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3 03:16: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河北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图书报刊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省新闻出版局主管全省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市(地)县(含县级市。自治县、区,下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出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海关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会同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协助各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图书报刊出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图书报刊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出版单位按照规定或自愿向省新闻出版局送审稿件,非出版单位编印内部资料性图书,应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审读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局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出版
  第六条 创办图书、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规定的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的宗旨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章程;
  (二)有确定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
  (三)有与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工作业务相一致的出版范围和编辑方针;
  (四)有明确的名称。报纸、期刊还应有明确的版面、栏目内容、刊期、开张、版(页)数和发行范围;
  (五)有健全的机构,有符合专业要求的专职社长、总(主)编、编辑(记者)和出版、经营管理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及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办出版单位的审批程序:
  (一)申办图书出版单位,由主管单位持有关批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高等学校新建出版社,在按上述规定办理申请时应同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申请。
  (二)申办正式报纸,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省直单位可直接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省新闻出版局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三)申办正式期刊,属社会科学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四)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由主管单位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省直单位申办非正式报纸和社会科学类期刊,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期刊,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批准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五)两个以上单位合办出版单位,应确定一个为主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并由为主的主管单位负责申报。
  (六)驻冀中直单位和解放军系统申办出版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非出版单位编印供内部使用的资料性图书,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或受委托的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办理内部资料图书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准印证一次有效。
  第九条 图书报刊出版后,应按时(图书30日、期刊15日、报纸3日内)向省新闻出版局及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
  市(地)以下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应同时向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缴送样本(张)。
  需向国家有关部门缴送样本(张)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图书报刊必须完整刊载版本记录或批准件
  第十一条 委印图书报刊不得擅自安排在无相应印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主管单位和主办单位对其所属的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及其所出版和编印的图书报刊负有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报纸、期刊需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名称。文种、刊期、开版(本)、定价、发行范围以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出版号外、增刊等,应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正式报纸变更主管单位或合并、分立的,由其原主管单位与接管的主管单位分别向省新闻出版局提部分事业单吸主办单位、名称、文种的,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变更刊期。开版、发行范围及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的,应经主管单位同意,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正式报纸的临时增版、增期,减版、减期应按批准的日期、文种、开版等出版。其内容应与报纸的宗旨、编辑方针相一致,其印数、发行范围应与主报相一致,并随主报发行。不得单独发售或借此提高报纸定价。
  正式报纸需出版号外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二)非正式报纸的变更,须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由其主管单位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省直单位直接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非正式报纸不得临时增版、增期。
  (三)正式期刊变更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刊名、文种、发行范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由期刊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经核准,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主管单位向省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商省新闻出版局同意后,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
  其他登记项目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由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报省新闻出版局核准并办理变更手续。
  (四)正式期刊出版增刊,属社会科学类的,应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期刊出版增刊,其宗旨、开本和发行范围应与正刊一致。
  (五)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构核准,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向省新闻出版局备案。非正式期刊不得出版增刊。
