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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6 17:08: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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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3〕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新乡市行政机关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新乡经济全面提速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改进工作方式,完善管理制度,提高工作效率,增加社会和经济效益。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效能监察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行政机关各负其责,实行效能建设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效能建设负有组织领导责任,行政效能建设情况是考核政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改进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必须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严格管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奖励惩戒相结合,依法行政与制度创新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建设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合法性、合理性、完整性的原则,从机关的工作职能和具体业务出发,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廉洁、高效的办事原则,依法行政。其工作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正确高效地履行职责,完成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各项目标任务。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一切行政行为、管理活动必须符合法定依据和程序。涉及不同行政机关职责的,主要负责的机关应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其他机关积极配合。不得因推诿、拖延而贻误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坚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不符合政企分开和政事分开原则、与WTO(世贸组织)规则相违背、妨碍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以及实际上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行政审批,一律予以取消,相应的收费项目也同时取消。凡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要明确审批范围、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不得擅自增加审批项目、扩大审批范围、增设审批条件和审批环节。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行政务公开和服务承诺制。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事项和特殊工作需要外,均应向社会公开。公开内容包括执法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收费、程序以及办事时限、办事结果、监督措施、责任追究以及与人民群众关系密切的重大事项、公众信息等。通过建立政府网站、集中公示政务信息、各行政机关设立相应的网页等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必须通过报纸、政府公告栏、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等载体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发生效力。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制度,保证内部分工合理、运作有序。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行限时办结制。凡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管理事项明确规定时限的,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办理时限,并向社会公布。对上级部门或领导交办的工作事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保证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行首问负责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事项时,第一个接受询问的工作人员应负责予以办理落实,不得推诿扯皮;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向其说明理由,同时报告领导并备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遵守组织纪律,确保政令畅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明确提出,上级机关和领导不采纳的,按上级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执行。

第三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范围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未实行政务公开、行政管理公示制和社会服务承诺制,办事透明度不高的;
㈡未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工作职责混乱,相互扯皮、推诿,办事效率低下的;
㈢未落实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㈣未落实首问负责制,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不便,影响政府形象的;
㈤未落实其他内部管理制度,贻误工作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行政许可,是指依法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近似的行政审批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设立并实施行政许可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㈢对不予受理、不予许可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㈣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㈤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㈥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㈦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行政征收项目、变相强制性服务收费提高征收标准的;
㈡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㈢未出示征收资格证件实施行政征收及拒绝告知管理相对人征收依据的;
㈣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㈤管理相对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㈥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私分、挪用征收款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㈡无具体事项、内容、对象实施行政检查的;
㈢未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行政检查的;
㈣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㈤未制止、纠正行政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㈥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㈦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㈧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㈨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㈢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㈣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务单据的;
㈤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㈦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㈧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㈨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㈩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损害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㈢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㈡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㈢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㈣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㈤未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权利和途径的;
㈥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㈦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行政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㈡未按规定权限和时限对外发文的;
㈢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㈣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㈤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㈥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㈦未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㈧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效能建设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㈠不依法履行职责,超过权限、违反法定工作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㈡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依据,组织实施行政行为的;
㈢由于行政不作为,发生严重失职渎职行为造成后果的;
㈣不执行和不正确执行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擅自变更上级决策行为影响整体工作部署的;
㈤因主观过错或工作不力致使政府和上级机关作出的工作决策、决定未能落实到位的;
㈥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能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人民政府决定、命令以及本办法规定,经政府领导批准应进行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行政效能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行政告诫;
㈡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㈢通报批评;
㈣黄牌警告;
㈤扣减年度政府目标考核分值,记过错一次;
㈥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降低年度考核等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发生行政过错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为:
㈠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㈡诫勉谈话;
㈢通报批评;
㈣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㈤离岗培训;
㈥停职检查或调离工作岗位;
㈦免职;
㈧依照行政纪律给予政纪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必要时,可以建议给予党纪处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过错责任分为一般行政过错责任、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㈠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一定后果和影响的,属一般行政过错责任;
㈡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和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㈢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一般行政过错责任,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㈠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㈠、㈡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的特别严重行政过错责任,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㈡、㈢、㈣、㈤、㈥项行政处理。对承办人和审核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㈢、㈣、㈤、㈥、㈦、㈧项行政处理;对批准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㈥、㈦、㈧项行政处理。
第三十条  因行政过错责任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进行国家赔偿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㈠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情形的;
㈡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应负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㈢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㈣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和工作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行政效能监察办公室,设在监察局。单项效能监察工作,设立效能监察组。行政效能监察组人员由监察局、人事局及有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并邀请党委组织部门负责同志参加效能监察组的领导工作。效能监察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政府授权市效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协调全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并向政府提出工作报告;
㈡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㈢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㈣指导各级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效能建设;
㈤受理不服下级政府作出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申诉;
㈥履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和调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辖区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效能、工作作风、优化经济环境等方面的投诉。
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对投诉应当保密并认真办理,限时催办答复。
第三十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制定效能监察计划和实施方案。重要效能监察立项应书面向本级人民政府呈报批准。
第三十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确定进行行政效能检查,应在检查前通知被检查行政机关。确定立案调查的,一般应在正式调查前通知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和该机关的上级、被调查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经政府领导同意,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随时组织实施专项效能检查、调查,并按任务要求,可以采用联合检查、暗访、巡视、听取工作汇报、召开工作会议、列席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等形式,开展工作。
第三十八条  对经检查、调查核实特别严重的工作过错提出初步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对其他行政过错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行政机关制度建设中存在明显漏洞,提出限期纠正整改建议。
第四十条  在效能检查、调查中发现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应依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四十一条  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政府及效能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处理建议的落实。
第四十二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三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一般案件应当在30天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30天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效能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依照人事干部管理权限,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存档,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或比照《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结合年度考核,按照或比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从事党务工作的领导干部在所实施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中履行职责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2号)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年8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经2004年8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主席:尚福林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 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 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
  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
  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
  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之间的业务隔离制度;股东应当通过股东会依法行使权利,不得越过股东会、董事会直接干预基金管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不得在证券承销、证券投资等业务活动中要求基金管理公司为其提供配合,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
  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
  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四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
  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 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
  (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六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六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股东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购、转让出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对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基金管理公司股权而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参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和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号《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规则》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

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不能和企业职工采取同样的办法计算工龄,国家机关和企业部门的工资标准也有差别,因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还不能立即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目前为了适当地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和计算工作年限等问题,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现在一并颁发,望即遵照执行。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费开支的单位,都可以参照这个命令所颁发的各项办法和规定执行。

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休,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五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二十五年、女子共满二十年的;
(二)男子年满六十岁,女子年满五十五岁,工作年限已满十五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工作年限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退休后居住地点的物价津贴,下同)的50%;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项、(三)项或(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70%;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或(四)项条件、工作年限在十五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们的退休金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休,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填发“退休人员证明书”,并且同时通知其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
第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时,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一次加发本人三个月的退休金给他的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