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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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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关于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个人,以及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以下统称客商)来我省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客商以外汇、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我省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三资企业)。
第三条 特别鼓励客商向下列领域投资:
(一)能源、交通、通讯、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以及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
(二)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三)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提高企业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
(四)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产业布局要求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在我省投资举办的三资企业,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在政策上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相应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利用外资工作的领导,为三资企业依法自主地进行经营管理提供便利,及时帮助三资企业解决实际问题。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为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和指导。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干预三资企业合法经营自主权,不得侵犯
三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委),在利用外资和管理三资企业方面,行使以下职权:
(一)协助计划部门编制全省利用外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国家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在本省的贯彻实施。依据法律、法规,起草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在职责范围内制定有关三资企业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
(三)审核和批准三资企业的合同及章程,依法监督、管理和指导三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实施;
(四)确认和考核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
(五)指导和协调三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七条 在省的权限内,向地、市、州、县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下放利用外资审批权限的具体方案,由省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计委)和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八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三资企业,其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实行集中讨论、一次审定、集中盖章的审批办法。
第九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合资、合作企业,其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报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报经委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由我方投资者负责向省外经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核发批准证书:
(一)我方关于举办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申请书;
(二)企业所在地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四)合营各方签订的正式协议、合同、章程及其有关文件、附件;
(五)我方投资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外方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六)协议、合同、章程及有关文件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文件或授权书;
(七)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人选名单及委派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九)如协议、合同中有担保条款的,应提交承保单位的但保承诺书。
第十条 在本省境内举办独资企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章程直接报省外经委审批,领取批准证书。其中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省综合平衡,以及产品列入国家限制发展目录的项目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属基建项目的应先报省计委审批,属技改项目的应先报省经委审批。
客商申请举办独资企业时,应向省外经委提交以下正式文件(各一式二份):
(一)项目申请书;
(二)拟设立企业的地方的经贸部门出具的意见书;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需要省计委或省经委审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省计委或省经委的批文)和章程;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名称登记;
(五)投资者的注册登记复印件、资信证明和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六)章程、协议签字人法人地位证明或授权书;
(七)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一条 省外经委核发批准证书的工作在三十天内完成。经核准发给批准证书的企业,凭批准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海关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举办三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按规定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含一千万美元)的生产性项目;
(二)资金、能源、运输、原材料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需要国家给予平衡的项目;
(三)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需要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控制建设和改造生产能力的产品目录”中的项目。

第三章 企业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三资企业,应在合同和章程及有关文件正式签字之前,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登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在受理后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三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的文件(合资、合作企业);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三资企业,应在领取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名的申请登记书(一式四份);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文和批准证书;
(三)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四)投资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各方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委派(任职)文件和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包括环境保护、城市建设、土地管理、供水、供电等证明文件;
(八)特殊行业的投资项目,还应提交国家行业归口部门批件。
第十七条 独资经营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省外经委颁发的批准证书的副本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
(二)独资企业章程及批文;
(三)投资者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政府出具的法人证件;
(四)投资者的资信证明及企业(公司)近三年资产负债表;
(五)其他专项批件。
第十八条 三资企业在登记注册后,登记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公告项目为:企业名称、企业住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企业类别、企业负责人、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
第十九条 三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合资伙伴及企业负责人等,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撤销注册号,交还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
第二十一条 三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延期登记申请表;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
(四)企业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二条 三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从事业务活动需要提交法人证明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副本。

第四章 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由企业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和安置工作,向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客商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可以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其使用年限内,进行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三资企业应自签发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交施工和投产计划,九个月内开始施工。
三资企业有正当理由并出具证明文件,经省土地管理部门、省外经委批准后,可适当推迟上款规定的时间。
第二十七条 三资企业需要扩大用地范围的,应办理扩大用地的申请和批准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三资企业所需的场地使用权,如已为我方合营者拥有,我方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
第二十九条 三资企业使用土地,应缴纳场地使用费,并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场地使用费的计收标准如下:
(一)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免征期满后,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五到八元计算,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
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收费。
