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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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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教职成〔2004〕13号


  2004年6月17日至19日,经国务院批准,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国务院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召开了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这是继2002年国务院召开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以来,推动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又一次重要会议。国务委员陈至立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分别讲话。会后,经国务院同意,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和国务院扶贫办等七部门联合印发了《教育部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教育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强调指出,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要有新高度,工作要上新水平,努力开拓新局面。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要求,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教育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就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全面领会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把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

  这次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是国务院七部门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适应新形势,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和人才观,对今后一个时期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提出新要求的会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结合学习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时传达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组织广大干部、教职员工重点学习《意见》和陈至立同志在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等会议文件,全面领会这次会议的精神,把对发展职业教育的认识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要充分认识抓职业教育就是抓经济工作,在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和推进城镇化进程中,职业教育大有可为;充分认识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农业现代化,呼唤职业教育大发展;充分认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产业竞争力,必须以职业教育为基础;充分认识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必须依靠职业教育;充分认识发展职业教育是教育工作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体现;充分认识未来二十年是职业教育不可错失的发展机遇期,无论是中等职业教育还是高等职业教育,职业学历教育还是各种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都要有全面的发展。

  二、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与要求,努力把职业教育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关键在狠抓落实。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在全面领会会议精神的基础上,紧紧抓住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突出问题,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真抓实干,实现职业教育快速健康持续发展。在指导思想上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就业为导向,面向市场和社会办学;在办学机制上要坚持机制创新,形成多元办学格局;在办学模式上要坚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探索灵活、多样、开放的办学模式;在工作重点上要着重抓好教师队伍和实训基地建设两个关键环节;在工作要求上要求严、求精、求新,大力提高职业教育质量,逐步实现职业教育的现代化。贯彻落实会议精神要努力做到以下三个结合:

  第一,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努力扩大中等职业教育规模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需要,按照中职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办学规模大体相当、有条件的地方职业教育所占比例应该更高一些,高职教育招生规模应占高等教育一半以上的要求,制订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各地要按照《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扩大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规模的意见》(教职成〔2004〕9号)的要求,认真研究和调整本地区的高中阶段教育结构,并做好今年的招生工作,力争2004年招生规模有较大的增长。

  第二,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落实国务院批转的《2003-2007年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服务于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快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紧密结合,灵活开放、特色鲜明、结构合理、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要大力推进"职业教育与培训创新工程"的实施,积极实施"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养培训计划"、"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继续推进农科教结合和"三教统筹"。

  第三,要把学习贯彻会议精神与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和要求,加快推进职业教育的改革创新结合起来。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职业院校要促进职业教育办学思想、办学模式和办学机制的转变,加强职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不断增强职业教育的生机活力。 各地要及时召开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对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做出全面的动员和部署。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贯彻落实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工作计划。要在政府的统筹领导下,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农业和扶贫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尽快制定相关的政策,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得到贯彻落实。要加强调查研究,注意研究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采取切实措施,帮助基层解决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加强对会议精神和《意见》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我部将在适当的时候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级各类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也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及时研究贯彻意见和实施方案。

  三、抢抓机遇,乘势而上,开创职业教育改革发展的新局面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一道,齐心协力、密切配合,更好地担负起新时期发展职业教育的历史使命和职责任务,办好让人民满意的职业教育。要抓好职业教育重要战略地位的落实,将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摆在各项教育工作的重要战略位置,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战略思考、宏观规划和政策研究,制定与经济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相适应的职业教育与培训发展规划。要抓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的巩固和完善,落实地方政府的责任,建立政府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共同促进职业教育发展的联合工作机制。要抓好增加职业教育投入和提高投资效益,坚持多渠道筹措和增加办学经费,为促进职业教育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条件保障。要抓好深化职业教育的体制改革,加快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加快改革公办职业教育,促进城乡职业教育资源的统筹。要抓好完善发展职业教育的政策措施体系,引导职业院校坚持以就业为导向的办学方向,逐步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行业和用工部门积极参与的职业教育评估体系,促进职业学校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和群众就业服务。要抓好舆论宣传工作,大张旗鼓地弘扬"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引导广大人民群众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择业观,大力宣传和表彰职业教育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人物,为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氛围。

  各地学习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意见》的情况要及时向我部作出报告。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水工程管理保护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8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防治水害,促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包括:河道、堤防、水库、塘坝、防洪、排涝、灌溉工程;蓄水、引水、提水、供水、人畜饮水工程;水源工程;水土保持工程)及各项水工程的保护地、附属设施等,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和县(区)水利局是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的统一管理和保护。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
第四条 各级水工程管理部门要加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制止并查处偷盗、损毁、哄抢等破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工程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用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的资金,应列入市、县(区)、乡(镇)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凡由国家投资兴建并已发挥效益的水工程设施,受益单位必须向国家缴纳水费。

