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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2 15:5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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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6年第4号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1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业部,是指由保险机构设立的持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营业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活动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三)支公司、营业部经理;

  (四)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负责人。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中国保监会审查和管理保险公司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审查和管理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实行核准制和报告制。

  下列人员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核准制:

  (一)董事和总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

  支公司、营业部经理任职资格审查适用报告制。

  第六条 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前应当由任命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申请核准任职资格。

  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命后应当由任命机构向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规定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统一由分公司报告任职。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险监管制度,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诚实信用的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第九条 中资保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十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

  (三)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第十一条 担任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能够对保险公司经营活动进行独立客观的判断。

  第十二条 担任保险公司其他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财会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三条 担任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四条 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担任保险公司支公司或者营业部经理,应当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十六条 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保险、金融、经济管理、投资、法律、财会类专业硕士以上学位的,从事经济工作的年限可以适当放宽。

  拟任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保险工作8年以上或者在保险行业内有突出贡献的,学历可以由大学本科放宽至大学专科。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二)被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未满规定年限的;

  (三)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十五)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7年的;

  (四)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至(十四)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五)因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情形,自被责令撤换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查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包括下列方式:

  (一)审查任职申请材料;

  (二)对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谈话。

  第二十一条 任职考察谈话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了解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考察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重要的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掌握情况;

  (三)对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四)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或者提示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作成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双方签字。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核准的,颁发任职资格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任命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任命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二)任命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三)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下列机构发出征询意见函,了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原任职机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其他行业进入保险行业任职的,向原监管机构了解情况,没有监管机构的,向原任职机构了解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行业内跨地区任职的,由拟任地派出机构向离任地派出机构了解情况。

  第二十五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任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第二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拟重新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需经过任职资格审查:

  (一)不再为该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工作的;

  (二)受到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的;

  (三)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提交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经中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提交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保险机构和接受任职资格审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使用由中国保监会制定统一格式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任职报告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保险机构因特殊情况需要指定临时负责人的,临时负责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收到任职资格核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任命无效: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核准擅自任命的;

  (二)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所在地派出机构报告:

  (一)对适用核准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或者调整职责分工的决定;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三)对临时负责人任职或者免职的决定;

  (四)对高级管理人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的决定;

  (五)因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

  跨地区调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在向离任地派出机构报告免职时,同时报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去向。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行业纪律处分或者非保险类行政处罚的,保险机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行业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保险机构或者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撤销任职资格,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保险机构应当解除其职务,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也可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示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保险机构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有证据证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有关忠实和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提示重大风险的其他情形。

  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前,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和完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保险行业纪律处分等不良记录;

  (二)任职资格审查材料、职务变更等记录;

  (三)离任审计报告;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保险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开。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保险法》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况予以警告,责令予以撤换,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二)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备案;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保险公司的名称、章程、注册资本、公司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等有关事项;

  (四)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或者承诺给予各种非法利益;

  (五)进行虚假理赔;

  (六)未依法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

  (七)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保证金、各项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

  (八)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

  (九)违法运用保险公司资金;

  (十)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十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或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十二)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十三)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

  (十四)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或者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业务;

  (十五)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

  (十六)其他违反《保险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责令予以撤换的处罚决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同时抄送任命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的要求,限期作出撤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决定,并将撤换决定自作出之日起10日内,抄报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违反《保险法》规定的,对其上一级机构中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作出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险机构拒绝执行责令予以撤换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各种方式妨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保险机构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申请或者取得任职资格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核准擅自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对适用报告制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任职条件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保险机构对已核准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照本规定予以任命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及时报告有关事项的;

  (二)对临时负责人临时任职超过3个月未予免职的。

  第四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同意。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本规定有特别规定以外,对独立董事、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财务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2年3月1日发布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和2003年7月23日发布的《关于修改〈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决定》同时废止。

  

  附件:

