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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20: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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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信息产业部


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9月14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转发了信息产业部电信用户申诉受理中心制定的《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并要求各相关单位参照执行。全文如下:




关于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调查处理的实施细则



自2005年以来,信息服务中收费欠透明、诱骗宣传误导消费及订制流程不规范等问题引发的用户申诉逐渐增多。为促进信息服务市场规范经营和诚信服务,保护电信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列》、《电信服务规范》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研究制定信息服务业务相关用户申诉处理的实施细则。



一、用户申诉受理和处理的原则



(一)用户申诉的受理


1、用户申诉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质量问题的,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条件。


申诉人应以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进行申诉,并且有明确的被申诉人,申诉内容具体,事实清楚,申诉请求理由充分。


2、用户已先行向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已在规定时限内按相关政策规定做出妥善处理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可不再受理,并向用户做好解释工作。


3、用户所申诉事项为两年之前收取的费用,或距用户主动取消订制关系超过5个月,且以后均再未产生过收费的,按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可不予受理。



(二)用户申诉的处理


1、用户申诉反映信息服务业务服务质量问题,按照“谁经营谁负责、谁接入谁负责”的原则,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及时向提供接入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调查取证,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配合,核查用户申诉的问题是否存在。


2、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限内,如实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反馈与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共同核查的报告,包括双方认可(盖章)的核查处理情况及证明材料,还应包含用户申诉所涉信息服务提供商的全称、经营许可证号、业务接入代码和用户申诉所涉业务名称等内容。


3、经核查,确属由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背《电信服务规范》等相关规章制度、合作管理不善、信息服务提供商违规经营,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应核定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由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负责,相关信息服务提供商配合,按规定和承诺赔偿用户损失,并向用户赔礼道歉。


4、经调查,用户申诉所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无违规行为的,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核定为用户申诉反映问题不实,不支持用户相关要求,并做好解释工作。


5、争议双方有一方对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判定意见不服从的,视为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调解无效,争议双方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仲裁或司法途径另行解决争端。


6、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应定期对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将信息服务业务违规经营、损害电信用户利益涉及的信息服务提供商公司的全称、经营许可证号、业务接入代码、所涉业务名称及违规情况报政府主管部门。



二、对有关问题的认定



(一)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订制关系认定


根据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服务规范》和《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用户申请包月类和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其具体确认过程为:信息服务商在收到用户服务申请后,要向用户发送请求确认信息,且请求用户确认信息中必须包括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在收到用户的确认反馈后,信息服务商才能向用户提供服务并相应计费,同时告知服务订制成功。这种确认过程可简称为“二次确认”。若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收到来自用户的确认订制的反馈信息,不得视为默认订制,不得收取相关费用。


用户申诉反映电信业务运营商信息服务业务服务欺诈和乱收费,提供服务的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不能提供出上述用户自主订制的证据,应判定为违规订制。



(二)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订制关系的保存期限的认定


用户通过电话终端申请各类增值电信服务业务时,其申请、确认的电子记录属于电信服务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电信服务协议有关问题的通知》(信部电[2004]381号)规定:“在电信服务协议有效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保存所签订的服务协议。”因此,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义务长期保留用户申请、确认记录至服务关系终止。


《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第36号令)附录6规定:“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应保存信息服务计费原始数据,短信息服务系统应当自动记录并保存短信息的发送与接收时间、发送端和接收端的电话号码,保存期限至少5个月。”


因此,在处理信息服务类用户申诉过程中,在服务关系终止后5个月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够出具用户订制记录和信息服务使用记录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


订制记录指用户事先申请订制、基础电信业务运营商请求确认、用户最终确认过程信息交互的具体内容,包括发送、接收时间、发送端与接收端的电话号码或接入代码等。



(三)点播类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经调查,下述情形事实存在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规责任:即时点播类信息业务无资费提示;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改变服务内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用户点播按条计费的同一内容信息,故意多发或因传输容量原因分割成多条发送多收取信息费。


(四)声讯类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认定


经调查,下述情形事实存在或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证明用户申诉的问题不存在的,应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语音声讯服务资费标准宣传不完整、不透明;未经用户以按键或其它方式确认即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故意插播宣传广告信息延长服务时间或人工信息咨询员与用户谈论无关话题故意拖延时间多收取费用。



(五)关于用户费用的退还和时间核算的认定




1、用户申诉包月类、订阅类信息服务业务违规收费,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按规定提供用户自主订制的证据,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应按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双方提供的收费依据核定退费起始日,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和承诺给用户退费。


2、用户申诉点播类信息服务业务,用户申诉发生在其点播所诉信息服务之日起5个月内,且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由电信业务经营者按规定和承诺退还所收取的信息费。



3、用户申诉语音声讯服务,被核定为电信业务经营者责任的,应按规定和承诺退还所收取用户信息服务费和电话费。包月服务的退还包月信息费用。




4、用户所申诉事项为《关于规范短信息服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之前,但延续至今一直收费,用户否认有自主订制关系,电信业务经营者不能提供用户自主订制记录,应退还所收取用户被申诉业务两年的直接费用。



(六)经营者先期处理得当的认定




经调查,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提供信息服务业务过程中有不规范行为,但在用户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之前,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已经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政策规定就用户投诉进行了妥当处理,而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满足用户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的高额赔偿或其他要求,用户又向电信用户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可认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先期处理得当,并告知用户不支持其高额索赔等其他要求。