(二)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三资企业,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自用地合同规定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收开发费和场地使用费;自第四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按五元到十二元收费。开发费另行计收的地区,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
米二元。
生产本省急需或填补本省空白的新产品的企业,属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每年每平方米收费五元到十五元,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由三资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场地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

第五章 税 收
第三十条 三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的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三资企业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三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享受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三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可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属投资于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和社会发展事业,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企业进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的,继续免
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其他的三资企业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上述企业享受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得超过其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
第三十四条 客商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年所得额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报经省税务局核准,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客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我国大陆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型企业或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省税务局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经营期不足五年而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三十六条 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客商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 三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三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一)属于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条规定范围内的货物和物品;
(二)合作企业按合同规定作为客商投资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建厂以及安装、加固机器需材料,下同);
(三) 三资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四) 三资企业以增加资本所进口的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五) 合资、合作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以及客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
(六) 三资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用车辆。
第三十九条 三资企业的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暂缓征收。

第六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四十条 三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及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三资企业需要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包括高级管理人员),由企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本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跨地区招聘。
三资企业聘用的上述人员,凡涉及户口迁移、工资关系、技术职称评聘等问题,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依照国家规定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的我方人员,在任期内不得擅自调动其工作,确需调动时,委派单位应征求该企业的审批机构和合营他方的意见。
三资企业聘用的我方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其聘用合同期内,未经企业董事会和总经理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其工作。
第四十三条 三资企业所需工人和一般管理人员,由企业自行招收或者按照企业决定取舍的原则,委托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招收,并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三资企业从在职职工中招聘所需人员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允许合理流动,不得采用不合理收费、收回住房等手段加以限制。原单位无理阻拦者,被聘用职工可以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可连续计算。如有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当地
政府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仲裁。必要时,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可以按规定直接办理被聘用职工的调转手续。
第四十五条 三资企业招收工人,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由劳动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任务、报酬、期限、保险福利、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第四十六条 三资企业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招聘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一般管理人员,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培训。
第四十七条 三资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合同规定和本企业经营需要进行管理。对经过试用或者培训而不合格的人员,以及因企业生产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而富余的人员,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可以辞退;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处分,直至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辞退职工或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的,还应按职责分工,分别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工人,合同期满没有续订合同的,或者合同期未满而解除合同的,有关待业救济和重新就业问题,由所在地劳动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三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三资企业我方职工的档案、工资晋升、技术职称的聘任,视同国营企业职工,分别由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三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决定,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三资企业一般职工的工资水平,可参照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的标准确定,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好坏逐步加以调整;其调整比例需超过所在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时,须由企
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考核认可。
第五十三条 三资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规章,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并接受劳动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三资企业应按规定缴纳我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对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需费用从企业成本费用中如实列支。
第五十五条 三资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支付住房补助基金,由企业我方用于补贴建造、购置职工住房。
第五十六条 三资企业职工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工会代表有权列席董事会会议,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以及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
三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每月按规定拨给工会经费。

第七章 物资供应与产品销售
第五十七条 三资企业所需物资,由企业自行决定在国内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在国内购买。
第五十八条 三资企业需要在国内购买的燃料、原材料、辅料等,企业可自行采购,计划物资部门应积极组织,优先供应。
三资企业生产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的物资,应视同国营企业对待;生产技术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和属于国家及省鼓励生产的其他产品所需的物资,由省计划物资部门视资源情况予以补助。
第五十九条 三资企业的生产用电要优先照顾,计划内的用电指标由地市州“戴帽下达”到企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安排“双回路”供电线路,所需经费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条 三资企业的车辆用油,当地石油公司应优先供应。油量供应标准,按对国营企业同类车种供应数量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掌握。对超出国营企业供应标准的部分,按市场价格收费。
第六十一条 三资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的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其价格由企业自行制订,其中在国内市场销售且属物价部门定价管理的产品的价格,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三资企业在国内销售的产品,除按本规定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外,应收取人民币。
第六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产品,属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先进技术和设备生产的,质量明显高于国内水平,且属国内短缺、需要大量进口的,经省计委批准,可实行替代进口以外币计价结算,或扩大内销比例。

第八章 进出口业务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本省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三资企业,享有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的进出口权。
