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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6:54: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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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甬政发〔2008〕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物流运输市场的发展,推动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应用,加快第四方物流平台的建设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四方物流平台,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有效整合物流资源,实现供应链信息共享,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供应链解决方案和信息服务,以物流管理和交易为核心业务的信息服务平台。
  第三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是指第四方物流平台各相关方之间业务对象、业务流程、业务操作中所涉及的全部代码、单证或报文交换的信息标准,以及第四方物流平台内部控制及信息安全标准。
  第四条 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管理所涉及的单位(以下简称标准建设使用单位)主要包括: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第三、四方物流平台运营主体及各类服务商四大类。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的起草、制定、推广、应用全过程。网上运输服务交易、金融电子支付结算、网上物流服务、电子政务、信用体系、信息交换服务、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等第四方物流平台所涉及业务的信息标准的使用管理,均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按照统一管理、合作共建的原则,由市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宁波电子口岸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推进第四方物流信息标准的总体工作,负责对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中重大事项、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以下简称研究编制小组),由市信息产业局牵头,各县(市)区政府主管部门、宁波物流规划研究院、宁波第四方物流运营主体等单位及有关专家共同组成。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发展规划,协调、指导和推进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化标准建设工作;
  (二)负责编制和修订完善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向国家有关部委申报行业和国家标准,组织召集有关标准化工作会议和学术研究活动;
  (三)负责信息标准工作经费的预算与申请;
  (四)负责对有关技术标准实施的培训、推广应用、咨询和意见收集工作;
  (五)协同抓好标准的审议、评估等有关工作,建立项目进展督办、与企业协调配合等工作机制,并监督管理各项标准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职责
  
  第八条 信息标准的制订是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规范物流运输市场的基础性工作。各标准建设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主动联系反馈,有效落实,遵循和执行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相应工作流程及管理措施。具体包括:
  (一)负责向研究编制小组提供与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相关的材料;
  (二)负责及时向研究编制小组反馈标准应用情况,提出合理意见;
  (三)主持建设的信息系统(包括已建和待建的公共系统与内部系统),如与第四方物流平台相关,必须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对接。
  第九条 运输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的监管机构,应与实施主体紧密配合,做好服务、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市交通(港口)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物流企业经营资质信息,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遵照相关标准进行车辆、驾驶员、危货运输的申报监管及GPS数据整合,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二)宁波海关:遵照相关货物报文标准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货物运输的监管,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市安监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危险化学品充装企业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对接;
  (四)市公安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驾驶员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五)市工商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登记资料、企业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动产抵押、合同公示、企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六)市国税局、地税局: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企业税务登记信息和有关企业及纳税人的信誉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七)人行市中心支行:遵照相关信用体系标准协调商业银行做好企业的有关授信、金融产品及信用等有关信息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共享。
  第十条 其他涉及物流市场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根据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为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相关数据,并为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联及资源共享创造条件。主要职责:
  (一)港口集团:遵照集装箱相关报文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集装箱进出港口等相关信息,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对接,进而实现相关数据共享;
  (二)机场及场站: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督促承运人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舱单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三)铁路运营单位:遵照相关数据交换协议和标准,向第四方物流平台提供一般货物运单数据和集装箱运单、集装箱运输货票等相关数据,并与第四方物流平台进行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包括货源企业、运输企业、货运代理企业、仓储企业、物流园区等多类型企业实体,主要职责如下:
  (一)根据业务需要,依照标准要求,如实填写并提供相关资料,注册成为第四方物流平台会员,并不断更新注册资料,符合及时、详尽、准确的要求;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中规定的交易流程进行信息发布、网上交易的操作,并确保发布信息及交易内容的合法,真实有效;
  (三)会员企业与第四方物流平台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会员企业间的单证传输及数据交换参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公司、商业银行作为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的双运营主体,主要职责为:
  (一)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建设平台; 
  (二)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监督、指导各交易实体在平台上进行合法、有序的网上交易;
  (三)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做好风险控制及信息安全管理工作;
  (四)严格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承接政府对政府、政府对企业、企业对企业的数据交换项目;
  (五)商业银行做好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在电子结算、金融产品推出、信用平台建设等方面的运用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电信运营商、广播等第三方服务提供商,应按照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提供网上投保、货物跟踪交通广播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其他物流平台和信息平台与第四方物流平台实现互连互通,应遵循第四方物流平台信息标准。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十五条 标准编制、修订过程可分为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和报批四个阶段。直接采用或修订采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可采用征求意见、审查和批准三个阶段。标准的局部修订可采用审查和批准二个阶段。
  (一) 起草阶段
  1.由研究编制小组编写标准编制大纲,并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及任务分工;
  2.组织研究编制小组成员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
  3.由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标准编制大纲的编制内容,起草并形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二) 征求意见阶段
  1.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在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后,将征求意见稿发给相关单位及专家进行意见征集;
  2、.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及专家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研究,并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反馈修改意见;
  3.信息标准研究编制小组应将征求的意见逐条整理,提出征求意见阶段的意见处理汇总表。
  (三)审查报批阶段
  研究编制小组根据意见处理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后形成标准送审稿,经第四方物流平台建设领导小组审查后,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标准发布后,随着科学技术及物流行业的发展,研究编制小组将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适时对标准进行修订。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领导小组将不定期组织标准化方面的专家对第四方物流平台标准实施、应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使用效果好的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能认真贯彻执行的单位,由领导小组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初探

