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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时间:2024-05-20 22: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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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5年2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盐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盐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储运、购销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食盐,生产纯碱、烧碱用盐和其他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四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食盐专营管理。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食盐必须加碘。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培育盐产品的交易市场,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八条 在盐业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九条 对盐资源的开发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矿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制盐企业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在资源使用权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矿产资源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制盐企业保护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
  (一)防潮堤临海面一侧由防潮堤坡底向外延伸一百五十米以内;
  (二)纳潮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一千米以内;
  (三)排淡沟道从中心线向两侧各延伸五十米以内。
  第十三条 在制盐企业海盐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养殖池、盐田;
  (二)兴建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
  (三)设置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
  (四)擅自取土、取沙;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下列财产和设施: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盐矿资源;
  (二)海盐场防潮堤和纳潮、排淡沟道;
  (三)生产工具、设备和产品;
  (四)已纳入盐田的海水、卤水,以及海盐场盐田内的卤虫(卵)、鱼虾、微藻等盐田生物资源。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企业在领取《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盐生产;从事碘盐生产的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卫生许可。
  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做好食盐储备工作,保持合理库存。
  第十八条 在食盐生产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食盐出厂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包装。食盐产品包装上应当注明盐的种类、加碘量、许可证编号,并附有企业名称、地址、批号、生产日期、防伪标识、保存和使用方法等。
  生产、销售食盐的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食盐产品包装物和碘盐标志,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盐企业必须加强盐产品质量检测,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分配调拨。
  第二十三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地途经本市、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或者从外地运进本市的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应当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并有明显标志。禁止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的物质混放或者同载运输。
  第二十五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核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六条 实行食盐零售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和批发许可证规定的渠道及销售范围购销食盐;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单位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和餐饮用盐,应当从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单位购进。
  食盐批发企业在从食盐加工企业购进食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食盐加工企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纯碱、烧碱生产用盐以外其他工业用盐的用盐单位,应当从具有盐产品批发和销售资格的单位购盐。
  用盐单位不得将生产用盐转销。
  第二十九条 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持证经营情况,应当依据有关盐业法规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盐;
  (三)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非法销售非碘食盐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封存其制盐设施,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非法侵占、损毁海盐场保护区或者侵害制盐企业的财产、设施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生产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生产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的食盐产品包装物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产、销售食盐企业的违法物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无准运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无证贩运食盐或者其他工业用盐,受过行政处罚仍不改正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其运盐工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零售业务,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以违法经营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购进食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购进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盐单位不按规定购进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盐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用盐单位转销生产用盐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转销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检查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卫生、工商、公安、技术监督、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由上述部门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对盐产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运输单位和生产用盐单位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妨碍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建保〔2009〕5号


各市州房产局(建委、建设局)、长白山管委会规划建设局: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现将《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县(市)房产局、建设局











附件:

吉林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

产权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住房保障体系,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实现廉租住房建设的良性循环,切实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0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的实施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是指地方政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保障对象)根据出资比例按份共同拥有同一套廉租住房产权,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地结合实际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政策制定及监督管理,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可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住房保障机构(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机构)负责。

第四条 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应当是经公示的当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档案中的保障对象。

第五条 廉租住房国有产权由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形成,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机构,下同)依出资比例取得;私有产权由符合购买条件的保障对象通过购买廉租住房产权取得。

当地住房保障部门和保障对象为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人,对廉租住房按其所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已购买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同时为廉租住房使用人。

第六条 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规划设计、使用功能、工程质量、面积控制标准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筑面积以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报告数据为准。

第八条 保障对象购买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核、轮候和公示制度。其程序为:

(一)由保障对象的户主或保障对象推举的家庭成员(简称申请人)持购房申请、户口簿、身份证、低收入住房困难证明,向当地住房保障住房部门自愿提出购买申请。

(二)当地住房保障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当地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

(三)经公示无异议,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年度房源情况、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对象,发放不间断顺序号的廉租住房准购证。

(四)本年度可以购房的申请人持廉租住房准购证按顺序购买廉租住房,顺序号在前的优先选购。在规定时间内未选购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视为自动放弃本年度购买权利,下一年度需重新申请购买资格。

第九条 购房申请人选购廉租住房后(以下简称购房人),需与当地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廉租住房购买合同》应明确以下内容:

(一)购房价格、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和支付时间。

(二)产权比例划分。

(三)上市交易条件。

(四)按份共有人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六)其他约定。

第十条 保障对象原来享受租赁补贴的,自办理完廉租住房入住手续起,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第十一条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国有产权份额的部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代表政府按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实行低租金或零租金,具体事宜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已出售的廉租住房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共有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按份共有人按照面积份额分别承担,在应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居住期间,廉租住房专有部分的维修费用、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后,购房人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并按所购份额交纳税费。国有产权部分免交契税。

