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文化、教育、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4月7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文化、教育和科学交往,增进两国人民的合作和友谊,本着相互了解两国在发展文化、艺术、科学、教育、广播、电视、电影、青年和体育等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的共同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鼓励通过下列方式开展两国科学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
一、上述机构之间的直接交往;
二、互派科学家和研究人员进行讲学,开展研究和收集资料的工作;
三、交换书籍、出版物和其他科学情报资料。
第二条 缔约双方按下列方式在教育方面促进其关系的发展:
一、互派教师、学者和专家进行考察、任教和讲学;
二、促进两国高等院校之间的联系和合作;
三、交换专业出版物、学术论文、教材及其他教育方面的图书、资料;
四、鼓励缔约一方国家的教师、学者和专家参加在缔约另一方国内召开的有关国际学术会议,并尽可能为此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为了关心在对方国家教授各自的语言和文化的情况,将促进在缔约一方国家的大学和其它教育机构中对缔约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进行研究,支持在缔约一方国家的学校中建立关于缔约另一方的语言和文学的教研室或教学组,并支持其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的教科书、百科全书和其他类似出版物中将尽可能准确地反映对方的文化、历史和文学。
第五条 缔约双方相互为对方国家的学生、教师和研究人员提供奖学金,以便在各自国家进行学习或研究,完善上述人员在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的知识。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对相互承认文凭、学业证书和大学学衔的问题进行研究。为此目的,双方将共同研究全部或部分确认在两国取得文凭、学衔和职称的条件。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下列方式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造型艺术、电影以及其它文化艺术领域的合作:
一、互派作家、电影演员、艺术家、作曲家和其他文化界知名人士进行接触,就其专业举办讲座;
二、互派艺术团和艺术家,举办音乐会和演出;
三、互相在对方国家内举办文化、科学和艺术展览,包括书籍展览。
第八条 缔约双方促进博物馆、文物维修和保护单位、图书馆和档案馆之间的交往,并互派有关专家。
缔约双方将根据其法律规定,为对方的优秀专家和学生使用其博物馆、实验室、档案馆和图书馆提供方便。
缔约双方将特别重视开展两国国家图书馆之间的书目交流,以及根据各自的法律规定,进行档案资料复制品的交流。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为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提供便利,把对方作者的作品列入剧院和音乐厅以及表演团和表演家的演出节目。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通讯社、广播和电视机构间的直接合作。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将为对方人员参加在本国举办的与本协定内容有关的国际代表大会、国际会议、国际讨论会、国际座谈会、国际比赛和国际联欢节提供方便;并互派代表团以便在科学、教育和文化方面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进行研究。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两国官方的青年和体育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将对交换关于社会-文化的发展和城乡文化促进和推广活动的经验和资料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协定和本国的法律规定,为在文化、教育和科学领域里实现对方的倡仪和宣传对方的成就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设立由双方代表组成的常设混合委员会,负责实施本协定,主要是制订文化合作的定期计划。
委员会将在必要时举行全体会议,至少三年一次,轮流在两国举行。每次全体会议将由所在国的代表主持。
缔约双方将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商定负责研究特定问题的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四月七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西班牙政府代表
谷 牧 何塞·佩德洛·佩雷斯·约尔卡
(签字) (签字)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保险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促进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凡按本规定注册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均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保险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第五条 保险代理人的监督管理部门是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章 资 格
第六条 除兼业代理外,保险代理人员必须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并获得《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 年满18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可报名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代理人员资格考试:
(一)曾触犯国家法律而受处罚者;
(二)曾被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
(三)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保险公司和保险行业协会现职人员;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八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由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者,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领取《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十条 《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第三章 专业代理人
第十一条 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代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最低实收货币资本金为人民币50万元;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的代理人员;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和总经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第十三条 在保险代理公司的资本中,个人资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30%,每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5%。
第十四条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五条 申请筹建保险代理公司,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就绪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申请开业,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资本金验资证明、入帐原始凭证复印件;
(三)股东简介及其资信证明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名单、简历及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五)公司章程;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代理公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颁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方可营业。
第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名称中必须冠有“保险代理”字样。
第二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应将代理业务收支单独设立帐户。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在职人员不得在保险代理公司兼职。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社团法人、银行、保险公司不得投资于保险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保险和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四)代理保险人进行损失的勘查和理赔;
(五)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除应具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险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保险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学历,从事保险工作10年以上;
(四)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条 保险代理公司自正式批准后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营业者,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公司下列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
(一)修改章程;
(二)变更资本金;
(三)变更股东;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营业场所。
保险代理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核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七条 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持证人应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内申请换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九条 保险代理公司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三十条 保险代理公司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缴回《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四章 兼业代理人
第三十二条 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兼业保险代理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所在单位法人授权书;
(二)有专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三)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四条 兼业代理人代理保险业务,须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为其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申请办理《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呈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保险代理合同议向书;
(三)兼业代理人资信证明及有关资料;
(四)保险代理业务负责人简历及《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兼业代理人的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兼业代理人只能代理与本行业直接相关,且能为被保险人提供便利的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不得兼业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三十八条 变更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九条 兼业保险代理机构审批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另行规定。
第五章 个人代理人
第四十条 个人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
第四十一条 凡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者,均可申请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并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审核登记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行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个人代理人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颁发代理证,代理证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二)本人一寸免冠照片并加盖被代理保险公司钢印;
(三)被代理保险公司名称及颁发代理证日期;
(四)被代理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可代理保险险种;
(五)代理证的有效期限。
第四十三条 个人代理人业务范围:
(一)代理销售保险单;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第四十四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
第四十五条 个人代理人不得同时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转为其他保险公司代理人员时,应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六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十八条 代理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 保险代理人只能为其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内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五十条 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代理业务前应与保险人签订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代理期限、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代理范围、代理险种、保险费交付方式和其他有关代理事项。保险代理合同应报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应以诚信原则,将被保险人应该知道的保险公司业务情况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含义如实告诉被保险人。
第五十二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投保或转换保险人。
第五十三条 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均视为保险公司的直接业务,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保险代理人的经营情况、帐册、业务记录、收据进行检查时,保险代理人不得拒绝。
第五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不得签发保险单。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代理公司的,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给予个人1000-5000元、单位5000-1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一)申请《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时申报不实的;
(二)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公司时申报不实的;
(三)提供虚假帐册、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四)拒绝或妨碍中国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3年以下停止业务的处罚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
务许可证》: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业务经营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业务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人寿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注册登记的行政辖区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10000-50000元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或《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保险代理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串通被保险人欺骗保险公司。
第六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用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个人5000-10000元、单位10000-50000元罚款、或吊销《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或向保险合同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六十四条 凡《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被吊销者,保险公司不得再委托或接受其业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亦同。
第六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实施,1992年1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