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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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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装修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加工、生产、经营等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应当公开、公正、公平,不受境内外、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监理、造价咨询和工程招标代理的单位;
  (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经营企业;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其他单位。
  第六条 从事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取得家庭居室装饰装修资质证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下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取得资格证书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方可从事相关建筑活动:
  (一)建筑师;
  (二)结构工程师;
  (三)监理工程师;
  (四)造价工程师;
  (五)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的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八条 取得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单位、机构和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和资格管理。
第三章 发包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本市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文件获得批准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备案手续。不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发包或者组织施工。
  第十条 建设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发包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建设工程,可以实行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招标发包条件的,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行发包。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为施工发包的最小标段。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发包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领取施工许可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施工许可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对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确定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二)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设施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
  (二)不得向建设单位推荐投标单位;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招标投标活动的内部信息;
  (四)在履行服务职责时,遇到与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设立面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办公窗口,办理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招标投标和合同备案,质量监督和安全监督登记,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必须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公开招标。
  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也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发包。
第六章 建设工程造价与合同
  第三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的计算规则、计价方法和计价依据。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专业承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与劳务分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简称建设工程合同),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可以采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和中标文件中的内容一致。
  第三十四条 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时,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发包单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和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要求承包单位继续施工,承包单位要求发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发包单位应当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建设工程合同对竣工结算期限约定不明确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发包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五十日内完成审核;逾期未完成审核的,以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内容变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时办理报建备案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而不公开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招标文件中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投标和中标条件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工程合同材料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或者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在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建设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专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指定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明示、暗示或者指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产品,或者故意拖延办理审批、验收手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筑市场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设,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善的事业费。
公路建设基金是为了加快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对营运的客车按运输里程向旅客征收的一种公路规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公路规费各种票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四条 缴费期限及办法。
(一)缴费期限: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以全年或者半年统缴的,应当在征费部门和车属单位或者车主签定的合同规定时间内缴费;按季度统缴的,应在每季度前办理缴费;按月计征的,应在上月底前办理次月缴费;按旬、日计征的,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车辆过桥过路费按次缴
纳;
(二)缴费办法:本省机动车辆(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缴纳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
境外的机动车辆,应以美元、港币或外汇券缴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缴纳时以人民币计征标准为依据,按人民币与美元、港币兑换率折算(以前三天中国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为准)。
车辆缴费后,由征费部门按规定发给缴费凭证,凭证通行以备查验。
第五条 各级征费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各种征费收入上解专户,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者拖欠公路规费。

第二章 养 路 费
第六条 凡领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特种车、汽车、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正、侧三轮及两轮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参加社会运输的车辆,除本办法第九条免征外,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本省养路费实行省和市、县两级征收的办法。各种汽车以及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的养路费,由省公路局负责征收。手扶拖拉机、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各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由境外入境或者境外在本省内入户的机动车辆,在办理缴费手续时,应向征费部门提供入境或者入户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十二座以下小客车,经省定编为行政开支的,实行限额免征;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军事部门悬挂军用号牌的军用车辆(其所属企业和参加社会营业运输的车辆除外);