(七)不宜按欠费停机处理的认定




用户交纳基础电信业务使用费,而拒绝交纳不认可的信息服务业务使用费,并已经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投诉,对因拒绝交纳信息服务费而造成的欠费或用户不认可的信息服务费而造成的终端预付款余额不足,不宜按欠费用户做停机处理。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7月27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沼泽地、泥炭地、滩涂、湿草甸、季节性积水地段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减缓和控制湿地退化,保护完整的湿地体系。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建成区外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国土资源、农牧(渔)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建设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建立国家、地方、社会等方面多层次、多渠道的湿地保护投入机制。



  第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等湿地恢复方式,并对在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对全市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具体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及保护价值,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生态公园。



  第十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

  (一)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且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二)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高度聚集的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第十二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应当建立生态公园:

  (一)湿地保护较为完好、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

  (二)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建立湿地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条件,但因客观限制条件而不能建立的。



  第十三条 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划定跨县(区)行政区划和跨生态系统的保护区,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区分为国家级湿地保护区和自治区、拉萨市级湿地保护区。



  第十五条 跨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湿地所在地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共同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区的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湿地保护区的界标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湿地保护区的撤销、性质改变或者界线调整,应当经原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湿地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湿地保护区由县(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管理机构。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区)的,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城市建成区内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受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湿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制度;

  (三)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保护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四)调查湿地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

  (五)组织或者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监督在湿地内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拉萨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林业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同意的,其他部门不得受理占用、征用湿地申请。

  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分类管理名录》,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均列为环境敏感区,按环境敏感区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第二十二条 确实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须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使用申请。临时使用湿地不得超过二年,不得改变湿地的性质、功能或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建立补水机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开发市区内和城镇郊区湿地,禁止利用自然湿地净化处理污水。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筑坝、开垦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

  (九)未经允许在湿地内放牧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利用湿地资源开发生态旅游活动的,城市建成区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成区外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湿地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主管部门同意的方案进行,并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湿地开展各项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事先向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相应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将其科学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

  湿地内严禁定居人口,现有居民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迁出,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停止。



  第二十八条 湿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牧民在湿地的现有耕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

  在湿地现有耕地上确需施用农药等化学物品的,应当在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调配和存放,其残留物和包装物不得随意丢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矿、取土、烧荒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二)向湿地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三)砍伐林木、捕捞、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捡拾鸟卵、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拉萨市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其栖息地的,由渔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成区内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区外由湿地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罚款;

  (二)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三)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元至1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保护区的界标、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2倍的罚款;

  (五)未经同意进入湿地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监督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保护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在湿地保护区开展的参观、旅游等活动进行监督的责任,给湿地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三)不认真履行湿地保护区管理机构主要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司发〔2007〕99号
各市州司法局: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湖南省司法厅制定了《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上报。
附: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湖南省司法厅
二00七年八月九日


湖南省办理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辩护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湖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就法律援助律师办理死刑第二审案件的办案补贴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包含法律援助律师阅卷、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调查取证、出庭等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文印费、伙食补助等费用。
  第三条 补贴标准
  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及案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羁押地、开庭地、主要证据调查地所处地理位置分成五类地区,确定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的补贴标准。
  (一)长沙市(含县、市、区,下同),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000—1600元;
  (二)株洲市、湘潭市、益阳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600—2200元;
  (三)岳阳市、衡阳市、常德市、娄底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1800—2600元;
  (四)郴州市、永州市、邵阳市、张家界市,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200—3000元;
  (五)怀化市、湘西自治州,每件案件每人补贴2500—3500元。
  在每类地区的补贴标准幅度内,省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每个县(市、区)的具体补贴标准。
  第四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案成本确实明显超过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的,援助律师可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审核,报主管厅领导批准后可适当提高标准,但最多不能超过原标准的20%。
  每件案件原则上只指派一名律师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根据需要可指派两名律师承办。
  第五条 法律援助律师应当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承办案件的材料。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改正或补齐。案件材料包括:
  (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书;
  (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通知书;
  (三)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四)上诉书;
  (五)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通知书;
  (六)湖南省法律援助中心刑事指定辩护公函;
  (七)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笔录;
  (八)阅卷笔录;
  (九)二审辩护词;
  (十)二审开庭笔录;
  (十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
  (十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十三)结案报告表;
  (十四)结案存档表。
  第六条 办案补贴的发放办法
  省法律援助中心自收到法律援助律师所交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按照补贴标准及案件承办情况确定具体的补贴金额,填写《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单》,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批准发放。费用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法律援助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付办案补贴:
  (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收取财物的;
  (二)擅自终止或者将案件转委托他人办理的;
  (三)未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接受转委托的;
  (四)未按照刑事辩护程序阅卷、或未会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未撰写辩护词、或未出庭辩护的;
  (五)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被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更换的;
  (六)受援人或其亲属、人民法院投诉或反映法律援助律师不履行职责,经查属实的;
  (七)结案时所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或者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第八条 法律援助律师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经审查核实的,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的;
  (二)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 经省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终止的法律援助案件,如法律援助律师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予支付补贴;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分阅卷、会见上诉人(或原审被告人)、撰写辩护词、开庭四个阶段,每个阶段按本办法补贴标准四分之一支付补贴。
  第十条 2006年6月1日以后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死刑第二审法律援助案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发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7年9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