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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

时间:2024-06-16 05:58: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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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1年8月23日 长府发〔1991〕70号)




  第一条 为加快长春南湖--南岭新技术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建设步伐,使其成为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基地,促进我市“八五”期间和今后十年经济、科技、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企业)。


  第三条 园区是一级独立计划单位,其综合发展计划在我市实行计划单列。园区企业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所需原材料、能源、劳动工资、技术改造等,由园区提出计划,报市计委、经委、科委等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列入市计划。


  第四条 园区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园区的统一规划,由园区编制计划,报市计委列入我市综合基本建设计划,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在园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经园区审批后,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以及水电增容费。减免的上述费用建立园区发展基金,用于园区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园区企业建设工程所需土地,由市政府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审批,十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和耕地占用税。园区企业新建或购置的房产,三年内免征房产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核准,仍可在一定期间内减免房产税。


  第六条 园区企业基本建设投资不受存足半年才能使用等规定的限制。园区企业可以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


  第七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主办的园区企业,同时享受对主办单位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园区企业集团内部,经营主办单位或科研生产联合体的产品,不重复交纳营业税、产品税。


  第九条 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两年内免交所得税,第三、第四年按15%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外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国内外客商利用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园区内其它高新技术企业,且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按税收管理体制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税款。


  第十条 园区企业可按销售额1-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计入成本,专款专用。同时,按比本行业综合折旧率高二至三个百分点实行快速折旧,新增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园区企业在“八五”期间实行税前还贷。


  第十一条 园区企业使用银行贷款的自有资金比例可放宽,并优先发放特种贷款。园区企业,每年可提取销售额的1%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专款专用,单独列帐,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1990年为基数(新建企业以投产后第二年为基数),其新增部分五年内每年以退税形式返给园区,用于建立园区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可以直接招聘大学、大专毕业生、研究生、回国留学生和国外专家。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公派出国学习回国后从事国家重点科研建设的人员除外。
  招聘上述人员由市人事、劳动或外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被招聘人员中的应届毕业生执行定级工资,工作满一年后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评定工资。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招收工人,计划实行单列,招工手续由市劳动局负责办理。市内在职职工调动,可由企业自行办理。市外在职职工调动,经市人事局或劳动局审核后,优先办理。进入园区企业的科技人员和工人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的职工工资,根据其经济效益并依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可由企业自行决定。但须经主管单位和园区管委会核准,报劳动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园区企业可以不受指标限制,根据职工实际贡献、专业技术水平,以及本企业的实际需要,自主聘任本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人技师由市人事、劳动部门核准后颁发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七条 对引荐并促成外商在园区内直接投资举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个人或集体,按外方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一次性奖励。合资或合作的,由中方合作者出资给予奖励;独资的,由市财政部门出资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试制的出口新产品,可从该产品投产后三年内的企业留利中提取1--3%,一次性或连续三年奖给试制开发新产品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园区企业中私营企业的减免税款,应在园区管委会实行专户存储,由园区管委会核准,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园区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可以销售高新技术产品的货款中提取0.1-0.3%,用于业务活动和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高等院校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向园区企业转让高新技术成果,在该成果转化为产品的生产期限内,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的,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3000元;新增利税达50万元/年以上的,按新增利税额的0.5%奖励给成果研制人员。奖金从园区发展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在研究、开发或中试阶段的高新技术产品经园区管委会核定,可以从技术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奖励科技人员。


  第二十三条 科技人员在不损害原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可在园区企业兼职或提供业余技术服务。兼职人员业余技术服务经园区管委会审核批准,可按业余技术服务收入的50-80%提取酬金;如占用工作时间,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协商确定酬金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园区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的原则和细目由园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的通知


财预字〔1997〕286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财
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规范事业单
位会计核算行为,强化事业单位会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推动社会事业稳
步、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
会计准则(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1988年制发
的《事业行政单位预算会计制度》同时废止。对于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财 政 部

  1997年5月28日


  【名称】 附件: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 行)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需要
,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会计是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事业单位的会计
核算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的各项
资金和财产均应纳入单位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自身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为对象,
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自身的各项经济活动。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事业单位各项业务活动持续正常地进行为前
提。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会计报表
。会计期间分为年度、季度和月份。会计年度、季度和月份的起讫日期采
用公历日期。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收支的,应当折
算为人民币核算。

  第八条 会计记账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少数民族地区可以同时使用
少数民族文字。

  【章名】 第二章 一 般 原 则

  第十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依据,客观真实地记
录、反映各项收支情况和结果。

  第十一条 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适应预算管
理和有关方面了解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及收支情况的需要,并有利于事业单
位加强内部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同类单位会
计指标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三条 会计处理方法应前后各期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
要变更,应将变更的情况、原因和对单位财务收支情况及结果的影响在会
计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

  第十五条 会计记录和会计报表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运用。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但经营性收支业务核算可
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十七条 有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经营支出与相关的收入应当配
比。

  第十八条 对于国家指定用途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单
独核算反映。

  第十九条 各项财产物资应当按照取得或购建时的实际成本计价。除
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自行调整其账面价值。

