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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33: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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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攀办发〔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规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是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的咨询机构和智囊团,主要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咨询,重大决策包括:

  1、全市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2、全市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3、全市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4、全市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5、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二)对市政府职能部门提交政府重大决策预案进行咨询论证。

  (三)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市委、市政府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建设性意见。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三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是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组织和管理方面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专家咨询委员会总体咨询任务和计划;

  (二)决定专家组的设置和撤消;

  (三)提请市政府聘任和解聘专家;

  (四)应当由主任会议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市政府领导、市内知名专家和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主任召集和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秘书长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是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专家组与市级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为专家开展咨询工作提供后勤服务;

  (三)为专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四)组织专家会议和交流活动;

  (五)及时整理专家和专家组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组成。受市政府委托,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和副组长各一名,组长负责专业组的组织领导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市内外专家参加咨询活动。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各专业组的工作联系和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各专业组在开展咨询和调查研究时,可组建临时性的专家组。根据需要专家组可以临时聘请部分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外的专家。专家组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自行解散。

第三章 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从全市各领域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专家中选聘,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可适量聘请能起到实质性作用的市外知名专家。专家的选聘条件是:

  (一)对于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知识面广博的综合型人才;

  (二)勇于改革、锐意进取、思想解放、研究分析与咨询能力强的专家;

  (三)对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学科带头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聘。

  第十四条 为了规范决策与咨询行为,在本市党政机关领导岗位上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属选聘对象。

  第十五条 专家人选由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或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提名,报主任会议审定。市政府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聘任专家,并向专家颁发聘书。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专家,提请市政府解聘。

  第十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与咨询项目有关的信息;

  (二)参与咨询项目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咨询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予以必要的协助;

  (四)获得工作经费与报酬;

  (五)辞去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市政府要求提出咨询意见,参加有关活动;

  (二)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它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咨询活动:

  (一)本人与咨询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二)存在可能影响专家意见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提议,主任会议审定,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专家因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市财政预算,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组成办法自市委、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了规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制度,加强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建设,更好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市政府重大决策中的咨询功能,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会议制度

  (一)主任会议制度

  1、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专家咨询委员会领导成员,负责领导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决策咨询工作,发挥专家们“智囊团”和“思想库”的作用。

  2、主任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出席。会议主要内容是: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方向,提出工作计划,安排部署工作;听取、审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汇报;研究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自身组织建设等重大事宜。根据工作需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提议,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临时安排召开主任会议。

  3、主任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人数出席才有效。副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主任请假。

  4、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

  (二)秘书长会议制度

  1、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落实主任会议布置的各项任务。

  2、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秘书长主持,副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事项,交流信息,通达情况,研究工作,落实任务。

  3、秘书长会议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秘书长向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报告,或提交主任会议。

  (三)专业组组长会议制度

  1、专业组组长会议分别于每年第一季度和第四季度各召开一次,会议由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2、专业组组长会议主要内容是,传达主任会议精神,部署全委工作,交流汇报各专家组活动情况,研究、落实各组年度工作计划,并对搞好全委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搞好全委组织联络工作,负责专业组与市级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2、落实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精神,组织专家开展决策咨询工作,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3、为专家开展决策咨询提供服务,搞好后勤保障。根据决策咨询需要,向专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管好、用好专家咨询委员会经费,保障决策咨询所需经费开支。

  4、代表专家咨询委员会接受市政府交办的咨询论证任务。组织决策咨询活动,选择专家对市政府交办的适宜跨组进行的咨询任务,组成咨询组或课题组,开展调查研究、咨询论证或科技考察。联络和组织专业组完成市政府交办的专项咨询任务,为专业组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5、及时整理专家和专业组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编印《专家建议》,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6、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负责会议筹备工作,搞好会议服务。组织专家开展经验交流,提高专家咨询水平。

  7、向各专业组配置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各专业组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工作人员开展好工作。

 8、承担主任会议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二)专业组的工作职责

  1、按照专业组组长会议的安排布置,制定和组织落实专业组年度工作计划。

  2、承接市政府交办的专项咨询任务,提出咨询意见或研究报告。

  3、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市委、市政府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主动进行调查研究,开展小组活动。每年小组活动不得少于两次。

  4、组织专家为市政府献计献策,每位专家每年必须向市政府提出一项高质量的咨询建议或研究报告。

  三、专业组组长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组长工作职责

  1、把握全市发展全局,抓住关键问题,制定全组年度工作计划。

  2、组织全组的专题研究、调研、咨询论证和考察活动,主持专家组会议。

  3、归纳整理全组活动时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咨询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4、布置和落实全组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计划圆满完成。

