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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时间:2024-07-07 22:51: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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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的复函

                            国办函〔2006〕5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黄岛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建制的请示》(鲁政发〔2004〕67号)收悉。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函复如下:
  同意对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青岛保税区办事处、前湾港办事处进行整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升格为副厅级机构,仍隶属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不增加人员编制。
  其他有关具体事宜,请你们与有关方面协商办理。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1998年8月20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公布,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石家庄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不含矿区,下同)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交通管理应贯彻依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开展道路交通法规的宣传,教育全体成员遵守交通规则,服从交通管理。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举报。
 第五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行政处罚或实施综合执法。
第二章 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六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未载客的出租汽车、摩托车(不含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只准在最右侧的机动车道上行驶;左侧为小型机动车道。
(二)正三轮摩托车、农用机动三轮车、拖拉机不得擅自在二环路以内(含二环路,下同)的道路及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道路上行驶。
(三)大型货运汽车和载质量在五百公斤(含本数)以上的客货两用汽车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七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前方车辆受阴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一)不准驶入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二)不准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不准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
(四)不准在人行横道或禁止停车的区段内停车。
 第八条 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
(二)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三)遇入行信号时,右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对违反前款第(一)规定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九条 加强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使用涂改、伪造或骗取、挪用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行证和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准驾驶车容不整、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不清的机动车;
(三)不准在加强进使用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不准占压道路中心实线;
(五)不准压速行驶,随意掉头;
(六)不准在行驶中上下人员;
(七)临时停车不准影响其它车辆正常行驶、妨碍交通安全;
(八)出租汽车、小型公共汽车在设有专用或指定着站点的道路上不准随意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压站揽客;
(九)长途客运汽车不准在站外揽客;
(十)应礼让出入站的公共汽车;
(十一)出租汽车不得乘揽逆向乘车人的租乘业务;
(十二)应礼让在人行横道上的行人;
(十三)机动车后舱载有自行车或其它物品时,不准遮挡号牌和后视线。对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对车辆采取暂扣措施外,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对违反第(八)、(九)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设有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的地点,机动车不准掉头;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掉头时须距掉头地点一百米至五十米处驶入最
左侧机动车道,但不得妨碍其它车辆的安全行驶。对违者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的尾气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排放超标的车辆应限期改正,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十二条 在夜间路灯开启期间,驾驶员须按规定使用机动车灯光。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禁止机动车在体育大街以西,友谊大街以东,仓安路、元南路、东风路以北和平路以南区域内的道路和其它设有禁鸣喇叭标志的道路上鸣喇叭。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禁鸣喇叭的区域进行调整并公德施行。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因故障确实无法离开机动车道时,加强员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在车后方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处设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并即时报警;无危险报警闪光灯的车辆,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车辆牵引,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须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无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牵引大型机动车的,须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并在被牵引车后部明显位置安置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牵引车辆应靠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对违者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必须按公安部的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其它任何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擅自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特种车辆在非执行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在二十二进至六时期间,只准使用标志灯具,不准使用警报器。