第二章 水工程管理
第七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护堤林、护岸林、防风固沙林。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大型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三十至五十米,背水面为五至二十米;中小河流堤防保护地迎水面为十至三十米,背水面为五至十米。
河道内的砂石、土料物,由河道管理部门管理。
第八条 下列水工程,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和管理:
(一)水库的拦河坝、大坝两侧护坡、启闭闸门、消力池、海漫、溢洪道以及库区坝(堤)顶高程以下保护区内的附属设施及土壤植被;
(二)大、中型灌区的枢纽工程,干渠、支渠、斗渠,提水站,渡槽、虹吸管,机电井等其它工程,以及灌区和保护区内的保护地;
(三)低洼易涝地区的排水站,干渠、支渠、斗渠、农渠,桥、涵、闸工程;
(四)山区的水土保持林,塘坝、谷坊、截水沟,喷滴灌工程;
(五)乡(镇)人畜饮水和供水工程。
第九条 河道、水库、灌区、治涝工程,水土保持工程,水利部门设置的测量标志,防汛的通讯照明设备、器材,以及国家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保护地和附属建筑物,均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任意平调、拆除、废弃、挪作它用或占为己有。
确需废除前款所列水工程的,应报原批准建设的部门核准。水工程经核准废除后,其原有设备和物资,可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调剂使用。
第十条 蓄水、引水、排水和提取地下水的工程,跨县(区)的,由市统一规划管理;跨乡(镇)的,由县(区)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拦洪、引水和排灌闸门,均由其管理部门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闸、关闸。
第十二条 排灌区域应保持系统、完整。不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按规划修建的排水封闭区和灌溉区域。确需更改时,须报请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跨县(区)渠道调整,须事先报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同一排灌系统内,阻断、扩大或缩小原有排灌渠道过水断面的,须经有关部门协商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在河流、渠道保护区和水库保护区内修建工程,须按分级管理权限报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滩地、排灌渠道和土堤上修建各类工程设施,须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水库保护区和大型渠道。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新建引用工业污水灌溉的水工程,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征得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修建回灌工程,要保证回灌水质,防止对地下水的污染。向河道和排灌沟渠排污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征得河道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由河道或灌区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破坏;对护堤、护岸、护渠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九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大坝安全、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条 凡修建水工程或其它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工程,须首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审批权限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兴建开采水源工程,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各项水工程保护区内取土、挖洞、扒堤开沟、筑渠、葬坟、放牧、爆破、堆放杂物和垃圾。
不得擅自占地、打井、采砂、建房。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厂房等其它设施和存放物料;
(二)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
(四)擅自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等。
第二十四条 禁止重型车辆在大中河流堤坝上行驶(堤路结合地段除外)。堤顶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紧急军事、公安、消防、救护车外,禁止其它车辆通过。修建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禁止挖堤通过。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行洪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护堤林、护岸林、护渠林,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排灌渠道上修建鱼池或建坝堵截排水沟养鱼;不得随意平毁、缩窄排灌渠道断面;不得在渠道两旁设置障碍和在渠内种植作物。
第二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闸坝和跨河工程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和扩建。在未改建和扩建前,由管理部门负责在汛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渡汛。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进行滥伐林木、陡坡开荒、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道水域炸鱼;禁止在水库的输水洞、溢洪道闸门、消力池工程前捕鱼、钓鱼、游泳。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条 对执行本条例作出成绩,或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敢于检举、制止,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或没收非法所得外,可并处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围垦水库、河流的;
(二)非法在河床、滩地及水库最高洪水位以下修建建筑物的;
(三)擅自修建水工程或整治河道、改变河流走向、裁弯、损坏堤防的;
(四)擅自占用堤防、护堤地、渠道建房和修建其它建筑物的;
(五)擅自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的;
(六)在河道、渠道下游地区设障阻水、缩小现有过水能力的;
(七)在河道、渠道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流量的;
(八)在河道、水库、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的;
(九)擅自在河道、渠道内打井、钻探、堆放物料,弃置砂石、淤泥、矿渣、煤灰、垃圾等废弃物的;
(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警告和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二)在堤防、水源工程、排灌渠道等工程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在水工程保护区内的水域炸鱼等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部门正常工作的;
(四)破坏、偷盗、哄抢水工程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没有异议的,由水工程管理监察人员执行,并应开具正式票据。当场不能执行的,填发《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受罚单位或个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拒绝或妨碍水工程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根据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七)项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11月28日
论罪犯对大众传播资源的接触与享用

宋小卫
(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 北京 100026)

