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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涉港澳民事案件范围的公告

时间:2024-05-22 09:06: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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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港澳居民可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涉港澳民事案件范围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草案)


  第136号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的《<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中关于“研究扩大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及香港(澳门)居民、法人的民事诉讼代理业务范围”的规定,根据司法部2013年8月7日修改的《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现将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在内地人民法院代理的涉港澳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基准案由即第三级案由确定。如案由规定有变动,则依新规定执行)公告如下: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1、婚约财产纠纷

  2、离婚纠纷

  3、离婚后财产纠纷

  4、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5、婚姻无效纠纷

  6、撤销婚姻纠纷

  7、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8、同居关系纠纷

  9、抚养纠纷

  10、扶养纠纷

  11、赡养纠纷

  12、收养关系纠纷

  13、监护权纠纷

  14、探望权纠纷

  15、分家析产纠纷

  16、法定继承纠纷

  17、遗嘱继承纠纷

  18、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19、遗赠纠纷

  20、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二、合同纠纷

  21、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22、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2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24、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25、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26、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27、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28、悬赏广告纠纷

  29、买卖合同纠纷

  30、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31、拍卖合同纠纷

  32、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3、供用电合同纠纷

  34、供用水合同纠纷

  35、供用气合同纠纷

  36、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37、赠与合同纠纷

  38、借款合同纠纷

  39、保证合同纠纷

  40、抵押合同纠纷

  41、质押合同纠纷

  42、定金合同纠纷

  43、进出口押汇纠纷

  44、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45、银行卡纠纷

  46、租赁合同纠纷

  47、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48、承揽合同纠纷

  49、运输合同纠纷

  50、保管合同纠纷

  51、仓储合同纠纷

  52、委托合同纠纷

  53、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54、行纪合同纠纷

  55、居间合同纠纷

  56、补偿贸易纠纷

  57、借用合同纠纷

  58、典当纠纷

  59、合伙协议纠纷

  60、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61、彩票、奖券纠纷

  62、服务合同纠纷

  63、演出合同纠纷

  64、劳务合同纠纷

  65、广告合同纠纷

  66、展览合同纠纷

  67、追偿权纠纷

  68、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三、知识产权纠纷

  69、著作权合同纠纷

  70、商标合同纠纷

  71、专利合同纠纷

  72、植物新品种合同纠纷

  7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

  74、商业秘密合同纠纷

  75、技术合同纠纷

  76、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77、企业名称(商号)合同纠纷

  78、特殊标志合同纠纷

  79、网络域名合同纠纷

  80、知识产权质押合同纠纷

  81、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82、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83、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8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8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

  86、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87、侵害特殊标志专有权纠纷

  88、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

  89、发现权纠纷

  90、发明权纠纷

  91、其他科技成果权纠纷

  92、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

  93、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

  94、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95、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

  四、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96、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97、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

  98、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99、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100、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101、企业分立合同纠纷

  102、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103、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104、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105、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106、联营合同纠纷

  107、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108、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09、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110、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111、股东名册记载纠纷

  112、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113、股东出资纠纷

  114、新增资本认购纠纷

  115、股东知情权纠纷

  116、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117、股权转让纠纷

  118、公司决议纠纷

  119、公司设立纠纷

  120、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121、发起人责任纠纷

  122、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123、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12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125、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26、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127、公司合并纠纷

  128、公司分立纠纷

  129、公司减资纠纷

  130、公司增资纠纷

  131、公司解散纠纷

  132、申请公司清算

  133、清算责任纠纷

  134、上市公司收购纠纷

  135、入伙纠纷

  136、退伙纠纷

  137、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138、证券权利确认纠纷

  139、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140、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

  141、证券承销合同纠纷

  142、证券投资咨询纠纷

  143、证券资信评级服务合同纠纷

  144、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145、证券上市合同纠纷

  146、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147、证券上市保荐合同纠纷

  148、证券发行纠纷

  149、证券返还纠纷

  150、证券欺诈责任纠纷

  151、证券托管纠纷

  152、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纠纷

  153、融资融券交易纠纷

  154、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

  155、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156、期货透支交易纠纷

  157、期货强行平仓纠纷

  158、期货实物交割纠纷

  159、期货保证合约纠纷

  160、期货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161、侵占期货交易保证金纠纷

  162、期货欺诈责任纠纷

  163、操纵期货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164、期货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165、期货虚假信息责任纠纷

  166、民事信托纠纷

  167、营业信托纠纷

  168、公益信托纠纷

  169、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170、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171、再保险合同纠纷

  172、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173、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174、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