对非法安装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并责令拆除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对违章使用的,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严禁机动车擅自装置、摆设、标有执行公务的牌饰。对违者责令撤除牌饰,并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道路上试刹车。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运载流体、散体物品的机动车辆,应装载适当、封闭严密、捆扎牢固,不得沿途漏撒。对违者责令其清除,并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第二十条 轻便摩托车类的助力车应在最右侧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的最左侧行驶,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进进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对违者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途经我市市区的外埠大型货运汽车,应在二环路以外的道路上绕行;确需进入市区的,应办理进市通行证。
第三章 非机动车加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上或通过人行横道横穿车行道时骑行;
(二)人力三轮车(不含老年人、残疾人生活用车)不准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
的道路上行驶;
(三)非机动车须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不准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
(四)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五)不准在车行道上滞留。
对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设备。对违者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非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遇有停止信号,不准通过或沿路口绕行;
(二)不准进入非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转弯时,须让直行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并绕路
中心沿右侧大转弯;
(四)在划有非机动车右转弯车行道的路口除右转弯的非机动车外,其它等候
通行的非机动车不得挤占右转弯车行道。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骑自行车可带一名十周岁以下的儿童,但在通过路口或
横穿车行道时须下车推行。对违者处以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行驶证;
(二)不准饮酒后驾驶;
(三)最高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四)不准载客;
(五)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米,长度、宽度均不准超出车身,载质量
不准超过五十公斤。
对违反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对违
反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残疾人不得驾驶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 对违者
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畜力车、人力拉车擅自在二环路以内的道路上通行。对违者
处以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章 行人和乘车人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道路上从事散发印刷品广告、滑行、嬉闹等妨碍车辆、行人正常
通行的活动;
(三)在路口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直行或左
转弯的车辆先行;
(四)汪准翻越、跨起交通隔离设施。
对违反前款第(二)、(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各项
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推行摩托车或非机动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对违者处以十元的罚款

(一)靠非机动车道右侧边缘或在人行道内顺向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三十一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
(二)不准招拦逆向行驶的出租汽车;
(三)在车行道上不得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开关车门时,不准妨碍其它车辆
或行人通行;
(四)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无驾驶证或饮酒的,不准乘坐;
(五)不准妨碍驾驶员驾驶员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员座后骑坐。
对违反前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三十元的罚款;对违反
其它各项规定的,处以十元的罚款。
第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行至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协助交通警察抢救
受伤人员以及运送财物。对拒绝协助者,交通警察可以强制征用其车辆,并处以五
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准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人员驾驶;不准放任、纵容、指使无
驾驶证或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对违者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一切车辆均应礼让开颜人专用车和公交汽车通行。
对具备条件的道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施划公交汽车专用车道。
 第三十五条 严禁占用人行道、广场等道路从事经营性维修和清洗机动车活动
。对违者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施工作业(集体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除外),须经市政
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
