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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6-30 11:1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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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700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林地使用权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2000〕5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单位和个人将其拥有的人工用材林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转让土地使用权”项目征收营业税。如果转让的人工用材林是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002号)规定,可免征营业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一日

在监狱司法中引入听证制度的设想

王俊


摘要:在监狱司法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工作的社会化不仅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增加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不但要借鉴其他行业的成功经验,还应当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制定可行性的操作规范。同时应当避免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并保证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过程中必须与驻地的城市建设保持同步。
关键词:监狱司法 社会化 听证制度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也是国家司法堡垒的最后一道防线。监狱司法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长治久安。可是往往由于监狱性质的特殊性,长久以来在民众对旧监狱根深蒂固的固定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在社会生活中监狱往往被当作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从而排斥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这无疑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是不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要求的,更有悖于我国司法以及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众所周知,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其仍然是社会人,在服刑过程中其社会属性并没有丧失,监狱改造服刑人员的最终目的也是使其成为守法的合格公民并走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是其最终的归属。因此,监狱司法的社会化问题就自然而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把听证制度引入监狱司法当中的现实意义
㈠、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建设发展过程中,监狱如何通过依法治监、科技兴监,加速观念更新、机制创新,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监狱,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高质量地完成惩罚改造服刑人员的艰巨任务,有效地应对和治理社会犯罪,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社会生活创造一个积极、健康、纯净的环境是当前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
由于历史的原因,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监狱(尤其是西南地区的大部分监狱)都远离城市和交通干线,几乎处于封闭状态。近些年来,尤其是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监狱事业受到了党和政府的极大关注,监狱工作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尽管这样,监狱工作仍鲜为人知,更谈不上被公众理解和关怀,这种情况直接影响到了监狱工作的全面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监狱工作的社会化就成了在现实环境中监狱发展的必由之路。尽管在广大监狱工作者主动出击,利用各种手段扩大监狱影响,宣传监狱事业,使改造服刑人员、保社会平安稳定这一伟大事业深入人心的各种举措中,监狱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已经被人们所接受。但就总体而言,引入并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让更多的社会元素参与到监狱管理工作当中来,并以此进一步深化监狱司法工作,彰显监狱司法工作的社会化功能才是目前大力促进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有效措施。
㈡、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增强执法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执法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法国法学家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在监狱司法的具体实践中尝试引入执法听证制度无疑会加大执法的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消除民众因不了解监狱行刑程序而产生的隔阂和误解,加大民众对监狱司法的信任度。因此,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工作和与监狱司法工作息息相关的人们走进监狱,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最大限度地使监狱司法工作透明化,同时可以有效防止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地限制监狱这个司法主体公权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得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执法程序的合理性。听证程序是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司法听证程序之前,司法决定都是在监狱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申诉程序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监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司法听证程序,司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关人权益的同时,监狱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司法主体与相关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
然而,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监狱对于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以及其他行刑政策的制定程序,并非是一个能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完整意义上司法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狱的刑罚执行只依据监狱自身的一方的证据与材料,缺乏听取相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二是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的整个过程实行有限的公开,缺乏一定的透明度,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三是受减刑与假释裁定影响的相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救济途径,无法有效地对监狱出台的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环节上的监督程序,但因为提起减刑与假释程序本身的缺陷,这种监督效果非常有限。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听证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可以有效避免在监狱出台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励的过程中偏听偏信,更能使相关人信服,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接近正义。
㈢、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环境
高墙、电网、哨兵、黑房,在许多人的印象中,监狱就是这样一个令人望而生畏的“神秘”地方。也正在与此,进而错误地认为如此神秘的地方必定是无公正和正义可言的。这样一种社会印象无疑对监狱的司法和发展是不利的。在监狱司法引入听证制度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的人走进监狱,接触监狱日常的管理工作,从而揭开监狱工作神秘的面纱,将一个积极、健康的监狱管理形象展示在世人面前,笔者以为这具有多重的社会意义。
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刑事奖励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服刑人员,根据其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依法减少其应服刑期限或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减刑与假释影响到服刑人员自身与社会的重大利益。所以,如果说对服刑人员判处刑罚是第一次审判,那么对其的减刑与假释可以称之为第二次审判。因而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之得当,则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改造,用之不当,则加剧服刑人员抗拒改造的心理,也会引起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在这个过程当中引入听证制度首先有利于促进监狱司法的公正、公开与文明。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原因,监狱工作对外界一直处于封闭和保密状态,听证制度这种社会因素的介入,打破了监狱司法的封闭格局,它将国家刑罚的执行暴露在“阳光”之下,增强了监狱执法和管理活动的透明度,激发了监管部门在行刑方式等方面谋求改革的动力。这样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监狱行刑的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对于建立和保持监狱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能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听证制度密切了监狱与社会的联系,是司法机关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能有效促进监狱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衔接,彰显了国家司法的文明和社会法治的进步。除此之外还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畅通了社会各界对监狱的了解渠道,使公众对监狱的教育管理方式以及服刑人员的生活有了更加直观形象的印象,可以切身体会到大墙内的戒备森严以及失去自由的痛苦,进一步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对自己思想和行为进行约束,做到远离犯罪、杜绝犯罪、防止犯罪。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使民众对监狱有清楚正确的认识,从而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的良好的外部环境
㈣、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建设社会主义的和谐法治。近期,为了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今后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以保证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这种种信号都表明实施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是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力量,监狱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肩负着特殊使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1000美元的同时,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化也日趋明显,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也越来越多,各种不和谐现象越来越突出,甚至有人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监狱对违法犯罪的惩罚效应,虽然对其他社会成员也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但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监狱工作也不再是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而更应该是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管理的“矫正学校”。这就要求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只有此才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才更能集中力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㈤、引入听证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行刑成本
