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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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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2000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0/06/02
  【实施日期】2000/06/02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9--23号
  【备  注】1988年5月28日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修订2000年6月2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9—23号公告公布施行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安排,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 第四章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
第五章听取审议工作报告和评议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评议和个案监督的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办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必须办理的意见,应当认真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和工作情况及由本级人大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和述职评议。评议办法依照常务委员会有关评议的规定进行。

第六章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九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三十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
第七章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七条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八条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
第八章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2011年2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以来,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和省政府的统一部署,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省直有关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省政府决定:取消21项行政审批项目;调整200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46项,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154项;新增9项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后,仍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共307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要公开审批信息,规范审批流程,推进网上审批,完善行政审批权运行制度,提高透明度和审批效能。

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3、新增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9项)

4、保留的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307项)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1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 实施机关 │
├──┼─────────────────────┼────────────────┤
│ 1 │不需中央政府投资、限额(规模)以下或不涉及│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审批 │ │
├──┼─────────────────────┼────────────────┤
│ 2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施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3 │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核发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4 │设立临时停车场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
├──┼─────────────────────┼────────────────┤
│ 5 │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公安消防机构 │
│ │众性活动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 │
├──┼─────────────────────┼────────────────┤
│ 6 │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审查 │省民政厅 │
├──┼─────────────────────┼────────────────┤
│ 7 │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 │省民政厅、省商务厅 │
├──┼─────────────────────┼────────────────┤
│ 8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
│ 9 │畜禽人工授精员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
│ │ │部门 │
├──┼─────────────────────┼────────────────┤
│ 10 │在林业系统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生态旅│省林业厅 │
│ │游方案审批 │ │
├──┼─────────────────────┼────────────────┤
│ 11 │设立骨髓移植医院审批 │省卫生厅 │
├──┼─────────────────────┼────────────────┤
│ 12 │国产电视剧题材规划立项审查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
├──┼─────────────────────┼────────────────┤
│ 13 │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4 │开办武术学校审批 │市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
│ 15 │统计调查项目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
├──┼─────────────────────┼────────────────┤
│ 16 │商品展销会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 17 │场(厂)内机动车辆安装许可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
├──┼─────────────────────┼────────────────┤
│ 18 │利用新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 │具、设备审批 │ │
├──┼─────────────────────┼────────────────┤
│ 19 │陈化粮购买资格认定 │省粮食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
├──┼─────────────────────┼────────────────┤
│ │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 │
│ 20 │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
│ │影电视片、广告片等审批 │ │
├──┼─────────────────────┼────────────────┤
│ 21 │拓印内容涉及我国疆域、外交、民族关系的古代│省文物局 │
│ │石刻审批 │ │
└──┴─────────────────────┴────────────────┘

附件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00项)


合并同类事项(154项合并成64项)
┌──┬─────────────┬────┬────────────┬─────────┬──┐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设立依据 │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
│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 │ │ │ │
│ │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 │ │ │ │ │
