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海外贸易企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外贸易企业的管理,促进海外贸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外贸易企业,是指我省在国外或境外设立的以进出口贸易为主、具有当地经济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的贸易性企业。
第三条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外经贸委),是全省海外贸易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省内各单位到国外或境外兴办海外贸易企业的申报和审批工作,并对海外贸易企业进行方针、政策的指导。
第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应遵守我国和驻在国(地区)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并主动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同务机构的协调管理。
第五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宗旨是:利用海外的资源、技术、资金、市场以及科学的管理办法,带动和扩大我省的出口创汇,推动企业的国际化经营,发展与世界各地的经贸合作关系,为对外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主要任务是:开拓国际市场,扩大出口创汇;开展市场调研,传递经贸信息,为国内企业扩大出口服务;引进国外资金、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开展多种经营;为国内企业培养国际经济贸易专业人才;完成主管部门和主办单位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申报和审批
第七条 申办海外贸易企业的国内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具有对外贸易的进进出口经营权;
(三)年出口创汇总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
(四)具有兴办海外贸易企业所需的资金和经营能力。
第八条 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属省外经贸系统的,直接向省外经贸委申报;属省直其他行业的,先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同意后转省外经贸委审核,经其同意后转报省外经贸委审核。省外经贸委对报送的申请审核通过后,根据拟设企业的具体情况和审批权限予以审批,或者转报省
政府、外经贸部、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九条 申请设立海外贸易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完成国家出口任务的情况,对拟设立企业所在国(地区)的经贸情况,设立该企业的近期和长期工作目标,拟设企业的中外文名称、地址、内部组织形式、与外方的合资或合作方式,外派人员数量,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投资金额
和资金来源等。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主要内容包括拟设企业所在国(地区)的基本情况,对我方常驻人员的规定,当地的市场情况分析以及企业的工作计划和经营效益的预测分析。
(三)企业章程。
(四)合资或合作性质的企业,应报送合资、合作协议书或合同,并提供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材料(资信证明、商业登记、注册证明书等)。
(五)我国驻当地使(领)馆商务机构同意在该国(地区)设立机构的书面意见。
(六)其他有关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须持同意设立企业的批复,到省有关部门办理外汇支付、国有资产登记、税收、海关、商检和人员派出等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海外贸易企业,应按所在国(地区)的规定,及时到当地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将国外或境外有关注册文件的复印件报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机制
第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经批准并在当地注册后即为当地法人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营机制。
第十三条 独资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的总经理,由国内主办单位聘任、其董事会由主办单位组建。
第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海外贸易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股东单位按持股比例派员组成,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对全省海外贸易企业实行经济目标管理。经济目标由主管部门和董事会(或主办单位)按财政年度进行考核。
(一)已开业的企业,第一年进出口经营额应达到一百万美元以上,以后每年递增20%以上。
(二)企业第一年由主办单位提供开办费和流动资金,第二年做到费用自给或有盈利,从第三年起核定盈利指标。
(三)企业每半年向省外经贸委和主办单位汇报一次工作;每年度结束后,书面报送一份工作总结和财务报表。
(四)经济目标年度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扩大出口创汇及其业务情况;盈亏情况及主要原因;派驻人员情况,包括政治表现和业务绩能以及有无违纪情况。
(五)经过考核,全省每年评选10家先进海外贸易企业。对被评为先进海外贸易企业的主办单位和外派人员,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鼓励。
第四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主办单位和股东单位拨给企业的全部资产(现金、购置的不动产、固定资产和其他实物等);
(二)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和合资、合作企业税后利润我方所得部分;
(三)企业接受的捐赠、赞助或通过其他形式创收而形成的属于我方的资产;
(四)其他应归国家或企业所有的资产。
第十七条 主办单位必须确定海外贸易企业的国有资产负责人,并在国内外办理必要的资产拥有证明。负责人对国有资产负有保全的责任,其工作变动时,主办单位应确定继任人,并及时在国内外办理资产交接的法律手续。
第十八条 新设海外贸易企业,主办单位必须在中方派出人员办妥常住签证并抵达企业所在地后,再汇出资金或发运作为中方投资的设备、材料等。
第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对属于中方的资产应每两年进行一次清产核资。资产的评估或清算结果须由国内或境外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经公证后,作为海外贸易企业国有资产的基数。
