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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3 02: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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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试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试行办法
市政府


一、为妥善安置被占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群众生活,根据《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
二、本市乡镇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补偿管理工作,由北京市农业局和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
三、乡镇企业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五倍。
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占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费标准,为该农业基本核算单位年终收益分配表和统计年报的同类耕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至三倍。
四、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房占用菜地除付给补偿费外,还应缴纳新菜田建设基金。乡镇企业占用近郊菜地(包括朝阳、海淀、丰台、石景山区)的,每亩缴纳五千元;占用农业区划确定的预备性菜区内的耕地,每亩缴纳三千元;占用远郊菜田的,每亩缴纳二千元。乡镇机关、事业
单位占用菜田,不论远近郊,一律每亩缴纳一千元。
五、被占用土地地上的房屋,原则上按《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的规定处理,特殊情况由占地单位和被占地单位双方议定。
六、因占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占地单位安置。
七、占地补偿费,由乡、镇政府报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批,并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报北京市农业局备案。
八、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建房占地涉及的其他问题,比照《北京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六月一日起试行。



1985年4月23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预防并举、预防为主,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加强社会管理,推进平安建设,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保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本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措施落实情况报告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

第二章 职责与任务

第六条 各级综治委的职责是协调、指导、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事务。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一)依法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

  (三)加强对全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文化道德素质,增强全民法制观念;

  (四)鼓励群众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积极调解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加强对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维护社会稳定的各项措施;

  (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综治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和工作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密切配合、互相协调。

  第三章 治安防范与整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的具体措施。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承担社会治安防范的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民的法律知识普及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严格依法办事,防止因决策或者实施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引发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治安问题突出的区域进行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迅速恢复社会治安秩序,并落实社会治安的长效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可能出现的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根据事态发展情况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升级。

  处置重大治安事件和群体性事件,应当先行疏导教育,必需采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体系,引导人口有序流动,保护流动人口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铁路、公路、油气、电力、广播电视和通信等设施的防护联防工作,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化解矛盾纠纷,打击盗窃运输物资、破坏损毁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村屯、社区,建立健全村屯、社区治安群防群治组织,发挥治保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减少社会治安不稳定因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应急预案的制定工作,切实做好对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集市、商场和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治安防范工作,督促检查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娱乐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治安问题突出的娱乐场所、特种行业及时依法整顿治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建立健全互联网治安综合防控体系,预防和打击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互联网服务单位、互联网接入单位及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加强对青少年校外活动场所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经常开展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的综合治理,保护师生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学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预防并妥善处置各种事端,并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工作机制。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及周边社会治安秩序,完善各种防范措施,加强师生安全教育和学校安全管理,提高预防灾害、应急避险和防范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

第二十二条 边境、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边境、海上治安管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边境、海上治安稳定。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治安防范措施,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工矿区、建设工地的经营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矿区、建设工地治安防范措施,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落实治安保卫人员,加强值班和治安巡逻,防止工矿区、建设工地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小区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化解机制,采取心理疏导等有效措施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

第二十七条 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调解民间纠纷。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以及其他行政争议过程中应当加强调解、和解工作,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行政程序中。

第二十九条 各级司法机关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应当坚持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充分运用和解和协调等手段,依法化解矛盾纠纷,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第三十条 公安、检察、审判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社会稳定问题应当谨慎处理;对存在的治安隐患问题应当及时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应当落实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措施,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道德教育,消除社会丑恶现象对青少年的不良影响,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公安等部门做好对被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预防和制止损害职工、青少年、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保护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对组织、教唆、胁迫、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乞讨盈利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加大查处力度。

  鼓励和支持民间组织、慈善团体和公民参与救助工作,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的劝导和救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行政区域、部门、单位确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签订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第三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在履行本职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必要经费开支。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综治委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配备应当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任务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治委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工作人员。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综治委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研究协调解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问题。对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社会治安问题突出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的区域、单位应当进行督办,并限期整治。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综治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应当给予奖励,伤残或者牺牲的应当给予救助和抚恤。具体的奖励、救助和抚恤,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责任单位和各级综治委办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致使发生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事件、严重危害社会稳定事件、重特大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影响经济秩序事件、特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公共安全事件或者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目标考核中不达标的,当年不得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治安责任人不得评先受奖和晋职晋级。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职责,造成治安秩序混乱,影响社会稳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犬类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政府令
《天津市犬类管理办法》,已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
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灭狂犬病,保障城乡人民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
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
养犬。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
户,经批准可以饲养警卫犬、医用犬、试验犬、护卫犬。
远离村庄的独居户、专业户饲养护卫犬只准养一条;地处野外的生产、仓储单位
饲养护卫犬不得超过两条。