│ 1 │的民办学校的设立、分立、合│ │ │民办普通高等学校、│ │
│ │并和变更名称、层次、类别审│省教育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 │民办非学历教育高等│ │
│ │批 │ │育促进法》 │学校审批 │ │
├──┼─────────────┤ │ │ │ │
│ 2 │民办学校聘任校长、变更举办│ │ │ │ │
│ │者核准 │ │ │ │ │
├──┼─────────────┼────┼────────────┼─────────┼──┤
│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 │ │ │ │
│ │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 │ │ │ │
│ 3 │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设立、│ │ │ │ │
│ │分立、合并和变更名称、层 │ │ │ │ │
│ │次、类别审批 │ │ │ │ │
├──┼─────────────┤ │ │ │ │
│ 4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校长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权限内中外合作办学│ │
│ │主要行政负责人核准 │省教育厅│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 │机构审批 │ │
├──┼─────────────┤ │372号) │ │ │
│ 5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 │ │ │ │
│ │的变更核准 │ │ │ │ │
├──┼─────────────┤ │ │ │ │
│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 │ │ │ │
│ 6 │代表人、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 │ │ │ │
│ │人的变更核准 │ │ │ │ │
├──┼─────────────┼────┼────────────┼─────────┼──┤
│ 7 │基金会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基金会及分支机构 │ │
├──┼─────────────┤省民政厅│《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代表机构)设立、│ │
│ 8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 │院令第400号) │变更、注销登记 │ │
│ │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9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 │ │全省性社会团体及分│ │
│ │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支机构(代表机构)│ │
├──┼─────────────┤省民政厅│(国务院令第250号) │设立、变更、注销登│ │
│ 10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 │记 │ │
│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 │ │ │
├──┼─────────────┼────┼────────────┼─────────┼──┤
│ 11 │律师执业审核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 │
│ 12 │设立律师事务所及分所审核香│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律师事务所(分所)│ │
│ │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设立及律师执业核准│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3 │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 │ │ │ │ │
│ │执业核准 │ │ │ │ │
├──┼─────────────┼────┼────────────┼─────────┼──┤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内地律师│ │ │香港、澳门律师担任│ │
│ 14 │事务所法律顾问核准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顾问及香港、澳门律│ │
│ 15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 │
│ │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 │ │ │事务所联营核准 │ │
├──┼─────────────┼────┼────────────┼─────────┼──┤
│ 16 │设立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 │ │ │ │
│ │机构审批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个人、法人或者其他│ │
├──┼─────────────┤省司法厅│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 │
│ 17 │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人执│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定业务登记 │ │
│ │业核准 │ │ │ │ │
├──┼─────────────┼────┼────────────┼─────────┼──┤
│ 18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 │《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省管事业单位法人设│ │
│ │销登记 │省编办 │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立(备案)、变更、│ │
├──┼─────────────┤ │定》(国务院令第411号) │注销登记 │ │
│ 19 │事业单位备案 │ │ │ │ │
├──┼─────────────┼────┼────────────┼─────────┼──┤
│ │图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 │ │ │ │ │
│ 20 │以外的企业聘请外国专家资 │省级人民│《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 │
│ │格认可 │政府外国│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责企业以外的企业和│ │
├──┼─────────────┤专家归口│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 │
│ 21 │审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管理部门│ │请外国专家资格认可│ │
│ │家资格认可 │ │ │ │ │
├──┼─────────────┼────┼────────────┼─────────┼──┤
│ 22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 │
│ │绘成果许可 │省国土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密的测绘成果和基础│ │
├──┼─────────────┤源厅 │469号)《国务院对确需保 │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
│ 23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 │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使用审批 │ │
│ │使用审批 │ │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 │
│ │ │ │412号) │ │ │
├──┼─────────────┼────┼────────────┼─────────┼──┤
│ 24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
│ │认定 │省国土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单位和地质灾害治理│ │
├──┼─────────────┤源厅 │务院令第394号) │工程勘查、设计、施│ │
│ 25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 │ │ │工、监理单位资质认│ │
│ │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认定│ │ │定 │ │
├──┼─────────────┼────┼────────────┼─────────┼──┤
│ 26 │采矿权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 │ │
├──┼─────────────┤ │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 │ │
│ │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采矿权和采矿权转让│ │
│ │ │省国土资│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许可 │ │
│ 27 │采矿权转让许可 │源厅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 │ │ │
│ │ │ │号)《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 │ │
│ │ │ │条例》 │ │ │