  5、向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或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反映本组专家委员对搞好全市工作的建议。

  6、做好全组工作总结。

  (二)工作人员职责

  1、协助专业组组长搞好专业组的各项工作,当好助手和后勤。

  2、做好组内组织联络工作,沟通组内专家信息,协助组长筹备专业组活动。

  3、当好专业组与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员,通达相互间的要求和信息,关心专家的权益。

贵阳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贵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贵阳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建筑安全监督检查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所属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地文明施工实行施工总包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协助配合、安监机构监督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建设工地应贯彻文明施工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工程开工前,应将文明施工纳入施工组织设计,制定工地环境卫生制度及文明施工措施。

第二章 场容场貌
第六条 建设工地必须用硬质材料围场施工,围栏高度不低于2米。围栏进出口通道应设置大门,大门醒目处应悬挂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负责人、开工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临主干道的大型建筑物还应
悬挂建筑物透视图。
第七条 市政建设工程不能进行全路段围场封闭时,必须设置人行通道。人行通道必须用围栏与工作区域分开,并设有醒目的指示标志,通道遇有坑、井、沟渠等处,必须搭设安全牢固的桥板,并设置防护栏杆,高度不低于1.2米,夜间须设红灯示警。
第八条 临街建设工程必须封闭施工,封闭的高度必须超出作业层1.2米,以防物体外坠。封闭材料为符合要求的密目安全网,严禁使用竹篱笆和劣质安全网。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平面图布置堆放建筑材料、设置施工机械等,做到物料堆放整齐、道路畅通。
第十条 市区内的建设工程,必须做到硬地坪施工,并完善给排水设施,不得使污水横流、外溢。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做好废弃钢筋、铅丝、水管理、电线、碎砖、灰砂、木材料头的清理。架料和模板(钢、木)拆除后,应堆放整齐。
第十二条 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设施全部拆除,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工程验收后7日内,应按有关规定搞好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在施工现场,工地管理人员应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三章 生活卫生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各类临时生活、办公设施,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设置,并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有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办公场所应当符合规范性砖木结构的要求,环境应保持整洁,无垃圾和污水。
第十六条 食堂的设置应当远离厕所、垃圾场(箱)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场所。
食堂应当采用砖木结构,禁止用油毡作屋面,墙面抹灰刷白,地面用水泥砂浆硬化,灶台贴釉面砖,并按标准设置防鼠设施。
饮食卫生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宿舍应当尽量与施工区域分开,并采用砖木结构,墙面抹灰刷白,地面硬化处理,保证通风采光,保持整洁卫生。
宿舍须设置2×0.8平方米规格的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禁止搭设通铺,每间宿舍居住不得超过30人,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2平方米。
第十八条 建设工地应当设置厕所,蹲位与人数比为1:25--30。有条件的应设置水冲式厕所。
厕所卫生专人负责,定时清扫、清掏,保持清洁卫生。高层建筑物的作业区应有便溺设施,严禁随地大小便。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设专人供水和专用保温饮水桶,水桶加盖加锁,防止污染。
第二十条 建设工地应当设医务室或巡回医疗点,医护人员针对季节性流行病、传染病,及时向职工宣传有关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提倡设立文化娱乐室及必要的沐浴室、更衣室。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按照国家环保技术标准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三条 除设有符合环保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焚烧油毡、油漆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内施工,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噪声扰民。夜间施工必须按《贵阳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污水及泥浆应当有排放措施,不得溢流到路面影响市容卫生。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市内排水设施和河流。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高层或多层建筑向下抛撒建筑垃圾,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进出口通道,应当设专人对进出工地车辆轮胎进行清洗,保证车辆清洁,车辆料土装运必须符合规定。

第五章 安全防护
第二十八条 所有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都必须有安全技术措施;爆破、吊装、水下、深坑、支模、拆除等大型特殊工程,都要编制单项安全术措施,否则不得开工。
第二十九条 建设施工工地必须建立健全部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制度。凡未经安全培训、教育、考核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安全电压。
第三十一条 各种机电设备的安全装置和起重设备的限位装置,都要齐全有效,要建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
第三十二条 脚手架、井字架(龙门架)和安全网,搭设完必须经工长验收合格,方能使用;使用期间要指定专人维修保养。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都要设置围栏或盖板和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要建立防火管理制度,配备防火设施和灭火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
第三十五条 加强季节劳动保护工作,夏季防暑降温,冬季防寒防冻防煤气中毒,雨季来临之前要作好防洪抢险准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安全隐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进行罚款处罚,无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卫、园林、市政等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地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决定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7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铁路局有关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转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铁路局有关化工产品安全管理的实施细则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委员会