  内容摘要:根据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触犯刑律而身处监管羁押场所的公民,其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虽然将受到约束与限制,但仍应获得视听阅读的适当机会和条件。对罪犯而言,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不仅是一种与劳动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方式,同时也是其作为公民和人权的主体而依法享有的一种基本处遇。
  关键词:罪犯 大众传播 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是我国监狱法制体系的主干性法律。该法对监狱行刑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刑罚的执行、狱政管理、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以及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尽义务等事项作了全面的规定。
  罪犯虽然是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但作为人权的主体和国家的公民,他们在履行法定义务的同时仍享有法律确认的权利。《监狱法》对罪犯在服刑期间应享有的权利和合乎人道的待遇以及监狱管理人员必须对罪犯实行的文明管理,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66条、67条的规定,实际隐含了对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利益认可与关照:
  第六十六条 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监狱应当设立教室、图书阅览室等必要的教育设施。
  第六十七条 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
  这两个条文中含有要求监狱设立图书阅览室、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的内容。图书阅览室是提供书籍和报刊资料的场所,(1)文化娱乐活动的常见形式就是读报、听广播和看电视。所以,设立图书阅览室和开展适当的文化娱乐活动的目的,应该包括依法为罪犯提供接触大众传播的条件和机会。曾参与《监狱法》制定的法律工作者,对该法第67条的释义也表达了同样的看法。释义者指出:“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体育活动和文化娱乐活动,有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增强罪犯生活情趣、充实罪犯业余生活、活跃改造气氛,提高改造质量。因此,本条将组织罪犯开展适当的文体娱乐活动作为监狱一项法定义务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下来。实践中,罪犯文体娱乐活动的形式有多种多样。监狱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球类、棋类比赛,成立文艺演出队,设立文艺活动室等,也可以通过读书、看报、听广播、看电视电影等开展不同形式的文体娱乐活动。通过组织内容健康、活泼向上的文体娱乐活动,寓教于乐,促进改造。”(2)
  事实上,根据我国法规的规定,凡是以国家强制力将一定社会成员隔离于社会、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场所和设施,包括已决犯监狱、看守所、劳教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都应该为被依法隔离其中的囚犯(3)提供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适当机会和条件。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1982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1984)、《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1991年)、《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2000年),司法部制定的《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1993年)等,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4)
  不言而喻,基于刑罚的性质和监管改造的需要,囚犯在关押场所内以大众传播为对象的视听阅读活动,必然经过执行刑罚的法律关系的过滤,从而在内容上表现出它们的不完整性,有的自由会受到限制,某些权利可能被暂停行使。例如,根据司法部制定的狱政规章《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规定,监管改造机关将对囚犯的媒介视听自由予以约束。该规范第30条规定:“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开闭、选台。”第57条规定:“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核罪犯和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尽管已有学者指出,《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第30条的规定,单纯强调罪犯行为矫止,而对分级处遇(5)的需要缺乏应有的考虑。这一规定适用某一级别的罪犯也许是适宜的,适用各级别罪犯则显然过于严厉,不利于激励罪犯接受改造。(6)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因触犯刑律而身处监管羁押场所的公民,其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权益之享有与行使将受到更多的约束与限制。
  不过,有一点值得讨论的是,国内有关狱政管理的规范文件,通常将允许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资源单纯认定为一种加强改造,接受教育的手段。如果这样的话,就意味着罪犯只有在接受感化教育时才能享有这些处遇,当感化教育的施行者认为另一种方式更为有效的时侯,罪犯接触和享用大众传播的机会和条件就会随时削减甚至全部失去。笔者以为,倘若将改造罪犯当成确认其接触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唯一理由,则无异于否定了罪犯首先是作为一个具有基本人权需要的主体存在的事实。对于罪犯而言,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不应仅仅是一种与劳动改造并列的教育改造手段,而且应该是作为公民和人权主体基于法律及时代人权之要求,应当依法享有的一种基本处遇。
  根据上世纪5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先后形成的一系列有关囚犯权利问题的国际协议或公约的规定,罪犯人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同外界接触权”,即不应将囚犯完全隔离于外部世界,而应注意培养罪犯适应社会的能力,以便今后能够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7)因此,囚犯应获准在必要监视下,以通信或接见方式,经常同亲属和有信誉的朋友联络,同时,还应允许囚犯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以使他们能够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获得健康的文化娱乐。比如,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人权约法《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39条就明确规定:
  “囚犯应该以阅读报章杂志和特种机关出版物、收听无线电广播、听演讲或以管理单位核准或控制的类似方法,经常获知比较重要的新闻。”(8)
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上述囚犯权利原则,在我国的法治实践中亦有所体现。我国发表的第一份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年)指出:
  “中国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可以看电视,听广播,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活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改造罪犯的状况》(1992年)也曾介绍:
  “罪犯可以阅读报刊书籍、听广播、看电视,了解国内外大事,与外部对社会保持一定联系。”
  “监狱、劳改场所均设有图书室、阅览室,备有政治、文化、文学、科技等书籍和各类报刊,供罪犯阅读,同时允许罪犯自费订阅报纸、杂志。”
国内的新闻媒体,亦对狱中罪犯的视听阅读生活时有介绍和报道。(9)所有这些针对服刑人媒介使用自由的限制与保留,无不体现了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社会主义法治的人道主义原则,同时也说明,在现代文明社会中,接触与享用大众传播资源,业已成为我国罪犯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处遇。

