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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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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担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工作的通知



建市函[2005]32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保证政府主管部门集中精力研究制定政策和加强市场监管,建设部继续负责建造师有关政策制定、注册许可审批和建造师执业行为监管,负责与人事部及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行业协会、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协调,负责组织编制和审定建造师考试大纲,负责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等工作;同时决定将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有关具体事务性工作委托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承办。现将具体委托事项通知如下:

  一、有关考试工作

  (一)负责拟订考试命题、试阅卷、阅卷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二)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开发、建立和管理建造师试题库。

  (三)在建设部指导下,负责组织考试命题,考试值班,试阅卷、阅卷等考试具体工作。负责与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联系考务有关工作。

  (四)负责编制与考试有关的日常工作经费预算;经建设部核准并报财政部审批后执行,专款专用。

  (五)负责提出考试命题专家队伍建设意见和建议,报建设部批准后实施。

  (六)负责建造师考试、注册等方面咨询服务工作。

  二、有关注册工作

  按照建设部与各专业商定的建造师注册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建造师申请注册材料的具体审核;建立注册建造师数据库,并将注册信息在中国建造师网(www.coc.gov.cn)上发布。

  三、有关继续教育工作

  负责拟订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规划,在建设部指导下委托各专业组织实施。

  四、有关对外交流工作

  负责会同有关行业协会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建造师组织进行交流与合作,为中国建造师在有关国家和地区从事执业活动创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6 号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重庆市社会公共安全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重庆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社会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固定区域进行监视、跟踪和信息记录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加强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信息产业、质监、规划、建设、交通、文化、电力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整合资源、节约成本、合法利用、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使用视频图像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当在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下列范围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依法在其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技术防范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四)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重点单位。

歌舞娱乐场所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应当依法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具备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小区根据治安防范或者其他工作需要,可以自愿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但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 建设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九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自系统建成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单位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按照合法、安全和规范的要求,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政府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社会投资建设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确因公共安全需要,经与公安机关协商一致,可以进行系统链接。

第十一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限制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使用人员的范围,并登记备查;

(二)不得无故中断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三)因工作需要移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及时告知公安机关;

(四)妥善保存视频图像资料15日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买卖、散发、非法播放视频图像资料;

(三)故意隐匿、毁弃视频图像信息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四)拒绝、阻碍执法部门依法使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用途。

(六)影响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视频图像资料,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四条 根据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监督管理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等工作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使用相关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将该系统接入公安机关指定的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批转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工商局 市粮食局


批转市工商局、市粮食局《南京市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工商局 市粮食局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粮油批发经营管理,促进粮油市场有序流通,确保国家掌握足够的粮源,稳定市场,保障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粮食市场管理做好粮食批发企业清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政策规定,现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油和批发经营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粮油,是指稻谷、小麦、大米、面粉、油菜籽、二级菜油、二级豆油。凡将上述品种成批量出售给粮油经营者的,即为批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国有、集体企业,均须遵守本办法。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只能从事粮油零售业务,不能从事批发业务。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南京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粮食局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南京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经营资格
凡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除须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2、有固定的场地和经营门点,粮食仓容量不得少于750吨或10吨以上的油脂周转量;
3、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检测);
4、常年保持一定的库存量,自觉承担市场供应等社会责任,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
第六条 资格审批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都必须按规定分别向所在市、区、县粮食主管部门申请,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已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需增加粮油批发业务的,按前款规定经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市或市以上的企业,凡从事粮油批发经营业务的,都必须向南京市粮食局申请,由市粮食局统一审批。
2、区或区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区粮食局申请,由区粮食局核实,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上报市粮食局审批。
3、县或县以下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县粮食局申请,由县粮食局审批,并报南京市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清理整顿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粮食主管机关,在1995年一季度前对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粮油批发的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整顿。按照粮食批发企业应具备的经营条件及资格审批程序予以重新登记,具备粮油批发条件的企业,准许继续经营,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向原工商登记
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八条 对未重新登记或擅自批发粮油经营者的处罚
凡在限定时间内未重新登记或未经批准而擅自从事粮油批发活动的企业,一律按无照经营论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销售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九条 批发业务政策界限
已具备经营条件并经核准从事粮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包括县、郊),凡国家粮食定购任务没有完成的,粮食市场不开放,除承担国家粮食收购任务的粮管所外,其余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到农村插手收购粮食,这些批发企业所需粮食必须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
买,严禁场外交易,如有违反,严肃查处。
第十条 粮油质量管理
凡进入本市的粮油应接受南京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或受市技术监督粮油产品质量检验站委托的质检单位进行质量检验,严禁带有传播性虫害、病毒的粮油进入本市,严禁销售变质粮油产品。
批发经营的粮油,质量应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第十一条 对违反粮油质量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法处理。
对违反等级标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由粮油管理部门根据情况予以降级、降价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其粮油经营执照。
第十二条 市场检查与监督
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执法部门外,粮油管理部门可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根据需要可由市粮食局统一制发检查证件。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应服从粮油管理部门的检查,并接受公民的监督。
第十三条 对妨碍公务行为的处罚
拒绝、阻碍粮油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南京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市政府批转之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