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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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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印发《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为促进考古遗址的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发挥文化遗产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家文物局制订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在今后的工作中贯彻执行。

国家文物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考古遗址保护、展示与利用,规范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有效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是指以重要考古遗址及其背景环境为主体,具有科研、教育、游憩等功能,在考古遗址保护和展示方面具有全国性示范意义的特定公共空间。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评定管理工作,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和运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国家文物局鼓励、支持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建设。对于在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考古遗址公园,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遗址,可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

(一)已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保护规划已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三)考古工作计划已获批准并启动实施;

(四)具备符合保护规划的遗址公园规划;

(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专门管理机构。

第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立项申请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第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五条所列条件的相关材料;

(二)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项目计划书;

(三)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文物影响评估报告。

第八条经审查符合条件者,由国家文物局批准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立项。

第九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涉及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须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条经国家文物局批准立项,符合以下条件,且已初具规模的考古遗址公园,可由遗址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申请,经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文物局。

(一)所有自然或人为因素引起的对遗址的破坏行为已得到控制或纠正;

(二)各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齐全;

(三)所有建设项目均符合遗址公园规划;

(四)已向公众开放,或已具备开放条件;

(五)无重大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国家文物局按照《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评定细则》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合格者,由国家文物局授予“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称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申请评定的单位经核实有弄虚作假、行贿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撤销其所得称号。

第十三条被评为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如需修编规划、变更或扩展建设项目,须按原程序上报。

第十四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专门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及运营。

第十五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管理机构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职责;

(二)实施遗址公园规划;

(三)建立健全相关管理规章制度;

(四)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并不断改善服务质量;

(五)在规定时限内向国家文物局提交年度运营报告。

第十六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遗址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管理与运营除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外,还应当执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国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实行巡视制度。由国家文物局指定巡视专家对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巡视,检查其遗址保护和公园管理、运营状况,对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途和功能,不得侵占其合法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开展任何不利于遗址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条对管理和运营不当,发生责任事故或造成文物损毁,已不具备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条件的,国家文物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撤销称号处分,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被撤销称号者,三年之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内遗址、环境、生态、景观等资源损毁和破坏的机构与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办稽[2002]19号

部机关各单位: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八日


建筑市场举报、投诉受理工作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对举报、投诉的受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受理举报、投诉的范围

  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各种举报、投诉。

  二、受理举报、投诉的程序

  (一)稽查办负责对各种渠道来的投诉、举报统一登记,内容包括:举报、投诉人姓名(要求对姓名保密者除外)、地址、联系电话,举报、投诉的时间,举报、投诉的主要问题。

  (二)各司局收到的举报、投诉,由司局领导签署是否需要稽查的意见,送稽查办。对于来访举报、投诉的,由各接待单位负责登记,其举报、投诉材料按上述要求处理后送稽查办。

  (三)稽查办综合组对各类举报、投诉按其内容提出具体的办理建议。稽查办主管领导对办理建议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由稽查办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3、由稽查办与有关司局共同组织力量进行稽查;

  4、对于匿名举报,可视情况作出是否进行稽查的决定。

  (四)转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举报、投诉,应提出时限要求,稽查办应至少每半个月对处理的进展情况跟踪催办一次。

  (五)凡署名举报、投诉的稽查事项,应在处理完毕后7日内向署名举报、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举报、投诉人为地方政府的,由稽查办草拟反馈意见,以部办公厅名义反馈;举报、投诉人为单位和个人的,由稽查办统一归口反馈。

  (六)由稽查办负责稽查的事项调查核实后,与有关司局共同研究处理意见,并由稽查办写出调查报告,报部领导。

  三、受理举报、投诉的要求

  (一)时限期要求。

  1、稽查办应自接到举报、投诉后5日内完成登记手续,并提出办理建议。

  2、对举报、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一般于20日内完成,并提出处理建议。

  (二)纪律要求。

  1、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与某件举报、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办理该举报、投诉事项时应当回避。

  2、受理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投诉材料,不得泄露举报、投诉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3、举报、投诉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

  四、建立举报、投诉档案

  (一)对每一件举报、投诉,应从接收、调查、取证到处理结果,有完整的档案资料。

  (二)档案资料包括:举报、投诉材料(或举报、投诉记录)、领导批示、重要的核查取证材料、调查报告、签报材料以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有关文字材料等处理结论及意见。

  五、定期对举报、投诉情况汇总分析

  稽查办每季度要向各有关司局通报举报、投诉情况;每年要对各种举报、投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写出年度综合报告,报部领导,同时抄送有关司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