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政办发〔2007〕15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工商局关于《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日
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维护知名商品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及时地制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绍兴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六条 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绍兴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 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绍兴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 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 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 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绍兴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 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 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绍兴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绍兴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 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绍兴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三条 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当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当载明房屋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以按月租金10%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3元的,按3元收取。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者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者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当在行为发生之日起30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以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以按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30%;混二、砖二结构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40%;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50%。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50%。
第八条 租赁双方应当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者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当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条 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当予以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当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者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当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以协商继续租赁或者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者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当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应当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当
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当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者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无故累积6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者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以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的,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