监狱民警只是监狱司法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而并不是全才,如何使服刑人员改造成为适应社会需要的人才最终还是由社会说了算。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各阶层参与到监狱的司法管理当中来,可以为监狱提供更多的社会信息,对服刑人员在改造中尽快地适应社会需要提供更多的有价值的参考依据,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监狱在这方面走弯路,简化了监狱方面做大量调查的程序,降低了行刑成本。
二、监狱司法过程中如何具体实施听证制度,实现监狱司法的社会化
㈠、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概述
一般认为,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是指在监狱的司法过程中就监狱的刑法执行、司法政策和制度的制定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惩的相关事项召集相关人(即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户籍地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代表、服刑人员居住地居委会、教育界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可能接触到的社会各层面的相关人员代表)进行听证,并就听证事项展开辩论,最后依据法律程序和听证结果综合得出对该事项件的最终评判。
㈡ 、个别监狱在对服刑人员实施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过程中召开听证会的实践探索以及成效
在对听证制度的具体实践中,我市监狱系统垫江监狱的初步尝试和所取得的成效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垫江监狱领导班子决定就监狱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工作举行听证会的初衷就是为了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促进监狱民警进一步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我们就是要通过听证这种方式,将监狱执法工作置于法律、人民群众和服刑人员家属的监督之下,促使每一个执法者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保障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让社会了解监狱、监督监狱、支持监狱。”实践证明,此次听证的具体实践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
㈢、全面实现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行业化和程序化
我们这里所说的听证制度在有效地借鉴行政听证程序合理部分的同时,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 对于听证陈述人的遴选问题。
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加听证人应该包括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当地公安机关、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发案地公安机关代表,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居住地、户籍地居委会,当地教育机构代表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所能接触到的各层面的人员原则上都可以参与到监狱管理的听证程序当中来。听证陈述人的遴选包括利益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人数的合理比例。听证事件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或大或小,或直接或间接,或暂时或长远,所以各方对所参与听证事件的态度和关注是不同的。同时由于维权意识和政治素质的差异,听证有可能会出现某一(些)利益方声音的缺失。我们在听证陈述人中列入服刑人员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使各方的利益趋于公平,同时也让其充分地行使权利,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再者,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参与听证各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的表达自己的声音,压制其他利益方的声音,以达到控制听证,最大程度的争取自己利益的目的。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的情况还没有出现,但为预防这种情况出现作必要的准备是十分必要的。所以,作为听证机关,监狱方面应该在进一步拓宽市民获知听证信息的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或称潜在利益)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使其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具体操作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职业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
目前各地各行业的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司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在监狱司法听证制度中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现阶段实行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应涵盖监狱刑罚执行政策的制定,对服刑人员的行政刑事奖惩以及其他监狱司法方面的内容,在今后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的运作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3、 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
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笔者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往往能够帮助听证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其用意是让听证会组织机构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但如果发言人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听证主持人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4、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的问题。
在以往其他行业举行的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司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毕竟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相关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5、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除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以外,还应当起到对相关法律程序、制度的宣布和把握作用,总之他的立场应当中立并无偏颇,同时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司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6、建立对监狱司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内部的监督体系,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事件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监狱科学文明执法的一种制度,监狱司法听证应当依据相关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同时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三、监狱司法社会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㈠、杜绝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
在以往其他行业运行听证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由于听证的结果与组织者的初衷大相径庭,听证组织者出于对个人集团利益的考虑下,对听证结果听而不“证”的现象,这与听证制度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极大地挫伤了听证参与者的热情,损害了执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在司法中的地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应当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听证制度的形式化,对听证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必要的。因此,为保证听证结果的效力,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听证结果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㈡、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与当地城市建设协调步伐的需要
我国的监狱大多分布在城市的周边地带,若干年以来,对带动驻地城市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也不能脱离当地的城市建设进程搞盲目的社会化建设,否则便是不切实际的蛮干。不但会加大行刑成本,还会使监狱的社会化建设功亏一篑,严重的反而会成为监狱发展的桎梏。因此在监狱进行社会化建设过程中要了解掌握驻地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的新动向、新问题以及出现的新的利益群体和矛盾冲突,以便适时调整监狱自身的发展方略,在真正意义上推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步伐。
㈢、实施监狱司法听证制应坚持的几项原则
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的涵义
彭德才

一、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