省人民委员会同意省化工厅、商业厅、公安厅、济南铁路局在省化工产品安全管理座谈会上讨论提出的有关贯彻中央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六个办法的实施细则和补充规定。即:(一)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二)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
法的补充规定;(三)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四)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五)铁路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细则;(编者注:此细则已由铁道部(71)交铁运字1218号文公布的《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代替)(六)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
理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希连同中央六个办法一并遵照试行,并将试行情况及发现的问题随时分别报给上述各有关厅局,以便总结修改后再正式公布实施。
附:1.化工厅关于中小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2.商业厅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
3.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4.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5.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
6.铁路局关于铁路危险货物安全运输细则。(略)

山东省化学工业厅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为了在我省中小型化工企业中切实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中小型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对易燃、易爆、剧毒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保证生产的安全进行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开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受管理的化学危险物品名称和中小型企业范围:
1.化学危险物品的名称范围,系指公安部“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和铁道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规定的一级危险品,压缩气体和剧毒品。
2.根据国家计委关于工业企业划分大中小型的暂行规定,我省化工现有生产企业和正在建设的基建项目,除橡胶二厂、青岛化肥厂、济南化肥厂为大型企业外,其它均为中小型企业。
二、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和属于危险品试剂的企业,在建厂(包括扩建、改建)前,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所在地、县、市以上公安部门备案后始能建厂。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应按照公安部“爆炸物品管理规则”中规定的手续办理。申请建厂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1.厂区布置及周围建筑物的关系图;
2.工艺流程说明,操作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设备布置图,产品化学性质,原料及产品储存情况等;
3.保卫及消防制度和措施等。
现有中小型危险化学物品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于五月底前补报上述资料备查。
三、关于化学危险品安全生产的规定:
1.生产化学危险品的工厂、作坊不得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应视企业规模的大小,产品的性质,与上述处所保持一定的距离。一般中小型硫酸、电解烧碱、合成氨、苯酚、硫化青、六六六、敌百虫、硫氢化钠、氯丁橡胶、聚氯乙烯等企业,应远离市区和居民聚居地方一
公里左右。生产车间与周围的建筑设施、交通要道、输电线路及其他民用设施等,一般不应少于五十公尺。
2.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工厂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妥善处理。例如电解烧碱厂的氯尾气、氢;硫酸厂的氧化氮、二氧化硫;过磷酸钙厂的氟化物;合成氨厂的氨气;染料厂的硫化氢气等,均应加以回收利用。有腐蚀性剧毒性的废液,例如:电解烧碱厂的废碱水;硫酸厂的污水
;苯酚厂、染料厂、医药等厂的废水,均应加以处理。放出的废气、废水的最高容许浓度,不得超过化工部的规定。
3.凡生产危险性较大的化学产品,如氯丁橡胶、聚氯乙烯、丙酮、六六六等厂房建筑,应采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一般危险产品,可采取三级耐火建筑(关于建筑设计方面的要求,可按国家建委和公安部联合颁发的“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执行)。有些单位目前暂时达不
到规定标准的,允许在具备了确保防火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投入生产。化学危险物品厂房建筑应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1)化学危险物品厂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和必要的避雷装置,并且根据产品性质工艺过程,设置相应的泄压、防火、降温、导除静电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
(2)生产易燃易爆的厂房,必须采用隔离、封闭、防爆或其它相应的安全电气照明和动力设备。
(3)生产氧化剂易燃品和剧毒物品的厂房,应该铺设容易冲洗和不燃烧地面。
(4)凡生产化学危险品所需的设备和容器,例如:高压反应罐、易燃物品的贮罐、剧毒物品的容器、高压气体钢瓶等,必须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并经常进行检查。凡贮存易燃气体、液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凡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有防爆、泄压装置;凡有可能回火的设备
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如:阻火器等。
5.生产车间应当配备必需的消防通风、调温、防潮、避雷等安全设备,并要按时进行检查,保持经常有效。
6.生产车间不得积压成品,原料储备量不得超过一个班的需要量,必须有严格的领退料及原料成品化验制度。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照性质,分别堆放避免相互接触,引起燃烧、爆炸和中毒事故。如金属钠、过氧化钠应避免和水接触,强氧化剂与易燃物品,氰化物与酸性腐蚀物品等
均应避免接触。
7.生产车间必须规定严格的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制度。
(1)操作规程,安全规程非经主管单位批准,不得随意变更。
(2)生产车间内严禁烟火和使用发生火花的工具并禁止木炭、煤气等车进入车间内,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
(3)易燃易爆产品的设备管道容器严禁在车间内明火修理(如电焊、气焊、锡焊及其他可引起燃爆的作业),如必须在车间进行明火检修时需经技术部门提出安全措施,经厂长组织安全保卫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得进行。
(4)车间气体应经常进行测定,防止燃烧,爆炸和工人中毒,气体最高浓度应符合化工部规定。
(5)地面上的危险物品,必须及时妥善处理保持清洁。
8.生产工人必须具备生产和安全知识,熟悉产品和原材料的性质,经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生产。
9.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配方,必须有所依据,不能随便更动。如须更改时,必须经主管单位批准(厅直企业报厅,市专企业报主管局)。
10.产品包装规格,应符合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要求,凡产品质量及包装规格不符合国家统一规定时,一律不准出厂。产品出厂必须经过技术部门鉴定并付有合格证(产品、质量及包装)。及化工危险物品专用标志和产品、性质说明书。
11.没有设立安全检查部门的单位,应根据情况设立专门组织或设立专职与兼职安全检查员。
四、生产企业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保管:
1.防火防毒:
(1)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危险物品,应分别储存,不得混淆一库存放,库内外设有专用消防工具品。
(2)一切有剧毒、腐蚀、刺激性的化学危险物品,不得与食用品、医药等类物资同库储存。
(3)在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内及堆垛场内,严禁焊接试验倒包装等可能引起火灾的操作。
(4)严禁木炭、电石、煤气发动的车辆进入危险物品的货场及仓库。
(5)化工危险物品仓库内的照明,一律要用户外安装的闸刀开关。库内工作结束,进行防火检查后,在锁闭库门的同时,切断库内电源。
(6)一切储存化学危险物品的仓库或货场,必须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组,并经常进行消防常识的学习及定期的实际演习。使其具有一定的消防业务技能。
(7)对易燃易爆物品的储存保管,必须符合“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的规定。
2.安全检查管理:
(1)凡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按性质分类、分堆贮存。堆垛不得过高、过密,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的间距通道和通风口。
(2)对化工危险品储存的货场及仓库要建立健全安全检查制度,定时化验物品质量、测量仓库货堆的温度、湿度等以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3)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管理工作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熟悉化学危险物品知识的人员担任,专人专责,不宜随便调换。
五、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的使用销售和运输:
1.使用化学危险物品的中小型企业应向当地公安部门进行登记,并采取有关的安全措施。
2.化学危险物品的销售采购和托运由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按照商业部制定的“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办理。各厂不准自行采购赠送交换,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部门。
3.由厂矿直接供应的化学危险物品,由厂矿直接向铁路交通部门统一托运。在当地使用者属易燃易爆剧毒品,不得自行提运。但本单位有运输工具防护设备,及搬运人员者,经过主管公安、交通部门审核考试合格后发给化学危险品搬运人员许可证,方允许自提,发货部门必须严格检
验合格证方可发货。提货单位,提货后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
六、对现有生产化学危险品企业的检查整顿和处理:
1.各化工生产企业(包括社办企业)应在党委领导下由厂长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并与公安劳动卫生部门密切联系配合根据中央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对化工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发现问题制定出改进安全的措施,报主管部门批准后认真执行。(省属企业除报厅
外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各地企业除报主管局外并报当地公安部门)。
2.凡不符合本规定,而又不能停止生产的应千方百计以积极的态度,采取土洋结合的办法,逐步改进现有安全条件,并根据生产发展情况订出彻底改进安全状况的措施,报请主管部门审批后坚决执行。对危险性大而一时又不能完全改进的企业,应改产为危险性小的产品,或经上级批
准向安全地址迁移。