  175、保险费纠纷

  176、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177、票据追索权纠纷

  178、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

  179、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180、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181、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182、汇票回单签发请求权纠纷

  183、票据保证纠纷

  184、确认票据无效纠纷

  185、票据代理纠纷

  186、票据回购纠纷

  187、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

  188、信用证开证纠纷

  189、信用证议付纠纷

  190、信用证欺诈纠纷

  191、信用证融资纠纷

  192、信用证转让纠纷

  五、与上述案件相关的适用特殊程序案件

  193、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194、申请撤销宣告失踪

  195、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196、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

  197、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198、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

  199、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

  200、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2、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03、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04、申请认定财产无主

  205、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

  206、申请确定监护人

  207、申请变更监护人

  208、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209、申请支付令

  210、申请公示催告

  211、申请诉前停止侵害专利权

  212、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213、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

  214、申请诉前停止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215、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16、申请诉中财产保全

  217、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218、申请诉中证据保全

  219、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220、仲裁程序中的证据保全

  221、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222、申请中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

  223、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22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225、申请执行知识产权仲裁裁决

  226、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227、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228、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229、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

  230、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

  23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232、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233、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

  234、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235、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36、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37、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文件

宿政发〔2003〕10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处置、申报、审批和调剂制度,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由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组成;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由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组成;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一般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组成;对外投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分权合理、集中有度、责权分明”的管理体制;明确出资人的社会地位、管理职能,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变化,包括流通、转让、并购等市场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日常管理、处置、评估、统计报告、监督、年度审核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在未设立国有资产专司机构的情况下,市直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暂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设立市国有资产专司机构后,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归新设立的市国有资产专司机构;市直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
  (四)负责对产权变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
  (五)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 市直机关主管部门要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管理,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转让、报损、报废的申报审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办理市直单位资产的设立、年检、变更、注销的产权登记,办理资产的租赁、转让工作;
  (三)参与资产的合理配置和管理,参与新增资产的采购审批、验收入库、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和转资工作;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毁损和报废等报批手续;
  (四)促使国有资产存量的结构调整、优化配置、合理流动,通过资产市场,将闲置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向效率高的方面转化,充分挖掘和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参加组织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工作,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收益的监缴和回收;
  (六)定期组织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按要求向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定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市直单位对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行为。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市直机关占用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直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内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市直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直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市直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改变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一定比例等,均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市直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市直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条 市直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其它。
  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妥善保管好产权登记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定期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情况。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严格履行实物收发、转移手续,及时登记账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 账表相符,家底清楚。实物资产实行管理定户、保管定人、存放定位定号的“三定户口化”管理方法,定期进行盘点和清查,发现盈亏、毁损等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实物资产管理实行永续盘存制和定期盘存制,做到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状况、启用时间、资产编号及存放地点清楚。市直单位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定期盘点的基准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盘点,确保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调整单位资产账户。
  第十四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等。单位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单位价值在2万元(含)以上的,应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五条 出售的行政事业资产,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第91号令)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资产出售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市直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须按规定全部交财务部门入账,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用具等低值易耗品,应建立领用登记制度;对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大宗资产,也要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直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家、省、市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事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申报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协议、合同;
  (五)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如属土地、房屋建筑物的,还需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六)近期财务报告;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市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持增值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举办不完全法人实体,其资产收益权由市直单位享有,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账,登记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合资联营单位,需每年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经营状况分析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同时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外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租赁期超过一年的,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检查、审核,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保养及修理、完好状况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监督承租方按合同履行义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好。

第六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在每年年终对本单位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会计决算后,正式填报。
  第三十条 填报国有资产登记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单位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文字分析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性资产(含流动资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年度清查登记表及文字分析说明;
  (二)固定资产年度清查登记表及文字分析说明(固定资产包括办公用房、兴办的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接待中心、客房、招待所等各类直接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及设施);
  (三)固定资产变动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统计汇总表及文字分析说明;
  (五)市直单位在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需要报告的事项,可视情况需要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专项报告。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以及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发现有帐目不清、处置不明的,要会同市审计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资产审计。
  第三十三条 市直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产管理报告,经催报后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大量流失或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市委直属机关、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及市有关人民团体、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增设预算科目的通知

财预[2001]4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明确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办法安排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以便对账和进行统计分析,决定增设相关预算收支科目,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66类“一般预算调拨支出”第66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支出”下增设66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中央和地方财政补助下级财政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支出,在本科目中反映。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72类“一般预算调拨收入”第7201款“一般预算补助收入”下增设720108项“农村税费改革补助收入”,反映地方财政收到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
三、2001年中央和地方财政拨付的农村税费改革补助已列至其他科目的,请按本通知要求进行科目调整。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