├──┼─────────────┼────┼────────────┼─────────┼──┤
│ 28 │探矿权许可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 │ │
├──┼─────────────┤省国土资│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 │探矿权和探矿权转让│ │
│ │ │源厅 │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许可 │ │
│ 29 │探矿权转让许可 │ │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 │ │ │
│ │ │ │号) │ │ │
├──┼─────────────┼────┼────────────┼─────────┼──┤
│ 30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省国│
├──┼─────────────┤省人民政│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省直管土地使用权转│土资│
│ 31 │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许可 │府 │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城│让、改变用途、续期│源厅│
├──┼─────────────┤ │镇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条 │许可 │承办│
│ 32 │出让土地使用权续期许可 │ │例》 │ │ │
├──┼─────────────┼────┼────────────┼─────────┼──┤
│ 33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 │ │ │
│ │资质认定 │省住房和│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 │
├──┼─────────────┤城乡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勘察、设计单位资质│ │
│ 34 │乙级及以下建设工程勘察单位│厅 │ │认定 │ │
│ │资质认定 │ │ │ │ │
├──┼─────────────┼────┼────────────┼─────────┼──┤
│ 35 │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省住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二级注册勘察设计工│ │
│ │资格证书核发 │城乡建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程师、注册建造师执│ │
├──┼─────────────┤厅 │例》(国务院令第293号) │业资格认定 │ │
│ 36 │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认定│ │ │ │ │
├──┼─────────────┼────┼────────────┼─────────┼──┤
│ 37 │占用、挖掘国道、省道或者使│ │ │ │ │
│ │国道、省道改线审批 │ │ │在国道、省道上占 │ │
├──┼─────────────┤ │ │用、挖掘、改线和跨│ │
│ │在国道、省道跨越、穿越公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越、穿越国道、省道│ │
│ 38 │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省交通运│《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修建桥梁、渡橹或者│ │
│ │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输厅 │和国公路法〉办法》 │在国道、省道上及建│ │
├──┼─────────────┤ │ │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 │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 │ │ │围内架设、埋设管 │ │
│ 39 │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 │ │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 │电缆等设施审批 │ │ │ │ │
├──┼─────────────┼────┼────────────┼─────────┼──┤
│ 40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省交通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省际、市际道路旅客│ │
├──┼─────────────┤输厅 │条例》(国务院令第406 │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 │
│ 41 │增加客运道路班线许可 │ │号) │道路班线许可 │ │
├──┼─────────────┼────┼────────────┼─────────┼──┤
│ 42 │设置、使用无线台(站)审批│省经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设置、使用、变更、│ │
├──┼─────────────┤信息化委│理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停用、撤销无线电台│ │
│ 43 │无线电台(站)变更、停用、│员会 │委令第128号) │(站)审批 │ │
│ │撤销核准 │ │ │ │ │
├──┼─────────────┼────┼────────────┼─────────┼──┤
│ 44 │河道管理范围建设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
├──┼─────────────┤省水利厅│《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权限内河道管理范围│ │
│ 45 │大堤或主要间堤上开口许可 │ │和国水法〉办法》《湖南省│建设项目审批 │ │
│ │ │ │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 │ │ │
├──┼─────────────┼────┼────────────┼─────────┼──┤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农│ │ │ │省农│
│ 46 │作物、水生植物天然种质资源│ │ │ │业 │
│ │审批(含草种) │ │ │ │厅、│
│ │ │省农业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省林│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业厅│
│ │采集或采伐国家重点保护天 │业厅 │ │审批(含草种) │按职│
│ 47 │然林木种质资源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48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 │ │ │省农│
│ │可证核发(含草种) │ │ │ │业 │
├──┼─────────────┤ │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厅、│
│ │ │省农业 │ │木的商品种子生产、│省林│
│ │ │厅、省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经营许可证核发(含│业厅│
│ 49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业厅 │ │草种) │技职│
│ │发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0 │农药广告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 │
├──┼─────────────┤省农业厅│《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 │ │
│ │ │ │令第216号)《中华人民共 │农药、兽药广告审查│ │
│ 51 │兽药广告审核 │ │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国务│ │ │
│ │ │ │院令第404号) │ │ │
├──┼─────────────┼────┼────────────┼─────────┼──┤
│ 52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 │业 │
│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厅、│
├──┼─────────────┤省农业 │(国发[2004]16号)《国务│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省林│
│ │ │厅、省林│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业厅│
│ │外国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业厅 │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考察审批 │按职│
│ 53 │物进行考察审批 │ │[2007]33号)《中华人民共│ │责范│
│ │ │ │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 │围审│
│ │ │ │(国务院令第204号) │ │批 │
├──┼─────────────┼────┼────────────┼─────────┼──┤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重│ │ │ │省农│
│ 54 │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作物、水│ │ │ │业 │
