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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5-03 19:0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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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6〕123号


印发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广东省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国发〔2006〕6号),深入贯彻落实《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决定》(粤发〔2005〕14号)精神,努力建设创新型广东,特制定以下促进自主创新的若干政策。

  一、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

  (一)确保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各级政府要把科技投入作为预算保障的重点,年初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中的超收分配,要体现法定增长的要求。以扩大产学研合作为重点,2007年省级财政科技投入实现大幅度增长,在此基础上,“十一五”期间财政科技投入增幅要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力争到2010年,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占财政总支出的比重达到4.5%以上,珠江三角洲地区应明显高于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平均水平,东西两翼、北部山区逐步接近广东省财政科技投入平均水平。以财政科技投入引导全社会加大科技投入,形成多元化、多渠道的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全社会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到2010年,广东省研究开发投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不低于1.8%,使科技投入水平与建设创新型广东的要求相适应。

  (二)优化财政科技投入结构。财政科技投入主要用于支持组织重点领域前沿技术和关键技术的联合攻关、公共服务技术平台建设、基础和共性技术研究、产学研合作和重大科技成果的中试等。合理安排科研机构正常运转、政府科技计划和科研条件建设等资金。重视公益性行业科研能力建设,建立对公益性行业科研的稳定支持机制。对企业开展的投入高、周期长、风险大的中长期关键技术等的研究开发,财政资金给予一定的补贴。

  (三)切实保障重大专项的顺利实施。按照部门预算的编制原则,对政府财政的科技经费投入预算采取基本支出预算和专项项目支出预算的预算管理方式,有序实施《广东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划纲要》所确定的重大专项,要遵循“成熟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组织专家进一步进行全面深入的技术、经济等可行性论证,并根据广东发展需要和实施条件的成熟情况,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统筹落实专项经费,以专项计划的形式逐项启动实施。

  (四)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财政资金通过直接投入、补贴、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引导企业加大科技投入,进一步巩固企业在科技投入中的主体地位。企业的研发投入占上年销售总额的比例,省重点工业企业(集团)、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依托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优势企业应高于5%,并争取逐年有所增长。科技行政部门牵头制定自主创新型企业认定标准体系,组织认定并实行动态管理。经认定的自主创新型企业,可优先享受政府的各类资金扶持。

  (五)完善财政科技资金使用绩效评价与监督制度。规范财政科技资金的使用方式及范围,建立财政科技经费绩效评价指标体系与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实现财政科技投入效益最大化。按照“事前审核、事中检查、事后评价”的要求,加强对财政科技资金的全程监督。建立各责任主体使用财政科技资金的诚信档案和相应的约束机制,完善专家评审、公开招标和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二、认真执行国家激励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

  (六)实施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允许企业按照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企业提取的职工教育经费在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但不提取折旧;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可采取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政策。企业购置软件,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企业建立的省级以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技术中心,进口规定范围内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品,可按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承担重大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项目的企业,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及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七)完善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国家规定,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属于国家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扶持转制科研机构和科技中介机构。对整体或部分企业化转制科研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科研开发自用土地、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政策到期后,根据国家政策加以完善。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国家大学科技园自认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服务于各行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鼓励创业投资和社会资金支持自主创新活动。对主要投资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投资企业,实行投资收益税收减免或投资额按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等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创新活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资助的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引导金融业加大对自主创新的资金支持

  (十)引导政策性银行加大对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引导政策性银行对广东省内的重大科技专项、重大科技产业化项目的规模化融资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引进技术消化吸收项目、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项目等提供贷款,对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所需的核心技术和关键设备的进出口,提供融资服务。

  (十一)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自主创新的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投资政策及信贷政策规定,对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积极给予信贷支持,对有效益、有还贷能力、资信良好的自主创新产品出口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根据信贷原则优先安排、重点支持,对创新能力强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一定的授信额度和多样化金融服务。