产权部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房屋性质和共有份额在房屋登记簿上注记。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第十五条 购房人在取得全部产权后即可自由上市交易。取得全部产权前,购房人因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或自愿退出的,由当地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出售价格进行回购,不计利息。

第十六条 将所购买的廉租住房上市交易的家庭,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的按份共有人不得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等。

第十八条 对于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有产权部分,其合法继承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依法继承。合法继承人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可按原出售价格回购,不计利息,补偿给继承人。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严格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64号)的规定,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并不再提取财政分成。

廉租住房出售资金原则上必须用于廉租住房的建设、购买、维修和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账核算。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廉租住房出售所得资金的监管,保证应收尽收,并按相关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

第二十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购买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的,由住房保障部门追回廉租住房,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对购房人将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私自转让或用于出租经营的,查证属实,由住房保障部门直接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退回购房款,不计利息,并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

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的,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严重程度进行处罚或收回其所购买的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加强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房源管理、使用管理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5〕29号


关于印发《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行)贷款资金的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资金运行效益,确保贷款资金及时偿还,防范财政风险,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的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和开行贷款结算代理行(以下简称代理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行贷款项目资金是指以政府信用为基础向开行申请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贷款。

第四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的原则是:

(一)统一管理。开行贷款资金由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统一管理。

(二)效益第一。每个建设项目都必须是宜春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原则上应与土地收储区域相配套或有土地收储计划作保证,以确保收储土地增值收入的最大化和到期还贷。已确定的项目,不得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以降低成本。

(三)防范财政风险。有计划地安排开行贷款项目和资金,实事求是地预期项目效益,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要有充分的估计和切实可行的措施预以防范,确保财政无风险。

(四)专款专用。开行贷款项目资金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用于已批准的项目上。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是宜春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进行开发性金融合作、负责开行贷款事务决策与管理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组长由宜春市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国家开发银行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开行)分管信贷工作的副行长、宜春市分管财政和城建的副市长担任,小组成员由宜春市财政局局长、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市国土资源局、市审计局、市环保局、市建设局、市规划局、政府指定借款人等单位以及省开行负责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业务的处室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和成员对应的单位和职务固定,不受具体人事变动的影响。

第六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作为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机构,对开行贷款项目进行管理、综合、协调,办公室主任由市财政局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发改委、省开行相关处室负责人担任,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抽调市财政、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等部门专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督促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借款人、项目单位,严格执行市政府与省开行签订的《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及相关的信贷合同;负责落实市政府与开行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二)审核开行贷款项目计划、投资计划,以及贷款使用的年度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定。

(三)审核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的用款月度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定,并根据领导小组审定的月度计划审核具体资金支付。

(四)检查、督促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和质量;监督、检查开行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作出相应处理。

(五)参加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审核开行贷款项目资本金到位和还本付息计划,提交领导小组审定,督促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计划的落实。

(七)监督土地出让收入、财政各项城建资金收入等建设和还贷资金,督促市财政局及时划拨项目资本金和还贷资金。

(八)对《宜春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情况进行协调,并根据工作的实际情况提出修改和完善意见。

(九)与省开行进行日常联系。

第七条 市财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借款人、项目建设单位建立规范、健全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财务纪律。

(二)审核项目建设单位年度基建财务报表,批复工程竣工决算。

(三)提出项目资本金到位和还本付息年度计划,并将计划纳入年度预算,报请市人大通过。

(四)负责土地出让收入、财政城建资金收入的归集、管理,筹集开行贷款财政预算补贴资金,保证项目资本金及时到位和开行贷款按时足额偿还。

(五)对财政风险及时进行分析,提出预警,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八条 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宜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实际需要,按照开行贷款的投向,提出利用开行贷款项目计划和投资计划。

(二)组织、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审批或上报项目的可研报告和初步设计。

(三)对利用开行贷款项目的招投标方案进行审核,并对项目的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四)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监督 项目进展、建设标准和质量。组织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是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开行贷款借款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领导小组确定的开行贷款项目计划、投资计划和年度贷款计划。

(二)执行领导小组确定的年度项目资本金到位和还本付息计划。

(三)负责履行与省开行贷款、还款和资金支付的相关手续。

(四)履行项目建设单位的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完成项目的前期工作。

(二)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项目工程的招投标和实施,确保按质、按期、按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进展情况,提出用款月度计划。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建资金。

(五)按要求编报基建计划及工程进度报表。

(六)按要求编制年度基建财务决算。

(七)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一条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

(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项目的建设用地审批,以及为还款准备出让土地的相关审批手续,保证项目建设用地和还款用地出让的合法性。

(二)市规划局负责项目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办理,保证项目建设规划的合法性。

(三)市环保局负责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保证项目建设环保的合法性。

(四)代理行负责按照其与省开行的协议规定,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还款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完成项目的基建程序审批、用地审批、规划许可和环境保护评价等前期工作。

