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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时间:2024-06-29 13:08: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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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

1986年7月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船舶进出境的管理,便利兼营船舶的运输,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兼营船舶”系指:我国经营国际运输兼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和我国经营国内运输兼营国际运输的船舶。
第三条 我国兼营船舶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向船公司所在地海关书面申请并办理兼营船舶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并签发《海关监管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后,才能兼营国际或国内运输。
第四条 兼营船舶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签证簿》以备海关核查。
第五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国际航行船舶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进行监管。
第六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由国外直驶未设关港口,或由未设关港口直驶国外。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不得擅自驶往国外。
兼营船舶来往国内外,船方或其代理人应提前二十四小时通过港务机关向抵达港海关或驶离港海关预报和确报抵离港时间,未办清结关手续,不得擅自离港。
第七条 兼营船舶在卸完进口货物和办完船员携带进口自用物品验放手续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兼营船舶在卸完国内运输货物后,才能申请改为经营国际运输,由海关在《签证簿》上批注签章。
第八条 兼营船舶在经营国内运输期间使用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不得享受国际航行船舶的免税优惠。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船舶申报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同时,在《签证簿》内向海关报明留存船上的进口船用物料、燃料、烟、酒的名称、数量,如情况正常、数量合理,经海关核准可免税留船继续使用对超出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海关予以征税,如需调拨或作价出售给其他非国际航行船舶,均应事前书面报经海关核准,并照章补征进口税。
第九条 经海关结关改为经营国内运输的船舶,如需再改航国外、经营国际运输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装出口货物或无货出口结关开航前二十四小时向海关提出书面申报,并交验《签证簿》。
第十条 兼营船舶船员从国外携带进口的自用物品,按《海关对我国际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兼营船舶连续经营国内运输满一年,即视作不再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在期满后一个月内将《签证簿》交原登记海关注销。
第十二条 海关对兼营船舶进行监管时,船方应予支持和配合。兼营船舶进出设关港口,海关认为必要时,得对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兼营船舶及其船员有违反本办法及其他海关法规的行为,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实行资格审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各商业
银行:
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业务对扩大我国机电产品出口、优化出口商品结构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同时,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涉及我国对外关系,具有复杂的政治和经济因素,对技术和商务谈判有较严格的要求。
为规范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经营秩序,进一步加强对利用政策性和商业性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和成套设备出口的管理,保证出口信贷的回收,维护国家利益,现通知如下:
一、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的企业必须具有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
二、申请使用出口信贷开展成套设备出口的企业应在2000年3月31日前,报外经贸部批准方能获得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申报经营资格的企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之一:
(一)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并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二)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管理的、以出口机电产品为主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的外经贸企业。
(三)列入上年度中国进出口额500强、以机电设备和技术出口为主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外经贸企业。
(四)自产成套设备或设备主机并具有自营进出口权,且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的生产企业。
(五)上述四类企业以外的外经贸企业,必须曾经出口过2套以上的机电成套设备,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且所提供的机电成套设备运行后,没有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并与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核发的机电设备成套单位甲级资格证书的企业有合作关系。
三、今后不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和成套设备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不得向银行申请出口信贷。银行也不予受理此类申请。
特此通知。



2000年2月1日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9月8日)

深交〔2006〕697号

为增强我市现代物流企业的竞争力,推动现代物流业的快速发展,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深府〔2002〕174号)和全市物流工作会议精神,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现代物流业的发展,规范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与管理工作,根据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深圳现代物流业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深圳市交通局(以下称市物流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物流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本市重点物流企业分为以下两类:

(一)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物流组织、物流供应链管理服务为主,为固定、大型商业客户提供多环节、多方式一体化物流服务的物流企业。

(二)服务技术型重点物流企业,是指以提供管理手段、信息技术、物流咨询、物流过程控制等支持和协助,并以此为主业的物流知识产品(包括物流解决方案制订及公共物流信息系统运营服务)服务企业。

第六条 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企业总资产5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的前两年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1亿元,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7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2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须具有较为稳定的长期合作知名客户,其中至少拥有1个世界500强的客户或2—3个协议服务期在1年以上的国内知名大型客户,且能提供增值服务;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80万元。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综合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2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应拥有一定规模的物流基础设施,其中,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运输工具总吨位不少于1000吨,自有或协议租赁期在1年以上的仓库面积不少于15000平方米;

(四)企业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引进的物流管理信息系统,能与主要客户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并能实现对物流活动的实时跟踪、信息反馈;

(五)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六)企业应具有一定规模的、独立操作功能的物流服务网点,国内外网点数不少于10个;

(七)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八)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管理制度、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九)企业具有先进的服务指标与服务指标的形成机制,如完备的物流供应商的采购与评估办法,科学的物流操作手册或客户服务指南、收费指南,有效的应急举措等。

第八条 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总部设在深圳;

(二)企业已经成立并具有3年以上的物流技术服务运营时间;

(三)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企业总资产应在5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70%;

(四)企业申请之日起前两年的年经营收入连续超过500万元以上,其中主营物流业务收入所占比例不低于80%,年利润总额不低于100万元;

(五)企业无违法、违规及严重失信等经营情况;

(六)企业服务的客户中有世界500强企业或两家以上全国知名企业;

(七)企业近两年每年在本市交纳的营业税不低于30万元。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技术服务型重点物流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企业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本科以上学历占50%以上,大专以上学历职工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二)企业银行资信等级为A级以上;

(三)企业经营发展具有良好的成长性;

(四)企业具有先进的企业管理理念、完善的管理制度、科学的企业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五)企业提供的物流信息管理系统服务或物流解决方案服务,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

(六)企业在深圳市、珠三角和全国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代表性,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同度和政府认同度。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十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物流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

第十一条 物流企业自愿申请认定的,应向市物流主管部门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深圳市认定重点物流企业申请表》;

(二)企业简介;

(三)主要物流业务及运作流程;

(四)企业与主要客户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运营情况介绍(案例);

(五)企业物流管理信息系统介绍;

(六)企业管理思想及发展战略介绍;

(七)企业主要设施设备一览表;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

(九)企业上两个年度纳税证明;

(十)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从事物流业务相关许可证照复印件(如运输许可证等)、企业分支机构或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复印件;

(十一)经注册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两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二)企业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标准等。

第十二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四条 专家评审工作由市物流主管部门组织。评审专家由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五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公示期届满无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不属实的,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将拟认定的企业名单上报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七条 市现代物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由市物流主管部门向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颁发重点物流企业认定文件和《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物流企业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市物流主管部门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重点物流企业的有效期为3年。

市物流主管部门对重点物流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并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物流企业资格。

第二十条 重点物流企业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二十一条 市物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通过认定的重点物流企业,其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0日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物流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9月11日起施行。原《深圳市重点物流企业认定试行办法》(深物流〔200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