│ │生植物)审批 │ │ │ │厅、│
├──┼─────────────┤省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 │采集、出售、收购国│省林│
│ │ │厅、省林│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55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业厅 │204号) │植物审批 │按职│
│ │护陆生野生植物审批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 56 │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许猎捕证核发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 │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 │
│ 57 │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特│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 │
│ │许猎捕证核发 │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 │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特许猎捕证和省重│ │
│ 58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猎采│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特│ │
│ │许可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许猎采许可 │ │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 │
│ │移植古树名木(城市除外)审│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59 │批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 │《湖南省林业条例》 │ │ │
├──┼─────────────┼────┼────────────┼─────────┼──┤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 │ │ │省林│
│ 60 │护陆生野生动物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业 │
│ │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省林业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售、收购、利用国│厅、│
├──┼─────────────┤厅、省农│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省农│
│ │ │业厅或其│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业厅│
│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授权单位│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植物及其产品审批 │按职│
│ 61 │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责范│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围审│
│ │ │ │ │ │批 │
├──┼─────────────┼────┼────────────┼─────────┼──┤
│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 │ │ │
│ 62 │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 │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 │ │
│ │审批 │ │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省农│
├──┼─────────────┤省林业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业 │
│ │ │厅、省农│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 │运输、携带国家和省│厅、│
│ │ │业厅或其│业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按职│
│ │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水生│授权单位│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其产品出县境审批 │责范│
│ 63 │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县境审 │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围审│
│ │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批 │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4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陆生野│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 │ │
│ │生动物审批 │ │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林│
├──┼─────────────┤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 │业 │
│ 65 │驯养繁殖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 │例》(1992年2月12日经国 │ │厅、│
│ │生野生动物许可证核发 │省林业 │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省农│
├──┼─────────────┤厅、省农│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和省重点保护野生│业厅│
│ │ │业厅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 │动物审批 │按职│
│ │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 │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 │ │责范│
│ 66 │繁殖许可审批 │ │院批准1993年10月5日农业 │ │围审│
│ │ │ │部令第1号发布)《湖南省 │ │批 │
│ │ │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 │ │
├──┼─────────────┼────┼────────────┼─────────┼──┤
│ 67 │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国家级、│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外国人进入林业系统│ │
│ │省级自然保护区审批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家级、省级自然保│ │
├──┼─────────────┤ │(国发[2004]16号)《中华│护区及对省重点保护│ │
│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省林业厅│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 │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 │
│ 68 │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 │ │例》(国务院令第167号) │外考察、拍摄电影、│ │
│ │影、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录像、标本采集审批│ │
│ │ │ │护条例》 │ │ │
├──┼─────────────┼────┼────────────┼─────────┼──┤
│ 69 │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 │ │
├──┼─────────────┤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及│ │
│ │ │省商务厅│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 │
│ 70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营资格核准 │ │
│ │准 │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 │ │(国发[2007]33号) │ │ │
├──┼─────────────┼────┼────────────┼─────────┼──┤
│ 71 │在歌舞娱乐场举办外国文艺表│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 │ │
│ │演团体或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 │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 │
│ │出审批 │ │(国发[2007]33号)《营业│举办外国、港澳台文│ │
├──┼─────────────┤省文化厅│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艺表演团体或个人参│ │