山东省商业厅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的规定
根据“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凡属商业、卫生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商业部门经营的一、二类化学危险物品)运往外地者,一律由当地商业、卫生部门代购货部门统一托运,以保障安全之精神,本着既要做好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运输和管理,
又能及时的服务于生产需要的原则,特作以下规定。
1.凡属商业、卫生企业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详见目录),经购货单位采购后需要运往外地者(包括商业、卫生系统的内部调拨),不论数量多少,一般均由销售单位委托经当地商业、卫生企业指定的储运站(科)负责代向承运部门统一办理托运,不得自行提取或随身携带,亦不得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保障安全。如购货单位需要自己提取时,必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否则一律不予发货和运输。办理托运的手续不论整车、零担均依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交通部门的规定执行。
2.商业、卫生企业(储运站或科)在接到承运单位(车站、码头、港口)的发货或到货通知后,应根据承运单位指定的进出站时间,立即向当地搬运有困难的,可由当地公安、铁道、交通和收货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另行商定搬出期间。但货主和搬运部门不得无故拖延进出站时间,否
则应按“关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3.各级托运部门办理托运手续时,所用的印鉴,必须报送主管(厅)局和公安、铁道、交通等部门备案,如须要更换印鉴时亦应报经批准备案,未经备案一律无效。
4.不属于商业部门经销的化学危险货物,物资储运部门调拨的危险货物及各部所属材料厂,向所属单位分配供应的化学危险货物,铁路应分别与该经销单位、物资储运部门及材料厂协商,订立统一托运合同;
由水路或公路中转的和由国外进口的化学危险货物可由交通部门或外贸部门办理托运;
资源调查和研究机关到外地作试验用的小量化学危险货物由各机关在货物运单发货人声明栏内注明用途并盖章证明者,可予以承运。
托运不属于上列各项情况的危险货物,应由托运单位提出必须运输的理由书,经站长确认不违反化学危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规定者,可予以承运。
附:化学危险物品搬运人员考试合格证(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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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化危搬字第 号 | 注 意 事 项 |
| | ~~~~~~~~~~~~~~~~~~ |
| 服务单位: | (1)持证人必须熟悉化|
| 姓名: 性别: | 学危险品的性能和 |
| 年龄: | 一般知识。 |
| 职务: | (2)持证人必须遵守化|
| | 学产品安全管理及 |
| | 交通有关规定。 |
| | (3)搬运化学危险物品|
| | 必须携带此证。 |
| | (4)本证不得涂改、借|
| | 用、转让,在调离 |
| (贴照片处) | 工作后应交回原单 |
| 发证单位: 负责人 | 位,遗失后应声明 |
| | 作废申请补发。 |
| 1961年 月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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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防止化学危险物品在储存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毒害事故,保障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我省具体情况,对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管理,特作以下的补充规定:
一、凡工矿、企业、商业、卫生、人民公社、运输、中转、科学研究等部门,使用、生产、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仓库或存放场所均须依照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补充规定的规定办理。对违犯规定者应按失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之规定处理。
二、凡储存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建筑设计均须依照中央规定的标准执行,如条件确有困难的地区亦可在保证安全,符合节约的原则下因地制宜的设计建筑或利用现有建筑物,但必须经当地公安和卫生部门批准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化学危险物品的存放地点,均须存放在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危险品仓库或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场所中,对于门市销售的化验药品或科学研究部门等所存的有关小量化学危险物品,亦须存放在经当地公安、卫生部门批准的地点。
四、对市县所储存的爆炸、自燃、易燃和剧毒的一、二类化学危险物品,均须依照规定实行统一储存保管。但为便于生产使用,经县以上公安、卫生部门审查批准,亦可按限量存放在指定地点。
五、凡入库储存的化学危险物品,必须标志清楚,质量符合标准、包装完整、并附有商品特性说明书和正式入库凭证,经过保管人员检验相符无误后始准入库,否则应由收货单位及保管人员立即采取安全措施,并立即通知收货单位追查责任。
六、除本库工作人员外,凡进入危险品仓库者,均须经过守卫人员审查证件和许可后才能由保管人员领进入库房,否则一律不准进入。并禁止一切有碍安全的物品带进仓库。
七、化学危险物品应该实行分区分类保管,对一、二、三类的化学危险物品并应设置明显的性能说明和标志,以及相应的消防标志,以资识别;对商店、医药、化验和科学研究机关储存的小量化学危险物品亦应按性质分别存放于适当的安全地点,并且随时关锁切断电源,以免发生意外

