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各方面工作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与各族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广泛听取各族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区,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的部分调整,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财政决算;
(四)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五)涉及人口、资源和环境保护等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一)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
(三)自治区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财政资金投入为主的大型工程项目的建设情况;
(五)自治区内行政区域的划分、调整情况;
(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扶贫、救灾等重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基金以及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突发性事件、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事故、严重自然灾害及其处理情况;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请或者报告事项的提出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有关执行和处理情况要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依照法律和本规定应当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作出不适当决定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未按要求报告的,应当作出说明,并限期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听取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提出意见。盟行政公署、盟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对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9月27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1年,我省开始全面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以来,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交通等条件的限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为此,根据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建议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我省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和一般地区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侦查、起诉、一审、二审的期限办理的,在1981年至1983年内,可以适当延长: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中羁押被告人“不得超过二个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三个月。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的期限,仍应依照执行。对“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作出决定的期限可以延长为一个半月。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
,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受理后二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的期限可以延长为在二个月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二个半月。
二、除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以外,一般地区办理不属于案情复杂的案件,仍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办理。
198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