  省直单位主办的非正式期刊的变更,属社会科学类的,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属自然科学、技术类的,报省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批,并报省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需调整图书报刊定价的,应经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报纸无故连续3个月、期刊无故半年不出版的,由原审批部门予以注销。再出版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省新闻出版局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章 印刷
  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安全、保卫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经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办理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许可证中规定的承印(经营)范围承印印刷品。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应验存盖有出版社公章的发排单、付印单或内部资料性图书准印证,查验报刊登记证或非正式报刊登记准印证。承印省外图书报刊的,还应验存来冀印制许可证。
  印刷企业在办理承印图书报刊手续时,应验存委印单位的介绍信,登记业务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工作证)。
  以上供验存、查验的证、单均须是原件。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印制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二)所承印的出版物,必须刊印版本记录、批准件号及本企业的注册名称和详细地址;
  (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
  (四)不得擅自增减内容;
  (五)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版型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制、印刷。
  第二十二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对所承印的图书报刊应进行登记备案,留存样本(张),并定期向原审批的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图书报刊印刷企业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发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图书报刊总发行业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仓储、运输设备;
  (三)有相应数量和经营能力的发行人员;
  (四)有承担责任的主管单位和健全的业务、财务管理制度;
  (五)有向全国(含农村、边远地区)发运图书报刊的发货能力和备货能力;
  (六)属国家正式编制的国有出版或发行单位;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一)、(二)、(三)、(五)、(七)项条件的国有或集体单位可申办图书报刊二级批发,具备前款(-)、(二)、(三)、(七)项条件的可申办零售和租赁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申办总发行业务,由主管单位向省新闻出版局专项申报,经核准,报国奸织要加强自身建设,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发业务,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报省新闻出版局审批;
  (三)申办零售(租赁)或临时零售业务,应向所在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领取许可证;
  (四)在经营地点以外场所举办展销活动,应经所在市(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经审批同意领取许可证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六条 省外单位来冀开办图书报刊发行站、代办站等,应持本单位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照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一证多家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许可证;
  (三)不得超范围经营包销类、教材类、内部发行类。进口类图书报刊;
  (四)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出版物、非法出版物和走私人境的出版物;
  (五)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编印的内部资料性图书和非正式报刊;
  (六)不得向无图书报刊零售(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图书报刊;
  (七)不得从无图书报刊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图书报刊从事经营活动;
  (人)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如实填写图书报刊进销登记表,以备查验。
  第二十八条 从事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国家新闻出版署或省新闻出版局明令查禁或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发行单位应及时上交、停止发行和出租,不得拖延或转移。给发行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发行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凡经营或中介经营成批托运、运输、邮寄图书报刊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承接或提货业务时,须验存由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在交接过程中应严格检验,发现非法出版物应立即向所在地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版、印制、发行单位和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由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正在印制、运输、销售、出租载有国家禁止刊载内容的图书报刊和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可以采取责令暂停印制、出售和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市(地)以下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封存、扣押措施,事后应立即报告省新闻出版局,省新闻出版局应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非出版单位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出版内部资料性图书、非正式报刊或不按批准项目印制和发送的,责令其停止印发,没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图书报刊不按规定刊载版本记录的;
  (二)拒绝缴送或屡次迟送图书报刊样本(张)的;
  (三)违反印刷管理规定委印图书报刊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发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擅自出版报纸或期刊的临时增版、增期、增刊,减版、减期和改变开版的;
  (二)以书号出版报刊或以报刊号出版图书的;
  (三)应专题报批出版的图书、作品而未履行报批手续,或履行了报批手续,但印数趁出核准数量的。
  第三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销毁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撤梢出版登记。
  (一)出版的图书报刊中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刊载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协作出版、自费出版,代印、代发业务的;
  (三)出卖或变相出卖书号、刊号或报刊版面的;
  (四)盗印其他出版单位图书报刊的:
  (五)不按登记项目出版图书报刊的。
  第三十八条 利用购买的书号、刊号、报刊版面及其他方式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停止发行,没收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印刷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经营额2倍或2万元以下罚款。
  (一)承印图书报刊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超范围承印图书报刊的;
