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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1:1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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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4〕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现就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协助做好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审核备案工作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和《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规定,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总体方案经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批复后,由中央企业组织所属企业实施。中央企业所属企业制定的实施方案及实施过程中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况、改制后的企业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各项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情况、内部退养职工和移交社会化管理退休人员的数量,以及内部退养职工的生活费和社会保险费、移交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费用支付和预提情况,债务处理情况、职代会讨论通过决议等,向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在规定的审核时间内,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报送的方案和有关材料要及时予以审核,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同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具体审核备案材料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确定。

  二、积极推动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是促进国有企业改革的重大举措,也是国家为促进就业、减少失业采取的一项宏观就业政策。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不仅有利于精干和加强主业,增强国有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也有利于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现富余人员从岗位到岗位的平稳转移,减少转到社会的失业人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认真做好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一方面,要按照中央12号文件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配套文件精神,主动参与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政策措施的制定工作,特别是对涉及职工安置的资产、资金等,要主动与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等部门加强协调沟通。另一方面,要指导企业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做好职工安置方案的审核工作。职工安置方案要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符合条件的,要及时予以审核认定,并帮助落实相应的优惠扶持政策。凡是职工安置方案不明确、资金不到位或资产不落实的,要责成企业予以明确和落实,否则,一律不予批准,以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和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指导企业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档案移交和退休人员管理等工作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有关政策规定,指导改制企业做好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和转移工作,并妥善解决离退休人员医疗保障资金和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的来源问题。对拟改制企业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责成企业在改制前缴清。对于参加省级统筹的中央企业,原行业统筹单位辅业分离改制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仍由省级社保机构管理;其他中央企业辅业分离改制后,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由地方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对分流到其他企业就业人员或到社会上自谋职业的人员,要督促其所在企业和个人继续参保缴费。

  四、妥善处理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过程中工伤职工的管理问题各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企业在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退休的工伤人员及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移交社会化管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待遇,由企业一次性支付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管理,继续承担各类工伤保险费用;经协商一致,与原主体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原主体企业可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当地的有关规定,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


关于在餐饮与饭店业开展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通知

商商贸发[2010]220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全民节能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8]16号)精神,持续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深入开展并切实取得实效,在餐饮业形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良好氛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一次性筷子的大量使用,卫生与环保问题突出,社会对此反映强烈。加强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回收环节监管,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倡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支持落实倡议内容的基础上,针对“一次性筷子”生产、流通和使用消费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减少一次性筷子的使用。

二、加强部门联动,形成工作合力

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建立工作机制,通力协作,密切配合,联合做好“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有关工作。各级商务部门要切实做好餐饮经营与消费环节的引导工作。发展改革、林业部门要合理调整、不断优化林产品产业结构,限制新上一次性木筷生产企业,规范现有企业的一次性木筷生产,完善一次性木筷标准。质检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生产企业的监管,督促生产企业提高生产技术条件,确保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研究调整税费政策,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提供政策支持。食品药品监管和仍承担餐饮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要加强对一次性筷子的监管。商务、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一次性筷子回收利用机制,在城市的消费集中区设立回收点,实现资源再利用。环保部门要加强配合,切实推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相关工作。

三、加强对企业引导,使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企业自觉行动

为扩大社会影响,使此项工作持续有效加以推进,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协会组织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等方面的作用,进一步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倡议和相关活动,做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宣传与贯彻落实工作,引导加工厂商、餐饮企业不断增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意识,使减少使用、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日常经营管理的自觉行动。固定经营场所的餐饮企业,要主动提供干净卫生、安全可靠的可循环使用筷子。必须提供一次性筷子的非固定经营场所以及外卖、送餐企业,要尽量使用一次性竹筷,对筷子卫生质量严格把关,并切实做好回收利用。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导向作用,大力宣传先进企业“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成功做法和典型经验,形成努力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的良好氛围。各类相关企业要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逐步规范一次性筷子的生产和流通,以安全卫生的可循环使用筷子替代一次性筷子。

四、加强对消费环节的引导,形成良好社会基础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协会要引导企业严格自律,大力倡导绿色消费、适度消费、健康用餐的科学消费理念,通过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落实到各个环节。鼓励使用一次性筷子较多的中小型餐饮企业,尽快配套可重复使用筷子的清洗、消毒、保管设施,确保其达到安全卫生标准,为消费者减少或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良好条件。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形式和鼓励引导措施,加强对消费者的引导,使减少和不使用一次性筷子成为餐饮消费的自觉行动。要将“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作为各地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有关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宣传的普及性和持久性,赢得消费者的广泛理解和支持。

五、积极做好督导检查,确保取得应有成效

各地区、各部门要相应制定有关政策措施,鼓励支持企业完善配套设施,为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创造有利条件。同时,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不定期组织开展对减少使用一次性筷子、倡导不使用一次性筷子工作的检查。对提供可重复使用筷子而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企业,要责令整改;对不符合质量、卫生要求的一次性筷子,要依法责令退市并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交通部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业务章程

