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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6:5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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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公安厅


江苏省旅游涉外饭店安全管理规定
江苏省旅游局、公安厅


(1991年6月20日 江苏省旅游局 江苏省公安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管理、维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宾客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江苏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省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和定点餐馆、商店、度假村(以下简称饭店)。外国专家招待所、公寓参照执行。
第三条 饭店的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依靠群众、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各级主要领导负责、专门工作和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落实以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防食物中毒(以下简称“五防”)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饭店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没有安全就没有旅游”的指导思想,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和员工岗位安全责任制。饭店总经理是单位安全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在旅游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当地公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旅游行政管理机关设立保卫处(科),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检查督促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总经理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总经理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其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制定、实施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部署安全保卫工作并检查执行情况,全面落实“五防”措施,消除隐患。
2.对饭店员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和各项安全保卫知识教育,不断增强员工的法制观念、安全观念和保密观念。
3.组建和管理安全保卫机构及群众性护卫、消防和治安保卫组织,协调和决定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不断改善饭店治安保卫工作条件,充分发挥安全保卫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动转。
4.建立健全总经理值班制度和有关部门值班员制度,并经常检查督促。夜班总经理应坚守岗位,处置突发事件,确保饭店夜间安全运转。
5.负责组织重大节假日和重要保卫任务的安全检查工作,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6.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对饭店员工和其他人员采取多种形式的考核管理。
总经理可以委托一名副总经理管理日常安全保卫工作,但不能代替自己承担本企业的安全责任。

第三章 安全保卫部的编制、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 饭店应设安全保卫部。安全保卫部在总经理的领导和旅游、公安等机关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不设安全保卫机构的定点餐馆、商店,应指定专人负责安全保卫工作。
第八条 安全保卫部人员编制,应视饭店实际状况配备,但不得低于员工数与床位数之和的百分之三比例。选用政治素质较高,业务、身体素质较好,热心安全保卫工作者担任。安全保卫部门主要领导的更换,应报旅游行政管理和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各旅游涉外安全保卫部应及时沟通信息,加强区域性协作。
第九条 安全保卫部履行以下职责:
1.维护饭店的治安秩序,监督执行安全保卫规章制度,检查、考核安全保卫责任制的实施,建立和管理安全保卫档案。
2.了解和熟悉饭店周围的环境、建筑布局、建筑结构、电器设备、火源、火种和经营运转管理等情况,建立健全检查和巡视制度,加强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措施。
3.开展并做好法制和各项安全保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配合人事部门严格新招员工的政审,做好对新员工的安全培训,负责对外来务工人员的安全考察、出入证发放等项管理工作。
4.参与饭店改造、扩建工程安全项目的审查和竣工后安全设施的验收。做好重大节日和重要保卫任务的安全检查工作。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或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并督促整改。
5.组建安全保卫网络,定期开展护卫、消防、治保等组织活动。
6.制订消防突发事件的应急方案,印制和张贴紧急疏散图及防火标志。定期开展义务消防人员的训练活动。
7.负责查收宾客遗留和私自收藏的反动、淫秽书刊杂志和音像等制品,不得传播,并及时上交公安机关。
8.检查、督促、考核治安、消防、保卫和食品卫生责任制落实情况。在总经理的领导下,认真执行奖惩制度,做到奖惩分明。对须给予治安处罚的,应报公安机关处理。