  (三)转让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或内部资料印制许可证的;
  (四)承印未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图书或非正式报刊的。
  第四十条 印刷企业申请图书报刊印制许可证时弄虚作假、拒绝办理年检或换证手续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图书市场经济中创造商业企业新优势。要提高员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为改制改组顺利进行奠定思想基础。(2)抓好试点工作。各试点单位要分工一名主要领导负责,建立相应协调制度,抽调一定的人力,确保试点工作落到实处。(3)抓紧各项前期准备工作,为明年试点全面铺开打基础。要根据有关的政策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具体实际,认真论证本企业改革的具体形式,并着手在人、财、物方面进行清理、评估资产、界定产权等,扎扎实实做好实质性的准备工作。(4)严格改制改组工作中的纪检监察,防止个别人或小集体利用体制改革、机构调整和人员变动之机,化公为私,吞占公物的现象发生,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三)有组织有计划地铺开改制改组工作。
  市商业系统改制改组工作从今年开始,计划至1998年基本结束,为期5年,分三个阶段实施:
  第一阶段:至1994年12月止,为试点准备阶段。广州百货大厦、新大新公司、市石油公司、市木器公司、广州宾馆、维邦食品实业公司、富民粮油食品贸易公司等单位开始制定试点方案和具体实施办法,建立抓改革工作的制度,积极进行清查财产、界定产权、评估资产等工作。南方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东山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宾馆股份有限公司、流花宾馆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面粉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按试点工作的要求和《公司法》的规定,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顺内部关系,建立健全各项现代企业管理制度。
  第二阶段:1995年全年,为试点运作阶段。1至9月,各试点单位按本实施方案的要求,在企业中逐项抓落实。市商委将组织人员下企业调查了解改革情况和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指导。10月至12月,总结试点工作,召开商口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提出全市商业系统推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意见。非试点单位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第三阶段:1996年至1998年,为全面推开阶段。基本具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国合商业企业,全部展开转换经营机制工作。其他小型国合商业企业、集体、乡镇商业企业,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建立股份合作制,以完成本方案设计的总体目标。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上市公司收购律师实务——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公司资本自由流动,是市场经济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因此,公司之间的收购与兼并也就成为一种经常性的现象。另外,资本的证券化使得公司收购活动可以越过目标公司管理层而直接同公司股东进行交易,证券市场的日益规范与完善也为活跃公司收购活动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西方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如美、法、德、日等国,兼并与收购活动自19世纪以来历经五次兼并浪潮,近年来更是进行得如火如荼,规模更大,范围更广,跨国购并可谓风起云涌。据统计,1999年美国公司购并案件1241件,总额达10726亿美元,占世界28.1%。相形之下,我国公司购并则起步较晚。
随着公司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1989年12月9日,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条例》主要侧重与企业兼并的规范,但是可以说是对上市公司收购规范的源头,接着1993年国务院发布《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初步形成了上司公司收购制度的框架,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在总结《股票交易暂行条例》中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基础上,以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从而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高一层次的法律依据,但是证券法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漏。最近的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9月12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上市公司收购提供了更细致、更规范的指导,至此我国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再加上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上市公司收购的案例层出不穷,在我国企业并购案例中的比例日渐上升。企业并购本身就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而上市公司收购由于其标的——上市公司——本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收购较之于其他的企业并购,无论在理论认识或者实务操作更为复杂。基于上市公司收购在企业并购实务中的重要性,本书前文已就上市公司收购的概念及法律特征、分类、以及一般企业并购的一般规则作了详细论述,以下本文将着重介绍上市公司收购的程序问题。
依据中国证监会2000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的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是指收购人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收购人可以通过协议收购、要约收购或者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可见,实务中上市公司收购主要有三种方式:协议收购、要约收购、集中竞价收购,不同的收购方式其程序上有不同的要求。
一、概述
集中竞价交易是证券交易所内进行证券买卖的一种交易方式, 分为口头唱报竞价交易、书面申报竞价交易、电脑申报竞价交易。目前我国上交所、深交所均采用这一交易方式。一般来讲,是指二个以上的买方和二个以上的卖方通过公开竞价形式来确定证券买卖价格的情形。在这种形式下,既有买者之间的竞争,也有卖者之间的竞争,买卖各方都有比较多的人员。集中竞价时,当买者一方中的人员提出的最高价和卖者一方的人员提出的最低价相一致时,证券的交易价格就已确定,其买卖就可成交。集中竞价收购则是指,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即在二级市场上收购目标公司发行在外的流通股票,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乃至控股,以期改组该股份公司董事会和改变企业原有战略目标、发展方向和业务内容。
集中竞价收购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集中竞价收购以现金为支付方式,所以为了获得足够比例的股票,收购方必须实现准备足够的现金。其二,一般在现金出价过程中,会有很大一部分目标公司的股票为风险套利者所购买,如何利用风险套利者手中所囤积的股票,是决定敌意收购者出价成功与否的关键之所在。 其三,以现金出价会使收购方支付很大的收购成本,尤其是规模较大的收购交易。减少收购成本的办法有两个,一个是双层出价,另一个是通过发行高收益债券来融资。所谓双层出价,是指在第一阶段,收购方先以现金出价来收购使其达到或超过控制权比例部分的股票,接着在第二阶段,利用非现金出价来收购剩余部分的股票。在第二阶段,收购方由于已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所以无须担心竞争性出价或遭到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抵抗。此外,通过双层出价,可以使目标公司股东尽早履行承诺,出让其手中持有的股票。
