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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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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有关单位: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杂交稻制种基地管理,规范杂交稻种子的生产行为,维护杂交稻种子生产收购秩序,保护种子生产者和农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杂交稻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含委托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或符合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方可进入本市组织杂交稻种子生产;
  (二)于播种前一个月应到生产基地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格审核合格后,落实基地面积并与生产基地村签订杂交稻制种合同;
  (三)将合同复印件和制种面积到户花名册报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填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申请表,经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将《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审核机关联”反馈到制种基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委托生产者,不得委托不懂专业技术的人员和不符合要求的基地进行生产。委托要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基地出了问题委托方要负责到底,并报送当地县区农业行政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按照先入为主的原则,禁止任何种子企业到他人已落实好的基地,或上一年度制种未撤离的基地,以及下一年度已有继续合作生产种子意向的基地去发动群众制种。一旦发生矛盾,必须服从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处理。
  第六条:杂交稻制种基地要选择生态环境适宜,隔离条件好,群众基础好,当地领导重视,交通方便,无检疫性病虫的乡、村。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要对基地进行严格的考察,未经考察或考察不合格的基地不得承担制种任务。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要及时处理。
  第七条:杂交稻制种基地实行划区生产。严格坚持一个自然隔离区或原则上一个村由一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制种。
  第八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生产许可证核实的范围和内容组织生产。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生产许可证》核实组合名称、面积、地点和亲本来源。如发现超越《生产许可证》范围和内容的,将依照《种子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查处。
  第九条:禁止生产未经审定和审定未通过的以及公告禁止推广的品种(组合)。试验用种必须在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如实申报,严格控制生产面积,并有保证全部收购的书面合同。代制外地生产审定通过的品种,要有代制生产合同,要保证种子全部运走,不得在本地销售。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品种在同一生态区域生产销售须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引种批复。
  第十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和程序进行操作管理,以确保制种达标合格:
  (一)应制订质量保证措施和生产操作规程。
  (二)制种所用亲本种子必须通过海南种植鉴定且质量达标,种子来源必须合法。种子生产企业应加强亲本种子管理,严防亲本种子流入非制种区。
  (三)隔离区原则上采用自然隔离,一个隔离区一个组合;不同组合之间或组合与大田同作物之间的花期空间隔离要达100米以上,时间隔离要相差20天以上。
  (四)认真搞好田间花检和除杂保纯工作,并接受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田间花检和隔离条件的检查。
  (五)纯度及真实性种植鉴定由市种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或生产者自己去海南进行田间纯度种植鉴定,经鉴定合格后方可销售。种子收购入库后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要接受市、县种子管理部门的室内定期质量检验和监督检验。
   第十一条: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要求建立生产档案。对没有建立生产档案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种子法》第六十二条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严格种子收购管理:
  (一)坚持谁生产谁收购的原则,严禁任何人抢购、套购种子,严禁经销社会上不法商贩抢、套购来的种子,违者按无证生产、无证经营查处。
  (二)种子收购价格由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按照生产市场行情与基地群众代表协商确定,或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辖区内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及基地群众代表进行协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同一品种(组合)的价格应基本保持一致。
  (三)严格收种程序。农户凭制种田间鉴定结果单交种,收购单位应对照制种分户花名册核实,按统一的质量标准收购,确保种子质量。
  (四)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制种的技术服务费、配套物资供应价格、乡村干部及技术员的报酬应基本保持一致。
  (五)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基地技术人员的管理,基地技术人员如出现私自套购杂交稻种子或与同当地个别群众套购杂交稻种子等违法行为的,由当地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无证经营从严查处。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8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浙江省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省各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精简、统一、效能、便民、透明的原则,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办理期限和收费标准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五条对本省县级以上行政服务中心的管理以及行政服务中心的服务、协调和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行政服务中心是为政府职能部门统一办理或者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提供服务的场所,其运行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行政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第七条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八条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各类专门办事大厅和分中心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业务协作和工作配合。

第九条行政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行政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窗口工作人员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二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各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提供服务;

(二)召集各进驻部门召开并联审批协调会,协调、督促并联审批事项的办理;

(三)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等工作进行督促;

(四)定期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书面通知各进驻部门;

(五)组织窗口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负责制定和实施各项管理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七)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行使的其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电子政务网站互联。

各级行政服务中心之间应当逐步建立网络链接,采用统一的操作程序;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五条行政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六条各级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并联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前款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行政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和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行政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设立投诉窗口,或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互通和工作协作,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并联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照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三条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行政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本省各类行政服务专业办事大厅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 行政事务管理通知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2004年)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加快旅游设施建设,促进杭州观光度假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杭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度假区位于杭州市西湖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实行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特殊政策和新型管理体制,使度假区成为旅游度假和观光相结合,符合国际旅游度假要求,以接待境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的国家旅游度假区。
  第四条  鼓励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建设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五条  合理开发利用并切实保护度假区内的旅游资源。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切实保护好城市饮水水源和度假区的自然人文景观与旅游环境。
  第六条  度假区的土地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度假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通过依法出让或转让,境内外投资者可以取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七条  度假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度假区内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杭州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的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度假区的各项行政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审核报批度假区内的投资建设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规划、建设、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的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的财政、税务、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治安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受托监管国有资产;
  (七)管理度假区的旅游业务、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度假区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和管理度假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十)保障度假区内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一)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二)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度假区管委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工作机构。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度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度假区管委会与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实行双重领导,以度假区管委会为主。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国税、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均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度假区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度假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为度假区的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十四条  度假区鼓励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度假村、宾馆、餐饮、购物设施;
  (二)休闲、娱乐、游乐和文化、体育、健身设施;
  (三)旅游、现代会展、商务办公、观光农业及其他第三产业项目;
  (四)与旅游业直接有关的无污染的生产性项目;
  (五)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由投资者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旅游项目按生产性项目限额审批)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度假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接受度假区管委会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并对其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资产可以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八条  度假区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工会,依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度假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职工出国、出境进行技术考察、技术交流和从事本企业商务活动,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国家对度假区的优惠政策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