  (十二)努力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积极支持、协调有关方面参与创业板市场、代办转让系统和柜台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试点,支持有关非上市公众公司开展证券发行和交易试点,推动高新科技企业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加快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主板和中小企业板上市。对企业改制上市过程中发生的补税、资产重组确权税费、工商登记等费用依法给予合理的优惠。开展知识产权权利质押等新担保方式的试点,建立适合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的担保方式,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十三)加快发展创业风险投资。依法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备案和管理。完善创业风险投资法律保障体系,建立健全创业投资退出机制,引导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和起步期的创业企业。鼓励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和境外资金流向创业风险投资企业或设立商业性创业投资基金。积极吸引保险资金投资省内高新技术企业。

  四、实施促进自主创新的通关政策

  (十四)为自主创新型企业提供高效便捷通关服务。落实《海关积极参与和推动泛珠三角区域合作10项措施》,创新海关监管模式,按照“守法便利”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对自主创新型的企业或项目,以及符合有关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大型非公有制出口企业,优先纳入信用管理,在登记备案、办理手续、货物通关等方面给予相应便利。

  (十五)为自主创新型企业提供优先检验检疫服务。推行风险管理制度,帮助和支持自主创新型企业申请检验检疫分类管理一类企业,减少其出口产品抽检批次。优先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自主创新型企业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其出口产品实行优先办理报检、优先检验检疫和免于口岸查验、直接换证放行。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自主创新型企业申请实行出口免验制度,对其出口产品免检和优先签证放行。转变监管模式,实现对自主创新型企业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前推和后移。对自主创新型企业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或其他建设物资,实行“全天候、无假日”预约工作制度,提供优先报检、优先检验检疫服务。

  五、建立健全促进自主创新的政府采购制度

  (十六)建立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制度。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自主创新产品认定标准,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对自主创新产品进行认定,并向全社会公告。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获得认定的自主创新产品范围内,确定广东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每半年向广东省公布一次。各级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必须优先购买列入目录的产品。财政部门在预算审批过程中,在采购支出项目已确定的情况下,优先安排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预算。省级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将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申报立项的条件,并明确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具体要求。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中,国产设备采购比例一般不得低于总价值的60%。

  (十七)建立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评标办法。以价格为主的招标项目评标,在满足采购需求的条件下,优先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其中,自主创新产品价格高于一般产品的,要根据科技含量和市场竞争程度等因素,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5%-10%的价格扣除。自主创新产品企业报价不高于排序第一的一般产品企业报价5%的,优先获得政府采购合同。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评审,对自主创新产品给予5%-10%的价格扣除,并按扣除后的报价计算其价格得分。

  (十八)建立激励自主创新的政府首购和订购制度。省内企业、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产品,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符合政府采购需求条件的,由政府或采购人进行直接首购和订购。对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或技术,应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机构,签订政府订购合同,并建立考核验收和研究开发成果推广机制。将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的先进装备和产品纳入政府优先采购范围,优先安排订购和使用国产首台(批、套)重大装备的重点工程。

  (十九)规范购买外国产品程序。采购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优先购买本国产品。采购人需要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在中国境外使用除外),在采购活动开始前,需由国家权威认证机构予以确认并出具证明。采购外国产品时,坚持有利于企业自主创新或消化吸收核心技术的原则,优先购买向广东省转让技术的产品。

  (二十)加强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审核和监督,对拒绝接受或提供合同约定自主创新产品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对拒绝纠正的不予支付采购资金。财政部门应把采购自主创新产品作为对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考核内容之一,把政府采购扶持自主创新产品政策落到实处。

  六、大力开展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

  (二十一)建立引进重大技术和消化吸收再创新统筹协调机制。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根据国家鼓励引进技术目录和广东的实际,编制引进技术指南。根据国家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在对重大项目装备进口实行审批备案时,限制进口国内、省内已具备研究开发能力的技术。禁止或限制进口高消耗、高污染和已被淘汰的落后装备和技术。