八、化学危险物品的堆码必须注意各种包装容器承罗压力的大小及物品的性质同时做到整齐牢固,对苫垫器材应专库专用或专品专用,禁止随便移动;堆码应按商品包装情况,容量大小和性质确定,对爆炸物品堆码更应严格并禁止使用元垫木。
九、对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保管养护,必须经常进行检查,保证经常安全和清洁卫生,同时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当地气温变化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防获。
十、化学危险物品的整修、包装、改装、分装,应在指定地点或专用的场所内进行,性能互相抵触或互相反应的商品应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进行。工作完毕后应将现场彻底清除干净,对危险物品的垃圾并应指定专人作妥善的安全处理。
十一、从化学危险物品中倒出的包装物料应单独存放,禁止与其他包装物料混合存放或作为其他物品的包装使用。
十二、化学危险物品出库时应严格执行复核、审核制度,保证商品的质量规格和包装的正确牢固,遇高温自燃的商品在炎热时刻不应付货,怕潮或遇水自燃爆炸的商品在阴雨天亦不应付货。
十三、化学危险物品在库内进行装卸、搬运、堆码等工作时,应有业务熟练和了解危险物品性能的人员在现场指导并详细交待注意事项和使用防护工具的方法。凡接触有毒害和放射性的商品的人员在饮食和大小便时必须严格洗手消毒。
十四、在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工作的人员,必须由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业务知识的人员充任,保管人员不宜轻易调动。
十五、化学危险物品仓库必须严格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安全方针,建立和健全消防组织,充实消防设备,严格执行消防管理制度,及时清除危险因素,消灭一切火警,并加强与当地公安部门和附近治安保卫组织的联系,经常注意掌握仓库周围的情况确保仓库安全。
十六、各级行政组织均应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仓库的检查领导,不断的向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组织定期的业务训练,不断的提高职工的业务水平和革命警惕性以保证安全的完成储存任务。