第六十四条 三资企业应持合同和章程批文、营业执照以及有关文件向武汉海关办理登记备案和报关注册手续。
第六十五条 三资企业的货物进出口时,应当先到武汉海关办理准予进出口的手续,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六十六条 三资企业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向省外经委报送下一年度的进出口计划。进口计划指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计划,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和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及经营自用所需进口的原材料、商品;出口计划包括出口总值计划和需要申报出
口许可证的商品出口计划。
当年新开工三资企业已形成生产能力,但产品未列入年度进出口计划的,出口许可证商品可逐项申报,进口许可证商品每半年集中上报一次。
第六十七条 三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三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包括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等,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或进出口合同验放。上述物品只限于企业生产自用,不得在国内转让
出售;如用于内销,则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海关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六十九条 三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生产内销产品和开展国内经营业务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其中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凭确认的企业进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进口许可证;不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
理的商品,海关凭批准成立企业的文件、合同验放。
第七十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

第九章 金融、外汇和保险
第七十一条 三资企业凭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规定的有关文件,可在本省境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任选一家开立外汇帐户和人民币帐户;在一家银行开立主帐户后,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到其他银行开立辅助帐户。
第七十二条 三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国内外金融机构筹措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向国内外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资金,应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三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开办外汇抵押业务的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取得人民币贷款。
第七十四条 对属对国家和省鼓励发展的三资企业和信守合同的三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各类信贷资金,开户银行优先安排。
第七十五条 三资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外汇平衡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途径解决:
(一)在外汇调剂中心调剂;
(二)对不属于国家统一经营,或不需要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产品,经省外经委批准,可以利用外销渠道组织出口,求得外汇平衡;
(三)三资企业在境内销售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收取外汇:
1、产品销售到经济特区、沿海城市的经济技术开发区;
2、产品销售给有外汇支付能力的单位;
3、产品销售给其他三资企业;
4、产品属于国家计划内需要进口的;
5、确属国内生产企业需要用外汇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配件。
第七十六条 三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可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章 交通运输,通讯及其他
第七十七条 三资企业的物资和出口产品的运输,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十八条 三资企业的数量合理的生活用车不受车辆编制限制,企业凭购车发票或海关进口证明及其他规定的证件,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
第七十九条 三资企业申请安装电信设备和办理各类国际、港澳电信业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十条 三资企业中的我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或去香港、澳门地区,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十一条 三资企业从境外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证件和在本省的暂住手续。
第八十二条 三资企业的客商及其家属,持所在企业的工作证或省外办出具的证明,在本省范围内的食宿、交通、旅游费,凡属本省确定收费标准的,按对国内旅客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制定贯彻施实本规定的具体办法。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13日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发明人、专利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河南省专利管理局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
各市、地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处理专利纠纷。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
二、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申请的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的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署名权的纠纷;
五、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六、专利侵权纠纷;
七、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纠纷;
八、其它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五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期限为二年。
第四条第一、三、四项所列专利纠纷,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五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六项所列专利纠纷,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第七项所列专利纠纷,自转让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和具体要求;
四、与本案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参与专利纠纷的处理活动。
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必须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说明委托权限和事项。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接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发出受理通知书;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后,应在向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的同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已向中国专利局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或者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在三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或起诉书副本。
第十一条 下述两种情况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处理决定:
一、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书副本、起诉书副本的;
二、专利管理机关结案前,被请求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时,办案人员可按规定到有关单位查阅档案、资料、帐册和其他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对涉及国家机密的材料,专利管理机关应当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或委托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勘验、测试等。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后,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被请求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四、达成协议的内容;
五、调解费用的负担;
六、调解达成协议的时间、地点。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对专利纠纷调解不成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并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写明代理人姓名、职务及所在单位的名称;
三、请求的理由、事实依据及具体要求;
四、处理决定认定的理由和事实;
五、处理结论;
六、处理费用的负担;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及地点;
八、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予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十八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处理涉外专利纠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等五项制度的通知

内府办发〔2008〕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相关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现将《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等五项制度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是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区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监察、政府法制、档案、编制、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人员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方可公开,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报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将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二)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三)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六)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八)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九)政府及部门的政务公告、公示;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一)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三)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五)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六)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八)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十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按规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务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务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是县(区)人民政府的派驻机构,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便民服务电话、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具备条件的,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和用途;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 