在我国由于上市公司中绝大多数是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国有股或者国有法人股在上市公司中占很大的比例,作为非流通股依据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只能通过协议收购来转让;同时,根据我国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强制要约收购制度,收购人拟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的时候,必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而通常来说获得目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是实现控股的基本要求。所以,想完全依赖收购上市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从而达到控股的可能性很低。因此,在我国集中竞价收购很少作为或者不太可能作为一种独立收购方法而存在,通常是作为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一种战略战术为收购方所采纳。
二、集中竞价收购的程序
收购人在收购成功后,如果收购程序不公正,可能会导致社会大众对收购人财产的合法性和控制权的确定性产生疑问,而当收购人感觉到这种不确定性时,其行为就可能扭曲或倾向于短期化,掏空上市公司然后转移财富至其它地区(如海外),原本希望由收购来创造社会价值就成为不可能。我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法规均没有专章规定,但是从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市公司并购实务,我们可以归纳出,采用集中竞价收购的方式来收购上市公司股权,至少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1.收购前的准备工作
这一阶段主要是依据收购人自身的竞价实力和发展战略,确定目标公司。针对集中竞价收购的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在确定目标公司的时候,可以参考的标准有:目标公司股价水平与目标公司净资产的对比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发展前景,股权结构即大股东的类型等等。选择了目标公司,然后尽职调查,制定收购方案等等步骤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是相似的,详情请参照本书前文关于企业并购之前选择并购目标的论述。集中竞价收购与一般企业并购的准备工作不同的主要有两点:
(1)不动声色的吸纳目标公司少量股份
一般情况下,收购人在开始实施竞价收购之前,通常会不动声色的事先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部分股票,通常不超过5%。因为,依据我国《证券法》第79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所以,如果超过5%的话,那么收购人的身份以及收购意图就很可能暴露,目标公司的股价也因此可能上升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或者引来其他的竞争者或者引发目标公司管理层的反收购行动——不利于收购行动获得成功。
为了保密起见:一方面,收购人往往不直接购入目标公司的股份,以免引起股价上涨导致收购成本增加,所以通常收购人会通过其子公司、关联公司、或者经纪公司等第三方来执行;另一方面,收购人通常会采用控制资金流动的方式,让外界特别是往来银行摸不清到底是谁购买或者购买哪一家的股份。
实现吸纳目标公司的少量股份使得收购方有可能在目标公司董事会先获得一个席位,从而使得收购方得以确定进一步的信息并且确定正式出击收购的最有利时机。而且作为目标公司股东,可以到公司的登记机构了解更多关于目标公司的信息,例如是否存在有重大的机构股东,获得这类股东对要约收购的支持对于收购获得成功是十分必要的。
(2)组建投资集团
组建投资集团主要是由于竞价收购需要巨额的现金,如果收购人觉得自己的经济实力不够,那么可以寻找收购伙伴,组建投资集团共同实施收购行动。这种策略在以小吃大的情况下常常被采用。这种策略一方面可以增加收购人的实力,另一方面,在遇到目标公司进行反收购的时候可以确保自身的安全。通常来说,资金雄厚的财团、具有较好往来关系的公司、商业银行等等,是收购人组建投资集团选择合作伙伴的时候的较好的选择。
当收购人事先以秘密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股份达到需要向社会公开其作为目标公司大额股东的时候,为了达到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的目的,可以采取三种战术:其一,直接向目标公司的股东发出收购要约,,采取这种方式关键在于速战速决;其二,在履行大额股东的披露义务后,采取伺机待购、步步为营、稳打稳扎的战术,但是需要注意采用这一战术可那会拉长战线;其三,与目标公司的大股东席上,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获得目标公司的控制权。这三种战术没有优劣之分,收购人应当依据自身与目标公司的的实际情况,采用最合适的战术。
2.集中竞价收购过程中的必须履行的程序
(1)集中竞价收购就是收购方通过证券交易所或者其他竞价交易系统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的收购,所以,收购的时候,收购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证券交易所关于证券交易的规则。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将不对这些规则展开阐述。
(2)依据法律规定,在持股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应当依据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八十一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报告、公告义务:
1)当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对外发行的流通股比例达到5%时,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停止对前述股票的买卖;
2)收购人持有目标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有的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据前款规定再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何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时为了使投资公众在充分掌握同等信息的基础上及时作出投资判断,而不至于让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或资金优势而形成实事上的消息垄断和对股价的操纵。这是证券市场上公开、公平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收购人一旦对目标公司持股达到30%,就要向目标公司全体股东发出全面收购要约。这是强制要约收购制度在集中竞价收购中的要求。详细的程序和立法理由请参见协议收购中关于强制要约制度的论述。

关于对暂时封存的涉嫌铬超标胶囊剂药品进行检验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暂时封存的涉嫌铬超标胶囊剂药品进行检验的通知

国食药监电〔2012〕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妥善处理铬超标药用胶囊查处工作中暂停销售使用或封存的胶囊剂药品(以下简称封存药品),防止不合格药品再次流入市场,同时保障临床用药需求,现将有关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封存药品进行外观检查,对外包装完整、未破损和污染的药品按批次进行铬含量检验。
  二、封存药品铬含量企业自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申请抽样复核。复核结果合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药品品名、批号、封存地、数量,并附本企业自检报告书和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解封销售。其他省份也有同品种同批次封存药品的,企业持上述备案资料向封存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予以解封,方可销售。
  三、封存药品均在其他省份的,企业自检合格后,可选择封存数量较大的封存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指定的药品检验所申请抽样复核。复核合格的,企业应当持本文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资料向所有药品封存地和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予以解封,方可销售。
  四、封存药品铬含量检验不合格或药品检验所复核不合格的,企业应当立即登记造册,向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在药品监管部门监督下销毁,严禁不合格药品重新流入市场。销毁行为应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五、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自2012年5月1日起,每半月将本辖区内企业的封存药品处理情况报告国家局。本辖区内企业的封存药品全部处理完毕后,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总情况报告国家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