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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18:46: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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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印发《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4日,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
为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我委制定了《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总公司直属企业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关于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财产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国有财产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投资收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投资组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该国有企业为合营企业的中方国有投资主体(以下简称中方投资主体)。
中方投资主体必须依法行使投资者权益,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合营企业投资的收益情况,并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对所投资产的安全和保值增值负责。
国有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方投资主体国有财产经营管理的监督。
第三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选配或推荐中方股权代表,并负责考核、监督、奖惩,对其渎职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二)对中方股权代表进行上岗前培训,并及时组织学习、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监督所投资产的安全与增值,定期了解合营企业的运营状况;
(四)中方股权代表在合营企业中由于合营他方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职权时,应进行必要的协调交涉,直至依法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合营企业中方投资主体的股权代表(以下简称中方股权代表)系指合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按合同规定由中方投资主体选派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一般应由董事兼任)。
中方股权代表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合营企业合同、章程及有关协议的规定,维护中方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对所投资产的安全负责。
第五条 中方股权代表必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行使职权,参予企业重大决策;
(二)认真贯彻中方投资主体的意图;
(三)依法制止有损于中方投资主体、职工权益的行为;
(四)及时了解、掌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情况,并定期向中方投资主体汇报。
第六条 中方股权代表由中方投资主体提出选派建议,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报同级经贸委备案。股权代表须经过培训、具备任职资格、并有两年以上经营管理经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中方股权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过刑罚;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而长期亏损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特殊需要者应报同级经贸委商有关部门批准,但不得超过一个任期)。
第八条 中方投资主体可参照《国有企业资产经营责任制暂行办法》,与中方股权代表签订责任书,加强对股权代表的监督。责任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合营企业的章程,确定股权代表的任职期;
(二)任期内中方资产保值增值目标及考核指标;
(三)股权代表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对股权代表的奖罚办法;
(五)违约责任。
第九条 对中方股权代表原则上每年考核一次,一个财务年度为一个考核期。考核由投资主体具体实施,可直接进行考核,也可委托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可的中介机构考核。考核可采取审计、评价办法。
第十条 考核内容包括:
(一)责任书中所规定职责、权利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合营企业的经营状况及中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中方的投资收益水平;
(四)维护投资者权益情况。
第十一条 中方投资主体对所投资产保值增值可确定相应的考核指标。指标考核值应以考核期企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价值为依据,参照行业的平均水平或平均先进水平,并考虑企业近期经营条件或发展预测情况。
第十二条 中方投资主体应对考核结果作出评价,并决定对股权代表的奖惩。
第十三条 中方股权代表没有完成责任书规定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由于其他非不可抗力原因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视损失程度、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撤换、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营企业中方股权代表的任职资格,组织实施对中方股权代表及其后备人员的资格培训,并纳入全国经济管理干部培训范围。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或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国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进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曲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2号


现公布《曲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曲靖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储备行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土地储备资金财务收支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资金是指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对其进行前期开发等所需的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第二章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及管理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财政部门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给土地储备机构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开发费用等土地储备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二)从土地纯收益中按比例计提的土地收益基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金融机构等筹措的资金。市土地储备中心涉及贷款等融资活动需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举借贷款。

(四)土地储备机构向其他部门借入的资金。

(五)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其他资金。

(六)上述资金在土地储备机构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

第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需要以及预算安排,及时核拨用于土地储备开发的各项资金。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开发土地筹措的资金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相衔接,不得超计划、超规模筹措资金。土地储备机构筹措的资金,只能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开发,严禁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


第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支出。

第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按照财政部门规定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含因出让土地涉及的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水、电、气、热、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征收、收购、优先购买、置换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金融及其他机构融资成本支出。

(四)储备开发土地期间的业务管理费用。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开发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上述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前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等工作,由土地储备机构制订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用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以及土地开发费用支出,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以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通知》(财综〔2006〕6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云政发〔2007〕19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管理,不得相互混用。


第四章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土地储备机构在持有储备土地期间,临时利用土地取得的零星收入。

第十五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括下列范围:

(一)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二)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三)储备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残值变卖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纳入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储备零星收入使用“一般缴款书”分别缴入各级国库。凡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按照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参照上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按宗地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执行,并根据土地储备开发的工作进度、实际支出以及融资还款需要,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财政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拨付资金。其中: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储备开发支出,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合理分摊土地成本,按宗地进行核算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需要调整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每年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要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并详细提供宗地支出情况。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及土地储备项目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所取得的收入以及从财政部门拨付成本费用,严格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填列有关收入支出科目。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日常经费预决算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土地储备收入缴入国库情况以及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政府采购制度等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努力提高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自觉接受财政、审计、国土资源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26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2日发布的《曲靖市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曲靖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


(1997年3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公民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0元;除以上情形外,对公民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200元。

  (二)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方面的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万元;除以上情形外,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条 法律、法规已经设定罚款,规章在其范围内作具体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个别规章设定罚款额超过上述限额规定的,必须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罚款限额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应当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