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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4:2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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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锡署发(2004) 1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驻锡各单位:现将《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日





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实现草原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我盟
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锡盟行政区域内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草畜平衡,是指为保持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在一定区域和时间内通过提高天然草场生产力和其他途径提供的饲草饲料量,与饲养牲畜所需的饲草饲料量
保持动态平衡。

第四条 锡林郭勒盟对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坚持促进畜牧业发展与保护草原生态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促进和保持草畜平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全盟严格实行各行政区域草畜平衡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盟和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各级草原监理机构具体负责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护草原是全体公民的义务。对超载过牧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二章 草畜平衡核定

第八条 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未承包的机动草场的草畜平衡核定以草场所有者或者草场使用权单位为单位进行。

第九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计算现存牲畜头数以统计部门日历年度普查数据为准。

第十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草场面积的确定以草场使用权证书和草场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列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天然草场合理载畜量,由盟、旗两级草原监理机构根据不同类型草场产量最高月份实测,通过固定监测样地产草量测定数据校正后,结合卫星遥感技术,综合分析确定
。天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由盟草原监理机构于每年8月底前,以苏木
为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草场合理载畜量,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根据盟草原监理局公布的天
然草场生产力测定结果及合理载畜量,综合考虑牧户人工饲草料储量,每年入户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草畜平衡核定原则上在本牧户承包草场内进行。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以及我盟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采取转让、转包、合作形,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合法流转的草场,可列入草畜平衡范围。

第十四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一只成年绵羊或成年山羊折1个羊单位,一头大畜(包括马、牛等)折5个羊单位,当年幼畜均按2:1折成年畜。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有档案的黑白花奶牛、骆驼和种公畜以及每户三匹以下的马不列入草畜平衡范围。经旗县市(区)畜牧工作部门鉴定并带耳标的三代以上西门塔尔、夏洛来、利木赞、安格斯牛,每头折3个羊单位。 

第十五条 草畜平衡核定中,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产量以实测产量计算,2斤青贮玉米折1斤青干草,3斤秸秆折1斤青干草,1斤精饲料折3斤青干草。

第三章 草畜平衡管理

第十六条 每年9月底前,旗县市(区) 草原监理机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草场承包经营者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主要内容包括:
  (一)编号,旗县市(区)、苏木镇、嘎查名称,草场承包经营者名称。
  (二)天然草场面积、类型、等级和适宜载畜量。
  (三)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基地面积、产量。
  (四)精饲料、秸秆、陈草数量。
  (五)合理载畜量合计。
  (六)日历年度牲畜种类、数量和折合羊单位数量。
  (七)超载羊单位数量。
  (八)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工草地、高产饲草料地单产,有条件的地区在保证单产的基础上,扩大高产饲草料地、人工草地种植规模,增加储草量,达到草畜平衡;同时,通过牲畜品种改良,提高个体产值,优化畜群结构,转变生产经营方式,减少牲畜数量。
 (九)双方当事人草畜平衡责任: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场承包经营者的草畜平衡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当事人采取草畜平衡措施;草场承包经营者必须严格履行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积极采取草畜平衡措施,控制饲养牲畜头数在核定载畜量之内,保证草原载畜能力的稳定和提高。
 (十)其他有关草畜平衡事项:经营者要对过冬畜贮备足够的饲草,实行舍饲、半舍饲,并积极实施春季休牧,合理利用草场;有条件的经营者通过禁牧、划区轮牧,提高草场利用率。
第十七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苏木镇人民政府建立规范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畜平衡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实现微机化管理。

第十八条 草畜平衡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盟草原监理机构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旗县市(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畜平衡载畜量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种草养畜,改良品种,提高牲畜质量,加快畜群周转,增草增畜,达到草畜平衡的牧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建
设项目和畜牧业建设项目。完全舍饲圈养的牧户,不限制饲养规模。

第二十一条 对积极进行草原保护与建设,转变畜牧业生产经营方式,实行舍饲半舍饲和禁牧、休牧、轮牧,实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草场所有者和草场使用单位,以及
在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草场承包经营者全部达到草畜平衡的苏木(镇),由旗县市(区)人民
政府(管委会)给予奖励;对达到草畜平衡的草场承包经营者占草场承包经营者总数80%以上的旗县市(区),由盟行署给予奖励。草畜平衡表彰和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对当事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超载牲畜的:     
  (一)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一年,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根据草原监理机构提供的超载羊单位数量征收牧业税。
  (二)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二年,超载户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同时,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
  (三)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第三年,超载户除不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牧业税减免政策以及生态建设项目补贴政策外,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处以超载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并由旗县市(区)地税部门加五成征收牧业税。牧业税按照羊单位标准征收,每个羊单位3元。
 (四)超载户将税金及罚款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交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和地税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加处罚款或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越界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场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抢牧、滥牧,并处以抢牧、滥牧牲畜每个羊单位10元罚款。在围封禁牧区和生态建设项目区内放牧的,或者在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休牧期间到休牧区域放牧的,每次每个羊单位处以5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旗县市(区)和苏木乡镇草原监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草畜平衡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的,按照盟委、行署《关于全面做好清理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工作实施意见》(锡党发〔2003〕10号)予以清理和规范。