注释:
*本文所说的大众传播资源,泛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大众媒体面向公众提供的各种精神产品和传播服务。
(1)公安部制定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第107条第2款规定:“监狱和工业劳改队设立犯人图书馆,大队或中队设阅览室;农业劳改队以大队或中队单位设立图书馆、阅览室。图书馆要有选择地订购各类政治、文化、科技和文学艺术等书籍。阅览室要选订各种全国性发行和本地区发行的报刊杂志。并允许犯人自费订阅有利于学习改造的书报杂志。要办好墙报、黑板报。有条件的劳改单位,还可以办《劳改小报》或专刊。”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理解《监狱法》第66条有关设立图书阅览室事项具体内容的参考。
(2)参见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3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2384-2385页。
(3)在监狱法的研究中,“囚犯”概念的指称范围比“罪犯”更广泛。前者一般泛指广义的监狱关押对象,其内涵是被国家强制力通过特定设施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与社会隔离的人员;其外延包括: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之罪犯,被逮捕、刑事拘留之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处以治安、司法拘留者,被劳动教养者等。而后者仅指已决犯监狱的关押对象。(夏宗素、耿光明、冯昆英:“新中国监狱学的回顾与前瞻”,《中国监狱学刊》1999年第5期,13-14页)
(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35条规定:“劳动教养管理所应当设置教室、图书馆、阅览室,运用电影、电视、广播等进行辅助教育。经常组织劳动教养人员开展文体活动,编写墙报,自编自演有教育意义的文艺节目。”《收容审查所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每天要让收审人员听广播、看报纸。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图书室或阅览室,还可以组织收审人员看电视。”《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42条第2款规定:“看守所应当组织人犯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进行时事、政策、法制教育,活跃生活。”《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组织戒毒人员收听广播、收看电视、阅读书报、参观学习、自编自演文艺节目等活动,活跃戒毒人员生活。”《劳动教养教育工作规定》第51条规定:“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相等手段对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活跃劳动教养场所的文化生活。”
(5) “处遇”是伴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产生而出现的一个监狱法学范畴。刑事实证学派对刑事古典学派设计的刑罚体系对犯罪的控制能力产生怀疑,提出应对不同的罪犯实施不同的对待和矫治,不能单纯依赖刑罚来控制和预防犯罪。本文所称的处遇,泛指国家对罪犯所采取的监狱处置措施。
(6) 参见夏宗素、翟中东:“试析监狱法律体系内规范的协调”,载于《犯罪与改造研究》1996年第1期,5-7页。
(7) 参见赵运恒:“罪犯权利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82-83页。
(8) 刑法改革国际编写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对该规则第39条有以下的说明:良好的实践应当是一般都允许囚犯全面接触监狱外面所有合法的新闻媒体。对这一规则的例外应当仅限于保障拘禁安全方面的理由,如对有助于从拘禁中脱逃或在监狱暴乱的物品可以限制。为了治疗来限制接触信息不是良好的实践。治疗依赖于与外界保持联系。因此,系统的剥夺关于当前事件的消息从理性上不能被看作是—种治疗的形式——特别是对于旨在保障囚犯释放后作为全面参与的公民回归社会的治疗措施而言。
  根据这一出发点,第39条规则对监狱当局规定了一项附加的责任,即提供接触“较为重要的消息”的机会,甚至对那些因为某种原因不能自己获得此类消息的囚犯也是如此。监狱图书馆中应当订阅最重要的报纸和杂志。允许囚犯订阅监狱外面各种合法的杂志是良好的实践。应当鼓励私营机构为贫穷的囚犯免费订阅报纸和其他杂志。
  给予囚犯接触外界信息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方法是向他们提供收听收音机节目或观看电视节目的机会。这意味着监狱将不得不提供收音机和/或电视。通常,这都是在囚犯能够在工作之余一起活动的具体房间中进行。(参见刑法改革国际编:《〈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详解》,于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138-140页)
(9) 为罪犯提供读报、听广播或看电视的条件和机会,是近年来有关罪犯狱中生活报道的常见内容,笔者随手记下的报道就有刘福利:“特殊球迷:墙内看球也来劲”,《北京青年报》2002年7月2日,第22版;杨仲新:“崔家沟监狱解决读报难”,《陕西日报》1999年4月26日,第5版;朱洪波、李努尔:“大墙里面春意浓——天津监狱见闻”,新华社天津1998年2月4日电。(原文载于《江苏警视》2003年第4期,27-28页,发表时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