(四)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专用的清洁车、洒水车、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殡葬车、救护车、检疫车、囚车、遣送车以及配备全国统一标志的警车;
(六)公路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程用车;
(七)经省交通运输厅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费部门按规定核发免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但在其参加营业运输时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客货汽车;
(二)救济院、敬老院、荣誉军人疗养院等社会福利救济单位的车辆;
(三)军事部门列编的工厂、招待所悬挂军用号牌的车辆;
(四)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其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不含二十吨);
(五)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凡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茶场、牧场、盐场、油田、厂矿的车辆,可以适当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征收依据:
(一)货车、货挂车,特种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
(二)客车,按原厂核定载客量折吨位(每十座折合一吨)计征;如无核定载客量或者核定载客量低于同类普通车吨位时,应当按同类型普通客车的吨位计征,客货两用车辆按核定的载客、货量计征,低于零点五吨的按零点五吨计征;
(三)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三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按月征费标准(不跨月):
1.客车每月每吨二百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七十五元;
4.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二十五元;
5.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十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不跨旬):
1.客车每旬每吨八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六十五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三十八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1.客车每日每吨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试验车)、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每日每吨八元。
凡临时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的免征费车辆;提运途中应征费的车辆;持有当月临时牌证在办证期间需行驶的车辆;办理停征手续后进行年审和在指定线路上进行试车的车辆;当月二十五日后启用的车辆;二十一吨(含二十一吨)以上的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可以按日征收。
(四)海口市、三亚市地方国营的专业公共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七计征。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车辆,可以按吨位计征。
第十四条 办理各种凭证手续收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办理免征费证,每证二十元。
(二)换发养路费缴讫证,每证二元。
(三)核发养路费年审证,每证五元。
(四)办理报停凭证手续,每车次二元。
(五)补办遗失的养路费凭证,手扶拖拉机、各种摩托车每证二元,其余车辆每证十元。
第十五条 凡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车辆,可以给予适当减征。
办理一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车按十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以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八个月计征。办理半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五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
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四个月计征。办理季度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两个半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两个月计征。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统缴时,按照实际月份数计征。
第十六条 车辆缴费后,因机件损坏不能行驶者,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其行驶时间少于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的,按实际行驶的月份数计征,余额留后抵缴。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不予办理报停和退款手续;
(二)按月缴交的,其当月上旬停驶的在下次交费时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在中旬停驶的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在下旬停驶的不予退费;
(三)按旬、日缴交的,一律不予退费。
凡符合办理报停手续的车辆,其车主必须持牌证到当地征费部门办理。
凡报废、停驶、大修、封存、转籍的车辆,需办理停止征费手续的,参照本条第一、第二款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由公路征费部门委托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在出售车票时向旅客征收,由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向当地公路征费部门缴交,并领取公路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行车。
第十八条 凡在省内从事客运营业性运输(包括军事部门、外省以及国外和港、澳、台)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正三轮摩托车,除第十九条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车辆外,均按本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如改变使用范围、性质,应按规定征费。
第二十条 对下列车辆视运距长短、营业情况,按照月缴标准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一)凡由区、乡(镇)、农场、林场、工矿(含集体、个体)经营,行驶固定线路,日行程平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的客运班车;
(二)凡在娱乐场所、旅游点、港口、机场经营的单位,其接送旅客的专车以及单线里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专线车;
(三)宾馆、酒店以及旅业部门接送宾客的专用大客车(不含参加社会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征公路建设基金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座位)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一个座位计征,通道大客车按同类型客车座位计征。
第二十二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向旅客收费标准:
1.每人每公里征收一分;
2.五座以下出租小车统一按每车一公里四分征收。
(二)向征费单位缴费标准:
1.按月每座位四十元,由车主包干按月向征费部门缴纳。
2.营运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临时营运和报停后启用的车辆)可按日缴纳,每日每座位一元七角。
第二十三条 凡办理一年统缴的车辆,按十个月缴纳。
第二十四条 车辆按月缴费后,在有效行驶时间内,因故需要停驶的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征,余额抵缴次月征费。需办理下月报停手续的,应于本月底前将牌证交当地征费部门办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者,照章收费,并罚缴滞纳金。一年统缴的车辆,因故报停的按月
计征,余额留后抵缴。

第四章 过桥过路费
第二十五条 征费依据:
(一)凡银行贷款、利用个人出资、外商投资(不含华侨捐助)建桥建路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投资者对一切过往机动车辆,征收过桥过路费;
(二)在国道或者省道公路上的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总长超过二百米或者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在地方公路上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长度超过一百米或者投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征收过桥费。
第二十六条 征费标准:根据桥梁和公路的长短、投资大小、贷款情况、交通量等因素,以十年或者十五年还清本息为原则,订出征费标准,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物价局审批核准。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征费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情况时,如遇妨碍、抗拒检查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扣留牌证,或者扣留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进行车辆年审、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移动、转籍、报废时,应当同时检查车辆缴交公路规费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者,应当令其补交公路规费,方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应征费车辆每年定期进行清费年审,并核发“公路规费缴清年审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不按规定日期缴费者,每迟一天,罚以月应缴费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令其限期缴纳;
