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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5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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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嘉政办发〔2007〕13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广大从业人员钻研业务、学习技能的积极性,加快培养我市高级职业技能型人才,建立优秀职工脱颖而出的机制,提高行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工种)岗位上职业技能水平居全市领先地位,并在培养新一代技术工人方面有显著成效的优秀技能人才,是在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中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骨干力量。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三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在本行业中有较高的威信,热心于传、帮、带;具备扎实的职业技能理论知识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艺,具备较强的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发展潜力大;具有高级技工以上资格;年龄一般在45周岁以下;具有中专﹙高中﹚及以上学历或相当学历;在嘉兴市范围内工作,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国家级技能竞赛中取得前8名者;
(二)在省级职业技能比武中获得前5名者;
(三)在市级(行业级)职业技能比武中获前3名者;
(四)有一手绝技或绝活,在新产品试制中,能独立编制工艺,解决加工或生产难题者;
(五)积极参加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等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已取得50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或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办法

第四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采用个人申请和组织推荐相结合的办法。所在单位对本企业符合条件的人选和个人申报的职工进行审核后,向当地劳动竞赛委员会推荐,经当地劳动竞赛委员会初审后报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进行评审。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每两年评选一次。
第五条 申报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申报表和师徒带教表;
(二)申报人详细事迹材料(2000字左右);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各类荣誉证书复印件,主要成果证明。
第六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小组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对被确认的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正式发文公布并发给聘书。

第四章 职 责

第七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积极参加全市性的职工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展示先进技艺。在市级职工经济技术创新、劳动竞赛和技能比武中有新的作为或成果。
第八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努力解决和攻克本专业(工种)的重大技术问题,对企业生产设备、工艺流程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难点和关键问题提出建设性意见,促进全市同行业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热心于传、帮、带,定期对全市同行业(工种)的职工进行技能辅导、传艺活动,全年举办各级技术培训、技术讲座或技艺演示等活动不少于1次,每人带教徒弟不少于5人,并能收到明显的成效。
第十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应认真总结本专业(工种)操作经验,每年至少撰写工作总结或专业论文1篇。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特别津贴200元,经费由当地财政承担,由市或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发放。
第十二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评选劳动模范。
第十三条 在全市同工种或同行业的技能竞赛中受聘担任评审工作。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专家,完成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评选、确认工作。
第十五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要定期了解职业技能带头人的有关情况,为他们举办讲座、推广先进操作法等活动创造有利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十六条 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荣誉称号及相关待遇的有效期为2年,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再确认为嘉兴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并从次月起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
(三)本专业(工种)知识技能水平未能保持全市领先地位;
(四)调离原专业(工种)工作岗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由嘉兴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6号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依法公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为查清案件事实,直接听取听证参加人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据等问题所作的陈述、辩论等的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关)依法组织的听证。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参加人。
  当事人包括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其他参加人是指证人、勘验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有关人员。
  第五条 听证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
  (二)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重大争议;
  (三)符合《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四)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
  第七条 听证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由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由听证机关实施,不得委托其他机构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向听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口头申请听证的,听证机关应当当场记录。
  第八条 听证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
  (五)告知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应当在被申请人依法答复后,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举行。
  第十一条 听证在1名首席听证员和2名听证员组织下进行。首席听证员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并主持听证活动。听证设书记员1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和其他事务工作。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听证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其他人员作为听证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首席听证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有关的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
  (三)主持听证活动,维持听证秩序;
  (四)根据案件需要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六)决定听证的延期或中止。
  第十三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是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前款规定,适用于勘验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首席听证员的回避,由听证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听证员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首席听证员、听证员或者书记员回避;
  (二)可以自己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查阅提交的材料;
  (四)陈述案件事实和理由;
  (五)就案件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六)听证结束前作最后陈述;
  (七)阅读听证笔录;
  (八)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同一案件申请人超过5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听证;
  (二)遵守听证纪律;
  (三)如实回答听证员的询问,如实陈述、举证;
  (四)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未经首席听证员批准不得中途退出听证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明;
  (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
  第十七条 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分析案件争议焦点,确定听证重点内容,拟订听证提纲。
  第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开始时,首席听证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首席听证员、听证员、书记员名单,宣布案由,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九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出示相关证据;
  (二)被申请人答辩,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出示相关证据;
  (三)第三人陈述,出示相关证据;
  (四)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五)当事人进行辩论;
  (六)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七)首席听证员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出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
  (七)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八)证人证言;
  (九)质证、辩论的内容;
  (十)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十一)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
  第二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首席听证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首席听证员、听证员和书记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延期听证: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须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
  (三)申请人(自然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四)听证机关认为应当延期听证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听证纪律或者未经批准中途退场,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中止听证。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且在依法答复中未提供有关证据、依据的,应当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置专门场所用于举行听证。听证所需费用应当从行政复议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5月17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测绘成果的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汇交、保管、公布、利用、销毁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五条 对在测绘成果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汇交与保管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七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下列测绘成果为基础测绘成果:
  (一)为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的天文测量、三角测量、水准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资料;
  (三)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对地观测所获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五)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等。
  第八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成果归中方部门或者单位所有,并由中方部门或者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由其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第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的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安全,并对基础测绘成果资料实行异地备份存放制度。
  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二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保管测绘成果资料,不得损毁、散失、转让。
  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的出资人或者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其获取的测绘成果的安全。

第三章 利  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十五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六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测绘成果的秘密范围和秘密等级。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秘密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实行统一审核与公布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国界、国家海岸线长度;
  (二)领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面积;
  (三)国家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国家版图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提出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议材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国务院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以公告形式公布。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及时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编制出版地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军事测绘成果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9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