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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时间:2024-07-04 08: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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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政府令第58号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六日



郑州市劳动用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良好的劳动用工秩序,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有用工行为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外地驻郑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用工工作。
第四条 计划、公安、粮食、人事、土地、工商行政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用 工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职工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收职工,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择优录用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当凭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到职业介绍机构登记,公布招工简章。不得违背招工简章招工。
劳动者择业求职,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失业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需刊登、播放招工广告的,应经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经核准的招工广告,不得擅自变更;未经核准的,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登、播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部队招工,应当持有关部门下达的增人计划,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工,应优先录用经过职业培训、专业对口、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和国家规定应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岗位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工,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妇女的录用条件。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招收童工,不得在禁忌岗位使用未成年工。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有适宜残疾人就业岗位的,不得拒绝招收可以在该岗位工作的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内招或变相内招,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除报名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扣押证明劳动者身份的证件。
第十五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置的其他人员,按照计分配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后,应依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一个月内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在一个月内携带被录用人员的资料,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第三章 职工流动

第十八条 在职工需要重新求职的,可向职业介绍机构申请登记,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劳动者择业和流动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同一城镇内,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调往企业或者在企业之间流动,不受所有制性质的限制,调动手续由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第二十条 职工跨市、县(市)流动或调入同一城镇内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经市、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办理调转手续。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跨市、县(市)调入职工的,公安、粮食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调出、调入解除或建立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得向职工收取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随军、解决夫妻两地分居调出的,用人单位应及是办理手续,并不得以劳动合同未到期为由要求职工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职工调入无档案管理能力的用人单位或因辞职等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暂时找不到工作的,职工档案可由劳动行政部门代为保存。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广告未经核准或擅自变更内容以及违背招工简章招工的;
(二)录用职工后未按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从外地调入职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纠正、补缴有关费用,并按每调入一人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纠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因用人单位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赔偿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在招工中弄虚作假的;
(三)内招或变相内招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收费用、支付利息;拒不纠正的,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招工时违法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职工乱收费的。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两个问题

万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今年9月1日起实施。在实践中,这两个文件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有些方面的规定较为粗糙,存在一些瑕疵,笔者在此作一分析,敬请指正。
一、 鉴定专家的综合素质
鉴定专家的综合素质决定着鉴定的水平。条例和办法都对专家库组成人
员的资质做了详细的规定,要求侯选专家首先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达到什么标准才能称之为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在现有的高级职称的评定体制下,候选人达到了规定的职称标准并不意味着同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候选人往往来自不同单位,医学会判断他们是否具有良好的执业道德目前还未看到有什么具体举措。如果缺乏对候选人业务素质和执业道德的评判,就很难保证鉴定的公正。因此应对专家库候选人的专业素质和执业道德考评加以详细规定。
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具体规定,形成制度:
1.对专业素质的考评,可以以候选人近年(如3年)发表在本专业核心
刊物上的论文数为标准,综合其同期专业工作开展情况(如正在进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科研项目或重大、创新手术的例数)等进行打分,根据淘汰比例设立一个专业水平标准线。此考评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这样可以对每年的新候选人和原有专家一起考评,以保证鉴定专家库的专业水准与时俱进。
2.对执业道德素质的考评,可以对达到专业水平标准线的专家进行民主
评议和公示的方式进行。民主评议由医学会内部组织同一专业组候选人背靠背评议,评议过程不对外公开,公示可在专家工作单位进行,最后由医学会统一考量,这样就对专家的执业道德有了较为全面的把握。在建立专家库以后对有违反执业道德的行为而被有关单位予以查实的,医学会应随时取消该专家的鉴定人资格。
3.对法律素质的培训。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在鉴定时应当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现行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行政法规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部门规章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等,如此众多的法律文件,鉴定专家对它们的熟悉程度如何也决定着鉴定的公正性。因此对通过前两项考评的专家要进行统一、正规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培训终了要进行考核,可采取开卷和小组讨论个案的方式,主要达到普及法律常识的目的。因为法律在不断的更新与完善,此考评也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可以与专业素质考评一起进行。
二、 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
法律的根本特点之一就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法律责任则是体现
国家强制力的主要内容,没有法律责任的约束和保证,法律就是一纸空文。条例第五十七条对鉴定人徇私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由于并未将鉴定人故意和过失的法律责任完全包括在内,这样一旦出现规定以外的情况影响鉴定的进行或鉴定结论的公正,侵犯当事人权益,就会出现无人承担责任的后果。
由于鉴定人不是司法人员,不能享有国家司法豁免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因鉴定人的过失而对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人或鉴定材料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在这一点上,我国国内的一些地方立法如《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2日)从第78条至第91条,《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1999年3月26日)从第39条至第44条均对鉴定人(机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详细规定。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09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54条对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法律责任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规定对完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不无借鉴意义,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属于鉴定的一种,与司法鉴定有很多共同属性,当医疗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后由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就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
笔者认为,通过参考上述地方立法和国外立法中的先进经验,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中对以下方面的内容应当立即加以完善:
1. 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懈怠鉴定的法律责任。在医学会组织下由当事人抽
取的鉴定专家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鉴定的;或者同意参加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间并未到场参加鉴定致使鉴定未能如期进行,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应承担因其拒绝或懈怠鉴定所发生的费用以及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一切损害的责任。
2. 错误鉴定的法律责任。由于鉴定人违反鉴定程序,或工作严重不负责
任导致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
以直接经济损失为限。
3. 因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而重新鉴定的法律责任。鉴定结论作出后,被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要求重新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负担双方当事人因参加重新鉴定而发生的必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4.因保管不善致使送检材料毁损灭失的法律责任。
5.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这样可以加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管理,增强其责任感,最
大限度的避免因错误鉴定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以及司法资源的浪费,确保医疗事故鉴定的公正性。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0〕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四日



