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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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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增发补贴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中稳步提高公有住房租金、提高房租与提高职工收入相结合的精神,结合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现就提高房租
、增发补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房,自2000年1月1日起,统一执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3.05元的租金标准。
二、从2000年1月1日起,在提高房租的同时,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和已购房职工)增发补贴,月人均补贴额为90元。
各职级人员的月补贴标准为:正司级130元,副司级115元,正处级100元,副处级(包括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90元,科级(包括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以上工龄的普通工人)80元,科员及其以下人员(包括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人和25年以下工龄的
普通工人)70元。各单位不得擅自提高补贴标准。
三、行政、事业单位增发补贴所需资金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
四、企业在行政、事业单位补贴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五、房租提高后,租金减免办法和租金收入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提高房租并增发补贴,是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各部门要加强领导,深入细致地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扎扎实实地做好通知的贯彻落实工作,确保房改工作顺利进行。通知执行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务院机关
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1999年11月10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4〕38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民政厅《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九日

西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操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保障对象和保障标准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切实保障城市困难居民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及国家民政部、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当地非农业户口;
  (二)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具体有:夫妻;父母与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弟、妹;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医的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五条 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的就业积极性,对有劳动能力而未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按照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家庭人均收入差额补助保障金。
  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力所能及的参加社区居委会或所在单位的公益劳动。
  第六条 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和扶养人或赡养人低保对象,实行全额发放保障金。

第二章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户籍关系在单位的人员(含中直、区直单位)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由户主本人向户口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城镇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在暂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无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本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
  第十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提交家庭成员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情况、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证明等;
  (三)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情况在社区及单位内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有异议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应再次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进行核查,并予以纠正,并将再次核查情况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向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申报时在申请人填写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上签署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及情况证明;
  (四)其它相关证明材料(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情况、养老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证明等)。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申报后,对申请人的收入及家庭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单位内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符合条件又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对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核实,核实情况应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单位内再次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无异议的,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核实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材料之日起10内完成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当月起发给保障金。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机动车辆、电话、手机)等;
  (二)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或谎报家庭收入情况的;
  (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未改正的;
  (四)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区外打工人员;
  (五)无特殊原因连续三个月未领保障金的;
  (六)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和再就业的;
  (七)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无故不参加公益劳动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单位负责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审核。必要时,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直接对申请人进行入户调查,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即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即通过走访申请人所在单位和社区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材料;
  (四)居民小区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收入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居民小组会议、银行核查存款等办法,确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经民政、社保、工会等部门认定,在职人员在领取最低工资,下岗人员在领取基本生活费,离退休人员在领取离退休金,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在其申请低保时一律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取消计算“虚拟收入”的方法。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应得未得”的认定,属于长期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职工,要由其单位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属于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由所在地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出具有关证明。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就是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低保人员可以给予粮食、衣物等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和管理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 由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一定比例分级负担,即自治区负担80%(含中央补助资金),地县负担20%,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专项资金支出科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根据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困难状况,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分别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保障对象的人数,于每年10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保障金的预算,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预算,经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足额发放。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超支需调整预算时,各级民政部门应及时编报追加预算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财政核拨的保障金,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有结余的,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低保金发放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民政局负责发放。各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委托低保对象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银行、邮局发放,低保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到指定的经办机构领取保障金。各委托经办机构应做好保障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
  发放保障金,除交通、信息等特殊原因外,必须按月发放。
  低保金经各委托经办机构发放的,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在领取保障金后5日内到当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由所在单位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对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无特殊原因未领取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各级审核、审批机构要定期对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进行核查,原则上对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要按月进行核查,对“三无人员”按季度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收回保障金领取证,并通知委托发放机构停止发放。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各地(市)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建立和保存低保对象的档案。由地(市)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或委托经办机构发放的,也要建立和保存低保对象的档案。低保对象的档案内容包括:保障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发放机构向审批管理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下月续保申请,填写续保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检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自治区民政厅对各地(市)低保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督促。检查内容包括: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规范化管理情况,是否存在克扣、拖欠低保资金和贪污、私分、挪用、乱支、虚报、冒领低保金,是否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及低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各地(市)民政部门对所辖地区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同上。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低保对象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资金管理发放情况等。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每三个月对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核查。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户籍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保障金领取转移手续。在执行同一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地区迁移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保障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保障待遇,管理审批机关要重新审批和计算保障金额。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渠道,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四公开”,即: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随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逐月公布低保金发放情况。自治区民政厅每月向社会公布全区七地(市)的低保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各地(市)民政局每月公布本地所有县(市、区)的情况,各县(市、区)民政局要公布所辖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情况。公布的内容主要是本地低保人数、低保资金累计支出、当月资金支出数和低保金月平均差额补助水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地(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 举报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三十三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居民出具假证明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操作规范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转发无锡市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无锡市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10〕145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意见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