1986年12月13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是经营对外经济贸易运输代理业务的国营企业,统一承办航行国际航线和香港、澳门以及台湾地区的中、外籍各类船舶在我国港口、水域和有关地方的各项代理业务。本公司竭诚为委托方服务,维护其正当权益。
本公司总公司设在北京,在各港口以及业务需要的其他地方设分公司或办事处。
第二条 本公司业务范围:
1.办理船舶进出港口和水域的申报手续,联系安排领航、泊位;
2.办理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联系安排装卸、理货、公估、衡量、熏蒸、监装、监卸及货物与货舱检验;
3.组织货载,洽订舱位;
4.办理货物报关、接运、仓储、中转及投保;
5.承接散货灌包和其他运输包装业务;
6.经营多式联运,提供门到门运输服务;
7.联系安排邮件、行李、展品及其他物品的装卸,代办报关、运送;
8.代办货物查询、理赔、溢卸货物处理;
9.洽办船舶检验、修理、熏舱、洗舱、扫舱以及燃料、淡水、伙食、物料等的供应;
10.办理集装箱的进出口申报手续,联系安排装卸、堆存、运输、拆箱、装箱、清洗、熏蒸、检疫;
11.洽办集装箱的建造、修理、检验;
12.办理集装箱的租赁、买卖、交接、转运、收箱、发箱、盘存,签发集装箱交接单证;
13.代售国际海运客票,联系安排旅客上下船、参观游览;
14.经办船舶租赁、买卖、交接工作,代签租船和买卖船合同;
15.代签提单及运输契约,代签船舶速遣滞期协议;
16.代算运费,代收代付款项,办理船舶速遣费与滞期费的计算与结算;
17.联系海上救助,洽办海事处理;
18.代聘船员并代签合同,代办船员护照、领事签证,联系申请海员证书,安排船员就医、调换、遣送、参观游览;
19.代购和转递船用备件、物料、海图等;
20.提供业务咨询和信息服务;
21.经营、承办其他业务。
第三条 凡委托本公司办理业务,均以本章程为准。
1.船舶长期代理:于船舶来港前,向总公司委托。长期代理关系建立后,船舶来港不需逐港逐航次委托。
船舶航次代理:于船舶来港前,向挂港分公司委托。如果挂港不能确定,则向总公司委托。
2.除船舶经营人外,要求对同一船舶为其办理业务或提供服务者为第二委托方。第二委托方的委托,向有关分公司提出。
3.其他特殊委托事项,应与总公司或有关分公司洽商,专门委托办理。
第四条 委托方须于每月14日前,将下月份船舶的挂港装卸计划(包括船名,国籍,挂港,预抵期,装卸货物种类和吨数,旅客人数,集装箱重空箱箱数和规格,船舶及集装箱可用重吨和容吨)电告总公司及有关分公司。
第五条 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15天,将船舶规范、驶来港、预抵期、装卸货物种类、吨数、包装、件数及货物分舱情况、旅客人数、集装箱重空箱箱数及规格等,电话挂港分公司。如系装运委托方自行揽载的出口货物,应同时电告发货人名称、买卖合同号码。
第六条 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7天,将下列单证和资料寄达挂港分公司(挂靠一个以上港口,须分港寄送):
1.详细的船舶规范;
2.租船合同、其他有关运输契约或有关费用分摊的条款、资料;
3.进口载货清单(包括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及危险品清单)、提单副本、货物积载图(如有超长、超重、超高货物和危险品,须标明装载部位、国际海事组织危规编号)、集装箱单证、过境危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货运单证;
4.旅客名单(包括过境旅客)。
如因故不能按时提供上述单证,应由船长于船舶抗港时提交,但委托方或船长须尽早用传真、电传或电报,将上述单证中的主要资料,包括买卖合同号码、发货人、收货人、通知方以及入境、过境旅客人数,通知挂港分公司。
第七条 第二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15天,向船舶挂港分公司提供有关资料,如租船合同、运输契约、速遣滞期协议,买卖合同、装卸货物种类和数量等。
第八条 委托方须指示船长于船舶抵港前72小时和24小时,先后两次将抵港日期、时间和前后水尺通知挂港分公司。在24小时以内,抵港时间如有变更,须随时通知。
进入长江的船舶,在通知挂港分公司的同时,须通知上海分公司。
第九条 为支付船舶在港所需费用,委托方须于船舶抵港前提供备用金。长期代理关系的,可与有关分公司建立月度往来帐。如所发生的费用超过原索汇金额,委托方须于接到追加通知后立即补汇。否则,因备用金及追加费用汇付不及时而造成船舶延误及其他损失,均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条 委托方负责承担船舶在港和委办事项业务来往的一切费用,包括邮电费、交通费、汇费和单证费等。
如委托方要求与其他方分担费用并分别结算,须由委托方通知其他方确认并经有关分公司同意后始可办理。如其他方对费用划分持有异议或拖延不付,仍应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一条 分公司须将船舶抵离港和在港动态及其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委托方,并于船舶离港后迅速寄送有关货运、集装箱、旅客等的单证。
第十二条 如船舶发生海事或其他事故,分公司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并按其意见办理有关事项。在紧急情况下,可会同船长处理,并将情况通知委托方。
第十三条 长期和航次代理关系的船舶离港后,分公司均须按航次结清帐目,编送航次帐单,连同原始凭证向委托方结算。
第十四条 本公司收费按照《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费收项目与费率》办理。
第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解释权属于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