第五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人事、财务、业务按隶属关系直接与国内主办单位挂钩,并接受其具体领导。主办单位应确定分管领导、专门机构和专人,以加强同企业的联系和对企业的业务指导,并为企业开展业务和常驻人员安心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在香港开办的企业,还须接受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外汇、黄金、股票、房地产等风险性较大的经营业务。企业参与国内外投资必须逐项报国内主办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海外贸易企业和派驻人员,不得用公款以个人名义认购股份或购买不动产。如确因驻在国(地区)法律规定必须以个人名义办理购买动产或不动产手续的,须经主办单位批准,由主办单位与企业法人代表签订委托协议,经法定公证机关公证或到注册律师事务所办妥财产所
有权的法律文件,明确个人名义的该项财产属主办单位所有。该类法律文件正本应交主办单位保管。已经购买的,须按上述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外贸易企业各种资金的支付一律实行联签制度。因人员配备不足,无法实行联签的,其对外支付和负债责任必须严格限于登记注册的有限资本内。
第二十四条 海外贸易企业必须按照驻在国(地区)的法律和我国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制度,定期向主管部门、主办单位报送半年和年度财务报表,随时接受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和董事会的财务稽核。
企业内部的具体财务管理,按省内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二十五条 派驻海外贸易企业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二)从事经贸工作或专业工作两年以上,熟悉本职工作,能独立处理工作和业务上的各种问题,熟悉驻在国(地区)的语言或英语。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海外贸易企业的常驻人员,由派驻单位进行初选,报省外经贸委审定,再报省政府批准;派驻港澳地区的人员,应事先征求宜丰实业有限公司的意见,并报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二十七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管理
(一)常驻人员在外工作期间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由所在企业负责;其中,驻港澳人员由宜丰实业有限公司归口管理。
(二)常驻人员应服从所在海外贸易企业的领导和管理,遵守企业规章制度,认真完成工作任务。对不服从领导和管理,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连续两年不能完成经济目标及其他工作任务的人员,经所在海外贸易企业和派出单位商定并报省外经贸委同意后,予以调回或更换。
(三)常驻人员的工作调动,必须通过组织进行。对不服从调动或擅离职守的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其他企业均不得录用或聘用,原派驻单位可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四)常驻人员一律持护照,未经批准不得向驻在国(地区)申领永久居留身份证;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配偶、子女、亲属联系出国留学、谋职、定居;在外工作期间不得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第二十八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的待遇
(一)常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企业参照外经贸部驻外人员的标准并按其在外所任职务确定;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条件成熟的,经省外经贸委同意,也可按驻在地标准试行社会工资。
(二)常驻人员在国外工作满两年,可回国休假一次,在国内停留时间不超过一个月。对因公回国应从严掌握,在国内停留时间一个月以上的,应适当冲销休假时间。
(三)常驻人员的配偶,在对方企业经济效益好,经济负担允许的前提下,可在对方任期满两年后出国探亲一次,在境外时间不超过两个月,其境外往返机票费及境内旅费由对方企业负担。
(四)在海外工作满三年的常驻人员,企业经营效益好的,经主办单位同意,报省外经贸委批准,可带配偶。配偶在外的经济待遇,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海外贸易企业常驻人员任期为三至五年,任期届满即予轮换。个别人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提前调回或延长任期。
第七章 变更和撤销
第三十条 海外贸易企业在投资额、投资比例或股份转让、合资伙伴、合作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方面发生变化,主办单位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及时办理国内外有关变更手续。企业变更常驻地址,亦应报省外经贸委备案。
第三十一条 海外贸易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由主办单位依照原申报程序申请予以撤销,或由审批机关责令主办单位将其撤销。
(一)自核发批准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在驻在国(地区)登记注册,或尚未开业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三年亏损的;
(三)合资、合作各方因故同意提前终止的;
(四)严重违法乱纪,违法经营,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原批准经营年限期满,既未续签合同又不办理继续开业手续的;
(六)其他原因导致必须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在办理撤销海外贸易企业过程中,应依据当地法律和国内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好各项善后事宜,及时将派驻人员和属于中方的国有资产调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20日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包括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批发集贸市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制定灭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援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管理标准和训练大纲,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迅速通行。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停车费。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灭火和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