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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时间:2024-06-26 14:0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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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
——(2010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作物病虫害危害,加强农业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预防、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坚持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与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责任制度,加强植保机构和队伍建设,推进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组织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承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协助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建设与维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防、灾害应急防控、绿色防治措施的推广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保机构具体承担农作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工作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及农药安全使用的指导、监督等工作。
财政、科技、气象、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广播电视、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本村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确定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指导人员,督促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和技术的学习,依法做好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七条 对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体系建设的要求,加强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健全监测预报工作制度,保障监测预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预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或者损毁。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需要迁移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站点或者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设立该监测预报站点或者设施的农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其指导下进行重建。重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需要在农田、果园等农业生产经营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因安装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或者实施监测预报活动,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植保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人员应当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调查监测,及时准确提供监测数据。
县级植保机构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用具备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技能的人员,协助开展调查监测工作。
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由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植保机构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数据,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及时作出农作物病虫害发生趋势预测,无偿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并提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
除植保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禁止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或者防治意见。
第十三条 农作物发生较大范围病虫害危害或者受到不明原因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气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发生发展气象条件监测预测分析,发布农作物病虫害气象预报。气象部门与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无偿提供用于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的气象信息和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政府门户网站和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治理
第十五条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通过采用抗病虫良种、合理的间作轮作、科学的田间管理等措施,减少农作物病虫害的发生。
农作物品种的抗病虫性应当作为农作物新品种审定的主要指标之一。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病虫害发生情况,及时组织和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对农作物病虫害实施有效的防治。
第十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病虫害发生情况,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防治。植保机构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植保机构提出的防治意见,及时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按照规定做好病虫害防治记录。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及其他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使用化学农药防治农作物病虫害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选用低毒、低残留和对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农药。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养蚕、养蜂等产业安全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以及农作物病虫害抗药性情况,可以提出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以及对特定农作物限制使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布。
农业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前款规定使用农药。
第二十条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等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
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工作的推进目标和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的建设。
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按照服务协议与防治技术规程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或者委托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对本单位的农作物病虫害实行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独或者联合建立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队伍,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对下列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事项提供资金支持:
(一)水稻、茶叶、水果等农作物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参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的;
(二)农业生产经营者采用生物农药、诱虫灯、性诱剂、防虫网等绿色防治技术和产品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对用于小面积种植农作物的农药进行申报登记的;
(四)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为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险的。
前款规定资金支持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农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林业、渔业、环境保护、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科技、铁路等部门按照规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外来农业有害生物入侵。
对已经引进的有风险的农业生物和已经入侵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查明发生区域和危害情况,监测其发展趋势,提出相应的防控措施;对需要进行严格控制和扑灭的农业有害生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和扑灭。
对从境外引进可能产生生态危害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在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时,对其进行生态危害风险评估,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制定农作物病虫害灾害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落实农作物病虫害灾害防控物资储备。
发生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时,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等级应急响应的建议,同时向上级农业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农业主管部门的建议和有关情况,适时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响应,并及时安排和调配控制、扑灭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所需的资金和物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农作物病虫害的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或者采用发放资料、集中授课等形式,加强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定期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一防治服务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及农药经营者等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不得收取培训费用,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九条 植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指定所推介农药的生产单位;
