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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8: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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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种测绘工作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均应按限额管理权限,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条 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编制。
第四条 下列限额(含限额数)以上的测绘任务,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属于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地形测量,按成图比例尺及测绘面积区分(含带状地形测图折合面积):
比例尺为1∶10万,测绘面积在16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万,测绘面积在4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5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上。
(四)工程测量中的控制测量和地形图测绘。
控制测量中符合四等以上大地控制测量标准者,按第(一)项的规定登记;属于随地形图测绘者,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登记。
(五)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4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
(六)各种涉外测绘。
(七)编制1∶2.5万(含1∶2.5万)以及更小比例尺的有密级的或者内部使用的地图1幅以上者。
第五条 下列限额以内的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输登记;经核准登记后,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形测量、工程测量中的地形图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10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5平方公里以内;
(二)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4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2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平方公里以内。
(三)地形图编制: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小于上述最小限额的测绘任务,可不进行登记。
第六条 登记办法:
(一)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二)上述规划以外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省或者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三)测绘任务部份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向我省测绘管理部门登记;
(四)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的测绘任务,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此项测绘任务的单位申请办理登记;
(五)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经批准后可视情况准予缓期登记。
第七条 施测单位登记时,按下列程序输:
交验《测绘资格证书》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主管上级下达的测绘任务文件或者测绘任务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委托书;
填写《测绘任务登记表》(附表式一);
由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核发《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附表式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九条 凡已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取得《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的单位,各级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必须向其提供所需要的测绘起始数据等资料。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测绘任务施测时,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凭《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测绘资格证书》等予以提供测绘工作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施测过程中,要妥善保护测量标志。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下列资料:
(一)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二)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三)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四)测量标志维护资料及新标志点的委托保管书复印本。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测绘,补办登记手续。
(二)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继续违法测绘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3个月至半年。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将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附表式一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表

┌─────┬───────────┬─────┬───────────┐
│ │ │ │ │
│ 测绘单位 │ │ 委托单位 │ │
├─────┼───────────┼─────┼───────────┤
│ │ │ │ │
│ 地 址 │ │ 地 址 │ │
├─────┼──┬──┬──┬──┼─────┼──┬──┬──┬──┤
│ 邮政编码 │邮政│ │电话│ │ 邮政编码 │邮政│ │电话│ │
│及电话号码│编码│ │号码│ │及电话号码│编码│ │号码│ │
├─────┼──┴──┼──┼──┼─────┴──┼──┴──┴──┤
│ │ │资格│ │ │ │
│ 单位性质 │ │证号│ │ 收费许可证号 │ │
├─────┼─────┴──┴──┴────────┴────────┤
│ │ │
│ 任务名称 │ │
├─────┼─────────────────────────────┤
│ │ │
│ 任务来源 │ │
├─────┼─────────────────────────────┤
│ │ │
│ 工 作 量 │ │
├─────┼─────────────────────────────┤
│ │ │
│ 测区范围 │ │
├─────┼─────────────────────────────┤
│ │ │
│ 用 途 │ │
├─────┼─────────────────────────────┤
│ 质量验收 │ │
│ 方 式 │ │
├─────┼─────────────────────────────┤
│ 资料上交 │ │
│ 方 式 │ │
├─────┼─────────────────────────────┤
│ 任务完成 │ │
│ 起止时间 │ │
├─────┼─────────────────────────────┤
│ │ │
│ 备 注 │ │
└─────┴─────────────────────────────┘

附表式二:
陕 西 省 陕 西 省
测绘任务登记存根 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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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__| 编号:__
|
|
|___________:
|
单 位: | 经审核,准予你单位承担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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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测绘项目: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测绘工作项目。
|
|
经办人: | 登记机关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4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海关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本着通过海关领域内的合作促进两国间睦邻友好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促进和便利旅客和货物在两国间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确信两国海关间的合作将有助于两国海关法规的实施和更加有效地打击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一词指由各海关总署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口、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令或规章;
  二、“海关总署”一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蒙古国海关总署;
  三、“违反海关法”一词指任何已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第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相互提供行政协助,以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和人员往来。