  第二十条 会计报表应当全面反映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及其结果
。对于重要的业务事项,应当单独反映。

  【章名】 第三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
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分为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等。

  第二十三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
现金、各种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现金和各种存款按照实际收入和支出数额记账。

  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预付账款等


  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应当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及时清算、催收。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业务及其他活动过程中为耗用或者为销售而储存
的各种资产。包括材料、产成品等。

  各种存货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

  各种存货发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等
方法,确定其实际成本,计价入账。

  各种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过时、
变质、毁损等报废的,应当计入当期收支。

  第二十四条 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和无形资产
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包括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以货币资金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记账。

  以实物或无形资产的方式对外投资,应当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记账。

  投资期内取得的利息、红利等各项投资收益,应当记入当期收入。

  转让债券取得的价款或债券到期收回的本息与其账面成本的差额,应
当记入当期收入。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的
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和建
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等。

  单位价值虽然不足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资产
,应当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购建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记账。固定资产借款利息
和有关费用,以及外币借款的汇兑差额,在固定资产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发
生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在竣工决算之后发生的,计入当期支出或
费用。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有关凭据确定
固定资产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计入固定资产
价值。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应当比照自有固定资产核算,并在会计报表附注
中说明。

  对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其净增值部分,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固定资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转让、清理取得的收入和
清理固定资产报废、毁损发生的损失应当相应增减修购基金。盘盈、盘亏
固定资产,应当相应增减固定基金。

  第二十六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
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
商誉等。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开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记账;购入
的无形资产,应当按实际成本记账。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无形资产应当在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
销,未摊销余额在会计报表中列示。

  【章名】 第四章 负 债

  第二十七条 负债是指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
或劳务偿付的债务。包括借入款项、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其他应付款、
各种应缴款项等。

  第二十八条 借入款项包括向财政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借入有
偿使用的各种款项。

  各种应缴款项包括按财政部门规定应缴预算的资金、应缴财政专户的
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以及其他按上级单位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二十九条 各项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负债已经发生而数额需要预计确定的,应当合理预计、待实际数额确
定后,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 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应及时清理并按规定办理结算,
不得长期挂账

  【章名】 第五章 净 资 产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的差额。包括事业
基金、固定基金、专用基金、结余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拥有的非限定用途的净资产。主
要包括滚存结余资金等。

  事业基金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三条 固定基金是指事业单位固定资产占用的基金。

  固定基金应按实际发生数额记账。

  第三十四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
的资金。主要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以及其他基金等。

  专用基金增加应按当期实际提取转入的数额记账;减少应按当期实际
支出数额记账。

  第三十五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各项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
额。主要包括事业结余和经营结余。

  事业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各项非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经营结余是指事业单位经营收支相抵后的余额。

  事业单位的结余应按规定进行分配。

  【章名】 第六章 收 入

  第三十六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
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
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收入等。

  第三十七条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
系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
收入。

  事业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
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
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经营收入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
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附属单位缴款是指事业单位附属的独立核算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缴
纳的各项收入。

  事业单位取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应当作为其他收入
处理。

  基本建设拨款收入是指国家投资于事业单位用于固定资产新建、改扩
建工程的拨款。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一般应当在收到款项时予以确认;对于
采用权责发生制的单位取得的经营收入,可以在提供劳务或发出商品,同
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予以确认。

  对于长期项目的收入,应当根据年度完成进度予以合理确认。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取得收入为实物时,应当根据有关凭据确认其
价值;没有凭据可供确认的,参照其市场价格确定。

  【章名】 第七章 支 出

  第四十条 支出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
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
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第四十一条 事业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
活动发生的支出。

  经营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
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对附属单位补助是指事业单位用非财政预算资金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
的支出。

  上缴上级支出是指事业单位按规定标准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基本建设支出是指事业单位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用国家基本建设资金
或自筹资金安排的固定资产新建、扩建和改建形成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发生的支出,应当正确予以
归集;无法直接归集的,应当按标准和规定的比例在事业支出和经营支出
中进行合理分摊。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内部成本核算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应当正
确予以归集。

  【章名】 第八章 会 计 报 表

  第四十四条 会计报表是反映事业单位财务状况和收支情况的书面文
件。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基建投资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
收支情况说明书等。

  第四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
报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应当按会计要素的类别,分别列示。

  第四十六条 收入支出表是反映事业单位在一定期间的收支结余及其
分配情况的报表。收入支出表的项目,应当按收支的构成和结余分配情况
分项列示。

  收入支出表的附表主要有事业支出明细表和经营支出明细表。支出明
细表的项目应按“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列示。在事业支出明细表中,对于
用财政拨款和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列示。

  第四十七条 基建投资表是反映投入、借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及其使用
情况的报表。

  第四十八条 会计报表可以采用前后期对比方式编列。上期项目分类
和内容与本期不一致的,应当将上期数按本期项目和内容进行调整,必要
时需加以说明。

  第四十九条 会计报表应当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账簿记录和其
他有关资料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或单位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认真审核
所属事业单位会计报表的基础上,编制汇总会计报表。

  第五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是为帮助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报表的
有关项目等所作的解释,其内容主要包括:特殊事项的说明,会计报表中
有关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事
项。