第三条 犬类管理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各有关部门按下列
分工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准养犬的审批、登记,发放《犬类准养证》,处理违章养犬及因灭
犬引起的治安案件。
卫生部门负责对被狂犬咬伤者的疫苗注射,抢救、治疗,组织人用狂犬病疫苗供
应和使用,掌握狂犬病疫情,报告疫情信息,开展预防狂犬病的宣传。
兽医部门负责对准养犬检疫,预防注射登记,发放《犬类免疫证》,组织犬用狂
犬病疫苗供应,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违章出售犬肉、犬皮及其
他犬类产品。
市区由环卫部门负责调配灭犬人力、工具和犬尸处理,郊区、县由乡(镇)人民
政府确定有关部门指供灭犬人力、工具和负责犬尸处理。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准养范围,单位或个人需要养犬的,须持上级
主管部门或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证明,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
后携犬到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
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第五条 外地及境外携犬来津人员必须持原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兽医部门或
口岸检疫部门签署的有效期内的检疫证明或免疫注射证明;无检疫和免疫注射证明的
,犬主应当在入市后立即到所在地兽医部门为犬类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并由兽医部
门发放《犬类免疫证》。
属于前款规定的犬类,犬主须持有效的《犬类免疫证》或检疫证明到公安部门办
理《犬类临时逗留证》。犬类在津临时逗留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条 犬主应对准养犬实行拴养或圈养。所养犬逃跳或失踪,犬主应及时寻找
追回,不能追回的,应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禁止携犬出游。


第七条 每年三月份对准养犬进行一次免疫注射,九月份对更新犬进行免疫注射
。犬主应按时办理并按规定交纳免疫注射费。每次免疫注射后,犬主须到公安部门更
换《犬类准养证》。
犬类在免疫注射后出现反应或死亡,兽医部门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兽医部门在检疫中发现狂犬,应责令犬主立即自行捕杀。犬主应按兽医
部门指定的地点深埋犬尸。犬主不愿自行捕杀深埋的,由兽医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严禁将狂犬及其咬伤的富禽剥皮、出售、食用。严禁乱弃死犬。


第九条 不得在集市或其他场所进行犬类交易。
符合犬类准养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到外地采购犬类时,在采购前,需经其主管部
门或村民委员会同意,报区、县公安部门批准。
从外地采购的犬类应在入市后三日内由犬主携带至所在区、县或乡、镇兽医部门
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取得《犬类免疫证》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犬类准养证》。
对检疫不合格的犬类,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发证或换证时,向区、县爱国卫生运动
委员会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为每条犬每年十五元。
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豢养的犬类、未按规定免疫注射的犬类和在户外散游
的犬类以及外地窜入本市的犬类,在市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环卫等部门捕杀,
在郊区、县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捕杀。


第十二条 准养犬死亡、宰杀,犬主应在七日内持原《犬类准养证》或《犬类临
时逗留证》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销犬肉、犬皮以及其他犬类产品,必须经兽医部门检疫检验,凭检
疫合格证明出售。未经检疫检验的,不准出售,收购部门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犬类准养征》、《犬类临时逗留证》和《犬类免疫证》,分别由市
公安部门、兽医部门统一制发,并向犬主收取工本费。犬主对以上“三证”应妥善保
管,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买卖,如有毁损或遗失,应在七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
换发或补发。


第十五条 军警、医疗、科研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搬迁的,原《犬类准养证》
、《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其他养犬单位和个人迁入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原《犬
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继续有效;迁入不符合养犬条件地点的,犬主应按市爱
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规定处理所养犬类并到原发证部门注销《犬类准养证》和《犬类
免疫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
于《犬类准养证》和《犬类临时逗留证》使用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批评教育或处二百
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款以及第十四条关于《犬类免疫证》使用规定
的,由兽医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兽医部门依照《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区由环卫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郊区、
县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犬类造成他人伤害和损失的,由犬主承担民事责任。
故意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列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灭犬和犬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年度业务费预算,
由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
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容委等七部门制定的〈天津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
1986〕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