(二)凡没有养路费凭证而行驶的车辆,手扶拖拉机每台处以罚款三十元,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每台处以罚款十元,其余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养路费的罚款;没有办理公路建设基金凭证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公路建设基金的罚款;并令其到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三)已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后仍行驶的车辆,处以十天养路费的罚款,并补缴从报停之日起的养路费;
(四)对违章超载车辆,按实际超载吨位处以五天养路费的罚款;
(五)凡涂改、伪造、冒用公路规费票证、少报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冒用牌证等偷漏公路规费者,除没收公路规费、停证、补缴应征费额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按月应缴公路规费一至三个月的罚款;
(六)对违章被扣证件的车主,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可扣留车辆,加倍处罚。被扣违章车辆的车主,超过一个月不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征费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所扣车辆抵缴公路规费和罚款;
(七)逾期不办理公路规费年审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六十元罚款,并令其补办年审。
第三十一条 对抗缴公路规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除按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如贪污舞弊,造成走漏公路规费者,按走漏规费金额的十倍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跨省行驶车辆的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
(一)本省车辆临时跨行外省时,在本省车籍所在地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二)外省车辆在我省内行驶的,从次月起按本办法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23日

陕西省《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保证我省建设项目符合职业安全卫生要求,保障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陕西省劳动安全条例》及劳动部《关于生产性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监察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从事生产活动的县属以上国营、集体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联办企业及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单位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及技术引进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所有建设项目在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竣工验收等各个阶段都必须执行相应的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和规定,确保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三同时”。
第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要对该项目的劳动保护“三同时”负责,在组织编报计划任务书时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有对本项目中的危险因素,危害因素的专门论述,要包括劳动保护技术措施及所需费用,要负责初步设计中经审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设施的落实,负责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中
,有关劳动保护设施等遗留问题整改和所需资金的落实。
第五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制造相应配套的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装备,不得随意消减,如需国内配套必须将其与所需费用一并纳入计划,确保安全卫生效果。
第六条 各级经济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劳动部门参加,并负责将本部门工程建设项目年度计划及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
第七条 设计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对该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同时作出论证和评价;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时(包括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具体要求附后),必须按照职业安全卫生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要详细说明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采取的措施及其预期
效果,要对建设项目中职业安全卫生设施设计负责,并保护项目投产后有良好的工作条件。
第八条 劳动部门要对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实行分级管理;中央各主管部在陕建设项目和省级建设项目由省劳动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地、市、县级组织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劳动部门参加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一切项目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审查和竣
工验收,项目所在地(地、市、县)的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安技处(科)必须参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审查前十五天,必须将该项目的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报告(具体规定见第十条)、设计文件(工程总概况部分、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有关图纸资料,送同级劳动部门预审,并按要求填写《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
制),审批表经其主管安技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一并报同级劳动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级劳动部门可根据其建设项目规模大小,尘毒危害严重程度及危险性大小定出该项目是否需要作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其评价报告应由建设单位委托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前完成,承担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对工程投产后的危险和有害因素作出科学的分析与准确的预测,对所采取
的防治措施在技术的可行性作出正确的结论,要对其评价报告准确性负责,评价单位要经省劳动部门认可。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银行在《审批表》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拔贷款手续。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及工艺设备发生重大变化时,建设单位应按原程序重新申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更改、消减设计文件中经审查同意的职业安全卫生项目,确需变更的,要向原参加设计审查的劳动部门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技术更改方案,经劳
动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图纸要求施工,同时要对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和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在人员培训时要有职业安全卫生的内容。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必须对试生产中职业安全卫生设备运行情况,措施所达效果,有关检测数据,劳动保护投资概算,存在问题及解决办法写出专题报告,连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审批表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报送同级劳动
部门审批(劳动卫生检测部门要对部分检测数据进行抽检),未经审批同意的,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要对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设施统一监察管理,要负责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安全卫生设施审查;对初步设计中职业安全卫生专篇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职业安全卫生综合评价报告、检测报告及审批表进行审查;对验收过程中,存在或遗
留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察。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没有实行“三同时”的,要按《陕西省违反劳动安全条例者经济处罚实施办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规定的,劳动部门有权拒绝与建设单位办理劳动业务。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和《建设项目职业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后,统一加盖劳动安全监察专用章。
第十九条 县以下企业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