程中
的职业培训,在农村地区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对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和
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适应以知识经济和技术进步为推动力的产
业结构变化对高素质劳动力的需求,并减缓农村青年劳动力的就业时间和规模。要进一步
发挥农业广播电视学校的教育优势,开展农村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搞好农业绿色证书制
度培训,提升农村劳动者就业能力。要根据新形势要求,加大实施星火培训计划,培训一
大批掌握现代适用科技的农村科技带头人,提高农村劳动者就业素质。会议指出,农村职
业培训工作要求多部门协调配合,发挥力量集成优势,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培
训。要开展农村职业技能鉴定工作,逐步建立农村职业资格制度,提高农村职业培训的质
量和效果。

  会议指出,小额信贷是农村就业促进和农民脱贫的一种现实的并具有巨大潜力的有效
工具,也是被广泛应用的国际经验,应当放在重要战略位置。应积极鼓励不同方式的小额
信贷试点,借鉴和总结成功经验,使之制度化、规范化,并逐步将小额信贷纳入我国金融
体制改革的总体设计中。会议强调,就业是脱贫的第一步,要继续加大扶贫力度,坚持开
发式扶贫的方针,开展就业扶贫,将贫困农村劳动力作为农村特殊就业群体,采取多种措
施,通过促进就业实现脱贫目标。对少数生产、生活条件十分恶劣、一方水土养不活一方
人的地方,要有计划地实行异地开发移民政策,鼓励自愿移民。

  四、深入开展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工作

  会议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农业部、科学技术部、建设部
、水利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等有关部门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合作,建立协调配合、齐抓
共管的经常化的工作机制,深入开展农村就业问题调研,并在前几年劳动部、农业部和国
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试点的基础上,根据新的形势和要求,继续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
发就业试点,共同研究拟定农村就业促进的政策措施,并对全国农村就业工作进行指导。
  会议认为,促进农村就业涉及到制度、政策和组织管理等多个方面,应从试点入手,
边试点、边探索、边总结、边推进。同时,进一步加强指导,推动一部分条件成熟的地区
有计划地开展农村就业工作。会议提出,“十五”期间,要重点开展以下几项试点工作:
  一是实施农村职业培训试点,引导、规范和推动农村职业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劳动者
职业技能,加速推动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选择一些条件成熟、工作基础较好
的省市,实施农村劳动预备制培训、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职业培训和流动就业
职业培训。探索农村职业培训的途径、方式、组织管理形式,制定农村职业培训政策措施
,探索建立农村职业技能鉴定和相关职业资格的基本制度。

  二是实施城乡统筹就业试点。在一部分条件成熟的中小城市,探索城乡统筹就业、建
立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具体途径和实现方式,推进城市化进程。

  三是实施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培育和发展西部地区劳动力市场,建立
西部劳务协作区,开发西部地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立西部农村职业培训基地,加强
西部地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开发。探索西部地区促进农村就业,综合开发利用农村劳动
力资源的途径和措施。

  四是实施返乡创业试点,引导和扶持外出务工农村劳动者返乡创业。在已具备一定条
件的中西部省区,指导开发劳动力市场信息、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等服务,为外出务工农
村劳动者提供就业和创业服务。研究拟定各项优惠政策,为返乡创业提供良好的环境。在
政策、管理和服务等各方面进一步健全规范,逐步形成农村劳动力外出就业和返乡创业的
机制和环境。

  会议强调,农村就业促进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需要各级政府的
重视和支持,各有关部门的协调和配合,社会各方面的关心和帮助。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发挥政府、社会和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制定有力的政策,创造有益的环境
,探索有效的途径,为解决我国农村富余劳动力问题,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