  (二十二)加强重大工程技术设备引进和消化的管理。凡由国家有关部门和省核准或使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确需引进的重大技术装备,由项目业主联合制造企业制定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作为工程项目审批和核准的重要内容,经审批(核准)后实施。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须经省发展改革、经贸、科技和外经贸等部门联合组织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咨询论证,明确消化吸收再创新的计划、目标和进度,并将通过消化吸收是否形成了自主创新能力,作为对引进项目验收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二十三)鼓励重点企业与重点区域开展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企业在机械装备、成套设备等国内市场需求大的领域,引进先进设备开展消化、吸收、创新,开发替代进口的科技产品。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建立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示范基地,鼓励企业开展合作创新,进行专利技术、核心技术、标准技术和知识产权的交叉授权许可,组建平等的技术战略与知识产权战略联盟。

  (二十四)继续实施科技兴贸行动计划。对广东省列入“商务部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出口名牌”的企业进行重点扶持。对高新技术企业和出口品牌企业参加由商务部或省组织的境外市场开拓活动、“高交会”的摊位费给予补贴。选择广东省有优势的传统出口产品,通过引进技术和消化创新,提高加工设备、生产工艺等技术水平,提升产品技术和知识产权含量,增加产品附加值。推动成熟工业化技术出口带动广东省成套设备和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支持企业到境外建立研发机构。

  七、努力创造和保护知识产权

  (二十五)健全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政策法规及体制机制。加快《广东省专利条例》和《广东省标准化条例》的立法,制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知识产权执法协作、知识产权犯罪侦查、商标保护等工作机制。逐步建立重点行业、重点技术领域和出口产品的预警机制,建立主要出口产品、支柱产业技术贸易壁垒风险预警系统,开展重点国家和地区技术贸易壁垒的动态分析与对策研究。

  (二十六)鼓励创造知识产权和参与研制技术标准。鼓励发明创造,企事业单位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从事业费中列支。引导企业注册、使用自有商标,重点扶持科技型企业申报认定省著名商标和创立驰名商标,以商标带动企业发展。继续推动产业集群和试点地区创建区域品牌。支持企业和相关单位研制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支持以企业为主体,联合行业协会、科研单位和高等学校共同承担国家和国际标准化组织专业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工作组(WG)秘书处工作。加强社会领域的技术标准研制工作。

  (二十七)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鼓励广东省行业、区域建立保护联盟,形成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积极鼓励具有明显地域特征的产品在出口时申请地理标志保护和原产国标记保护,增强自主创新产品在国际市场的影响力。组织专项行动,集中力量侦破涉及侵犯注册商标、专利、版权以及商业秘密等大要案件,严厉打击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十八)加强知识产权和技术标准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发展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建立以专利技术为主要交易对象的技术产权交易平台。发展知识产权资产评估机构,加强对知识产权资产评估的管理和引导。加强知识产权信息服务系统建设,提高广东省知识产权信息利用的技术和水平。建立公共检测技术平台,加快建立食品安全检测体系、环境保护检测体系和计量基标准体系等公共检测技术体系,鼓励和支持建设国家级检测机构和实验室。

  八、积极推进产学研合作

  (二十九)加大产学研合作专项资金的投入。从2006年起,省财政每年投入不少于1亿元设立广东产学研省部合作专项资金,2007年产学研省部合作财政专项资金增加到2亿元,从2008年至2010年每年投入不少于2亿元。重点吸引国家“863”和“973”等重大项目到广东省落户和产业化,获得一批核心技术和关键技术,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创新基地,完善区域创新体系,培育和形成若干战略创新产业。广东省教育部产学研结合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要研究部署产学研合作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合作中的问题。鼓励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设立产学研合作专项资金。充分发挥资本市场的融资功能,鼓励、引导创业投资投入到省部产学研合作,形成多渠道投融资机制。

  (三十)大力支持产学研联合体承担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参与的产学研联合体,形成优势互补、利益共享和风险共担的运行机制。优先支持在重点产业中由产学研合作组建的技术平台。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地方政府或企业联合建设研究开发机构、科技研发机构、博士后工作站。支持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联合建设一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行业性技术创新平台,支持产学研联合建设科技信息平台、技术标准与检测服务平台、科学仪器共享平台和数据共享平台等基础条件平台。加快以中心城市为依托的区域性产学研联合、以重点产业为主导的行业性产学研联合。推进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建设,扶持一批影响大、辐射面广、经济社会效益明显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对企业、行业协会和高等学校共同建设、培育并达到较高水平的产学研基地,给予财政资金支持和奖励。由高等学校承担的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双方按出资比例,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共享创新成果所有权。