第十三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必须严格实行“五制”,即: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招投标预案要经项目审批单位审核。

第十四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投资计划和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不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或扩大建设规模。确实需要变更设计的,要报项目审批单位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建设情况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月向办公室通报工程建设进度、资金使用等情况;由办公室汇总后,以简报形式向省开行报送。

第十六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都要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必须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评定。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设计、监理单位全面检查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的基础上,由市发改委组织市财政局、市审计局、项目主管单位等有关部门正式验收。

第十七条 利用开行贷款项目都要编制工程决算,经监理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按有关规定组织工程竣工决算后,及时将所有工程决算资料移交给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市审计局应尽快出具审计结论书,当审计结论与竣工财务决算不一致时,市财政局应根据审计结论调整竣工财务决算,使其与审计结论一致,并按调整后的竣工决算进行批复和办理工程款拨付事项。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对每个开行贷款项目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十九条 贷款发放和资金拨付的审批程序。

(一)贷款年度提款计划由办公室征求项目建设单位意见,并商市财政局落实资本金配套计划后,报领导小组审定,经与省开行协商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

(二)贷款年度提款计划确定后,市财政局应按借款合同要求,将项目资本金配套计划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报经人大批准后执行。在合同约定的提款日前5个工作日,市财政局应将资本金划拨到位并提供有关凭证。

(三)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提款日前5个工作日,办公室根据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协调各有关部门备好相关项目前期工作完成的证明材料和资本金到位凭证,通知借款人向省开行提交贷款发放申请。

(四)贷款发放后资金的拨付,由项目建设单位于每月终前五天向办公室提交下一个月用款计划,办公室在二个工作日内统一汇总审核后,报领导小组组长或其指定的副组长审批。根据审批意见,办公室通知借款人向省开行提出贷款资金拨付申请,并协调省开行及时拨付贷款资金。

(五)突破计划的贷款发放和资金支付,须提请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后,协商省开行办理。

第二十条 开行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一)借款人随贷款发放在省开行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开行贷款发放后所有贷款资金即转入该账户。该帐户同时作为市政府对借款人还款的补贴专户,市政府对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直接划入该帐户。市政府划入该帐户的补贴资金应于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到位。

(二)借款人在代理行设立“开行贷款项目建设资金”专户(以下简称项目专户),用于贷款项目工程结算资金支付。省开行按月拨付的项目贷款资金和市财政划拨的项目资本金全部转入该专户,由办公室统一管理,并接受省开行及代理行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开行贷款项目资金支付的审批程序。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进度向办公室和代理行同时提交用款申请,随附项目的施工合同、经工程监理签字审定的工程计量表。办公室在二个工作日内汇总审核并征得代理行同意后,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或其指定的副组长审批。

根据领导小组审批意见,办公室向借款人下达“付款通知书”,由代理行在一个工作日内从项目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设备材料、劳务供应单位。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代理行应建立开行贷款项目资金使用台账,详细记录有关贷款资金和资本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定期与专户资金余额核对并相互核对,强化贷款资金管理。

第五章 贷款资金的偿还与项目资本金的配套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安排财政预算资金对借款人实施补贴,用于开行贷款项目资本金的配套和贷款本息的偿还,补贴资金的主要来源为我市各项收储土地出让收益、财政预算内外城建资金等,当上述资金不足还款时,由市财政安排其他资金补贴还款。

第二十四条 财政预算补贴资金的管理。

(一)每年11月上旬,由借款人、省开行向办公室通报下一年需配套的项目资本金和偿还贷款本息金额。办公室据此提出下一年财政预算补贴资金计划,经协商市财政局初步意见后,提交领导小组会议研究确定,会议决议形成纪要抄送省开行。由市财政局按《宜春市市级财政综合预算改革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将开行贷款项目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并通过人大审议批准。办公室应随时了解市财政将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工作的进程,并及时向省开行通报,经市人大审议批准的预算文件和人大批复文件应及时报送省开行。

(二)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同意项目补贴资金计划后,办公室即应按照会议确定的年度项目资本金及还款安排,协调落实财政预算补贴资金及时到位。财政补贴资本金应按与贷款发放同比例到位的要求,及时划入项目专户,相关资本金划拨凭证应注明项目名称和用途,在申请贷款发放前,办公室应及时将资本金划拨凭证随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向省开行提交;财政补贴还本付息资金应于还本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划入借款人在省开行的存款帐户。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监察局应加强对利用开行贷款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的监察,尤其要加强对工程招投标及工程资金使用的监察。对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群众反映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局须加强对利用开行贷款工程项目财务收支和工程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等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出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本办法操作,一律按违纪违规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自开行贷款全部偿还之日终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制订补充性操作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