我国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的涵义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早在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便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这暂行办法并未就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信用卡业务的基本涵义。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则对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律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此种信用卡的定义为广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今天所说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在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这三个概念也逐渐被使用。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至此信用卡的涵义发生变化,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成了与信用卡相并列的概念。可见,金融术语中信用卡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从广义到狭义的过程,现在金融术语上的信用卡是狭义上的概念。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信用卡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不同的发卡银行在各自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里也对信用卡做不同的分类。《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以下简称长城卡)是中国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是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长城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个人卡可分为主卡和附属卡,主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附属卡亦可应其主持卡人要求而注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规定,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结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卡片影印内容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借记卡又可细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储值卡。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二、在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信用卡内涵的变化对刑事司法产生严重的影响,关键的一点是:对使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例如,2001年11月,王其道等伪造借记卡并使用,截止到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其道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其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的按普通诈骗罪论处,例如,2003年3月黄飞冒用他人丢失的借记卡取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没有透支功能,与信用卡不同,认定被告人黄飞构成诈骗罪; 有的未作犯罪处理,例如,2002年4月26日,杜某、艾某使用拾得的借记卡和密码取款共计14600元后被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
刑事理论界对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记卡”也存在分歧。
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信用卡是一种国际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手段与结算工具,他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含义和特征,这就是信用,借记卡没有信用卡的特有功能与特质,因而两者不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第二,从刑事立法层面,我国信用卡诈骗罪肇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而不是以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为依据,因此不能认为过去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第三,否定信用卡对借记卡的包容关系,并不会导致放纵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对于使用伪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借记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完全可以以相关的可以相关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至于束手无策。 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解释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法律保持一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该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往银行法律、法规对银行卡通称为信用卡,但是现在银行法律则将银行卡区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认为前者是信用卡,后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认为所有银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银行卡为对象的犯罪,不管是贷记卡还是借记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么刑法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将使刑法显得荒谬。
肯定论者的理由是:首先,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刑法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这些法律法规,其含义当然应与这些法律法规的概念一致。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只能是以1996 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其次,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众多功能中的一种,不能将功能与特征混淆;最后,既然法律上已经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设。 也有学者从金融凭证与信用卡的区别来论述借记卡应该归属于信用卡。第一,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还是第二款具体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都是金融业务的记载凭证。文义性是这些凭证的共同特征,其文义性表现为,这些金融凭证是可视可见的书面文字与数字记录。与文义性密切相关的特征是,汇票、本票、支票具有流通性而且流通性强,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则没有流通性或者流通性弱。借记卡是电子卡形式的信用工具,并非书面文义凭证,本身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转让的对象,与汇票、本票、支票相比有重大的区别,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凭证相比有较大的差异,离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结算凭证的核心含义相对较远。相反,由于借记卡与狭义上的信用卡均属于银行卡业务范围,因而在刑法上与狭义上的信用卡的关系更近,将借记卡继续解释为“信用卡”比解释为“金融凭证”更为适当。第二,从体系解释上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则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四类:一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二是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三是信用证等,四是信用卡。这说明这些票证的相同性,即均属于金融信用工具。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将上述金融票证诈骗犯罪分列数条加以规定,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相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则是有价证券诈骗罪。在这样的体系安排中,将借记卡解释为信用卡,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不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合理,更为妥当。
面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分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4 年 12 月 29 日通过了《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无疑对统一司法具有积极意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从银行卡的定义与刑法对信用卡定义的立法解释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现在的银行卡,也即相当于金融术语上的广义的信用卡。也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如何对借记卡诈骗行为定性,有时对被告人也可谓生死攸关。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信用卡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将借记卡解释为金融结算凭证,在少数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来说,直接涉及到能否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对借记卡诈骗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处断是合适的。
首先,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1997)只能是以 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这种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其次,不能以可否透支来作为评判借记卡是否包括在“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内的标准。借记卡与贷记卡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其它功能上并没有实质区别。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或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刑法条文且用不同的罪名加以惩处。试想当一个人拿着伪造的贷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而另一个人则拿着伪造的借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他们实施了同样的行为,给银行管理工作造成了同样的危害,但前者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而后者则以一般诈骗罪定罪,且两者可能因法定刑的不完全相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而且,从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来看,除了恶意透支以及这次修正案所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的范围,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诈骗行为方式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从我国实际来看,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还是借记卡,由于我国贷记卡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借记卡的发行量和使用频率要远远大于贷记卡,相应地在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要比贷记卡大得多。就此而言,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立法解释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规制的范围之内,将有效地起到预防和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作用。
最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借记卡也应该纳入信用卡诈骗犯罪规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犯罪规制的范围内分离出来,就可能引发一些难题:当某人拿着一张伪造的贷记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是否应当认定使用伪造的贷记卡的行为为信用卡诈骗罪而认定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的行为是一般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呢?那么,假如使用的是两张贷记卡,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认定。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贷记卡取款总数已经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别计算取款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这样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其实是相当困难的,相反,如果按一罪处理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 如对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则可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由此便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与当今轻刑化的趋势也不相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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