│ │举办港澳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 │令第528号)《营业性演出 │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 72 │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 │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 │ │
│ │ │ │部令第47号) │ │ │
├──┼─────────────┼────┼────────────┼─────────┼──┤
│ 73 │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省批准设置的医疗机│ │
├──┼─────────────┤省卫生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构医师执业(含中医│ │
│ 74 │中医医师执业注册及执业证书│ │药条例》(国务院令第374 │医师)注册及执业证│ │
│ │核发 │ │号) │书核发 │ │
├──┼─────────────┼────┼────────────┼─────────┼──┤
│ 75 │血站设置及执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血站设置及单采血浆│ │
├──┼─────────────┤省卫生厅│《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站许可 │ │
│ 76 │单采血浆站许可证核发 │ │务院令第208号) │ │ │
├──┼─────────────┼────┼────────────┼─────────┼──┤
│ 77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 │ │ │限产│
│ │可 │ │ │ │前诊│
├──┼─────────────┤ │ │ │断、│
│ │ │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遗传│
│ │ │省卫生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构及服务人员执业许│病诊│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 │ │法》 │可 │断、│
│ 78 │许可 │ │ │ │涉外│
│ │ │ │ │ │婚前│
│ │ │ │ │ │医学│
│ │ │ │ │ │检查│
├──┼─────────────┼────┼────────────┼─────────┼──┤
│ 79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 │ │ │ │
│ │证 │ │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构及职业健康检查、│ │
│ 80 │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机│省卫生厅│治法》 │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 │
│ │构资质认证 │ │ │认证和职业病诊断医│ │
├──┼─────────────┤ │ │师资格认可 │ │
│ 81 │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认可 │ │ │ │ │
├──┼─────────────┼────┼────────────┼─────────┼──┤
│ 82 │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诊疗技术及医用│ │
│ │许可 │省卫生厅│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辐射机构许可和放射│ │
├──┼─────────────┤ │令第449号) │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83 │放射医疗工作人员证核发 │ │ │ │ │
├──┼─────────────┼────┼────────────┼─────────┼──┤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 │ │含建│
│ 84 │(表)审批(含建设项目发生│ │ │ │设项│
│ │重大变动和超五年期开工建 │ │ │ │目发│
│ │设的重新审批) │ │ │ │生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权限内建设项目环境│大变│
│ │ │省环境保│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影响报告书(表)审│动和│
│ │ │护厅 │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批及环境保护设施验│超五│
│ │ │ │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收 │年期│
│ 8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 │ │令第253号) │ │开工│
│ │ │ │ │ │建设│
│ │ │ │ │ │的重│
│ │ │ │ │ │新审│
│ │ │ │ │ │批 │
├──┼─────────────┼────┼────────────┼─────────┼──┤
│ 86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 │ │
├──┼─────────────┤省环境保│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权限内危险废物经 │ │
│ 87 │转移危险废物审批 │护厅 │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营、转移许可 │ │
│ │ │ │(国务院令第408号) │ │ │
├──┼─────────────┼────┼────────────┼─────────┼──┤
│ 88 │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部门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省级以下政府统计机│ │
│ │计调查项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构及省级政府有关部│ │
├──┼─────────────┤省统计局│施细则》(国务院令第453 │门统计调查项目和涉│ │
│ 89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号)《湖南省统计管理条 │外社会调查项目审批│ │
│ │ │ │例》 │ │ │
├──┼─────────────┼────┼────────────┼─────────┼──┤
│ 90 │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 │ │ │ │零售│
├──┼─────────────┤ │ │ │企业│
│ │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药品生产、经营许可│经营│
│ │药品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核│品监督管│法》 │证核发 │许可│
│ 91 │发 │理局 │ │ │证核│
│ │ │ │ │ │发除│
│ │ │ │ │ │外 │
├──┼─────────────┼────┼────────────┼─────────┼──┤
│ 92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省食品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 │
├──┼─────────────┤品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药品生产、经营质量│ │
│ 93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理局 │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管理规范认证 │ │
│ │ │ │令第360号) │ │ │
├──┼─────────────┼────┼────────────┼─────────┼──┤
│ 94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定点生产│ │ │ │ │
│ │企业审批 │ │ │ │ │
├──┼─────────────┤ │ │ │ │
│ 95 │非药品生产企业购用咖啡因审│ │ │ │ │
│ │批 │ │ │ │ │
├──┼─────────────┤ │ │ │ │
│ │科学研究、教学等单位申购麻│ │ │ │ │
│ 96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及其标准 │ │ │ │ │
│ │品、对照品审批 │ │ │ │ │
├──┼─────────────┤ │ │ │ │
│ 97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 │ │ │
├──┼─────────────┤ │ │ │ │
│ │全国性批发企业向本省区域内│ │ │ │ │
│ 98 │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 │ │ │ │
│ │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 │ │ │ │
│ │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审批│ │ │ │ │
├──┼─────────────┤ │ │ │省食│
│ │区域性批发企业从定点生产企│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 │品药│
│ 99 │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 │条例》(国务院令第442 │ │品监│
│ │药品审批 │省食品药│号)《反兴奋剂条例》(国│ │督管│
├──┼─────────────┤品监督管│务院令第398号)《易制毒 │权限内特殊药品(易│理 │