李俊敏


众所周知,证券市场的存在,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为投资人和企业提供了一条投融资的渠道。我国股民在深沪两证券交易所开户数已达6900万户,“股市是国民经济的晴雨表”,已成了社会大众的共识。因此,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然而,由于证券交易是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系统自动报价,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具有无记名、无实物、无纸化、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较隐蔽的特点。这就使得一些人能够利用其资金、信息和持股优势进行投机,甚至轻而易举地操纵证券交易市场,从而谋取暴利或其他利益。如在我国不长的证券发展史上,就发生了上海万国证券公司“327”空抛案、中科创业(原名康达尔,代码0048)股票操纵案等一系列案件,尤以亿安科技(原名深锦兴,代码0008)操纵股价案最为经典。责任人李鸿清、罗健梓、程冰芳、王琦等人共谋集中资金炒作亿安科技股票,他们从欣盛、中百等7家公司划拨资金18.01438127亿元,?K通过股票质押融资19亿元,开立792个股票帐户,进行不转移股票所有权的自买自卖68409笔,交易5555.3895万股,高峰期持股占该股流通股总量的87.34%,股价则由7.55元起步,经过一年多的运作,被拉升到126.31元的天价,然后逐步兑现筹码,最终到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查处之时,非法获取暴利达4.64869362亿元。证券买卖,是一种零和游戏,一方的盈利,是建立在另一方的亏损基础上的,操纵亿安科技股票价格的庄家,其4个多亿的暴利使得众多中小散户投资者倾家荡产,血本无归。虽然庄家李鸿清、罗健梓等人已被提起公诉,2003年3月2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他们将面临刑事追究和时间不短的铁窗生涯。但是,那些深受庄家操纵股票市场之害的中小散户投资者们,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和挽回经济损失还有漫长的路要走,他们有权利拿起法律的武器要求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庄家们,承担民事责任。本文现就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若干问题作个肤浅的探讨。
一、关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之界定

《现代汉词典》对操纵一词的解释为:用不正当的手段支配、控制。在证券法较发达的英、美等国家,其对于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占主导地位的解释是:意图造成不真实或足以令人误解其买卖达到繁荣状态或抬高、压低、稳定证券之价格,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的一系列交易行为。在我国,多数学者援用现成的法律法规来界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定义,其中有援用《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的;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操纵交易价格的行为即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也有援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七条来确定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定义: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的行为。但笔者认为:法学理论要善于总结和抽象,才能对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因此,直接援用或套用现成的法律法规是不妥的。本人认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又可简称为操纵市场行为,它是指行为人采取不正当的方法和手段支配、控制证券交易,故意抬高、打压、稳定证券的交易价格,并使之处于交易活跃状态,以诱使他人购买或出售该证券,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的行为。这个定义的好处在于它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来叙述,比较符合法律用语的特点。

二、操纵市场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操纵市场行为具有隐蔽性和欺骗性

由于证券交易系统是一个全国性的系统,交易对象是不确定的投资人,其交易平台就是沪深两交易所的挂牌系统,按照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根据报价,由计算机自动撮合成交,交易的双方互不清楚对方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投资人是根据上市公司发布的信息以及证券的历史走势等来判断和作出投资决定的,当某只个股被庄家控制后,其股价走势就不再是该股真正的价格反映了,加之相关信息的配合,一般的投资人是无法知晓真正的内情的,从而容易被虚假的表象误导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投资决定。

2、操纵市场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罚性

操纵市场的人即俗称的庄家,其最终目标都是要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转嫁风险,它必然要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也必然要破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秩序,动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稳定。因此,操纵市场行为侵害的对象,上至国家,下至平民百姓,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所以,世界各国均以刑法、民法、行政法的手段对操纵市场行为和行为人进行处罚和约束。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我国证券法第184条和第207条还规定了相关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三、操纵证券市场的危害