  【章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事业单位附属的企业。已纳入企业会计
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非国有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准则执行。

  事业单位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分支机构应按本准则向国内有关
方面和上级部门或单位编报会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根据本准则制
定。行业特点突出的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有关基本建设拨款与支出的财务会计核算,按现行有关制度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本准则由财政部
负责解释。


江西省渔业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渔业条例

(2012年5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维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以及与渔业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加强渔业资源、渔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加大渔业基础设施建设投入,扶持规模化、特色化养殖,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的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业行政执法人员。

  发展改革、财政、水利、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卫生、商务、工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渔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渔业,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其他水域的渔业,按行政区域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渔业生产者依法自愿成立或者参加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协作关系。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渔业生产者负担。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承担的税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生产者收费、摊派、集资。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应当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对不开具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的,渔业生产者有权拒绝缴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风险预测和风险提示,鼓励渔业生产者参加互助保险、商业保险。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渔业生产者造成重大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为渔业生产者恢复生产提供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基本生活困难、符合救助条件的渔业生产者给予适当救助。

  第九条 在渔业生产、渔业资源保护、水产品质量安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渔业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城乡规划、林业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产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城乡规划、湿地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水产养殖规划应当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水产养殖布局,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养殖的水域、滩涂以及规模、方式等符合水产养殖规划;

  (二)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养殖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养殖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查和核查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养殖申请人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核发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水产养殖:

  (一)以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

  第十四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证。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养殖证的水域、滩涂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已依法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家所有养殖水域、滩涂的,应当依法对水产养殖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偿。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水产养殖苗种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等基本养殖池塘的保护,稳定基本养殖水域面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区和无规定水生动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水产苗种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取得养殖证的,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水产养殖;

  (二)遵守国家有关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动物防疫的法律、法规,执行水产养殖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投饵养殖的,按照水产养殖规划控制投饵容量,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投饵养殖;

  (四)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

  第十九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水产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两年。

  鼓励从事水产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在江河、湖泊、水库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不得进行捕捞作业。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的捕捞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捕捞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

  (二)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禁渔区、禁渔期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三)随船携带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船员证书;

  (四)按照国家规定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保证渔业船舶符合适航要求,并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五)不得在航道、港口、渡口码头和渡运航线设置固定渔具影响正常通航。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及渔港公用的航道和航标、导航、通信预警等安全设施建设和日常维护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渔港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长期从事捕捞业的渔民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在就业培训、社会保障以及子女入学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重要渔业水域组织开展人工增殖放流,增加渔业资源。

  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禁止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亲体、苗种等水生生物应当是本地种;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者子一代,确需放流其他苗种的,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论证。用于人工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由有资质的生产单位提供。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捕捞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的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专门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生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原产地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捕杀、伤害、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白鳍豚、江豚、中华鲟、白鲟、胭脂鱼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所列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种质资源、本省特有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

  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保护濒危或者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根据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状况,实行禁渔区、禁渔期制度。

  鄱阳湖、长江江西段和珠江流域江西境内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赣江、信江、抚河、饶河、修河干流水域的禁渔区、禁渔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禁渔区、禁渔期内,禁止捕捞作业,禁止销售禁渔区渔获物。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水域、滩涂从事采砂、筑坝、建闸、建桥、建码头、整治河道(航道)、采矿、爆破、设置工厂排污口等施工作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或者核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前,应当征求同级渔业主管部门意见。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等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协商,采取防范措施,并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执行,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态环境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二条 养殖水域用于农业灌溉、排涝、蓄洪时,要本着渔农兼顾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不按照确定的最低水位线作业而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水库养鱼不得影响饮用水水源、灌溉、通航、防洪、发电和大坝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围湖养殖。沿江、沿湖的滩涂不得擅自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在天然水域禁止使用定置网、机动底拖网、拦河网、吸螺(蚌、蚬)、迷魂阵等渔具、捕捞方法捕捞;长江江西段水域禁止使用深水张网、插网和三层刺网捕捞。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或者宣传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滩涂倾倒污染物、废弃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水域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因污染对渔业资源和渔业生产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完善水产品市场安全准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的指导和水产养殖投入品、产出品和产地环境的监督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生物防疫、检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产品加工、运输、销售环节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推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制度。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经认定、认证合格,依法取得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

  第三十八条 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生产,不得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

  销售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违禁药物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兽医、饲料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渔用药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将渔用药品、饲料、饲料添加剂、水产品等列入全年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定期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水产品质量安全。

  养殖者使用违禁药物生产的水产品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费用由养殖者承担。

  第四十二条 渔业水域遭受突发性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情况严重时,应当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用于水产品加工、储存和运输,禁止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上市销售。

  第四十四条 从事水产品加工和销售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载产品来源、供货方、产品去向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核发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

  (二)参与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等款项的;

  (四)未依法履行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投饵养殖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使用无机肥、有机肥、生物复合肥等进行水产养殖的,责令改正;造成水域环境严重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未随船配备救生、消防、航行、信号、污物收集处理等设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进行人工增殖放流时,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禁渔区渔获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涂改、出租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和受污染区域内采捕水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