、范围和下列要求施工:
(一)从事挖掘作业或需堆积土方的,应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并在距来车
方向不少于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警告标志;
(二)夜间应在围档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的地
点设置施工中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在车行道上作业的人员应穿戴反光的服饰;
(四)作业人员横穿车行道时,须直行通过,并注意避让车辆;
(五)作业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作业完毕后应即时修复损毁的路面,并将现场
遗留物清除干净。
对违反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其它
各项规定的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下面确需占用的行为,须报有关部门审查同
意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一)设置集贸市场、交易点、摊点;
(二)在道路两侧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
(三)设置广告、指路牌;
(四)设置、调整道路上公共交通及班车停车站点;
(五)其他占用道路的事项。
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存车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管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经营停车场、存车处。对违者责令撤除并处以三万元以直的
罚款。
停车场、存车处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不准遮挡、毁坏或擅自设置、拆除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
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不得擅自在交通设施和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上张贴、
悬挂任何物品。对违者处以一千元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应责令赔偿。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在出现违章时,应在交通警
察指定的地点停靠车辆并等候处理。
对违章逃逸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推行错峰上下班制度,各单位应遵守有关通告的要求。对
违者予以通报。
 第四十二条 在上学、放学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主要道路上的小学校
门前设岗维护交通秩序,护送小学生安全通过道路。
小学生放学时,学校须组织学生列队横过道路。遇有横过道路的小学生(或幼
儿)队伍时,各种车辆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执
勤并能警察可以不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后,执勤交通警察应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四条 执勤交通警察对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处以罚款
处罚的同时,应在驾驶证副证一记分。在年度内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参加安全
教育培训和复考。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凡吊扣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员,须参加复考,经考试不合格的取消驾驶资格。
安全教育培训和复考的费用,由驾驶员个人承担,任何单位不得报销。对违者
按照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和有十台(含本数)以上机动车的单位,应建立健
全交通安全组织及有关制度,并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驾驶对驾驶员交通
法规知识和职业道德教育。
前款所列单位的驾驶员在年度内造成重大以上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或出现五
次(含本数)以上建章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可组织专门的
安全教育。
 第四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依法、科学、文明
管理,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交通警察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执勤,在执勤中遇到公民有危难时应积
极予以救助;不得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对违反规定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全部上交国库。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下达罚款指标
,对违者予以通报,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石家庄市公安局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可制发交通管制公告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紧急情况和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

值勤交通警察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可以当场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以石家庄市公安局设置的进入市区的
标志牌为界的市内各街道、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画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地方。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成都、南京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行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总行建经部: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审查建设工程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审查工程预算(含结算和标底,下同)是建设银行的一项传统业务。为了合理确定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提高预算编制水平,提高审查质量。根据财政部(87)财预字第15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的
通知》的规定,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审查工程预算,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在审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认真核实,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该增则增,该减则减,本着以理服人、协商办事的精神,做好审查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预算进行工程价款