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旨在通过人为地影响证券市场的交易量,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进而影响证券的交易价格,欺骗广大中小投资者使自己从中获利,这种人为地扭曲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不是真正的市场行为,违反了市场经济的内在规律,给国民经济的正常秩序造成了极大的危害。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危害国家金融体系的安全,阻碍国家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的可能引发股灾和经济危机。

国家的金融体系是国民经济的命脉,金融体系主要由证券市场、银行、汇市组成,证券市场是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它具有引导投资,重新配置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资源的功能。在我国,它还担负着为国有企业所有制改造和为城乡居民十万亿储蓄找出路的重任。因此,牵一发而动全身。操纵市场行为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扰乱市场秩序,进而影响汇市,动摇国家货币的汇率和利率,最终导致金融体系对社会资源、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产业结构优化和调整、提高经济效益等功能的丧失和全面崩溃,甚至有可能引发经济危机。如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操纵证券市场和过度投机是其中的重要原因。

2、操纵证券市场,造成虚假的供求关系,扭曲正常的市场价格,造成异常的资金流动,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证券作为金融商品进入市场,虽然购买者必须支付真金白银,实际上它是一种虚拟的资本,其价格是上市公司赢利状况和资本利率状况的集中体现,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操纵市场者利用了证券交易无记名、无实物、无纸化、交易对象和交易行为隐蔽的特点,利用市场调节价格的原理,通过故意抬高、打压、稳定价格的手段人为地影响市场价格和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能够给操纵市场者带来暴利的证券品种,而不是流向最需要资金的企业、公司和相关产业,把证券市场搞得象个巨大的赌场,导致证券市场基本功能的全面丧失。

3、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直接损害投资大众,尤其是中小散户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操纵者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联合或连续交易某证券,造成交投活跃的虚假表象,而中小散户投资者在资金、持股和信息方面均处于劣势和被动地位,无法与强大的操纵者抗衡,他们往往成为操纵者获取暴利的资金提供者和庄家转嫁风险的承受者。

四、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构成要件

1、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主观要件

由于操纵者的动机即最终追求目标或原始动因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或避免重大损失,因此,便人为抬高、打压、稳定证券价格,诱使他人参与买卖,从而获取暴利或转嫁风险。其主观上对于他人经济利益的损害是故意的,也即操纵者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已经预见到了并积极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操纵者追求非法利益的欲望值的大小,决定其损害他人经济利益的程度,其欲望值越大,表明其主观上的恶意越大。

2、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之客观要件

a、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违反法律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主要是实施了刑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交易行为。

b、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必须已经造成损害他人财产利益的后果。仅有操纵市场行为,没有造成损害他人经济利益后果的,不是民法意义上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比如,由于计划不周、操纵市场计划泄密、国家政策调控等原因,导致操纵市场的失败,不但未从证券市场获利,反而因自己的操纵市场行为使自己损失巨大,将自己全线套牢,使操纵者成了从多中小散户投资者的买单人。

c、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与受害人被损害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否则,该操纵市场行为也不能成为民法意义上的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比如,受害人被损害的结果是由于政策风险、系统风险、个股基本面转坏等原因导致,与操纵市场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行为的主要类型

1、行为人采取做股评、荐股,在媒体上发表文章,散布谣言的方法,哄抬或打压证券价格,如北海投资公司收购苏三山案。1993年10月,湖南省某地物资局一干部用公款100万买入汇苏昆山县三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苏三山,代码0518)15万股,然后,他以北海投资公司的名义向深交所发出匿名信,提出要收购“苏三山”股票的虚假意向,同时,又以北海正大的名义,向媒体通报所谓的收购消息,11月6日,《深圳证券报》发布了题为《北海正大置业致函本报向社会公众收购苏三山股票》的消息,使该股股价当日上涨了37.35%(当时尚未实行10%的涨跌幅限制的制度),该干部乘机卖出苏三山股票。后来,由于有关部门出面辟谣,于是,苏三山股票价格出现连续跳水,一大批跟风炒作的中小散户投资者损失惨重。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7年3月19日)
深府〔2007〕64号

  为顺应政府法制工作专业化的发展趋势,充分利用市政府法律顾问室的人力资源、发挥其专业优势,进一步完善《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市政府决定对《工作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内容
  第七条修改为:“未设政策法规机构的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诉讼、仲裁、合同事务,已设政策法规处的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或本单位无法承担的诉讼、仲裁和合同事务,均由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及时与法律顾问室办理委托手续,移交相关资料、已收集的有关证据,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予以配合。对需要外聘社会专业法律人员的,经商委托机构后,由法律顾问室确定、聘请,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所聘法律专业人员受法律顾问室指导。法律顾问室未参与处理的法律事务,市政府所属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行政处罚在50万元(涉税行政处罚为20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二、本修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