9.利用国外其他先进管理经验和模式的合资饭店,可根据自身特点将安全保卫部的职责调整到其他部门,但必须确保落实,安全保卫部仍有责任了解并掌握有关情况。
第十条 安全保卫部具有以下权限:
1.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挖违法犯罪分子,发现旅客正在进行违法犯罪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予制止,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2.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治安事件和刑事案件(包括保护和勘查现场、询问证人),询问违法犯罪人员并追缴赃款、赃物。
3.协助公安机关监督或考察本饭店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被告人。
4.对确保饭店安全运转负有监督作用。密切注视掌握内部治安动向,做好安全预防工作。
5.行使上级和公安机关依法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章 饭店员工安全保卫职责
第十一条 饭店员工的安全保卫职责是:
1.自觉学习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饭店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各项安全培训,维护饭店秩序和社会秩序,勇于同违法犯罪和违反店规店纪现象作斗争。
2.严守外事纪律,保守国家机密。对宾客遗留的钱物或反动、淫秽书刊和音像制品应立即如数上交,不得保留和传播。
3.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饭店有关部门。发现火情或重大灾害事故,要迅速报警扑救,并协助和安排宾客疏散。发生刑事案件,应认真保护好现场,积极提供线索,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4.楼层服务员应掌握本楼层住客情况,发现可疑迹象,应及时报告安全保卫部。
第十二条 未经安全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操作。
第十三条 各部门负责人是所在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必须建立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会同饭店有关部门,将安全管理作为对本部门职工考核、评比、调资、晋级
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宾客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前厅、客房、餐饮、商场等部门必须按照业务分工和规范程序、要求,对宾客实施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宾客安全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1.宾客住宿凭有效证件,严格登记验证,手续项目齐全,字迹工整清晰。境外宾客登记住宿,应在24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机关。
2.饭店行李寄存处和贵重物品寄存处,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存、管、取制度。团队宾客行李进出饭店应履行交接手续。
3.客房内的《服务指南》要标明安全管理内容。在客房内应配紧急情况宾客疏散图和“请勿卧床吸烟”标志。境外宾客在华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非法活动。
4.严禁将枪枝、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进饭店,严禁私自使用电热器具以及其他大功率的电器设备。严禁在饭店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聚赌等违法犯罪活动。
5.会客一律凭有效证件并征得住店宾客同意方可会客。会客必须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6.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后,饭店必须配合检查。饭店安全保卫部配合公安机关查房或自行查房时,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慎重执行,住客不得以挂“请勿打扰”牌为由,阻止执行公务。

第六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饭店的消防安全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饭店应明确一名领导为消防安全责任人,配备专职防火员,并建立健全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
第十七条 饭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应做到:
1.搞好消防专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定期进行消防演练。
2.消防器材、设施应按消防部门有关规定配备,高层建筑应配备救护工具,新建、改建、扩建的饭店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安装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使用、维修、保养检查制度。安全保卫部门及其他部门应职责明确,定期检查和更换过期消防器材
,确保消防器材完好和正常使用。
3.建立健全消防档案,了解并熟悉饭店消防设施整体布局。应根据各消防重点部位的不同情况,分别制订消防管理规定和消防操作程序,并严格执行。
4.饭店新建、更新改造项目的图纸,需报经区、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审批,竣工后应通过检查验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方可投入经营运转。
5.严格管理和控制火种、火源及易燃易爆物品,仓库、柜台等场所禁止吸烟,客房、商场、仓库等重点部位的施工动火,须履行安全保卫部的审批手续,并在现场设置灭火器材。施工现场易燃物应及时清理。未经工程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乱拉乱接电源。饭店各部门使用易燃易爆物
品,应指定人员负责并采以安全措施。

第七章 重点部件和贵重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饭店应根据实际情况,将涉及整体经营运转和需要采取特殊防范措施的部位列为重点部位,加强管理,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 重点部位员工选配,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先审后用,定期考核,并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对须持证上岗操作的重点部位,严禁无证操作。经考核不宜在重点部位工作的员工应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配电房、火警报警总台、备用发电机和电话总机房,要制定安全管理程序,实行24小时值班制。锅炉、中央空调和闭路监控等部位,要按照安全程序严格管理,运转时不得脱岗。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仓库必须实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商场珠宝首饰部、行李寄存处、机要档案室和贵重物品库房等部门或部位、电源线、照明设备和防盗设施必须按规范和要求安装使用。
第二十二条 现金、有价证券、珠宝首饰等贵重物品,必须存入保险柜过夜。分散收款点的周转金不得超过限额。外出送取巨款必须两人以上解送或由安全保卫部派人用车护送。空白有效票证要按规定保管使用,防止丢失或被盗。
第二十三条 饭店应建立客房钥匙管理制度,客房万能钥匙应由饭店运转经理、客房部经理控制,服务钥匙统一由服务中心保管,所有备用钥匙由安全保卫部和客房部共同保管。建立锁芯更换制度,如发生客房钥匙丢失或宾客带走,必须在24小时内采取调换锁芯等有效的应急措施。
服务员清扫客房时,实行开一间清一间制度。
第二十四条 餐饮部门在食品采购、运输、库存和制售过程,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和有关食品卫生操作规程,防止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