意见的实施细则

市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

(2010年4月)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的意见》(锡政发〔2009〕257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主辅分离是指企业将经营范围中的原材料采购、物流运输、科技研发、贸易营销、设计策划、配套服务等非核心的、辅助性的业务从其主营业务中分离出来。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注册的所有工业、商贸和农业企业,其物流、运输、仓储、配送、销售、科研、设计、咨询、配套、租赁等辅助业务均可从其主业中剥离,实行独立经营、单独核算。

第四条 市发展生产性服务业促进企业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企业主辅分离工作;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和统筹协调全市企业主辅分离工作。

各市(县)、区成立的企业主辅分离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企业主辅分离的相关工作。

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企业主辅分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主辅分离企业新设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成为独立核算的法人,其营业收入从原企业的主营收入中分离出来后独立核算、单独开票,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新设企业为其原企业提供服务时,由原企业支付酬劳,新设企业开具服务发票。

主辅分离企业实行业务分离的,要根据税法规定严格区分兼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收入,兼营业务要单独建账,依法缴纳营业税。

第六条 建立主辅分离工作例会、情况报送和情况通报制度。

(一)工作例会制度。原则上每月中旬召开一次情况汇总分析会议,汇总全市主辅分离工作进展情况,分析研究共性问题,解决企业具体困难。会议由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联络员和各地区主辅分离工作联络员参加,市其他相关部门也可参加。

(二)情况报送制度。每月各地区企业主辅分离工作机构、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必须将主辅分离工作的推进情况、主要问题及工作建议报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

(三)情况通报制度。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通报全市主辅分离工作情况,加强对典型企业、分离形式、分离内容、创新举措等先进经验的总结交流。

第七条 主辅分离企业应当根据《意见》及本实施细则,结合企业发展及经营实际,制订主辅分离具体方案,向所在地区企业主辅分离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附件1《无锡市企业主辅分离备案登记表》等)。

第八条 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各成员单位对企业的主辅分离申请和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提交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反馈有关成员单位及申请企业。

第九条 经审核批准的主辅分离企业,由各对口主管部门帮助企业细化实施方案,指导企业组织实施。市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企业分离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加快工商登记、房产转移、税务账户开设等的审批程序,确保新分离的企业尽快开展业务。主辅分离企业要及时向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企业主辅分离月度情况统计表》(附件2)。

第十条 主辅分离后新设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可按年度提出补助申请。企业将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收缴款凭证复印件等材料报至所在地企业主辅分离工作机构,经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给予补助。

经批准给予补助的主辅分离企业,凭补助申请审批表直接向企业所在地财政申请补助,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兑现补助资金。市财政将市留成部分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结算给企业所在地财政。

补助享受时段自新设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完成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日起计算,每满12个月计作1年。2010年认定为主辅分离企业的,第一年补助100%,第二年补助60%,第三年补助30%;2011年认定为主辅分离企业的,第一年补助60%,第二年补助30%;2012年认定为主辅分离企业的,第一年补助30%。

第十一条 各地区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每年应安排相应资金用于对于分离发展的重点企业的补助与扶持,充分发挥政策和资金引导作用,扶持企业分离发展服务业。

第十二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符合相关扶持政策申请条件的,可分财政、税收、房产、土地等内容分别向企业所在地企业主辅分离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附件3:《无锡市企业主辅分离扶持政策申报表》、附件4:《无锡市企业主辅分离扶持政策汇总表》等),经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可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对经审核批准享受相关扶持政策的,各成员单位要简化审批手续,提供绿色通道,缩短审批时间,确保各项优惠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各地区企业主辅分离工作机构要做好跟踪、推进、帮扶工作。

第十三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经认定为困难企业(困难企业的认定按《关于采取积极措施减轻企业负担稳定就业局势的实施意见》(锡政办发〔2009〕52号)执行的,报经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其自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设立之初的3年内给予免征。

第十四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报经主管税务部门备案后,可减按20%缴纳企业所得税。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五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从事研发、设计、创意等高技术、知识含量业务的,可按有关规定认定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物流企业,可优先认定为省、市级重点物流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偿付其他运输企业、仓储合作方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缴纳营业税。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可申请货运自开票纳税人。

第十七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服务子公司,其购置的固定资产符合以下条件的,报经主管税务部门备案后,可采取加速折旧法计提折旧: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第十八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服务业企业,需要建造自用商务办公用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安排、优先供应其所需用地。

第十九条 工业企业整体转型或主辅分离后设立的服务业企业,不改变土地容积率的情况下,经市发改委立项审批,可直接利用原有土地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项目。

第二十条 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物流企业,可优先认定为省、市级重点物流企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对经批准的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可按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偿付其他运输企业、仓储合作方费用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缴纳营业税。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可申请货运自开票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整体转型或主辅分离后设立的生产性服务业企业,不改变土地容积率的情况下,经市发改委立项审批,可直接利用原有土地发展生产性服务业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经市主辅分离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单独设立生产性服务业企业确有困难的特殊行业企业,其业务分离后、公司分离前新增分离业务的营业税增长部分,可给予补助扶持。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