山东省商业厅关于贯彻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化学危险物品凭证经营、采购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为使化学危险物品在经营、收购、销售、托运、使用等各个环节中,便于加强管理,严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不受损失起见,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以下补充规定。
一、实行凭证经营、采购的品种,系指全部三类化学危险物品,包括化工原料和化学试剂共计一千零八十三种。
二、凡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商业企业单位申请许可证时,须经专、市商业局会同当地公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省商业厅审核后发给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与省外有业务联系的二级站由省商业厅将经营单位的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当地有关生产运输部门和各有关省(
市)商业厅(局)和有关站。对与外省无业务联系的一般经营单位由商业厅委托专市商业局将所属地区内的经营单位、所在地、印鉴、经营许可证号码汇送专市生产运输部门和本省各专市商业局,各经营单位即凭本单位的印鉴、许可证号码和各有关部门直接联系开展业务活动。
(1)各专、市商业局在审查各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结合当地情况,本着既有利于安全管理,又方便使用单位购买的原则,认真研究批发和零售单位的合理布点。

(2)凡无经营许可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经营化学危险物品的购销业务。如原存有化学危险品而不再继续使用者,应向当地公安部门登记,并将所存的化学危险物品向当地经营单位交售。生产部门不准赠送。也不准直接供应用货单位。
(3)须经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化验的化学危险物品,其样品数量在一百克以下的,可凭本单位的介绍信联系办理。但在市内携带时,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运往外地者应按规定手续统一办理托运。
(4)属于军事工业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而又直接供应军工部门需要者不在此限。
(5)属于爆炸物品者,应按“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的规定办理。
三、凡需要化学危险物品的厂、矿、企业、学校、医药卫生、科学研究、军需部门和人民公社等(以下简称用货单位)在采购时均应持由商业厅统一印的化学危险物品采购证,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否则不予供应。凡无采购证者,不论任何部门、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准买卖、交换和赠送
。但属于人民日常生活用品,如过锰酸钾、漂白粉、赛璐珞制品、火柴和季节性的六六六、滴滴涕、鞭炮、发令纸等可不用采购证径向当地经营单位购买(过锰酸钾、漂白粉每人每次购买不得超过一百克),但应加强管理严防发生事故。
四、对当地经营单位尚未经营或无货供应的品种,用货单位需向外地采购者;在省内采购时,应由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地点、期限,介绍用货单位向所在地商业局申请发给临时采购证。需向省外采购时,由所在地经营单位写明采购品种、数量、采购地点、期限,经专市商业局和商
业厅审核同意后,由商业厅发给出省临时采购证。外地经营单位供货后,应在临时采购证上填写供应数量,并签章注销。对超越指定地点和品种的一律不准采购和供应(上述不包括一、二类物资)。
五、为保障化学危险物品的安全使用,各经营单位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及时掌握用货单位的规律和情况。用货单位应于季前四十五天提出用货计划送交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将需要计划分送有关二级站,并由有关二级站负责和生产部门进行衔接安排生产。凡有条件在当地生产者,应在
保证安全和产品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组织生产。在当地不能生产的品种,各二级站应按照实际需要到外地组织进货,并尽可能做到品种、规格齐全,满足用货单位需要。
六、凡属商业部门经营的化学危险物品,用货单位采购后需运往外地者,应由商业部门统一代办托运(详见关于化学危险物品统一托运办法)。在当地使用者属易燃易爆、剧毒品不得自行提运。但本单位有运输工具、防护设备及专业搬运人员者,经过主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审核考试合
格后,发给化学危险品搬运人员许可证方允许自提。发货部门必须严格检验合格证方可发货。提货单位提货后不得随身携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
七、各经营单位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经营,凡质量、规格、包装不符合铁路和其他承运部门的规定者,一律不得收购、销售和托运。
八、各经营单位,已有化学危险物品仓库者,应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定期检查制度。没有化学危险品仓库者,应视业务发展需要,逐步修建。在未修建前,应采取单独存放,和其他商品隔离存放,严防事故的发生。
九、各经营单位对干部职工应加强思想教育,培训政治可靠的专门管理、业务人员,以提高对化学危险物品的管理和经营能力。
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和采购证,由省商业厅统一印发。对专、市、县所在地经营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及用货单位的采购证由商业厅委托专、市商业局代发。各地用货单位须提出申请,由各单位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核后,由商业局发给。采购证一年发一次,临时采购证用一次发
一次。各经营单位不再经营化学危险物品或用货单位不再使用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将经营许可证或采购证向发证单位缴销。