  第三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一、海关在国民经济与国际贸易中的作用;
  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的监管方法;
  三、海关对各种保税货物的监管办法;
  四、海关在实施《协调制度》和估价办法方面的经验;
  五、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藏匿方式、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六、海关法规;
  七、海关管理的现代化;
  八、计算机及其他现代化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九、海关机构设置和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十、在国际组织中的工作经验和实施国际公约的经验;
  十一、其他缔约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互派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进行业务交流。

  第五条 应缔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在其权限能力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一方海关总署提出监视报告:
  一、进出国境旅客中有违反请求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二、请求方海关总署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物品;
  三、有违反请求方海关法嫌疑的车辆、航空器及其他运输工具。

  第六条 缔约一方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应缔约另一方海关总署的请求,向对方提供对查明价格瞒骗及其他违反海关法活动确有帮助的情报,尤其是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以及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的活动情况。

  第七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采取妥善步骤,以保证越过共同边境的货物通过主管海关并按规定的路线进出口。为此目的,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相互提供其设在共同边境地海关的清单及办公时间等情况。
  经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同意,两国边境地海关可不定期地就简化海关结关手续的可能性及其他双方共同关心的业务问题举行会晤。

  第八条 按本协定规定交换或获取的任何情况、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当视作机密,仅用于本协定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此项材料的海关总署规定条件的限制;其机密性和公务上的隐秘性应受到请求方在本国境内取得的同类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资料应受到的相同级别的保护。

  第九条 如被请求一方海关总署认为,请求给予的协助将侵犯该国的主权、安全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或损害该国公私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与缔约方现行法规相抵触,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情况下给予协助。

  第十条 为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轮流在两国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总署署长级会晤。会晤的时间和日程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在会议召开前足够时间内商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协助与合作应由缔约双方海关总署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可以用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第三国语言直接联系。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海关总署应就本协定执行所涉费用分摊问题另行作出安排。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后应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方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本协定长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终止本协定的意愿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即行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七日在乌兰巴托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
  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文杰            色色尔
    (签字)           (签字)

商业部办公厅关于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问题给黑龙江省商业厅的复函

商业部办公厅


商业部办公厅关于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问题给黑龙江省商业厅的复函
商业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商业行政部门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私营企业及个体商户的网点、布局、规模以及经营范围进行行业审查的问题,在国家编委批准的商业部“三定”方案中已经明确,“商业部是国务院管理和协调社会商业的职能部门。”要“加强行业管理,各级商业行政部门要分级负责对各类商
业企业、各种经济成分的商业网点布局、规模以及经营范围的审查,尔后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登记。”各类经济成分的商业包括私营商业企业和个体商户。
二、在国务院文件和国家已颁布的一些法规中也对私营商业企业和个体商户的管理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如国务院国发(1986)56号文件指出:“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同工商行政部门要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切实加强社会商业和市场的行政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
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是指工业、矿产资源、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帮助。”
三、目前,我国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已经起步。农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近日发出的《关于发展农垦商业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农垦商业企业必须经统管社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予以登记注册。
特此函复。

关于商业行政部门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行业审查的报告黑商管字(1991)247号
商业部:
我省商业行政部门在实施商业行业管理中,按照商业部《三定》方案要求。向省政府提出要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网点、布局、规模及经营范围进行行业审查。但是,省工商部门提出,国家没有规定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
开办时需经商业行政部门对网点、布局、规模以有经营范围的审查,所以不同意我们的意见。
另外,工商部门认为,商业行政部门不是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我们认为,根据商业部《三定》方案规定,各级商业行政部门是政府管理和协调多种经济成份的社会商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以上两点,请商业部认定,并请予批复。



1991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