第三十一条 非牧民占用牧区草场,暂不在清理范围或者可以继续经营的,必须严格实行草畜平衡制度,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将依据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规定罚款标准的2至4倍给予处罚。同时,盟旗两级不得安排任何生态建设、以工代赈、人畜饮水等各类国家投资建设项目。违反本细则规定安排建设项目的,由盟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盟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8日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印发的《锡林郭勒盟草畜平衡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

  (1997年9月23日司发通[1997]091号)


  近几年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关心下,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努力,司法所建设和司法助理员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进展。目前全国43%的乡镇(街道)建立司法所,90%以上的乡镇(街道)配备了专职司法助理员。这支队伍扎根基层,充分发挥法律保障、法律服务、法律教育的职能,成为“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繁荣”,加强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但是,应当看到,近一个时期,个别地方的少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忽视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在履行职能时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有的严重超越职权范围,办了不应该办的事,甚至欺压群众,侵犯他们的合法权益。例如:有的参与乱集资、乱收费、乱罚款等加重农民负担的活动;有的参与向农民征收乡统筹、村提留款时,采取强制手段,甚至非法拘禁,严刑拷打,以致酿成人命等等。这些问题的发生,不仅损害了基层司法行政队伍的形象,败坏了司法所的声誉,更严重的是激化了矛盾,引发了干群冲突,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加以纠正。
  一、加强“三讲”和党性教育,加强政治、业务学习,增强法制、政策观念,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自觉性。要组织广大司法助理员和司法所的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学习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有关工作的通知》,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上来,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抓紧进行一次系统的党的宗旨和“三讲”(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教育,使全体同志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不断增强法制和政策观念,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一切从群众的利益和群众的需要出发,增强为人民办事,对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感,提高依法办事和为人民服务的高度自觉性。
  二、严守职责范围,正确履行职责。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职责范围,司法部已有明确规定,要严格遵守。司法所、司法助理员既要服从大局,把本职工作和基层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紧密结合起来,为基层党委、政府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服务,又要正确履行职责,不能超越职权,更不得违法乱纪。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在职责范围内,运用人民调解、法制宣传、法律服务、安置帮教、依法治理等手段,充分发挥法律服务、法律保障、法律教育职能的优势,为基层政府实现依法行政、村民组织实现依法治理当好参谋助手,为加强基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各地司法所、司法助理员要加大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力度,重点指导调解组织大力开展对涉及农民负担引发的矛盾、纠纷的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化解纠纷,防止纠纷激化,依法行使代表基层政府处理民间纠纷的职能,积极参与复杂疑难纠纷和群众性、突发性事件的调处工作;要大力指导和推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群众的呼声和建议,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和本地区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提出法律建议,协助领导依法决策,依法行政,特别要积极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查处各种害农、坑农事件,通过法律手段制止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要为乡镇企业和广大农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为符合条 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全力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要组织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减少重新犯罪;要在当地综治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与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基层社会的稳定。
  三、遵守工作纪律,严格依法办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作为国家基层法制建设的重要力量,要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司法部制定的工作纪律。司法所、司法助理员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不得超越职权范围,不得采用强制手段调处民间纠纷,不得利用职权向当事人“吃、拿、卡、要”;在协助基层政府解决群众性问题时一定要依法办事,以理服人,绝不能采取任何非法和强制性的手段,严禁滥用警、戒具;不得参与任何加重农民负担的“乱摊派、乱集资、乱罚款”活动;要指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在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项法律服务业务,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做任何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
  四、加强业务指导,强化监督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切实加大对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力度。要建立健全分级培训制度,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展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司法助理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的从业素质。要积极向基层政府和有关部门宣传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的任务和职责,帮助理顺关系,解决他们不能专司其职的问题,保障他们在职责范围内充分发挥作用。要指导、帮助司法所建立健全自我管理、依法办事、依法自律、社会监督等制度和机制,加强规范化、制度化建设。要加强对司法所、司法助理员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业务活动,提高其执法水平,定期对他们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对严重越权、不依法办事的问题要认真查实,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
  以上通知,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情况及时报部。

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印发《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通知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
全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核发产权证的工作开展已两年多了。各地在这项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同时也碰到一些亟需解决的政策性问题。为此,今年初我们召开了有京、津、沪等城市参加的调研工作会议,草拟了处理登记发证工作中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各地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形成了《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随时告我部房地产业司。

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堂、寺院、庵堂、宫观及其它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