结算。
第三条 各级行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有条件的行可设立相应的专职机构,负责本地区建设工程预算的审查业务,努力做到不漏审;不断提高审查质量,更好地完成审查任务。
第四条 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程预算编制管理办法。

第二章 各级行的职责范围
第五条 总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全国通用预算定额、费用定额的管理工作。汇集有关技术经济资料,及时研究有关问题。
2.会同有关部门对定额、费用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和制度。
3.指导本行系统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组织交流经验,认真分析研究各行反应的问题,并负责解答。开展调查研究,组织巡回检查,考核审查质量和效果。
4.组织指导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的业务学习、人员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等,并督促落实和实施。
5.负责汇总分析各行报送的有关工程预算的报表和资料,并定期反馈,沟通信息。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做好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的修订、管理和交底学习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制定控制工程造价的措施和完善招标承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2.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预算定额、费用定额、材料预算价格以及建筑产品价格的改革进行研究,并提出改革意见和建议。
3.负责调配专业齐全的审查工程预算的技术力量,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评比竞赛活动,不断提高审查工程预算人员的素质。
4.归口管理、指导所属行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和考核审查质量;搜集和积累有关基础资料,组织交流经验,研究处理基层行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5.负责汇总上级行规定报送的统计报表和资料,搜集分析工程造价资料,研究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意见,及时沟通信息。
第七条 地市中心支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和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工作,参与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参加建设项目的招标、评标、定标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
2.归口管理所属经办行及本行经办任务的工程预算审查工作。负责行内部门之间审查工程预算工作的协调和联系,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做到按照审查定案的工程预算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统一口径处理工程价款结算有关问题。
3.经常检查审查工程预算工作开展情况及任务完成情况,及时组织业务交流,总结经验,分析存在问题,研究改进措施。
4.结合实际情况,组织业务学习,开展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5.认真积累工程造价等基础资料,做好有关定额的基础工作,对定额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及时向上级行反映,测定分析本地区年度工程造价,建立工程预算审查档案。
6.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预算、标底审查统计报表以及年度工程造价汇总分析资料。
第八条 经办行的职责范围:
1.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材料预算价格和单位估价表,制定材料价差调整系数等,做好审查工程预算基础工作。参加建设项目的招标、评标和定标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
2.负责本地区工程预算的具体审查工作,全面掌握本年度应审工程预算的数量,及时收审工程预算并主动上门服务,保证审查任务的完成。
3.建立健全行内收审工程预算制度、预算审查复核制度和资料档案保管制度,并确保落实执行。
4.按规定及时报送有关工程预算、标底审查方面的统计报表,以及工程造价分析资料。
第九条 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职责,可以分别比照第六条、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工程预算的审查
第十条 审查范围
1.对建设银行经办建设项目的各类工程预算、招标工程标底,都必须进行审查,作为结算工程价款和择优选择中标企业的依据。
2.对建设银行经办项目的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平方米造价包干以及其它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项目,必须审查其包干造价,做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3.非建设银行经办项目,应积极主动的接受委托,代审代编工程预算或标底。
第十一条 审查依据
施工图设计和国家及地方统一颁发的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或综合扩大预算定额、材料预算价格、费用定额及有关规定,其他设计资料,经济合同或洽商协议等。
第十二条 送审资料
1.有权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概算文件。
2.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设计变更、洽商协议等。
3.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书、工料分析表。
4.工程承包合同、施工组织设计及说明。
5.招标文件、标底编制依据等。
6.编制工程预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审查内容
1.工程项目及预算是否在批准的工程计划和概算范围内。
2.工程量计算和定额的套用、换算及取费是否准确。
3.材料价差计算是否合理。
4.设计变更、增减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5.合同条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6.施工图预算之外的费用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四条 审查形式
1.一般项目的工程预算,可由建设银行组织力量,单独审查。
2.大中型或技术复杂的工程预算,可由建设银行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等,联合会审。
第十五条 审查要求
审查前,除熟悉施工图设计和规定的施工方法外,还要对工程内容进行深入调查,掌握实际情况和有关数据,做好审查准备工作;审查中,除要全面审查外,还要选定审查重点,逐项核实,审查后要做好定案工作,并按审定的工程预算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章 工作制度与考核
第十六条 各级行的审查预算工作,都要进行年度总结,并写出总结分析报告.总结内容包括: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典型经验、存在的主要问题、解决意见和建议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总结报告,应在下年2月底前上报总行。