(二)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时以营利为目的,宣传、推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
(三)违反规定推广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新技术、新产品。
第四章 农药经营与使用
第三十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少于一名的植保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销售、仓储场所和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员工业务培训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农药经营许可证格式,由省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农药经营者需要延续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并正确介绍农药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存放要求等注意事项,不得夸大农药的防治效果,不得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张贴植保机构发布的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公开农药使用咨询电话,及时解答有关询问。
禁止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
第三十四条 农药经营者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并建立购销台账,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销售信息进行记录。购销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农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配药、施药,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农药使用者不得擅自增加用药次数和用药量。
施用过农药的农作物,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出售。
第三十六条 植保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指导、督促农药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制止和纠正不符合农药使用安全间隔期规定的农作物采收行为。
第三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废弃农药及农药废弃包装物实行集中回收和无害化处置,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使用预警机制。发生农作物农药药害和农药使用安全事故时,农业、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置,按照规定将有关情况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代为恢复原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或者伪造、变造农作物病虫害预报预警信息、防治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特定区域、特定时段内或者对特定农作物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未按照省植物检疫机构的风险评估及处理意见做好相关工作的,由省植物检疫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引进的农作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予以销毁,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农药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并处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销售农药时未随货附送农药使用说明书或者误导农药使用者增加用药种类、用药次数或者用药量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建立农药购销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销售记录和保存购销台账的。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及其植保机构和其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农作物病虫害监测预报规范发布预报预警信息的;
(三)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意见中指定所推介农药的生产单位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的;
(五)在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技术培训时以营利为目的,宣传、推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产品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是指粮食、棉花、油料、麻料、糖料、蔬菜、茶树、桑树、烟草、草类、绿肥、食用菌等作物,以及按照规定列入农作物范围的果树、花卉和中药材。
(二)农作物病虫害,是指对农作物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有害生物。
(三)农作物病虫害灾害,是指对农作物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虫害和流行性植物病害以及其他生物灾害,分为Ⅰ级(特别重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Ⅱ级(重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Ⅲ级(较大农作物病虫害灾害)。
(四)植保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中等职业教育及以上学历的植保及相关专业人员、具有与植保相关的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以及取得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农业植保工。
第四十九条 林业、园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农药经营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具备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


凉山彝族自治州大桥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1年3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大桥水库工程及其水源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四川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桥水库工程是以农业灌溉用水、城乡生活用水、工业供水、防洪、生态保护用水为主,结合发电、水产养殖、旅游等综合利用的大型准公益性水利工程。
  大桥水库工程包括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漫水湾枢纽工程、左右干渠及其配套渠系,以及与工程相配套的交通、气象、水文、输变电、通讯、安全警示等设施、土地、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
  第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保护、建设、供水、用水以及从事涉及大桥水库工程的各项建设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保护大桥水库工程的义务,对侵占、损坏大桥水库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检举。
  第四条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大桥水库工程的主管机关,负责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五条大桥水库工程涉及的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经营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
  第七条对管理、保护、建设大桥水库工程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工程管理、保护和建设
  第八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大桥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征地范围以外水库集雨区为大桥水库工程的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大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200米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3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副坝的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漫水湾枢纽库区水域和库区征地范围为管理范围。
  漫水湾枢纽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50米的区域为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100米的区域为保护范围。
  大桥水库工程左右干渠、漫水湾左右干渠(含邛海支渠、西昌至德昌支渠)、泸月渠的征地范围为工程的管理范围,此范围以外5米的区域为工程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大桥水库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经营管理大桥水库库区水域、枢纽工程、电站、左右干渠,漫水湾枢纽工程及左右干渠、泸月渠。
  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由受益地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单位管理,并筹集资金配套建设,同时接受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业务指导;支持、鼓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渠系设立用水户协会或者其它用水组织,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第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科学规划、统筹兼顾、确保质量、综合利用、讲求实效的原则,依据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和分级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大桥水库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方案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工程的日常管理、安全生产、防洪抗洪、防震救灾和应急抢险工作。
  第十二条受益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益农户按照国家规定承担干支渠以下渠系工程的岁修、配套、防渗、水毁修复等劳务。
  第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灌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区内有效灌溉面积和工程设施的保护,因建设确需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缴纳有效灌溉面积占用费和工程设施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渠、穿渠、临渠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暗涵、缆线等建筑物以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大桥水库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向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的报批手续。工程竣工后,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不得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爆破、建窑、建房、埋坟、开矿、采石、取土、伐木、建厂;
  (二)在大坝、渠堤上建筑、种植农作物、除草或者从事集市贸易;
  (三)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弃渣、尾矿和各类固体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四)在库区水域炸鱼、毒鱼、肥水、投饵、网箱养鱼;
  (五)耕种或者使用库水消落露出水面的土地;
