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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时间:2024-07-06 01: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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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互联网络域名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

第三条 域名争议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认可的争议解决机构受理解决。

争议解决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则。

第四条 争议解决机构实行专家组负责争议解决的制度。专家组由一名或三名掌握互联网络及相关法律知识,具备较高职业道德,能够独立并中立地对域名争议作出裁决的专家组成。域名争议解决机构通过在线方式公布可供投诉人和被投诉人选择的专家名册。

第五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认为他人已注册的域名与该机构或个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的,均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投诉。

争议解决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专家组,并由专家组根据本办法及程序规则,遵循"独立、中立、便捷"的原则,在专家组成立之日起14日内对争议做出裁决。

第六条 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使用的语言为中文,但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另有约定,或者专家组决定采用其他语言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

(二)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

(三)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对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

第九条 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

(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第十条 投诉人针对同一被投诉人的多个域名提出争议的,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可以请求争议解决机构将多个争议合并为一个争议案件,由同一个专家组处理。是否合并处理,由专家组决定。

第十一条 在专家组就有关争议作出裁决之前,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认为专家组成员与对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有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的,可以向争议解决机构提出要求专家回避的请求,但应当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是否回避,由争议解决机构决定。

第十二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中,除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根据争议解决机构的要求提供与域名注册及使用有关的信息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不以任何身份或者方式参与争议解决程序。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及争议涉及的事实,对争议进行裁决。

专家组认定投诉成立的,应当裁决注销已经注册的域名,或者裁决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专家组认定投诉不成立的,应当裁决驳回投诉。

第十四条 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争议解决机构裁决注销域名或者裁决将域名转移给投诉人的,自裁决公布之日起满10日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予以执行。但被投诉人自裁决公布之日起10日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已经受理相关争议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暂停执行。

对于暂停执行的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视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有证据表明,争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的,执行和解协议;

(二)有证据表明,有关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已经被驳回或者撤回的,执行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

(三)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判,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该裁判。

第十六条 在域名争议解决期间以及裁决公布10日内,域名持有人不得申请转让或者注销处于争议状态的域名,但受让人以书面形式同意接受争议解决裁决约束的除外。

第十七条 争议解决机构建立专门的互联网络网站,通过在线方式接受有关域名争议的投诉,并发布与域名争议有关的资料。但经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请求,争议解决机构认为发布后有可能损害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利益的资料和信息,可不予发布。

第十八条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可以根据互联网络及域名技术的发展,以及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的变化等情况对本办法加以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将通过网站公布,且于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本办法修改前已经提交到争议解决机构的域名争议不适用新办法。

修改后的办法将自动成为域名持有人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之间已经存在的域名注册协议的一部分。域名持有人不同意接受争议解决办法或者其修改后的文本约束的,应当及时通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收到通知后,域名注册机服务构将为其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有关域名将予注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30日起施行。原《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3〕2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开发区管委会,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川府函〔2002〕331号),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四月八日

广元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
启动住房消费,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四川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 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元市城镇(含独立工矿区)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含居民,下同)根据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
革政策规定按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 是指城镇职工按市和县
(区)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国家给予优惠政策建造的住房,包括安居房、广厦房、解危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必须依法进行,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原则,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该职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
也不得购买政策提供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廉租住房。
第六条 各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在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清理、纠正违规住房,
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方案的基础上,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
第七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出售条件
第八条 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合法房屋产权证书后, 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市出售:
(一)超过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不含公摊面积)未按规定的市场价补足差价的已购公有住房;
(二)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交税费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三)超过其住房面积控制标准购占两套以上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
或者以非市场租金租住公有住房又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超标准部分未按规定补足装修费用的;
(五)上市出售后会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以分期付款或抵押贷款方式购买,但房价款尚未付清或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
(七)处于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八)法律、法规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与机关办公区、学校教学区和企事业单位生产区、工作区分割不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能向原产权单位或者单位职工出售。
第三章 出售程序

第十条 市和各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房地产交易市场设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管理、住房制度改

革管理部门或机构要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服务专柜,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签署的同意出售的书 面意见;
(三)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职工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已购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是否超标,超标部分是否按规定补差,有无违规
购占住房,是否已作纠正的证明。已建立职工家庭住房档案的,可不再提交单位证明。
第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在受理申请后, 必须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对是否符合售房条件进行审核;
房屋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在该申请出售房屋的所在地公告售房信息,并对该房屋面积进行复核。
自公告售房信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单位和个人可对该房屋上市出售提出异议。该房屋原产权单位可提出同等条件下,保留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审核和公告情况,作出是否准予该房屋上市出售的书面审查意见。准予出售的,应通知保留优先购买权的原