  1.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报告表


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卫生局 市公安局



为维护医院秩序,保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告》,作如下规定∶
一、凡到医院(包括诊所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下同)就诊的人员及其陪同(住),探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1、保持医院安静、清洁,不准喧哗打闹,不准随地吐痰和乱扔乱倒废弃物等。门(急)诊室和病房内禁止吸烟。
2、看病和住院,应按医院规定挂号、交费和办理手续。诊治完毕,及时离开医院。
3、听从医护人员安排,检查、治疗、用药、会诊、转诊、住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或休假证明等,由诊治医生决定。
4、遵守住院、探视等制度。未经医生同意,住院和留院观察人员的家属及其他陪同人员,不得陪住或在门(急)诊室留宿。
二、病人及其家属等人与医院因医疗问题发生争议的,可向医院所在地的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死亡病人的尸体,由医院按规定处置。在医院存放一般不超过3天,特殊情况最多不超过7天。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逾期仍不处理的,医院可代为火化,尸体存放、移送、火化等项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其生前所在单位负担。
四、医院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规定,改进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医院应指定人员维护就诊挂号秩序,制止倒卖号牌和其他扰乱秩序的行为。
医院应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对批评意见,应实事求是地答复和解决。
五、对不遵守本规定的,医院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均有权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或寻衅滋事,辱骂、殴打他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医院或他人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
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公安局



1987年5月20日
期待反腐败机关与审计高效联动

       杨涛


因“审计风暴”被“双规”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原副行长胡楚寿、于大路已被北京市检察机关立案批捕,案件正在进一步审理中。2003年6月25日,国家审计署审计长李金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揭开了农发行的“租赁”大案:1996年至1999年,农发行总行以租赁的名义,委托一公司购买电子设备和汽车等固定资产,总金额9.2亿元,其中8.1亿元曾被挪用投入股市进行股票买卖,所获收益去向不明,涉嫌重大经济犯罪。中纪委就此案成立专案组,并进行了详细的调查。(《北京青年报》1月10日)
以往,人们总是在“审计风暴”刮过后翘首以望,希望能再刮起“反腐败风暴”,不再是“雷声大、雨点小”,不再是“只打苍蝇不打老虎”。今天,有关部门在李金华的2002年审计报告提及的问题中,终于揪出两只副部级的“大老虎”,做出了大快人心的举措。这一举措大大增强了我们的信心,使我们有理由相信,有关部门也将会在李金华的2003年审计报告提及的问题中,揪出些类似的“老虎”来。
由此看来,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反腐败机关与审计部门联动,对于在国家机关中进行“荡浊扬清”,清除自身肌体的腐败显得十分必要。
审计部门应当在反腐败斗争中应当充当排头兵、急先锋的作用。审计部门在帐务清查等等方面具有专业优势,擅长于在财务账目中发现问题,这些都能为追查单位乃至领导干部个人责任提供了大量的线索和高效的“炮弹”。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的反腐败斗争离不开审计部门的支持和协作。
纪委、监察、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必须发挥中坚的作用。如果有关部门对于审计报告中提及的问题置之不理,辜负了人民对其的重托,必将失去人民对其的信任。而且审计部门也将因此形单影只,没有反腐败机关的有力支持,所谓的“风暴”不过是一阵微风而已,说不定还会被审计对象反咬一口。
如今,我们的“审计风暴”是一年比一年刮得更猛,但是,本应由“审计风暴”带动下刮起的“反腐败风暴”却总是相对滞后,力度也总是显得不够。可以说,审计给纪委、监察、检察机关提供的炮弹很多,而有关反腐败机关已经利用的或想利用的却相对少。因此,在审计与反腐败机关的联动中,纪委、监察、检察机关步伐太慢,显得被动与落后。
因而,要使审计与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等反腐败机关的有效、及时的联动,我们不光要关注“审计风暴”,我们更要关心“审计风暴”过后本应掀起的“反腐败风暴”;我们不光要求审计部门要向人大报告审计情况,我们也要求监察、检察等反腐败机关要及时跟进报告对审计报告中提及的问题的查处情况,让审计报告查处的情况也要在阳光之下。如此一来,审计与纪委、监察、检察机关等反腐败机关才能有效联动,在反腐败斗争中高效运转。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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