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方式、时限、编排体系,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受理机构、申请途径、受理流程以及监督方式,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名称、公开方式、内容描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限、公开范围、责任部门、信息索取号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报本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其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内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以及具有社会管理、服务职能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考核,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区)政府、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央、省驻内行政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并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组织领导,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是评定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政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府信息公开组织领导: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健全;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和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定期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和检查落实。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考核评议、责任追究等基本制度;建立审核、公示等配套制度,确保各项制度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本单位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信息;
(二)编制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及时更新;
(三)本地区(行业)整体情况的概要介绍;
(四)政府组织结构信息,政府部门职能、内设机构及工作职责;
(五)政府及部门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六)政府及部门年度工作、重要工作、阶段性工作的计划、总结;
(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八)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九)政府及部门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政府及部门的政府公告、公示;
(十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十三)干部公选公招,领导任前公示、任免公告,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招考(聘)、录用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四)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五)财政预决算报告,重大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重点是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和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分配情况);
(十六)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十七)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十八)政府及部门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九)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二十)行政执法依据、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救济途径等;
(二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二十二)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该公开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应主动公开以下政府信息情况:
(一)乡(镇)基本情况;
(二)乡(镇)人民政府职责,内设机构及职能分工情况;
(三)乡(镇)人民政府领导简历、分工,公务活动及讲话;
(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长期规划,领导班子任期目标和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及执行情况;
(五)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六)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公告、公示;
(七)涉农政策及贯彻落实情况;
(八)乡(镇)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经济社会发展、惠民实事项目、自身建设等重要政府活动的最新动态;
(九)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招商引资活动情况;
(十一)征收或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十二)乡(镇)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十三)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执行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五)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经营、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十六)乡(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招投标及政府采购情况;
(十七)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县(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规定,对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相关信息情况进行考核。
四、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和时限:通过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个途径,按照提出、审核、公开和反馈的程序进行公开;做到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步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主动公开的信息在产生或变更后的20个工作日内必须公开,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未能按时限公开或答复的必须有充分理由。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按规定应该公开的内容及时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根据公开的类别和内容,通过新闻媒介、行政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开栏、政府公报,以及听证会、论证会、专家咨询会、新闻发布会等公开载体,选择多种形式进行公开。
六、政府信息公开的效果:主要是考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是否体现以下效果:机关作风明显改善,行政效能明显提高;没有被群众投诉或投诉次数明显下降,群众上访和越级上访次数明显下降,没有因政府信息工作透明度不高而引起上访现象;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出现严重的行政过错。
七、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基本标准。
(一)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
(二)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审批、征收税(费)、行政处罚等,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第八条 考核验收采取计分制的量化考核办法,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满分为100分。
优秀:积极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重点突出,措施得力,成绩显著,社会反映好,群众满意率高。综合评分90分以上(含90分);
良好:认真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工作有重点,措施比较得力,取得了一定成效,群众比较满意。综合评分80分以上(含80分)、90分以下;
合格:自觉执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各项规定,基本能按要求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群众基本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上(含60分)、80分以下;
不合格:政府信息公开不全面、不彻底,没有抓住重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甚至流于形式,搞假公开,群众不满意。综合评分60分以下。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制定“内江市各县(区)、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评分标准”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同意后实施。考核验收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原则上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抽调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验收小组,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验收。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也可以采取互查互评的方式进行,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互评单位、参评人员,组织交叉考核。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对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自评得分,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实地考核、综合评议等方式对被考核单位进行考核,并提出考核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审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单位。