湘潭市城市桥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桥梁管理,保护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充分发挥城市桥梁的交通功能,确保城市桥梁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2003年)、《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交公路发〔2007〕336号)和《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1997年)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检测评估、维护管理、事故处置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城市规划区内连接或跨越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高速公路桥等除外。
  第三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市桥梁维护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桥梁的管理与养护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划、建设、财政、交通海事、公安、物价、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财政部门应将桥梁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按期拨付。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事权一致、责任清晰”的原则,明确各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探索建立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城市桥梁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工作应当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使用与维护
  第六条 城市桥梁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交(竣)工验收。城市桥梁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照明、排水、防空、防雷、监控等安全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以及交通(通航)标志,并移交相关资料,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以及未设置有效交通标志的桥梁,不得交付使用。
  第七条 政府投资(含贷款)建设的城市桥梁、社会力量投资修建的公益性城市桥梁,其养护维修人为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已出让经营权的城市桥梁,在经营期限内,其养护维修人为经营者,并接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其他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人为其产权人。
  第八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九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需要经过城市桥梁的,事先须征得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方式、时速通过。
经依法批准举办的重大活动,有密集人群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事先必须向批准该活动的职能部门和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需要依附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根据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制定可行的施工方案,报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管线产权单位应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并定期对其管线进行检查维护,及时消除可能对城市桥梁造成的安全隐患,在城市桥梁进行改建、扩建、维修时,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 擅自占用或挖掘桥面;
  (二) 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以及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
  (二)堆放、储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险物品;
(三)其他危及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搭建建(构)筑物等妨碍桥梁检测与维护的活动。城市桥梁下陆域空间的使用应科学合理,保证安全,并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使用时应对桥体及其附属设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作业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让交通高峰时段,设置必要的交通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保障行人、车辆、船舶通行安全。城市桥梁养护、维修检测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紧急抢修时,在确保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在其紧急抢修的城市桥梁通行时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五条 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的监督检查,组织督促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人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维修经费;
(二)探索建立城市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三)按照桥梁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对城市桥梁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和养护维修,保持安全警示标志的完好、清晰;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五)建立养护维修、检测评估资料信息系统;
(六)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章 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处置
第十七条 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督促市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其他桥梁养护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检测评估。在城市桥梁遭遇地震、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车船撞击等事故后,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进行专项安全检测评估。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制度》的规定,城市桥梁检查分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城市桥梁检测评估的技术状况的等级评定分为一至五类。技术状况评定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营;对技术状况为四类和五类的桥梁,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24小时内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转让。
第十九条 城市桥梁遭遇车船撞击等事故,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向市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海事、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或其他桥梁养护人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超宽车辆擅自通过城市桥梁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设施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活动的,根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由职能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坏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桥梁主管部门及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审核、批准占用、挖掘桥面的,或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造成城市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