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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1:3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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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泸市府办函〔2007〕2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应按照《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的要求,于11月底前完成收费公示工作,公示工作中有关事项,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加强对行政权利的社会监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集中整治经济发展软环境的实施意见》(泸委发〔2007〕21号)“要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公开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 单位、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是指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按要求将本部门(单位)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开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范围。经国家和省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部门(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申领了《收费许可证》的部门(单位)均应实行收费公示。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原则。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实行分级审核、分级公示的原则,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审核后由执收单位公示;各区、县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审核后由执收单位公示。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包括:收费部门(单位)、收费项目、计算单位、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及文号、备注。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内容必须与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的内容相一致。有限制性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在备注中注明。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形式。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的形式主要采取收费公示栏公示和网上公示相结合的方式。

(一)收费公示栏公示,是指各收费部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对本部门(单位)所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公示。主要有:一是收费现场公示,各收费部门(单位)应制作“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在收费现场公示。进入各级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事项涉及收费的,应按规定在政务服务中心公示;二是集中进行公示,有多个收费点进行收费的部门(单位),除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外,还要将本部门(单位)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制成“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公示;三是电子显示屏公示,收费地点和收费标准较多的收费部门(单位),可将本部门(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制作成“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电子显示屏进行公示;四是电子触摸屏公示,对受场地限制不方便制作公示栏的收费单位,可以实行电子触摸屏公示。

(二)网上公示,各收费部门(单位)要在本部门(单位)的公众网上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窗口,将本部门(单位)全部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公示。

网上公示的内容应与收费现场《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公示内容相同。同时各收费部门(单位)应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中所涉及的法规政策依据在网上公示备查,便于群众查阅对照。

第七条 各收费部门(单位)在网上公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窗口应与同级物价部门网站相链接,便于群众查询。

第八条 对教育、涉农、医疗服务、涉及居民生活等广大群众重点关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按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的要求进行公示外,还要按以下要求公示:教育收费,要在学校醒目的地点进行公示;涉农收费,要在乡镇政府进行集中完整公示;医疗服务收费,医疗机构要将各科室的收费在科室进行公示;涉及居民收费,要在社区办公地点或居民集中地点,设立公示栏进行公示;涉企收费,执收部门(单位)应在收费现场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公示。

第九条 公示栏按照“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设置和维护。收费部门(单位)要加强收费公示栏的日常管理,凡国家、省上取消或变更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收费单位应从收到有权机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完成公示栏内容更新,逾期视为违规收费。

第十条 全市各收费部门(单位)依照权限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费行为,凡未按本制度进行公示的,一律视为违规收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拒交。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制度实行问责制。各收费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对本部门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负责,凡不按规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公示制度的,将追究有关部门的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实行年度审核制。收费单位应于每年参加《收费许可证》年审时,将本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情况一并送审。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各收费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市物价局负责解释,市监察局(纠风办)监督。本制度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格式



附件:

泸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栏



收费部门(单位): 2007年 月 日

序号
收费项目
计算单位
收费标准
批准机关及文号
备注


监督举报电话:12358 政策咨询电话:3191199 泸州市物价局监制



注:涉企收费项目在备注栏标注△,涉农收费项目在备注栏标注☆。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关于委托地方政府负责教育部部属高校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审批工作的通知


教外港[1999]46号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吉林、辽宁、江苏、安徽、浙江、福建、山东、湖南、湖北、广东、四川、陕西、甘肃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的精神,转变职能、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方便高等学校开展对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与合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将教育部部属44所高校(学校名单见附件)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现就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高校现任党委书记和校长赴港澳台地区仍由教育部审批;组织在读学生团组赴台湾地区进行交流活动由教育部审批。其他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含延期人员)的审批工作委托给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中现任副校级领导干部由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抄报教育部备案。

  二、高校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及副省级以上人员赴港澳台地区,直接通过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履行审批手续,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三、高校接收港澳台地区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就读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高校邀请港澳台地区的高级公务人员、政要人物、知名人士或背景复杂及敏感人物,由高校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并抄报教育部备案。

  五、高校派遣人员赴港澳台地区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士来访事宜由学校领导审核同意后,径报所在地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办或台办审批。

  六、为了便于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请各地外办、台办通知有关高校每半年将赴港澳台地区人员和邀请港澳台地区人员情况和统计数字上报一次,并同时报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附件: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教育部部属高校名单
(44所)

  北京大学  北京市

  中国人民大学  北京市

  清华大学  北京市

  北京科技大学  北京市

  北京化工大学  北京市

  北京师范大学  北京市

  北京外国语大学  北京市

  北京语言文化大学  北京市

  南开大学  天津市

  天津大学  天津市

  东北大学  辽宁省

  大连理工大学  辽宁省

  吉林大学  吉林省

  吉林工业大学  吉林省

  东北师范大学  吉林省

  复旦大学  上海市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市

  同济大学  上海市

  华东理工大学  上海市

  中国纺织大学  上海市

  华东师范大学  上海市

  上海外国语大学  上海市

  南京大学  江苏省

  东南大学  江苏省

  无锡轻工大学  江苏省

  合肥工业大学  安徽省

  浙江大学  浙江省

  厦门大学  福建省

  山东大学  山东省

  青岛海洋大学  山东省

  武汉大学  湖北省

  华中理工大学  湖北省

  武汉工业大学  湖北省

  华中师范大学  湖北省

  湖南大学  湖南省

  中南工业大学  湖南省

  中山大学  广东省

  华南理工大学  广东省

  四川大学  四川省

  重庆大学  重庆市

  西南师范大学  重庆市

  西安交通大学  陕西省

  陕西师范大学  陕西省

  兰州大学  甘肃省


“民工荒”呼唤修改《劳动法》
李华振


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键词,它引发了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性思考。这场“民工荒”所触及的深层问题中,《劳动法》应当是最要检讨的,它再次把我国现行《劳动法》的不足曝露了出来。
现行《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的,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有与时俱进。这场“民工荒”再次显露了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现行《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急需扩容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竟然“春风不度玉门关”,为数众多的民工成了一个无法可依、无法可保的“《劳动法》的春风吹不到的角落”。
有人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佣”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因为它与现代市场经济通行的“契约识别”相悖,不利于打破由于城乡差别而形成的“城市工人”与“农民工人(民工)”之身份积弊。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把民工也涵盖进去。
二、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歧视”的条款急需完善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的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发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
三、现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以集体合同最为普遍。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
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修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四、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保障的条款急需修改
在对民工的劳动保障上,现行《劳动法》更是急需大动手术。由于它把民工等类型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民工的劳动保障就不能适用《劳动法》。
由于民工所从事的工种不再是小农经济条件下的耕种土地,而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工业生产,相应地,他们所面临的劳动风险已经不再是小农经济的自然风险,而是一种与市场经济和工业化相适应的现代风险结构。传统的家庭体系和土地体系已经难以再为民工提供劳动力生产和再生产的基本保障,必须将这些“农民工人(民工)”纳入与“城市工人”相同的劳动保障体系之中。将来修改《劳动法》时,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按: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