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5-29 02:4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2]17号




关于印发《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现将《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

2002年全国环境监理工作要点

2002年环境监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第五次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根本目的,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狠抓环境监理应急能力建设和队伍管理,加强社会监督和政务公开,为实现“十五”环境监理的目标和任务打下基础。

一、认真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全面推进排污收费制度改革

认真贯彻落实即将颁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集中时间组织学习,统一思想,加强领导,保证排污收费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大力加强《条例》的宣传工作,增强政策的公开性、透明度,提高排污单位依法缴纳排污费的自觉性。

组织开展排污收费培训工作,按照即将颁布的排污收费新标准,组织开展总量排污收费申报、核定等有关基础工作,保证排污收费新标准的平稳过渡。

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全面、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保持排污费的适度增长。

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落实环保部门正常经费渠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会同财政部门对落实的情况进行检查、调研,促进各项经费保障规定落到实处。

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

加强排污收费稽查工作,加强“收支两条线”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二、继续加强环境现场监督执法,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继续会同监察等部门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各级政府、环保部门的不作为行为。逐步将环境保护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化、法制化。

会同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的落实情况,确保《“十五”计划》落到实处。

加强对污染源和生态破坏问题的日常监督管理,防止反弹。重点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频次不低于每月2次,其中突击检查、抽查的比例不低于50%。实行排污企业监督管理的季报制度。

进一步加大淮河、太湖、滇池、巢湖和渤海等重点流域、重点地区环境现场监督管理,加强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的调查处理,促使环境质量逐步好转。

加强青藏铁路、西气东输、西电东送等重点西部开发项目和重点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监理。

继续加大人为破坏生态的监督执法力度,严肃查处乱采滥挖、违法销售甘草、麻黄草等固沙植物的案件。加强对重点流域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污染的执法检查。

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专项检查。

继续做好两考期间的噪声监督管理和夏、秋收季节的秸秆禁烧工作。

继续开展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加快全国环境监理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完成淮河流域污染源监控系统建设工作。

三、加强环境污染事故与生态破坏报告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切实加强环境污染事故应急调查处理工作,提高应急处理能力,及时妥善处理好各类环境污染事故。对因工作失职造成污染事故扩大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对重点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单位进行排查,逐一落实应急预案。

严格执行环境污染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加强跨地区环境污染事故上、下游通报工作和联防工作。

四、进一步加强队伍管理,大力提高环境现场执法能力

继续加强地方机构改革的指导工作,切实加强基层环境监理机构建设。

继续开展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着力抓好基层现场执法装备建设,按照分年度工作计划,建成、验收一批环境监理标准化建设达标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要加强指导和监督,并进行一次阶段性总结。

加强西部地区环境执法能力建设。

建立、健全环境监理人员公务员管理制度,实行公开招考录用制度。继续加强环境监理人员的培训和持证上岗。

加强环境监理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行为规范的检查落实,规范执法文书和档案管理。逐步推行环境稽查制度、环保有奖举报制度。

全面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电话,安装“环保举报信息自动管理系统”,实现全国联网。开通12369公众网上举报及查询系统,进一步健全外部监督机制。

面开展排污收费政务公开工作。



营口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48号)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以内从事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类、蔬菜类商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均须执行本规定,并接受物价、工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使其价格水平超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合理上浮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是指同种商品或同档次服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市场一般价格水平的形成以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平均利润率为依据。购进价格是指社会平均进货价格或物价部门专项测定认定的价格。

第五条 经营娱乐业(不包括游戏业)其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超过如下幅度的,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娱乐业各项收费标准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收费一般标准0.5 倍的;

(二)经营饮料、零杯酒、现成拆零食品、糕点等价格水平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一般价格水平0.5 倍的;

(三)经营自制(加工)内供饮料、酒水、食品、水果、拼盘等价格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成本加一般毛利率之和0.5 倍的。

第六条 经营饮食业,其食品(主食、副食)毛利超过本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一品种最高毛利率的(普通饭店内扣为55%,特级饭店内扣为65%);饮料、酒类价格超过最高加价率的(普通饭店50%特级饭店70% ),属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经营衣着类商品在本地区同一时间、经营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销售价格超过一般价格水平的0.5 倍,视为牟取暴利行为。

(一)衣着类(服装、鞋)商品一般价格水平是由购进价格加允许加价幅度形成的相对平均价格水平。

(二)对于独家经营衣着类商品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比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相近商品一般价格水平专项测定认定,并实施处罚。

第八条 经营蔬菜(青椒、茄子、芹菜、韭菜、黄瓜、土豆、芸豆、蒜苔、秋白菜、秋萝卜)在物价部门制定的市场零售参考价格基础上,价格浮动超过10% 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第九条 各批发市场每周一、四早9 时前要向市物价部门提报第八条规定的蔬菜品种中等偏上的市场成交批发价格。

第十条 物价部门在加权平均后的批发价格基础上,按照合理批零差率制定市场蔬菜零售参考价,并于每周一、四公布。工商及商业主管部门要在当日12 时前在各集贸市场和国营副食商店的醒目位置向经营者和消费者发出公告。

第十一条 物价、工商、贸易部门要分别对集贸市场和国营副食商店的蔬菜价格进行监督和管理。在公布的市场蔬菜零售参考价基础上超过10% 浮动幅度规定的,要严加查处。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均属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工商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十四条 物价、工商、贸易、技术监督、公安、银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或以暴利威胁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惩处。

第十六条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纵容包庇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申诉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县)、区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30日起执行。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节约能源条例


(2002年5月23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7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节约能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节约能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县(市)节能工作实施业务指导。
县(市)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调做好节能工作。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七条 禁止新建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其项目的名录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的规定予以公布。
建成的高耗能的工业项目,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并按照规定向统计和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九条 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节能技术政策,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限制或者淘汰能耗高的老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十一条 生产用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市节能产品认证办公室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和销售用能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际明能耗指标。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耗。
第十六条 对重点用能单位实行年度能耗审计报告制度。重点用能的单位,每年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报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用能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节能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重点用能设备实行定期监测,其运行应当达到国家能耗标准。未达到国家、省规定能耗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八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非工业生产用能单位的采暖、制冷、空调、电梯、照明等耗能设备实行监测。
第十九条 节能管理机构应当对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煤、油、气、电等供能技术指标进行监督,保障用能单位使用的能源产品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在节能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可从节能效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能源管理人员和用能设备操作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的,由节能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未达到要求的,可以由市、县(市)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县(市)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县(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发展计划、科学技术、建设、规划、环保、质检、财政、统计、公安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