第八章 公共区域的安全管理和值班制度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附设的歌舞厅、酒吧间、咖啡馆等公共场所应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大堂、卖品部、酒吧、歌舞厅、公共走道、消防通道、停车场和施工现场等公共区域,应建立并严格执行昼夜值班巡视制度,夜间巡视人员应配备通讯、自卫和照
明设备。门卫、护卫队员和大堂保卫员,对可疑人员应进行验证和盘问,必要时,报告值班经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通道、消防通道应保持畅通,应急照明装置完好。
第二十七条 承担饭店改、扩建工程的施工单位,应配备专人负责管理施工现场安全工作,并接受饭店安全保卫部门的监督,所有施工人员必须到饭店安全保卫部办理临时出入证件,并自觉接受检查。

第九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八条 饭店安全管理工作是饭店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建的旅游涉外饭店,须持所在地省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合格证明,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申领营业执照。凡向省、市旅游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旅游定点的饭店,均须依照本规定进行整改,经上级主管部门检查合格后
,再办理申报手续。省、市旅游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定期检查旅游涉外饭店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规定有显著成绩的或违反本规定造成后果的单位和人员,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奖励或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表彰、记功或其他奖励:
1.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其它安全保卫规章制度,重视开展安全保卫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2.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和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证国家、集体财产和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的;
3.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现行犯罪分子斗争,或协助公安机关破案有功的;
4.依靠群众,做好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帮助教育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有较大成效的;
5.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安全管理中表现突出的;
6.在安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忽视安全管理工作,内部安全管理秩序混乱,多次违反操作程序酿成事故或发生违法犯罪活动;
2.存在隐患,经公安、消防等部门或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通报后不按期整改,以致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灾害事故的;
3.违反安全管理制度,削弱安全保卫部门的力量,拒不执行安全管理工作任务,造成危害和损失的;
4.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对发生的案件、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
5.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扰乱饭店的正常秩序,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宾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按店规赔偿经济损失或报经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旅游局、江苏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省境内的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和定点餐馆、商店、度假村,应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0日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国家民委


国家民委社会团体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领导干部的管理,加强社团党建工作,根据《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国家民委直属单位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的适用范围为国家民委主管的社团。
第三条社团领导干部是指现在社团担任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第四条根据中组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在国家民委党组的领导下,办公厅会同人事司、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建工作和领导干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团的党建工作
第五条社团党组织设置与隶属关系:
(一)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组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在其常设办事机构专职人员(包括长期聘用人员)中有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都应建立党的基层组织;正式党员人数3人以上,不足50人的,可成立党的支部委员会,其中正式党员不足7人的,不设支部委员会,只设书记1人,因工作需要,可增设副书记1人;
(二)尚不具备成立党组织条件的社团,其兼职人员中的党员组织关系挂靠或保留在原单位党组织,专职人员中的党员可就近与其它单位的党员组成联合党支部开展活动或参加原单位党组织活动;
(三)京外社团的党员和党组织受所在地区党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社团党组织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认真学习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严格执行上级党组织和社团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引导本社团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指导本社团及其负责人,严格按照社团《章程》规定开展工作;
(三)加强社团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做好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党员工作,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四)加强社团的精神文明建设和政治思想工作,使社团党组织真正成为党和政府联系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五)加强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有关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
(六)加强法制教育,引导党员增强法制观念,坚持依法办事,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自觉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七)自觉接受主管单位党组织的领导,定期汇报工作;
(八)做好社团内的统一战线工作。
第七条国家民委办公厅党总支负责指导社团党组织的成立、换届、选举工作,并报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备案。社团成立党总支或党委,由国家民委直属机关党委审批。