  (三十一)实行联合招标和攻关。省科技行政部门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围绕广东省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需要,共同编制并定期发布《广东省应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和重要产品目录》。继续推进关键领域重点突破工作,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按照集中财力办大事的原则,围绕对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有重大带动作用的产业关键技术与重要产品,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突破一批重点领域核心技术,获取自主知识产权,提高产业核心竞争力。继续组织推进粤港联合招标,发挥两地优势,促进两地科技和经济的进一步紧密合作。

  九、加强科技创新基地与平台建设

  (三十二)推动科技园区加强创新设施建设。省安排专项计划和资金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营科技园、大学科技园、软件园等科技园建设创新平台、信息平台、企业孵化器等服务机构,为企业开展自主创新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促进科技园区成为高新技术孵化基地、特色产业集群和产学研合作示范区。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组建广东高新区科技顾问专家委员会,为广东高新技术产业区发展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三十三)加快区域产业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围绕广东省支柱产业和战略创新产业的发展需要,建设一批达到国家一流水平的产业公共科技创新平台。扶持广州生物医药与健康研究院,广州、深圳、珠海集成电路设计中心,广东软件研发基地,深圳南方国际技术产权交易中心等做强做大。积极建设广州中国科学院工业技术研究院、东莞电子工业研究院、佛山精密制造研究院、南海数字媒体技术研究院、顺德家电研究院、江门精细化工研究院。

  (三十四)继续建设国家和省级各类实验室。鼓励广东省大企业、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采取产学研合作方式建设国家工程实验室。进一步加大对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投入,鼓励和推动省重点实验室建成国家级实验室。对运行较好的省级重点实验室和国家级实验室,在运行经费或购置大型科研仪器等方面给予补贴。依托具有较强研究开发和技术辐射能力的转制科研机构或大企业,集成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相关力量,在重点领域建设一批省级工程实验室,开展面向行业的竞争前技术、共性技术的研究,引导和鼓励其参与区域产业公共创新平台建设。继续加强广东省公共实验室建设,主要承担国家、省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和行业共性关键技术研究;按照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原则和要求,进一步明确省级公共实验室的功能定位,并给予相应财政扶持。

  (三十五)加大对公益类科研机构的稳定支持力度。进一步推进和完善公益类科研机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对已实行分类改革的省属公益类科研机构,经验收合格后,按照重新核定的非营利科研编制,从2007年起提高对其投入力度,达到与其承担科研任务和公益服务相适应的水平。

  (三十六)建立科技创新平台开放共享机制。按照“整合、共享、完善、提高”的原则,通过政策、资金引导和市场化运作,激励现有科技条件资源开放共享,建设一批实验室体系共享平台、自然科技资源共享平台、科学数据共享平台、科技文献共享平台,以及面向行业的共性技术研发与测试平台等,逐步形成广东省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平台网络。有条件的工程技术开发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科技创新平台、重点实验室、重点科研基地等各类国家、省级技术研发平台,应向社会和行业开放,充分发挥其公共服务效能。建立和完善省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向社会开放共享的制度,把面向企业和社会提供服务作为考核其运行绩效的重要指标。省直有关部门加快研究制定对开放式、专业化、共性研发平台的支持方式和补贴政策。大力支持专业镇建设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共性服务的技术创新中心。

  十、培养和引进自主创新人才

  (三十七)实施创新型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实施高层次人才培养计划,着力培养造就一批创新能力强的高水平学科带头人和创新团队。加大省财政科技经费对自主创新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项目的资金扶持力度。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验收、重点实验室评审、科研基地建设综合绩效评估中,把创新人才培养作为重要的考评指标。完善国际合作、岗位实践、在职进修、交流和挂职等多种途径的培训制度。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联合申请建立硕士、博士培养点。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要支持科技人员以借用、聘用或兼职等方式到企业从事研究开发工作,或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及中介机构。努力引进一批具有创新精神和自主创新能力、掌握世界领先技术的创新型人才。鼓励境外创新型人才通过项目合作、兼职、考察讲学、学术休假、担任业务顾问等多种形式为广东服务。引导企业以高薪或股份等多种形式,积极吸引各类创新人才到企业工作。