  (六)侵占泄水或者行洪通道;
  (七)在库区水域或者渠道内游泳;
  (八)在渠堤上行车、放牧、游玩;
  (九)在渠道上私开放水洞口;
  (十)其他危及大桥水库工程安全和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干扰、阻碍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活动。
  非工程经营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工程设备。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建筑物及其观测、防汛、通讯、水文、输变电、交通、气象、安全警示等附属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在专用线路上搭接其它线路。
  第十八条确需在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或者漫水湾枢纽水域航运船只的,应当经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办理证照后按照规定的航线行驶。航运船只应当配备安全、垃圾收集等设施。批准航行的船只,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禁止汽油、柴油机动船只营运。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大桥水库工程蓄供水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水量的分配和调度应当坚持电调服从水调的原则,依照城乡生活、农业灌溉、生态保护、工业、发电、水产养殖的用水顺序进行安排。
  第二十条大桥水库工程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应当本着节约用水的原则,及时向供水单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经批准后按计划用水。确需超计划用水的,应当提前向供水单位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
  供水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减少或者停止供水。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服从统一的供水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和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放水,不得扰乱供水秩序。
  第二十二条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分水设施上设置合格的计量设施。
  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使用大桥水库工程供应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大桥水库工程用水户供水价格执行省物价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
  农业灌溉水费按实际灌溉面积(亩)计收。农业水费的征收由受益地人民政府在干支渠以下成立的管理单位负责收取,并向供水单位足额缴纳。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返还水费,用于管理、维护干支渠以下配套渠系。
  生活用水、工业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未设置计量装置的,按照用水户取水设备的取水能力计量收取。
  超计划的用水,应当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由供水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并每日加收应缴水费2‰的滞纳金;限期满仍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减少直至停止供水。
  任何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截留、平调、挪用和减免水费。
  第二十四条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因水库调节而新增的发电量,受益电站应当缴纳调节效益偿付费。调节效益偿付费的具体缴纳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大桥水库工程下游电站缴纳的调节效益偿付费专项用于库区范围内的生态建设、大桥水库工程的维修和维护、移民遗留问题以及移民后扶、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植被保护以及大桥水库工程管理和保护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依法取得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六条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大桥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设备和技术等优势,采取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有规划地开展综合经营,实现以电养水,以水养水,水电互动,综合发展。
  大桥水库工程经营管理单位取得的综合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大桥水库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旅游、水产养殖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运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在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经营项目或者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开展植树、种草,加强水土流失防治,保持水土,涵养水源。
  第二十九条严禁在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毁林毁草、开垦、烧山开荒。对现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或者移植。
  第三十一条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大桥水库工程绿化资金,专项用于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的森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支持、鼓励库区群众发展生态林、经济林,美化库区环境,发展库区经济。
  第三十二条大桥水库工程库区水域按照国家规定的地表水Ⅱ类水环境质量标准进行管理和保护,确保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安全。
  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各类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报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禁止在大桥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项目,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技术改造后仍不符合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大桥水库库区及工程配套灌区工程干支渠保护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十三条大桥水库工程的移民不得以任何理由返迁。任何人不得迁入大桥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定居。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五)、(六)、(九)、(十)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八)项规定在渠道堤上行驶机动车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供水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用水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个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大桥水库工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大桥水库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中国人民银行、中组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当前加强银行(保险)人事、工资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紧急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组部 人事部 劳动部




根据中办、国办通知精神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金融体制改革的实际和银行(保险)人员、工资管理的现状,现就当前银行(保险)人事、工资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发文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停止增设机构、提高机构规格、增加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停止从社会上招收人员,暂停从金融系统外调入人员(中央和国务院调任的除外)。上述各行(司)的人员实行总量冻结。在
现有人员总量规模下,坚持先减后增、少进多出的原则,可使用减员指标采用考试录用等办法,充实少量专业人才,以调整队伍的结构。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也要加强劳动工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注意控制人员增加。经人民银行批准新设立的银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确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的,应主要在金融系统内协商选调。
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及领导管理干部一律不与行政级别挂钩,地方有关部门不得确定上述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行政级别。
二、进一步加强工资收入管理,严格控制工资过快增长。
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要严格执行国家工资政策规定,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不得突破。
从发文之日起,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暂时冻结收入水平的增长。
各银行、保险公司暂停执行地方政府新出台的工资项目和津、补贴政策规定。发放职工工资要严格按照人事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工资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统一使用工资总额或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并履行相应的报审或备案手续。
三、加强对工资外收入的综合治理,提高工资收入分配的透明度。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认真清理工资外收入,坚决取缔非法工资外收入。凡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外收入,经审查纳入工资总额管理。严禁乱摊乱挤费用列支个人收入,严禁擅自设立工资外的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发放标准。要认真执行工资收入申报制度,股份制商业银行、保险公
司要将董事会决定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报酬标准上报企业工资主管部门。
各家银行、保险公司要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领导小组的要求,认真做好工资内外收入的自查工作,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中国人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暂停提拔各级行(司)的部门以上领导干部。确因工作急需提拔的,须报上一级干部主管部门审批。
五、城乡信用合作社也要按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人民银行分支行要负责向辖内的城市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进行传达,并要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全国金融系统都要认真执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对人员、工资的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要会同各级党政有关部门对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