│100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理局、省│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制毒化学品)生产、│局、│
│ │核发 │环境保护│令第445号)《医疗用毒性 │经营、使用许可 │省环│
├──┼─────────────┤厅 │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 │境保│
│ │医务人员因医疗需要携带少量│ │第23号)《放射性药品管理│ │护厅│
│101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出入境证│ │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按职│
│ │明核发 │ │ │ │责范│
├──┼─────────────┤ │ │ │围审│
│102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 │ │ │批 │
│ │输证明核发 │ │ │ │ │
├──┼─────────────┤ │ │ │ │
│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经│ │ │ │ │
│103 │营活动和出口准许证审批及境│ │ │ │ │
│ │外委托生产备案 │ │ │ │ │
├──┼─────────────┤ │ │ │ │
│104 │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中的│ │ │ │ │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审批 │ │ │ │ │
├──┼─────────────┤ │ │ │ │
│105 │医疗用毒性药品收购、经营单│ │ │ │ │
│ │位批准 │ │ │ │ │
├──┼─────────────┤ │ │ │ │
│106 │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许│ │ │ │ │
│ │可证核发 │ │ │ │ │
├──┼─────────────┤ │ │ │ │
│107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核发 │ │ │ │ │
├──┼─────────────┼────┼────────────┼─────────┼──┤
│108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核发 │ │ │ │省食│
├──┼─────────────┤ │ │ │品药│
│ │ │ │ │ │品监│
│ │ │省食品药│ │ │督管│
│ │ │品监督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理 │
│ │ │理局、省│法》 │核发和医疗机构配 │局、│
│109 │医疗机构配制、调剂制剂审批│卫生厅 │ │制、调剂制剂审批 │省卫│
│ │ │ │ │ │生厅│
│ │ │ │ │ │按职│
│ │ │ │ │ │责范│
│ │ │ │ │ │围审│
│ │ │ │ │ │批 │
├──┼─────────────┼────┼────────────┼─────────┼──┤
│110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 │ │ │Ⅱ、│
│ │可证核发 │ │ │ │Ⅲ类│
├──┼─────────────┤ │ │ │医疗│
│ │ │ │ │ │器械│
│ │ │省食品药│ │Ⅱ、Ⅲ类医疗器械生│经营│
│ │ │品监督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产、经营企业许可证│企业│
│ │Ⅱ、Ⅲ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理局 │(国务院令第276号) │核发 │许可│
│111 │可证核发 │ │ │ │证 │
│ │ │ │ │ │(零│
│ │ │ │ │ │售)│
│ │ │ │ │ │核发│
│ │ │ │ │ │除外│
├──┼─────────────┼────┼────────────┼─────────┼──┤
│112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信息服│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 │ │ │
│ │务审核 │省食品药│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互联网药品、医疗器│ │
├──┼─────────────┤品监督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械信息服务审核及药│ │
│113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理局 │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 │
│ │ │ │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 │ │
├──┼─────────────┼────┼────────────┼─────────┼──┤
│114 │安全生产评价机构资质认可 │省安全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 │ │
├──┼─────────────┤产监督管│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权限内安全生产评价│ │
│115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理局、 │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机构、检测检验机 │ │
│ │可 │湖南煤矿│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 │构、培训机构资质认│ │
├──┼─────────────┤安全监 │号) │定 │ │
│116 │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质认可 │察局 │ │ │ │
├──┼─────────────┼────┼────────────┼─────────┼──┤
│117 │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核│ │ │ │危险│
│ │发 │ │ │ │性较│
├──┼─────────────┤ │ │ │小的│
│118 │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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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新的核销监管办法。现将《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发给你局,请遵照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做好“名录”、“名单”的公布工作
在2月底前,各分局应当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做好公布“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工作。公布的目录应尽量完整,如有遗漏也应及时补充公布。
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一定要掌握好原则和力度,充分体现和宣传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制度的严肃性,对有严重违规行为的进口单位要坚决曝光并严肃处理,力争做到公布一个处理一个威慑一片。
为避免同一城市两个分局间公布名录和名单时产生重复和遗漏,省分局和省会城市分局之间要协调好名录和名单的公布工作。原则上由省会城市分局将名录和名单报省局公布,省会城市分局不再公布。
各外汇指定银行应负责将名录和名单转发到有关的分支行。
二、各分局须重点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是否按照名录、名单和备案表等有关规定审核和办理对外付汇。对违规办理付汇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坚决给予处理。
三、为顺利接管进口付汇核销工作,各分局应切实做好对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的培训工作(总局已编好教材),使其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确保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和正常运作。
四、核销报审后在核销表及报关单等有关单证上加盖的“已报审”章由各分局自行刻制;在“进口付汇备案表”上加盖原有的“进口付汇核销专用章”,印制核销单时,仍在核销单上加盖原“监制章”;核销单(第三联)背面仍按“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贸易进口付汇部分)的原则要
求印制“国际收支交易编码表”。
五、自1997年3月1日起发生的贸易进口外汇(不包括该日以前开立的跟单信用证在该日之后的对外付汇)由外汇局执行核销监管,该日以前发生的进口付汇的核销仍由外汇指定银行继续办(清)理,并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办(清)理情况以备核查。
六、在1997年5月底前,“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和“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上的进口单位编码可以使用其所在地外汇局自行编制的序码,6月1日以后一律置换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系统颁发的企业代码,以备计算机管理使用。
七、外汇局接管进口付汇核销后的初期主要靠手工操作。各分局在做好日常核销操作及检查的同时,要做好软件业务需求的研究工作,并做好上机准备。总局将尽早开始进行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和编制。