  (三十八)改革和完善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分类推进专业技术职务改革,全面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科研事业单位可以自主设立各级创新岗位,自主聘用。实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人员使用与项目、课题相结合的制度。除涉密岗位外,推行关键岗位和科研项目负责人面向国内外公开招聘制度。对科研机构的新进人员可实行人事代理制度。鼓励科研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积极推进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完善科技人员向企业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按照事业单位工资改革的要求,改革和规范科研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建立以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为主要内容的收入分配制度,禁止违反规定将政府科研项目经费用于分配。

  (三十九)建立有利于创新型人才激励和考核机制。设立广东省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奖励人数不超过2名,每名奖励200万元,其中50万元奖励个人,150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自主创新活动,获奖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引进创新型人才的薪酬、福利,由用人单位根据其专业水平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通过项目公开招标聘用海外创新型人才在海外为广东省企事业单位进行项目研发的,可以由我方单位根据签订的合同将报酬用外汇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鼓励企业从其净资产增值部分中提取股份,以红股或股份期权的形式奖励核心技术和自主知识产权所有人及对核心技术、自主知识产权研发有重大贡献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创新型人才可以其专利、发明、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投资入股并参与分配,分配比例由受益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鼓励试行年薪制,实现责、权、利的有机结合。对聘请海外创新型人才担任国有企业高级技术、管理职务的,可以参照对国内人员实施期权激励的办法进行奖励。在每两年一次的市、县党政领导推动科技进步实绩考核中,强化对科技人才工作的考核,把抓好科技人才的培养、吸引和使用作为实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

  十一、不断优化自主创新环境

  (四十)大力发展教育事业。培育一批边缘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形成布局合理、特色鲜明、优势明显的重点学科体系。进一步深化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的人事制度和评价体制改革,建立符合推动科技发展要求的多元化考核评价体系,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大量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劳动者。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学生主动探索、独立思考、敢于创新的精神和能力。

  (四十一)积极发展科普事业。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建设创新文化,形成尊重科学、崇尚创新的浓厚氛围。大力开展农民科技培训、科技下乡等科普活动,提高农村群众的科学文化素质。以城镇社区为依托,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宣传,提高城镇劳动人口科学素质。举办讲座、报告会等科普活动,提高领导干部和公务员科学素质。建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定期向公众开放制度。建立协调机制,实现科普资源的有效共享。切实加强科普场馆与设施建设。

  (四十二)保护创新者和改革者的积极性。公检法部门要慎重对待体制改革和自主创新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对总体上符合中央、省委的精神和改革方向,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没有严重侵害群众利益的,不轻易立案。对改革创新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但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免于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1)改革创新方案制定和实施程序符合有关规定;(2)个人和所在单位没有牟取私利;(3)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三)推动自主创新区域与国际合作。健全区域创新资源合作交流机制。联合港澳建设区域性国际科技合作创新中心,重点建设粤港澳工业设计公共平台。加强粤港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实现信息交流和资源共享,共同开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联合行动。认真履行《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和《泛珠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合作“十一五”专项规划》。加强与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工作的交流与合作,推进泛珠三角技术标准和商标品牌的合作。积极推进广东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开展各种科技合作。

  (四十四)建立广东省自主创新工作统筹机制。广东省自主创新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解决广东省自主创新工作的重大问题。自主创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提出广东省年度和中长期自主创新与产业发展的重点领域,通报和交流各部门组织实施的有关情况。充分发挥省政府科技咨询委员会、省关键领域重点突破联席会议等机构在推进自主创新中的决策咨询和组织实施功能。发挥广东省科技装备动员办公室的作用,研究战时科技和装备动员需求,建立军用、民用自主创新信息平台,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研究开发需求的互通交流和创新成果的双向转移。

  (四十五)上述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地、各部门要依据本文件要求制定相关的具体措施。