第三章 社团领导干部的任期与任职
第八条领导干部实行任期制,每届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确因工作需要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连任。
第九条坚持会长(理事长)第一责任人,法定代表人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秘书长主持日常工作的工作制度。坚持领导班子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十条领导干部的任职(指专职),严格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中办发〔1998〕17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社团领导职务: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违反党纪政纪,触犯法律法规的;
(三)经组织考察确认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四)因故半年或无故3个月不在岗位工作的;
(五)在国内外学习、进修期限超过一年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根据工作需要,经本人同意被派驻到社团担任、兼任领导职务的在职或离退休干部,兼职不兼薪,其职级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按派驻单位干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细则未涉及事项按《国家民委社会团体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民委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发布时间: 2004-07-11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废止)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8月18日,国家计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关于要全面推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和招标投标制度,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投资领域的要求,为了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项目管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批准的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监理和主要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总承包单位以及招标代理机构,除保密上有特殊要求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必须通过招标确定。其中设计招标可按行业的特点和专业性质,采取不同阶段的招标。
建设项目及其项目法人的确定、不涉及特定地区或不受资源限制的项目建设地点的选定和项目前期评估咨询单位的确定,具备条件的也应当通过招标进行。
第四条 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保护。
第六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负责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招标 投标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项目法人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因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
承担建设项目招标的代理机构,其资质须经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授权的单位审定。
第八条 建设项目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议标方式进行。
第九条 公开招标应同时在一家以上的全国性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有关单位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应向有资格的三家以上的有关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其参加投标。
议标主要是通过一对一协商谈判方式确立中标单位。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方式。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采用议标方式:
(一)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或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的;
(三)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四)采购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在招标前,需按项目隶属关系将招标方案报各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核备。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认为有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项目法人修改招标方案。国家计委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对项目招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凡违反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或不按照核备的招标方案执行的,一经查出,未开工的项目不予批准开工,已开工的项目暂停安排建设投资,同时对其项目的概算不予审批或调整。
第十三条 参加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建筑安装和监理以及主要设备、材料供应等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并为独立的法人实体;
(二)承担过类似建设项目的相关工作,并有良好的工作业绩和履约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态;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与骗取合同有关以及其它经济方面的严重违法行为;
(五)近几年有较好的安全记录,投标当年内没有发生重大质量和特大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对投标单位的条件,项目法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程序加以确认。投标单位应向项目法人提交证明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的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根据招标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规格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规程的要求,不得有针对某一潜在投标单位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单位的内容。
第十六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招标项目的标底价格。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干预项目法人对招标项目标底的确定。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八条 标底价格要公正合理,综合考虑投资、工期与质量三者关系。项目概算经审批后,在招标阶段,对部门和地方颁布的有关定额取费的规定,项目法人可以根据项目所在地区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在招标过程中参考执行。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能力自主确定。联合投标的,应确定一个投标总负责单位。

第三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开标由项目法人主持,邀请投资方、投标单位、政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
项目法人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应由项目法人、主要投资方、招标代理机构的代表以及受聘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的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须依据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审和比较,并按顺序向项目法人推荐二至三个中标候选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单位中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四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正式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全部评标结果(包括评标的方式与方法等),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计委(计经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与中标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对未中标单位,项目法人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7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项目法人造成损失的,由中标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超出规定范围的,须在中标合同签订前,报原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查同意。凡应报经审查而未报的,在初步设计及概算调整时,审核部门一律不予承认。
第二十八条 中标合同不得转让。合同分包需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需经项目法人同意。主体工程不得分包。合同分包量不得超过中标合同价的30%,且只能分包一次。否则,项目法人有权取消中标单位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和评标过程中,凡串通某一投标单位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招标结果无效,并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予以取消。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在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或与项目法人串通,以排斥其它投标单位的,一经查出,其投标结果无效。
第三十一条 关于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双方事先应有约定的协商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首先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协商解决;通过协商难以解决的,可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直至国家计委申请调解;协商和调解无效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级地方计委(计经委)应对中标人履约情况进行监督和抽查,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监督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布。对履约记录差的中标单位,可给予取消一定时期、一定范围投标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招标数额较大或采取国际招标的建设项目,在开标和合同签订时,一般应请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凡其它有关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特大型项目和国务院另有规定项目的评标和定标,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实施细则,报国家计委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建设项目采取国际招标的,除按本规定执行外,还应遵从国家有关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贷款方对招标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外商独资或外商控股的建设项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