第十七条 各级行的工程造价分析资料,应根据审查的档案资料按不同结构、不同类型选择一定数量的工程进行年度汇总分析。内容包括:工程类型、建筑面积、工程结构、工料消耗、费用构成等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的年度工程造价分析资料,在下年4月底
前报总行。
第十八条 各级行审查的工程预算,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查档案。内容包括:原始记录卡,工程量计算书,审查变更调整表,定案通知书,有代表性竣工项目的单位工程造价分析表等。每个项目的审查资料,应统一装订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各级行均应建立健全审查、复核、抽查制度,应根据当年经办工作量,结合人员配备情况,制定审查面、定案率、准确率和审查深度等考核指标,并经常检查各项指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审查后的工程预算,要及时下达定案通知书,并检查定案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考核指标
1.审查面=(已审价值/送审价值)×100%
已审价值:指送审预算中累计审查的价值。
送审价值:指上年未审价值与当年收到预算价值的总和。
2.定案率=(已定案价值/已审查价值)×100%
已定案价值:指已定案的预算价值的累计。
复审准确份数
3.综合准确率=———————×100%
复查份数

单 份预 算 |复审价值 -原定案价值|
=1-—————————————×100%
审查准确率 原定案价值
单份预算审查准确标准:审查准确率应达到97%以上(含 97%)。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试行。
1988年7月1日
附件一:19 年审查工程预(结)算、标底原始记录卡
参考格式一: 年 月 日
┌──────────┬──────────────────┬────────┬────────┐
│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承包方式 │ │
├──────────┼──────────────────┼────────┼────────┤
│施工单位(中标单位)│ │建筑面积 │ │
├──────────┼──────────────────┼────────┼────────┤
│工程名称 │ │结构类型 │ │
├──────────┼──────────────────┼────────┼────────┤
│工程建设地址 │ │开竣工日期 │ │
├──────────┼──────┬────────┬──┼────────┼────────┤
│提送文件日期 │ │审查日期 │ │定案日期 │ │
├──────────┼──────┼────────┼──┼────────┼────────┤
│审查人 │ │送审文件内容 │ │项目经办人 │ │
├──────────┼──────┼────────┼──┼────────┼────────┤
│概算造价 │ │送审价值(标底)│ │定案价值(标底)│ │
├──────────┼──────┼────────┼──┼────────┼────────┤
│合同工期 │ │审后价值 │ │中标造价 │ │
├──────────┼──┬───┼──┬─────┼──┼──┬──┬──┴────────┤
│ 预(结)算定案 │单价│工程量│费用│ 材差 │税金│其他│合计│注:各分析栏数字统计按│
│ 增 减 分 析 │ │ │ │ │ │ │ │附表二累计金额分别填列│
├──────────┼──┼───┼──┼─────┼──┼──┼──┼───────────┤
│核增价值 │ │ │ │ │ │ │ │ │
├──────────┼──┼───┼──┼─────┼──┼──┼──┼───────────┤
│核减价值 │ │ │ │ │ │ │ │ │
├──────────┴──┴───┴──┴─────┴──┴──┴──┴───────────┤
│工程概况及审查情况说明: │
│ │
│ │
└───────────────────────────────────────────────┘
注:此表不报总行
附件二:工程预(结)算调整表
参考格式二: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 原 预 算 │ 调 整 后 预 算 │核│核│
│序│分部分项├─┬──┬─┬─────┬─────┼─┬──┬─┬─────┬─────┤ │ │
│ │ │单│定额│工│直 接 费│人 工 费│单│定额│工│直 接 费│人 工 费│增│增│
│ │ │ │ │程├──┬──┼──┬──┤ │ │程├──┬──┼──┬──┤ │ │
│号│工程名称│位│编号│量│单价│合计│单价│合计│位│编号│量│单价│合计│单价│合计│额│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此表不报总行
附件三:工程预(结)算定案、标底审查通知书
参考格式三:
┌─────────────────────────────┬─────────────────┐
│ 建设单位(招标单位): │送审价值(标底): │
├─────────────────────────────┼─────────────────┤
│ 施工单位: │定案价值(标底): │
├─────────────────────────────┼─┬───────────────┤
│ 工程名称: │ │核增: │
├──────────┬─────┬────────────┤其├───────────────┤
│ 建筑面积: │ 承包方式 │ │ │核减: │
├──────────┼─────┼───┬────┬───┤中├───────────────┤
│ 工 期: │审 查 人│ │ 复核人 │ │ │净核减(增): │
├──────────┴─────┴───┴────┴───┼─┴───────────────┤
│审查定案情况说明: │现将你单位提送的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查│
│ │结果送给你们。接到通知后如有不同意│
│ │见,请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我行商│
│ │议,逾期则按本通知办理。章 │
│ │ │
│ │ 建设银行(签章) │
│ │ │
│ │ 198 年 月 日 │
└─────────────────────────────┴─────────────────┘
注:此表不报总行
附件四:工 程 造 价 分 析 表
参考格式四:
──────┬──┬──┬──┬───────────────────────┬───┬──┬──┬─────
│建筑│结构│设计│ 结 构 特 征 │开竣工│预算│结算│定额工日
单位工程名称│ │ │抗震├──┬──┬──┬──┬──┬──┬──┬──┤ │ │ │
│面积│类型│烈度│层数│层高│外装│内装│基础│楼地│屋面│门窗│日 期│造价│造价│工日/(mxm)
│ │ │ │ │ │ 修 │ 修 │ │ 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本表系按民用建筑的土建工程设计,其他单位工程可参照此表设计填列;
2.本表以单位工程预(结)算书为依据填列;
3.本表根据总行具体布置要求填报。
参考格式四(续):
┌─┬──────┬────────────────────────────────────────────┐
│ │ │ 每 平 方 米 材 料 消 耗 量 │
│序│单位工程名称├───┬─────┬───┬────┬───┬───┬──┬──┬──┬──┬──┬──┤
│ │ │钢 材│木 材│水 泥│ 砖 │ 砂 │ 石灰 │ │ │ │ │ │ │
│号│ │(吨)│(立方米)│(吨)│(千块)│(吨)│(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参考格式四(续):
┌─┬──────┬────────────────────────────────────────┬───┐
│ │ │ 结 算 造 价 分 析 元/(m×m) │备 注│
│序│单位工程名称├──┬──┬──┬───┬──┬───┬──┬──┬──┬──┬──┬─┬─┬─┼───┤
│ │ │人工│材料│机械│其 他│管理│临 时│劳保│利润│税金│材料│设计│ │ │ │ │
│号│ │ 费 │ 费 │ 费 │直接费│ 费 │设施费│支出│ │ │差价│变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8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