八、各分局于3月25日前将进口付汇核销工作的落实情况报我局。同时要加强调查研究,有问题及时与我局联系。
九、接本通知后,请立即转发各分支局和有关外汇指定银行。


(97)汇国发字第01号 1997年1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的经营进口业务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进口单位),以通过银行购汇或从现汇帐户支付的方式,向境外支付有关进口商品的货款、预付款、尾款等(以下简称进口付汇),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条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格式、进口单位填写、外汇指定银行审核并凭以办理进口付汇的凭证。
一份核销单只可凭以办理一次付汇。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所有进口付汇的核销、核查和管理,并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核销单及有关报表,对外付汇的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核销报审手续。
第五条 货到汇款项下的进口付汇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核销专用联,下同)办理进口付汇的同时视为办妥核销手续;其它结算方式项下的进口付汇由进口单位凭核销单、备案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转口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凭转口所得的结汇水单)直接向
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第六条 进口单位应当凭对外经贸部(委、厅)的批件、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和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企业代码证书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列入“对于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不在名录上的进口单位不得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进口付汇。
第七条 外汇局将及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更新和调整名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外汇局可视本地区的情况集中或由下属分支局分别公布本地区的“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第八条 外汇局有权根据进口单位的核销等情况随时向外汇指定银行公布“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进口单位受真实性审核的最低期限为6个月。
第九条 下列进口付汇应当在付汇或开立进口信用证前由进口单位逐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办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规定为其办理进口付汇手续:
1、不在“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上的;
2、被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的;
3、付汇后90天以内(不含90天)不能到货报关的;
4、进口单位到其所在地外汇局管辖的市、县以外的外汇指定银行付汇的。

第二章 进口付汇核销流程
第十条 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时应当按规定如实填写核销单(一式三关),属于货到汇款的还应当填写有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编号和报关币种金额,将核销单连同其它付汇单证一并送外汇指定银行审核。
第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手续后,应当将核销单第一联按货到汇款和其它结算方式分类,分别装订成册并按周向进口单位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将第二联退进口单位,将第三联与其它付汇单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十二条 外汇指定银行对凭备案表付汇的,应当将备案表第一联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留存备查;将第二联与核销单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留存;将第三联与核销单第一联报送本银行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按月将核销表及所附核销单证报外汇局审查;应当在有关货物进口报关后一个月内向外汇局办理核销报审手续。
在办理核销报审时,对已到货的,进口单位应当将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核销单证附在相应核销单后(凭备案表付汇的还应当将备案表附在有关核销单后),并如实填写“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对未到货的,填写“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
第十四条 外汇局审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后,应当在核销表及所附的各张报关单上加盖“已报审”章,留存核销表第一联,将第二联与所附单证退进口单位。
进口单位应当将核销表及所附单证保存五年备查。
第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外汇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第三章 核销监管
第十六条 外汇局按照总额或逐笔的方式交叉核查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双向报送的核销单;根据外汇指定银行报送的核销单核查进口单位报送的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根据备案表核查进口单位和银行的付汇及核销情况。
第十七条 外汇局根据核查情况对进口单位和外汇指定银行进行抽查;对有疑点的单证和进口单位及外汇指定银行进行重点核查,并按照有关规定随时向报关单签发地海关进行“二次核对”。货到汇款项下凭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付汇的,进口货物报关单的“二次核对”仍由外汇指定银
行负责。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进口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说明情况。逾期未说明情况或无正当理由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进口单位列入“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1、向外汇局或外汇指定银行报审伪造、假冒、涂改、重复使用等进口货物报关单(核销联)或其他凭证的;
2、付汇后无法按时提供有效进口货物报关单或其它到货证明的;
3、需凭备案表付汇而没有备案表的;
4、漏报、瞒报等不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核销表及所附单证或丢失有关核销单证的;
5、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指定银行和进口单位,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实施。1996年7月31日发布的《进口售付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
根据《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暂行办法》(1997年1月17日发布),特制发本核销单。请按
规定填写。 制表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单位名称: 单位编码: 核销单编号:№
---------------------------------------------
| 付汇银行名称 | | 所在地分局 | |
|--------|-------------|-------|------------|
| 进口合同号 | | 进口发票号 | |
|--------|-------------|-------|------------|
| 商品类别 | | 进口批件号 | |
|-------------------------------------------|
|购汇付出币种金额: 现汇付出币种金额: | 交易编码□□□□ |
|-------------------------------------------|
|付汇性质:正常付汇□远期付汇□异地付汇□真实性审查付汇□备案表号: |
|-------------------------------------------|
|结算方式:信用证□托收□货到汇款(报送单编号: 币种金额: )其它□ |
|-------------------------------------------|
|付汇日期: / / 外汇帐号: 人民币帐号: |
|-------------------------------------------|
|应到货日期: / / 收款人国别: 折美元金额: |
|-------------------------------------------|
| 外汇指定银行审核无误后填写此栏 |
|-------------------------------------------|
| |
|银行业务编号: 申报号码□□□□□□ □□□□ □□□□□□ □□□□ |
|营业员签章: 业务公章: 审核日期: / / |
| |