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化学易燃物品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公布之“化学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规则”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都应该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化学易燃物品是:
1.闪点在摄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体;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
3.易燃及助燃气体;
4.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
第四条 制造、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仓库不得在城、镇居民区、文化区、车站、码头等人口集中的区域内设立。凡新建、扩建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应根据厂的大小及危险程度与居民点保持一公里左右的距离;仓库的设置地点,需依照国务院公布之“化学危险物品储存管理暂行
办法”确定,建厂建库均应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始得兴建。原有的工厂、仓库不符合上述要求者,应该限期迁移。如暂无条件迁移者,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工厂、仓库,应改产,必要时应停产;危险性较小的工厂、仓库,在采取确保防火安全的措施并报请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方
可投产。
第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的建筑条件,应该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厂房、仓库的耐火等级、层数与面积,厂房、仓库与周围建筑物、露天堆栈或贮气罐之间的距离以及安全出口、消防车道、消防供水等,均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基
本建设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颁发之“关于建筑设计防火的原则规定”所附“建筑设计防火技术资料”办理。
消防车道及安全出口,应该经常保持畅通。
制造和大量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工厂内或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仓库、货场区内,不得搭建易燃建筑。
第六条 有可燃气体、可燃粉尘燃烧、爆炸危险的车间和库房及车、船内,必须:
1.安装能够防止达到爆炸浓度的通风、吸尘等设备,定期或定时测定空气中的浓度,保证不致达到爆炸限度。
2.所有的电气设备和电气照明装置,均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线应该采用铁管线,电线的绝缘材料要具有防腐蚀的性能;
(2)车间及仓库内所有电气动力设备及照明装置,必须采用封闭型或防爆型的,普通类型的电气设备或照明装置,不得安装在车间或仓库内。起动和配电设备,必须安装在另一房间内;
(3)电气设备的保险装置,必须与所用的电量相适应。
3.禁止吸烟和携入火柴等火种,并在明显处张贴“严禁烟火”的警惕标志。
4.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的机件、工具。必须使用时,应有防护设备。机器轴承等转动部分,应有良好的润滑。
5.进入有燃烧、爆炸危险的场所,不得着铁钉靴鞋。
第七条 制造、使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厂房、仓库均应装置能够防止直接雷击和感应雷电的避雷设备。
第八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销售化学易燃物品的场所及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和飞机,都应该配备足量和适合化学易燃物品性质的消防设备,固定存放位置,不得擅自动用。并应经常检查,注意保养,保持有效。通向消防器材的道路,必须经常保持畅通无阻。临时制造、使用、
贮存、销售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者,亦应符合上述要求。
第九条 制造、使用、贮存和运输化学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设备、容器、管道,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燃烧、爆炸的,都应该有可靠的接地设备或增高厂房内和设备内的湿度达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以上等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十条 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制造和使用化学易燃物品的设备和容器,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体、气体和粉尘的设备应该密闭,对具有压力的设备,更应注意设备的密闭,以防易燃气体或粉尘逸出;有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该有防爆泄压装置;有可能回火的设备,应该有阻止回火的装置等。
2.生产设备、安全设备和仪表装置,安装或检修完毕,必须经过技术安全保卫部门鉴定认为符合安全要求后,才能使用,并加强经常维修保养,保证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设备时,必须事先消除火灾、爆炸因素。用明火在车间内修理时,应由技术部门提出,厂长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进行。
3.试制新产品、更动生产配方或者改变生产设备和操作方法时,事先必须:
(1)经过防火、防爆的技术鉴定;
(2)对设备进行认真的检查和试验,原料须经化验,清除有害杂质;
(3)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学习;
(4)有必要的消防力量与灭火设备。
4.生产车间内临时存放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根据生产需要和安全要求,规定存放地点。储备量不得超过一个班的需要量。生产成品,应随时运出,不得堆放在车间内。

