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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17:22: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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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七号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是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事项;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与行政复议有关的行政赔偿案件的统计、备案和归档工作。
第六条 未经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七条 对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自由裁量幅度是否适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审查被申请人是否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可以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论证会。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请审查,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对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转送国务院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二)对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请审查的,转送制定该规定的部门或者其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比照前款规定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书面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有关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正在进行处理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适用问题正在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的。
(三)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申请复议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承受其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复议的。
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中止的时间不计算在复议期限之内。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中止期限不超过六十日;超过六十日仍未确定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行政复议,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改变或者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实体内容的,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并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按时报告决定履行情况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使用范围限于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1998年10月29日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萍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萍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0年3月17日市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萍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公民、组织,加快科技进步步伐,加速科学技术事业发展,建设创新型萍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政策制定、宏观管理、评审结果的审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一)在本市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者;(二)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且取得了省级以上科技奖励,并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者;(三)热爱祖国,具有高尚的科学道德,并仍在从事科学研究或技术开发者。
   第八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进步作出显著贡献的;(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三)在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新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四)在基础研究或应用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规律,做出具有较大科学价值、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的科学发现者。
   第九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同一年度对已获得该项奖的公民不再重复授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奖项及授奖人数实行限额,其中一等奖2-3项,二等奖4-6项,三等奖8-12项。一等奖授予不超过9人,二等奖授予不超过7人,三等奖授予不超过5人。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推荐的依据是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以及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为1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为2万元,二等奖奖金为1万元,三等奖奖金为5000元。
  第十四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萍乡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第39号政府令)同时废止。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1991年8月16日 甘政发〔1991〕14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时,要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卫生等有关标准,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督促实施。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措施、技术措施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作为评价、考核该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要积极采取工艺改革、湿式作业、密闭尘源、合理抽风等技术措施,减少粉尘危害。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粉尘生产及干式凿岩作业。推广使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劳动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防尘设施必须定期维修,保持正常有效的运转,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任意停止运行或拆除。
  制造除尘设备的企业,其产品的定型和性能应经鉴定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经劳动部门会同卫生部门鉴定合格的除尘设备。


  第九条 防尘经费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经费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全民所有制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高于其他企业。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中解决。
  其它企业、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更新改造资金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和个体企业,已经外包或扩散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治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制定有关防尘的规章制度,发给职工合格的防护用品,并加强管理,教育职工按规定和要求使用。


  第十二条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防尘知识教育和考核,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方可从事粉尘作业,并建立档案,以备存查。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一)各级计划、基建和行业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计划时,必须包括对防尘的要求和投资安排。
  (二)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分别编写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
  (三)有关主管部门应将初步设计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联合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四)凡要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两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卫生审查、鉴定,提前一个月向参加验收的同级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交试产期间的劳动安全、卫生状况报告书。验收时,验收委员会必须邀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凡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威胁职工安全和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


  第十五条 引进国外有粉尘作业的设备,如果国内无条件设计和安装防尘设施,应同时引进除尘设施。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卫生标准的监测;劳动部门负责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的监测。具体分工按卫生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卫生部门和劳动部门在劳动卫生监察工作上的分工协作纪要》的规定执行。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防治工作的群众性监督检查,依靠职工群众和职工代表大会监督并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教育职工遵守防尘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进行检测。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检测机构,配备检测人员,由本单位自行测定。没有条件自己测定粉尘浓度和粉尘危害程度的,向同级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申请代测。
  卫生专业机构或劳动部门指定的专门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代测。逾期未测,该申请单位不承担由此引起的责任。


  第十八条 粉尘测定方法必须符合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等国家标准的要求。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三个月至六个月测定一次;其它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必须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检测资料档案,要指定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应包括检测原始资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和作业场所的劳动卫生情况等,检测结果要按规定定期向主管部门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必须经省、地(州、市)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按各自监测范围进行技术培训与考核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测定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各自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在职(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职(含调离和退休)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和新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要经职业病防治专业机构按国家《尘肺X线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和职业病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档案,如遇职工工作调动时应随其调转。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诊断小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尘肺的病理诊断,由专业技术机构按国家《矽(尘)肺病理诊断分期标准(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职工尘肺的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例数和体检人数汇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和本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有尘肺病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应根据尘肺病期、劳动能力的代偿功能性质,给予治疗或疗养。


  第二十四条 尘肺病患者的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尘肺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各级尘肺病诊断组织根据患者的病情、代偿机能状态,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鉴定意见记入尘肺证内,由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负责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后家属要求进行病理诊断者,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检查费用,经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尘肺病者,应按尘肺病死亡待遇处理。从事粉尘作业的合同工、临时工工作期满返回农村后,发现有尘肺病者,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治疗费用并享受有关待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报道表扬,授于尘肺病防治先进单位称号。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的奖励,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规定》、《工厂工作条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进行定期检测的;
  (二)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和就业后定期职业性体检的;
  (四)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五)对尘肺病患者不按规定安排治疗或拒不安排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七)不执行或不接受检查、监测、监督意见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同级劳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须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
  (一)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的;
  (二)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防尘措施的;
  (三)任意拆除或不予维修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四)挪用防尘经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的工程技术措施性能进行综合评价的;
  (六)将没有防尘设施的粉尘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等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或个体企业的;
  (七)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矽尘、石棉尘和易于造成尘肺病的作业的。


  第三十条 工程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委员会同意擅自投产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并令其补办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可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罚单位必须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受罚个人缴纳罚款,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得在公款中报销,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对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和省劳动局联合进行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