---------------------------------------------
进口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注:1.核销单编号为8位顺序号,由各印制本核销单的外汇局自行编制;
2.核销单一式三联:第一联送所在地外汇局;第二联退进口单位;第三联外汇指定银行存档;
3.本核销单尺寸为16开纸;
4.进口单位编码为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企业代码;
5.申报号码和交易编码按国际收支申报统计规定的原则填写。
附件2
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
---------------------------
| 进口单位编码 | 名 称 | 所在地外汇局 |
---------------------------
附件3
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的进口单位名单
---------------------------
| 进口单位编码 | 名 称 | 所在地外汇局 |
---------------------------
附件4
进口付汇备案表
备案表编号:
---------------------------------------------
| 备案类别: 远期付汇□ 异地付汇□ 真实性审查付汇□ |
|-------------------------------------------|
| 进口单位 | | 付汇银行 | |
|--------|------------|--------|------------|
| 进口合同号 | | 进口发票号 | |
|--------|------------|--------|------------|
| 商品类别 | | 进口批件号 | |
|-------------------------------------------|
|购汇付出币种金额: 帐户现汇付出币种金额: |
|-------------------------------------------|
|结算方式:信用证□ 托收□ 货到汇款(报关单编号: 币种金额: )其它□ |
|-------------------------------------------|
| 付汇日期 | / / | 应到货日期 | / / | 折美元金额 | |
---------------------------------------------

本笔付汇已经我局审查备案,请按规定办理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支)局
年 月 日
注:1.备案表一式四联:第一联由外汇指定银行付汇后与核销单(第三联)一并存档;第二联由进口单位与
核销单(第二联)一并留存;第三联由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付汇后与核销单(第一联)一并报送所在地
外汇局;第四联由签发地外汇局留存;
2.备案表由各外汇局印刷;
3.备案表编号为6位外汇局代码+6位顺序号。
附件5
年 月贸易进口付汇到货核销表(1)
进口单位名称: 进口单位编码: 核销表编号:
----------------------------------
| 付 汇 情 况
|---------------------------------
| 序 |核销|备案| 付汇 | 付 汇 |结算| |
| | | | | | | 付汇银行名称 |
| 号 |单号|表号|币种金额| 日 期 |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汇合计笔数: |付汇合计金额: |到货报关合计笔数: |
| | | |
|---------|----------|-----------|
|至本月累计笔数: |至本月累计金额: |至本月累计笔数: |
| | | |
----------------------------------

--------------------------------------------
|| 报 关 到 货 情 况 |
-----||------------------------------------|
应到货 ||报关单| | 报关 | 报 关 |与付汇差额|凭报关| |
|| | 到货企业名称 | | |-----| |备注|
日期 || 号 | |币种金额| 日 期 |退汇|其它|单付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到货报关合计金额: |退汇合计金额: |凭报关单付汇合计金额: |
| | |
---------------|-----------|---------------|
至本月累计金额: |至本月累计金额: |至本月累计金额: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本核销表内容无讹。(进口单位签章)
注:1.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送外汇局,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
2.本表合计和累计栏金额为折美元金额;
3.本表由各外汇局印制,供进口单位使用;
4.货到汇款项下的付汇在“凭报关单付汇”栏填“√”;
5.累计栏为本年年初至本月的累计数;
6.一次到货多次付汇的,在“付汇情况”栏填写本次实际付汇情况;在“报关到货情况”栏只填写一次;
7.一次付汇多次到货的,参照第6点处理。
附件6
年 月贸易进口付汇未到货核销表(2)
进口单位名称: 进口单位编码: 核销表编号:
-------------------------------------------------------------
| 付 汇 情 况 || 未到货情况 |
|-----------------------------------------||----------------|
|序| | |付汇币种| | | | || | | |
| |核销单号|备案表号| |付汇日期|结算方式| 付汇银行名称 |应到货日期||推迟到货日期|外商不再供货|其它|
|号| | | 金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付汇合计笔数: | 付汇合计金额: |备注 |
| | | |
-------------------------------------------------------------
填表人: 负责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本核销表内容无讹。(进口单位签章)
注:1.本表为所有付汇后未到货情况表,可不附单证;
2.本表一式二联,第一联送外汇局,第二联进口单位留存;
3.本表合计栏金额为折美元金额;
4.本表由各外汇局印制,供进口单位使用。
附件7
贸易进口付汇统计月报表
填报银行: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项 目 | | |
| 金 额 | 本月付汇金额 | 本年累计付汇金额 |
|付汇方式 | | |
|---------------|--------|------------|
| 信用证(保函) | | |
|---------------|--------|------------|
| 托 收 | | |
|---------------|--------|------------|
| 汇出汇款 | | |
| |--------|------------|
| 其中:1.凭报关单付汇金额 | | |
| |--------|------------|
| 2.二次核对金额 | | |
|---------------|--------|------------|
| 其 他 | | |
|---------------|--------|------------|
| 合 计 | | |
|---------------|--------|------------|
| 备 注 | | |
---------------------------------------
制表人: 负责人: 制表日期:
注:“凭报关单付汇金额”为实际凭报关单付汇金额的累计额。
附件8
年 月 贸易进口付汇核查考核表
单位:万美元
---------------------------------------------------
| 金 额 |付汇总额 | 已报审总额 | 未报审余额 | 占付汇总额比 |
| |-----|---------|---------|-----------|
|项 目 |本月|累计| 本月 | 累计 | 本月 | 累计 | 1 | 2 | 3 |
|-----------|--|--|----|----|----|----|---|---|---|
| | | | | | | | | | |
| 银行报送金额 | | |----|----|----|----|---|---|---|
| | | | | | | | | | |
|-----------|--|--|----|----|----|----|---|---|---|
| 进口单位报送金额 | | | | | | | | | |
|-----------|--|--|----|----|----|----|---|---|---|
| 重点核查金额 | | | | | | | | | |
| |--|--|----|----|----|----|---|---|---|
| 其中:二次核对金额 | | | | | | | | | |
|-----------|--|--|----|----|----|----|---|---|---|
| 违规付汇金额 | | | | | | | | | |
|-------------------------------------------------|
| 本局批准在外省付汇额 |本月金额: |本年累计金额: |
|-------------|---------------|-------------------|
| 外省在本省付汇额 |本月金额: |本年累计金额: |
|-------------|---------------|-------------------|
| 真实性审查付汇额 |本月金额: |本年累计金额: |
---------------------------------------------------
制表分局:(签章) 制表人: 负责人: 制表日期: / /
注:1.报送金额为核销单累计额;进口单位报送金额为报审表累计额;重点核查金额为经外汇局逐笔、现场核
对的金额;
2.二次核对金额为外汇局和银行合计金额;
3.占付汇总额比(1、2、3)为横栏各项目的累计金额与银行报送付汇总额之比;
4.本表统计数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1997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