第十三条 市政府每年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考核等次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凡考核不合格的单位要限期整改,针对存在问题查漏补缺,直至合格为止;对于整改后仍不能达到合格要求的单位,通报全市并建议有关部门取消该单位当年度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说明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需要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种类包括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责任追究遵循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单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追究单位责任,并对单位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个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之一的追究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或弄虚作假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九)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相关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服责任追究决定的,可以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申诉。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内江市政务公开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建立健全行政监督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内部评议与社会评议相结合的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机制,实现行政机关工作的透明、公开、廉洁、高效,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活动。
  第三条 监督评议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情况;
  (二)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制订、落实情况;
  (三)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规范、便民以及公开的效果、群众的满意度等;
  (五)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的意见建议是否及时处理,投诉处理是否及时落实;
  (六)其他需要监督评议的内容。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的权利。内江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监督评议包括代表监督评议、媒体监督评议和社会监督员评议三种方式。
  (一)代表监督评议。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代表等组成政府信息公开监督评议小组进行监督评议。
  (二)媒体监督评议。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定期开展社会监督评议,接受来信、来稿,汇总相关意见,并反馈至监督评议机构。各级政府网站开设网上评议专栏,就监督评议内容和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设计问卷调查表,接受人民群众监督评议。
  (三)社会监督员评议。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从社会各界选聘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监督员,对本级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
  第五条 社会监督员的管理
  (一)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
  1.愿意义务承担社会监督员职责的公民;
  2.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一定参政议政能力和政策理论水平;
  3.关心政府改革,坚持原则,办事公道,不谋私利,尽职尽责,遵守纪律,作风正派,有一定代表性。
  (二)社会监督员聘请方法。
  1.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监督员受聘条件在社会人士中选取;
  2.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在征求拟聘监督员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经所在单位同意,确定社会监督员人选;
  3.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颁发聘书和社会监督员工作证件,初次聘请5至6人。
  (三)社会监督员职责。
  1.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监督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反馈;
  2.参加政府信息公开重大问题、重要工作的调查和研究;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社会监督员的调研工作,并为其提供便利;
  3.协助做好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接受并转递人民群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检举、控告材料。
  4.配合本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考核工作。
  (四)社会监督员的待遇。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由召集方支付适当的交通补贴和活动经费。
  (五)社会监督员聘任期限。社会监督员的聘任期限为每届两年,聘期届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续聘,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如到期未续聘即自然解聘。社会监督员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适宜继续履行职责,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收回聘书、予以解聘。
  第六条 监督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不了解四个档次。监督评议结果将作为被评议部门、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增强办事透明度,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和《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范围是:
(一)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应当实施办事公开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是指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开与公众利益相关的社会公共服务事项的活动。
内江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依法办事公开。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办事公开的法定时限和承诺时限公开办事内容、办事过程和办事结果。对公众普遍关注和涉及其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动态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推进、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内容进行审查。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办事公开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内容: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依法接受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主动公开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对下列内容应当主动公开: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和权限、机构设置、服务范围、岗位职责、单位领导名录和分管的工作、办公地点和便民服务电话;
(二)服务项目、依据、时限、流程和结果,收费和处罚的项目、依据、标准及缴费办法;
(三)工作规范、行为准则、服务标准、服务承诺、违诺责任及处理办法、奖惩考核办法;
(四)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五)与服务对象密切相关的变动事项、工作方案及重要信息;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评估调查结果、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分配方案以及临时住房和安置住房分配方案;
(八)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公开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关注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内容采取下列方式公开:
(一)办事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或便民卡片;
(四)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办事公开新闻发布会;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按国家规定统一规范办事格式文本。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内容分类、编配体系、获取方式,负责办事公开工作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国家已规定统一格式文本的,应当使用。
第十三条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进行审查,发现不合法和不合理的,应要求原编制单位改正,原编制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范围和程序
第十四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企事业单位提出;因法定事由不能自行申请的,可委托他人申请。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第十六条 对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或该办事公开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办事公开内容的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共企事业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七条 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办事公开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以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等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办理办事公开事项和提供办事公开内容不得收取费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办事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办事公开工作考核。考核评估结果应向社会公布。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办事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及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举报、投诉。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公开投诉受理和监督办法,包括投诉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意见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监督机构,对工作人员违规、违纪、违法的处理规定,聘请社会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办事公开职责的;
(二)不履行办事公开承诺的;
(三)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办事公开内容的;
(四)办事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五)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办事公开费用的;
(六)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损毁办事公开内容的;
(七)公开不应该公开事项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且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