5.进行化学易燃物品的生产,各工序过程之间,必须保持密切配合,以防止半成品的积压。
6.在工艺操作过程中,加热易燃液体或烘干原料、成品时,应当采用安全的加热设备和严格控制能够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温度。
7.厂房及生产区域内,所有可燃废料、废液,均须随时妥善处理。
8.化学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装应该牢固、密封,容器、包装的材料应该适应化学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装的外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危险货物专用标签样式”印贴警告标志,并注明物品名称、化学性质、灭火剂和其他注意事项。不符合安全要
求的严禁出厂。
9.用过的容器、包装,必须经过检查处理,消除危险后,方可再用。
第十一条 贮存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当贮存在专门地点,不得与其他物资混合贮存,并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2.化学易燃物品应该分类、分堆贮存,堆垛不得过高(一般不超过一点八公尺)、过密,并应该堆放牢固。堆垛之间以及堆垛与墙壁之间,应该留出一定间距、通道(间距和通道保持在一公尺左右)及通风口。
3.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及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应该分库贮存。性质特别危险的物质,除须单独贮存外,并应与其他库房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4.遇水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潮湿或容易积水的地点。
5.受阳光照射或受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化学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高温的地方,必要时应采取降温及隔热措施。
6.容器、包装要完整无损,如发现破损、渗漏,必须立即进行安全处理。
7.性质不稳定、容易分解和变质以及混有杂质而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应该经常进行检查、测温、化验,防止自燃、爆炸。
第十二条 在贮存化学易燃物品的库房或货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进行试验、分装、打包、焊接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的操作。
2.库房或货场内的碎屑、刨花等可燃包装材料和杂草,均应及时、妥善处理,保持清洁。
3.库房内不得住人,工作结束时应进行防火检查,切断电源。
4.严格出入库制度。禁止拖拉机进入仓库区内。蒸汽机车必须与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货车隔离,并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后,始得进入仓库区内。
第十三条 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应该遵守下列规定:
1.化学易燃物品应在指定的远离城市中心区和人口稠密地区的码头、车站装卸。
2.装运化学易燃物品时,事先必须严密检查,发现包装容器不牢固、破损或渗漏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运至安全地点进行重装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后,方可启运。
3.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车、船或飞机内,须支垫稳固,防止容器滚动、撞击以及与车辆板壁冲撞。车内分层装载时,应堆放牢固,防止坠落。必要时以木板、木楔或其他方法加固。
4.互相接触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不得装载在同一个车厢或船舱、机舱内。化学易燃物品不应与其他可燃物资或钢铁器材混合装载。受阳光照射和温度作用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应该采取防止阳光照射的隔热、降温措施。遇水燃烧的物品,应该有防水设备。
5.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特别是氯酸钠等强烈氧化剂的车厢、船舱、机舱,应该采用容易冲洗的地板。
6.装卸过化学易燃物品的车厢、船舱、机舱、码头、车站,必须彻底清除遗留物。
7.搬运化学易燃物品,要轻拿、轻放,严防震动、撞击、重压、倾倒和摩擦。
8.载客的火车、汽车、船只和飞机,不得同时装运化学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化学易燃物品。或者将化学易燃物品装在行李、包裹内托运。

9.装载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其运行全程上,必须由押运和乘务人员及车站、码头工作人员不断的对其监视。
10.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在中途停留时,必须有人看守。停留地点距离机关、工厂、仓库及人口稠密的地区不得少于四十公尺,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则不得少于五十公尺。
11.装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车、船,应严禁烟火或用明火照明。并不得使用明火修理装有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
12.化学易燃物品运至码头、车站、机场后,应该尽速处理。属于一级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八小时;其他化学易燃物品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13.禁止用木炭、煤气等明火发动的车辆装运化学易燃物品。
14.载运化学易燃物品的运输工具,要有明显标志。
15.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按公安部门指定的路线运行。
16.带有特别危险的化学易燃物品的人员不准在戏院、影院、展览馆及集会场所等处观览。
第十四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受过专门训练、经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
1.建立义务消防组织。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2.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按级按区确定防火安全负责人。
3.经常对职工进行防火安全教育,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觉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制度。不熟悉化学易燃物品性质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搬运和保管工作。
4.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爆炸因素。
第十六条 各有关工业、财贸、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以及制造、使用、贮存、销售、运输化学易燃物品的单位,应该分别制订管理办法、防火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发动群众,加强防火管理。
第十七条 执行本细则有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有关单位应给以表扬和奖励。违犯本细则者,根据情节轻重,依据国务院公布之“关于违犯爆炸易燃危险物品管理规则的处罚暂行办法”分别给予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经山东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试行。



196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