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5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充分发挥预算外资金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财政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财综字[1996]104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浙政[1996]15号)和省财政厅《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细则》([1997]财综74号)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包括行政性主管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行政性组织。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单位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由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统一的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要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财务隶属关系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核算和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含秀城区)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中央、省在嘉部门和单位代行市政府管理职能而取得的属市级的预算外资金)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策进行审批。
  第六条 郊区、各开发区财政分局负责管理区本级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安排和使用,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进行审批。
  第七条 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要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具体负责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日常收支管理工作,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各主管部门要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本系统的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三章 资金收入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含未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含集资、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含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集团总公司和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资金和乡统筹资金。乡镇自筹资金主要指乡镇企业上缴利润、乡镇事业单位上缴管理费和其他自筹收入等。乡镇统筹资金即乡镇统筹费,指乡镇政府为乡镇两级办学、农村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而向个人筹集的资金。
  (六)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按使用性质分为专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一般预算外资金收入两类,财政部门应制定具体办法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部门和单位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报市财政局和物价局按管理权限逐级报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施亮证收费。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必须责令单位立即停止执收或纠正。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应按隶属关系向财政部门申领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票据管理有关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票据的管理,根据执收单位具体情况,分别实施票款分离或电脑开票,完善票据结报、以票管费的办法,并建立健全票据的稽查和年度审查等项制度。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核算、集中管理,按规定上缴财政专户,不得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



第四章 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并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应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及其收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从财政专户拨付。
  第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的预算外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在银行开设“收入过渡户”也可以不设“收入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单位开设其他帐户。“收入过渡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并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时将“收入过渡户”资金足额上缴财政专户,不设“收入过渡户”的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须逐笔直接上缴财政专户。逾期未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从部门和单位的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户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会计核算制度,及时反映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按规定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照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合理分配,规范使用。各级政府财政要将预算外资金纳入综合预算,政府可适度调剂部分预算外资金用于重点公益事业建设,部门和单位在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内合理使用。
  第二十条 用于公用经费方面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范围使用,超出使用范围或有特殊需要的,须经市政府批准。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津贴、补贴以及用于福利、奖励等人员经费方面的支出,必须严格按有权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应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其资金来源,然后按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分期核拨资金。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应先报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使用预算外资金,严禁擅自出借预算外资金,严禁将预算外资金转作部门和单位的“小金库”公款私存,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投资计划外基本建设以及股票、房地产、期货等违法乱纪活动。



第六章 预算与决算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制度,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引导和调控资金使用方向,统筹运用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财政性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各级预算外资金预算和决算由本级及其下一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和决算组成。
  第二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预算和财务收支计划,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外资金和社会保障基金收支预算要单独编列。支出预算应以收入预算为基础,防止收支脱节、少收多支或套取资金等做法。
  第二十六条 基层单位根据本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和支出需要,按规定时间编制下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并报送其主管部门,没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的基础上,编制本部门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结合部门和单位预算内资金和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预算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提出审核意见,并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作为部门和单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因国家政策调整以及机构、人员发生较大变化等,需要对收支预算进行调整时,按原程序逐级报批。
  第三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部门和单位在年度终了后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收支决算必须符合财务会计制度及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内容真实完整,数字准确,报送及时。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对其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编制本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草案,按规定时间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规定,对部门和单位的收支决算及时予以审查、批复,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通知部门和单位纠正或调整。在此基础上按时汇编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要切实搞好服务,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会计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为鼓励增收节支积极性,部门和单位当年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超过年初财政部门核定的收入数,超收部分可按一定比例追加部门和单位支出预算。预算结余留单位按财务制度规定分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按财政部财综字(1996)104号《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现第三十八条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予以处理。
  (一)属于第一、二款的,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第三、四、五款的,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三)属于第六、七、八款的,要相应核减以后年度的财政预算拨款或预算外资金支出,同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四)属于第九款的,要对单位财务人员及领导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1989年4月10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89)财地字第1号文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的使用问题提出询问。
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第十号令,即《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规定,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按照上述规定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原规定的使用方向不变,管理办法不变。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首先应利用本身的财力,确有不足,经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其交纳排污费的80%范围内给予补助。
二、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规定及财政部、建设部1984年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要严格排污收费的预算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