产权单位参与交易。

第十三条 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会同住房制度改革管理部门或机构确认并准许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买卖当事人到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签订房

屋买卖合同文本, 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或机构应自交易过户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
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买方应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尚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需上市出售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凭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或机构先行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转移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
由买方持变更
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手续费。
第四章 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按国家现行规定缴交下列税费:

(一)出售居住超过一年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免缴营业税,居住不足一年的,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计缴;
(二)买方暂按当地执行的契税税率减半缴纳契税;
(三)暂免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买方按所购住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没有标定地价的按成交价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五) 按成交价的0.5%交纳交易手续费(含房屋产权登记费等),由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或自行协商);
(六)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工本费各按10元交纳;
(七) 买卖双方分别按成交价的0.5‰缴纳印花税。国家政策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
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
或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前一年内,该户家庭已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按房屋产权交换缴交税费。已购全产权住房的职工相互交换住房产权的,
亦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职工按本办法规定以市场价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依法缴交税费后,其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五章 房屋售后维修
第十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后,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出售前已购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原交纳的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并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
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所购房屋或者 按照商品房市场价补齐房价款,
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以非法手段租住廉租住房的,责令退还廉租住房,按市场租金补交租金,并可处相当于补交租金金额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将不得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收取的 罚款和购房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一并上交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出售后再次出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印发《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即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研究执行。
合理分配住宅,是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大问题,各级领导必须充分予以重视。要真正着眼于职工的大多数,把有限的新建住宅首先分给本单位最困难、最急需的住户,坚决纠正分配住宅中的不正之风。
鉴于这个办法还需进一步完善,各单位在试行中应继续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将修改意见及时向市房管局反映,由房管局汇总后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新建住宅分配试行办法
为了解决本市人民群众住房困难,使新建住宅得到及时、合理的分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宅分配须着眼于职工的大多数,首先解决最困难户的住房,并兼顾各方面的实际需要,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条 住房最困难户,主要是指:
无房户;
住房面积平均每人低于二点五平方米的拥挤户或居住水平在本单位为最低的户;
三代或两代并有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异性子女同居一室的不方便户;
晚婚并在本单位为大年龄的婚后无房或等房结婚,其家庭成员住房确属分不开的。
第三条 分配住房的数量,应视每户常住人口的性别、年龄、辈份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的标准,按照新建住宅的自然间,一至四口的住户,分配一间;五至七口的住户,分配两间;八口以上的住户,分配三间。在一至四口和五至七口的住户中,家庭成员有三代或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子
女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分室安置的,可增加一间。
第四条 分房单位应根据本单位职工居住水平,按困难程度排队,先解决最困难、居住水平最低户的住房。对本单位的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包括已离休的)、烈属、军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中级以上知识分子和生产、技术、业务骨干以及归国华侨、在津台胞、领独生子女证的
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分配。
第五条 对本单位的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经济师等高级知识分子和县以上领导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人员,在住房数量上予以适当照顾,可在本单位一般职工居住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一个自然间。
第六条 凡要求分配住房的,一律向本人工作单位申请。男女享受同等分房权利,夫妇双方分别在两个单位工作的,由其自行选择向一方单位申请。(须持另一方开具的不再申请分房的证明)。现役军人在津家属申请住房,由家属工作单位负责分配。退休职工住房困难需要解决的,仍
由原单位负责。
按上述规定精神,各级领导干部的子女结婚申请用房,同样也应由子女本人向所在单位申请。
在“文化大革命”中原住公产房屋被挤占、压缩的住户(包括被遣返、疏散的),住房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在分配新建住宅时负责解决。
第七条 分配住宅必须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有新建住宅的单位,由领导干部和职工代表组成分房委员会,深入调查研究,提出具体分配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张榜公布,三榜定案,并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监督执行。
第八条 新建住宅可采取预先分配的办法,做到房屋竣工,及时进住。凡发给房屋分配单后三个月不进住的,视为不需要住房的户,其房屋由分配单位收回另行分配。
在院内搭盖临建棚的住户,分到住房后,其临建棚由分房单位负责立即拆除;否则,由所在地房管部门强行拆除,以料顶工。
第九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认真执行住宅分配的有关规定,不得个人批条子,不准搞特殊化。房管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索礼受贿。申请住房者要遵守分房规定,服从统一安排。对合理分配住房,勇于同不正之风和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显著,以及体谅国
困难,做到先人后己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扬。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私分或向建房单位索要住房。凡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采取各种手段私分或变相私分住房及向建房单位索要、强占住房的,除收回房屋外,给以纪律处分,直至依法惩处。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群众有权揭发和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对揭发检举者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有新建住宅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分房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监督执行。



1982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